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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AXIAN(中文名:李佳賢)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JIA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LEE JIAXIAN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 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JIAXIA 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王芬取 款時,交予告訴人1紙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69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 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李心佳」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 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 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 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 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李心佳」、「王俊杰」、「Andrew」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 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 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自己經營之公司從事販售電腦工作、每月營收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罹患癌症之母親及1名8歲兒 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 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 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 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訴字卷第20頁),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809元及行動電話3支(見偵卷第2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此 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收據1紙,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見偵卷第130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 廠牌及型號:Redm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   被   告 LEE JIAXIAN (馬來西亞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7               月25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JIAXIAN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What's APP暱稱「Andrew」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馬來幣3,000元作為報 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 友詐騙方式詐欺王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LEE JIAXIAN依該詐欺集團 「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 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再前往取款,向 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王芬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李心佳」。俟王芬交付假鈔50萬 元予LEE JIAXIAN時,LEE JIAXIAN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扣得收據1張、IPHONE、Infinix、Redmi、Samsung 手機各1支、現金2,809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JIAXI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王芬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收據各1份、證物勘查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37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王俊杰」、「Jack」、「Allen」以交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嗣被告依該詐欺集團「Andrew」之指示,先在飯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王俊杰」、「李心佳」署押各1枚之收據,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表示其係為「李心佳」收款,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日期、「000000-00-0000」之前開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俟告訴人交付假鈔5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Andrew」、「王俊杰」、「Ja ck」、「Allen」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Redmi、Infinix手機 各1支、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92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聖恩」署名貳枚及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聖珈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用「羅聖恩」名義製作警詢筆錄,先後在警詢筆錄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羅聖恩」同意, 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及他人權益,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 件之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㈡ 第13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簽之「羅聖恩」署名2枚及偽蓋之署押12枚(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至第4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67頁),雖係被告所有,然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   被   告 許雋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雋源、陳聖珈係同性友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203室。許雋源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朱 惠駿」(由警另案追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之前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Grinder暱稱「嗨幹店鋪調 」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員警發現後 ,便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細節,約定由員警喬裝買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50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 月30日18時27分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 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 ,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傳送公寓之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 在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 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 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要將許雋源,許雋 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捕,後續聽見樓 上有人奔跑聲音,亦遭尾隨之員警將陳聖珈逮捕,過程中, 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後, 隨陪同許雋源進入渠等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小 包(總淨重約1.9541公克)、大麻1小包(淨重約0.0485公 克)、手機9支、吸食器1組等物。詎陳聖珈遭警逮捕後,恐 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於同日23時9分許起,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冒用「羅聖恩」之名義,接續在受詢問人欄、筆 錄騎縫處,偽簽「羅聖恩」之簽名及按指印,足以生損害司 法機關追緝嫌犯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聖恩之權益。嗣經警以指 紋進行比對,識破其真實身分為陳聖珈且經司法機關通緝中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雋源、陳聖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許雋源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譯文、查獲照片、本署之扣押物品清單、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等 二、核被告許雋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其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手機等物,係 違禁物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陳 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以接續犯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 聖恩」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簡-3825-202410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黃美雲所有」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再打火機點火引燃」,應補充為「再用打 火機點火引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棉被、床單雖係證人黃美雲所購買,然審酌證人黃 美雲稱都是被告在使用,並審酌證人黃美雲與被告為母子關 係,且此等物品基於衛生一般不會再由他人重複使用等情, 堪認證人購買後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予被告使用,已係 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此法條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對其防禦 權無影響,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世斌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 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酒精1瓶及打火機1個,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黃美雲發生爭 吵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物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房間內,先將酒精潑灑在黃世斌、黃美雲所有之棉被、床單 及衣物上,再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部分棉被、衣物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黃世斌見情勢不對,始將著火之棉被攜至 廁所以水澆熄,而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焚燒之床單、衣物等物品為證人所有,惟供被告使用,案發當天被告因認未受證人關心,故傳送其燃燒床單、衣物之影片與證人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拍攝之影片以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品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ㄧ 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末請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 表示不欲追究任何被告刑責,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且被告未造任何成人員傷亡,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 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 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棉被、床單、衣物等物 均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被告 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0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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