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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 原審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經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辯論終結 ,為保全上訴審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 並審酌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完全無   法以中文與他人進行溝通,且所持有之現金全數遭扣押,亦   無任何親友可接濟,並無任何逃亡之能力,故無繼續羈押之 原因,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 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 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原)法定判例參照)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再衡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 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 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64-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啟勳 王世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啟勳邀同債務人王 世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 本金計新臺幣338,94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 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啟勳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世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1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8,948元 王世宏、王啟勳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8,948元 王世宏、王啟勳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2318-2024120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 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 羈押。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 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 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若認定被告等6人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等6人 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 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 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為確 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 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 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重訴-28-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毛唯維 被 告 黃冠㨗 啟閎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竣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㨗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駕 駛啟閎起重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被告車輛),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林口B入口匝道欲駛入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上開路段,二人於該入口匝 道處,因車道縮減,因對方不願讓自己優先通過而互相不滿 ,兩人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0 .1公里處時(該處為桃園市龜山區境內),被告黃冠㨗見原 告車輛行駛在自己前方,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 犯意,駛至原告車輛左側,並朝原告位置處潑灑檳榔汁及檳 榔渣,造成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及車內,以及原告身上多處沾 黏有檳榔汁及檳榔渣,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原告因不堪受 辱,隨即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壅塞陸路之犯 意,在自己原處車道超越被告車輛後,突然向左駛至被告黃 冠㨗前方衝撞被告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驟停於該路段 內側第二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後,二人下車理論,被告黃冠 㨗承前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 」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尊嚴持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黃冠㨗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17,000元。而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為被告 黃冠㨗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黃冠㨗係因原告數次惡意進行突採煞車驟降 行車速度之危險駕駛行為所激怒,方才辱罵原告及對其潑灑 檳榔汁,其後原告竟駕駛車輛衝撞被告黃冠㨗駕駛之車輛,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屬過高;車輛維修部分係原告自行 衝撞所致,毀損罪部分業經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黃冠㨗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被告黃冠㨗犯強暴侮 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壹萬 元;原告毛唯維則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貳萬元確定在案,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冠㨗既經認定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 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故意 自後方衝撞原告之車輛,使原告之車輛毀損,受有車輛維修 費用17,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之車輛受損,係因原 告突將駕駛車輛向左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衝撞被告車輛所致, 並非被告黃冠㨗之行為所造成,有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出 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第12 9頁、第137至139頁),被告黃冠㨗自無毀棄損壞原告車輛之 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應負賠償車輛損壞之責任 ,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即在高速公路上行車之際以潑灑檳榔 渣施強暴侮辱行為及以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其身體及心理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惟本院復審酌原告因行車糾紛及遭被告公然侮辱,縱 受有委屈,然竟忽視大眾交通安全,恣意為逼停被告之危險 駕駛行為,對往來車輛安全造成危害,兩造不僅欠缺基本法 治觀念,且其等之前開行為確屬不當且欠思慮等情,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 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黃冠㨗係於執行職務期 間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原告未舉證證明黃冠㨗當下係在執 行受僱職務,難認黃冠㨗駕駛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輛為公然侮辱行為即與其執行職務行為具有關聯,客觀上 被告黃冠㨗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屬黃冠㨗個人 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冠㨗給 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 0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61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張素卿(即陳亮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亮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亮琮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亮琮即東禾工程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邀同被 繼承人陳亮琮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務人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陳亮琮即東 禾工程行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計50萬元,詎 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陳亮琮即東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亮琮 113年1月11日死亡,僅攤還本金150,210元,及繳付利息至1 12年10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49,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為陳亮琮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自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辦理限定繼承,在月底就要跟債權人調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函、繼承系統表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陳亮琮業於113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 陳亮琮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亮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8723-20241126-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歐陽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28-202411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受理案件證 明單」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王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 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暨所附提存書影本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 頁、第88頁),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張安菘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分批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並聽 人指示轉帳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67頁至第68 頁,且依據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被告確實可 以賠償),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告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提供本案帳戶並 受指示轉匯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 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敘及;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 已婚、1個成年小孩、入監前需扶養太太、女兒及岳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贓款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王世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該 帳戶可能成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前揭犯罪之所得,由其轉匯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13時24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詐欺他人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代為轉匯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故本案未論參與組織罪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 張安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安菘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1日13時24分、13時3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王世宏旋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轉匯前開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安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有個暱稱叫娜娜的人加我的LINE說可以幫我,他就把上開款項3萬匯進來我聽她的指示去買比特幣並匯到她指定的錢包裡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遭詐致陷於錯誤,將上開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安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CTDM-113-金簡-579-202411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彭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7

SLEV-113-士小-1649-2024110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56號 原 告 王世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青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9

NHEV-113-湖補-456-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俊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盈蓁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黄俊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號前,因其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左側緊鄰告訴人王世宏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且右側亦有其他機車停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不通知兩側車主移車,亦未挪移停放在其右側之機 車,而逕將本案機車大角度來回挪移後擦撞本案車輛,造成 本案車輛之車頭刮傷。㈡嗣告訴人黄俊文於同日上午11時8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址,並與被告王世宏及其父王景森理 論之際,被告王世宏因不滿告訴人黄俊文之態度,乃趁其雙 手使用手機之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單手將告訴人 黄俊文之眼鏡摘下丟向一旁路邊,造成該眼鏡之鏡框刮傷變 形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76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18

CHDM-113-易-87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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