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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 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 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 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 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 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 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 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 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 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 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 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 ,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 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 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 %-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 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 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楊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150-20250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蔡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6,500×0.369=6,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0-6,089=10,411 第2年 10,411×0.369×(10/12)=3,2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1-3,201=7,210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210元,加計鈑金3,672元及烤漆2萬54元,共計3萬93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保險小-594-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柯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13元(本院卷第13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16,614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9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上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自 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二段與雙十路一段 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雙十路一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憶雯所有並由陳鋒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自由路三段外側車道右轉進入雙十路一段時,2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憶雯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2,013元(含工資費用5,269元、零件費用8 ,970元、烤漆費用7,774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6,6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工作,有憂鬱症無法工作,目前沒有 收入,是我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9至6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 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 上開規定,吳憶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2,013元(含工資費用 5,269元、零件費用8,970元、烤漆費用7,774元),有前揭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2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 折舊後,吳憶雯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7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5,269元、烤 漆費用7,77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614元( 計算式:3,571+5,269+7,774=16,61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013元予吳憶雯,然 吳憶雯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14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 6,614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14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70×0.369=3,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70-3,310=5,660 第2年折舊值    5,660×0.369=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60-2,089=3,571

2025-02-21

TCEV-113-中小-3107-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鄭清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369=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35=61 第2年折舊值    61×0.36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23=38 第3年折舊值    38×0.36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4=24 第4年折舊值    24×0.36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15 第5年折舊值    15×0.36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9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9元+工資7,560元+烤漆16,989元=24,558元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78-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8,751元+工資19,561元+烤漆12,583元)×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70%=28,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91-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鍾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4-中小-331-202502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方國瑋 被 告 盧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三坑段425巷口處,因切入內側車道迴轉不慎及未注意內 側車道直行車輛之過失,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程安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蟬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 程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 2萬8,766元(鈑金拆裝1萬2,668元、烤漆工資1萬8,770元及 零件9萬7,328元),嗣計算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縮減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伊會S型行駛係因原告保戶在上坡路段車速過快 ,致伊無法迴轉而先向外側車道偏行以便迴轉,且原告保戶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往龍 潭方向直行,A車則自路邊起駛後駛入內側車道,嗣未顯示 方向燈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旋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自外側車道 迴轉,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3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3000857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28、第50頁反面及第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夜間天氣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足見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B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保戶在上坡路段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及第59頁反面),然依 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第51頁) 可知,被告偏行至外側車道後立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迴轉,約 2秒內即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A車驟然迴車,致吳蟬羽 無充分時間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難認 吳蟬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至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 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B車係107年7月出廠,迄至111年7月13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年1月,有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5頁)為憑。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萬 4,956元(詳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1萬2,668元及烤漆工 資1萬8,77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萬6,394元【計算式 :1萬4,956+1萬2,668+1萬8,770=4萬6,394】。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97,328×0.369=3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328-35,914=61,414 第2年 61,414×0.369=22,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414-22,662=38,752 第3年 38,752×0.369=14,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52-14,299=24,453 第4年 24,453×0.369=9,0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53-9,023=15,430 第5年 15,430×0.369×(1/12)=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430-474=14,956

2025-02-20

CLEV-113-壢保險簡-138-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恒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62-20250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顏永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   本院前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就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 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改期,並因聲請人所屬 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衝庭,且聲請人於開庭前已追加長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故未於113年9月26日到場參與言詞 辯論程序。復法院不接受聲請人聲請改定庭期,另應電話或 書面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接獲本院任何通知,遂未接續 訴訟請求動作,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如有重 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 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 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 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審判 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 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 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指定本件訴訟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 5分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開庭通 知書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均 於113年9月18日收受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7及109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間。 四、復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並表明 因準備時間短促,且聲請人所屬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因有其 他法院案件審理而分身乏術,無法遵期到場,聲請改定言詞 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 6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追加相對人長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長榮公司)為被告,本院已於113年9月18 日即將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追加被告之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書送達相對人長榮公司,相對人長榮公司雖於113年9月23日 始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0-1頁) ,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 日,惟相對人長榮公司已於113年9月2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表明願意拋棄就審期間不足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本院既已合法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顏永標及長榮公司,揆諸第二段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 有關改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即未准許,聲請人自應遵期 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之相對人均表明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生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又因聲請人未於4個月內向本院陳明續行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準此, 本件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無從續行訴訟 。聲請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8

CHEV-113-彰小-56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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