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聖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
「不詳時地」,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配合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下合稱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而容認某甲
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
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宗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謝宜甄、張惠
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姿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王宇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謝沂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玉芬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聖融(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其於110年10月27日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申
辦本案帳戶之同日,因友人「王國州」叫伊至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旅館房間一同喝酒,伊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等資料一起帶至該房間與「王國州」飲酒,嗣伊上廁所
期間,「王國州」之另名友人突然來訪並隨即離開,之後過
幾天,伊因永豐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伊才發
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王國州」之友人擅自取走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所申設,並已領得存摺、提
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某甲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
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均陷於錯誤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某甲轉匯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下稱偵緝117
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88號卷《下稱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109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
25頁至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正、謝宜甄、張惠雯、
王姿惠、王宇婕、謝沂儒、陳玉芬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下稱偵13262卷》
第31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4號卷《下
稱偵19584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42頁;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1452號卷《下稱偵21452卷》第5頁至第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4號卷《下稱偵40284卷》第9頁
至第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卷《下稱偵539
81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1938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告
訴人林宗正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宗正】、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宗正】2份、永豐銀行
作業處110年11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謝宜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謝宜甄】各1份、告訴人謝宜甄所提之對話紀錄
擷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惠雯】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惠雯】、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姿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王姿惠所提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宇婕】、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宇婕】、告訴人王宇婕所提之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沂儒所提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沂
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沂儒】
各1份、告訴人陳玉芬所提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永豐銀
行作業處113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約定轉帳帳戶清單1份(見偵13262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8頁;偵19584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21452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45頁;偵40284卷第21頁至第2
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3981卷第103
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47頁、第159頁;偵19388卷第6
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
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
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
,各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
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認定: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先於雲端完成線上預約開戶申請後,於110年
10月27日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簽屬雲端開戶身分驗證及約定
印鑑樣式申請書開立帳戶,並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
配合將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生
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日),此有前揭永豐銀行作業處113
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約定轉帳帳
戶清單在卷可查。再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同(27)日18
時2分許,有存入1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於同日1
8時34分許,以ATM現金方式領出該筆款項,此後並無交易紀
錄,直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才有多筆包含附表
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
項後,再以手機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約轉帳
戶內,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此等被害人受
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轉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
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確
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
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
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
,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7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便遭某甲連同其
他不詳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
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
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
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尤以前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即再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內,由此益徵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豈能以手機轉帳
方式進行如此轉帳。
⒊參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當日僅有1筆3,000元款項存入後再
予提領,而無餘額之情,此與實務上之詐欺正犯向他人收受
人頭帳戶後,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
。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新開立之帳戶,於遭某甲利用前,並無
餘額,且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
詳之人匯款後,即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則被告之本
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
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
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綜上可知,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
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資
料,係由被告交付某甲無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入
監前從事拆櫃工作之收入,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
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提
領,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某甲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
衡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
能即在提領或匯出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
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
預見,甚難諉稱不知情。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剛好申辦本
案帳戶,伊就帶著本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
在旅館房間內喝酒,嗣伊剛好去廁所,伊聽到有人按門鈴,
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伊上完廁所走
回房間,伊看到本案帳戶資料不見,「王國州」則躺在床上
睡覺,該人也不見,伊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該人拿走等
語(見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於110年10月27日那天剛好申辦本案帳戶,伊就帶著本
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在旅館房間內喝酒,
嗣伊剛好去廁所,但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帶進廁所,伊聽到
有人按門鈴,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
伊上完廁所走回房間,看到「王國州」好像喝醉在睡覺,伊
講話「王國州」也沒什麼在回答,伊就離開該房間,當時伊
也有酒醉,所以當下忘記有沒有帶本案帳戶資料去找「王國
州」,也沒有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等過幾天永豐銀
行人員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伊才
打電話給「王國州」一起去西門町附近的派出所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互核被
告前後所述,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是否發現本案
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一節,已有歧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則更稱:我跟王國州在臺北市(按:西門町)某汽車旅館
喝酒,後來我去廁所,我因為醉了,我也忘了有帶帳戶去,
直到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有去報警等語。則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就其是否有帶本案帳戶至該汽車旅館乙節,表
示「已忘記」,亦與前開各次所陳不一致,難以遽信;況被
告所述其與「王國州」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旅館房間一同飲
酒,且其發現本案帳戶不見後有偕同「王國州」報警處理等
節,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屬
實,亦有可疑。
⒉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更遑論某甲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
形之下,實不可能知悉有此中信銀行約轉帳戶之設定,並加
以作為本案帳戶匯出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遭他人取走或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
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王國州」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4頁),欲證明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惟被告
自陳僅知該人叫「王國州」而已(見原審卷第161頁),且
迄未提出「王國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
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
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
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
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
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
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
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編號6至7「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7「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度,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否認,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和
解填補其等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王宇婕、檢察官就量刑所提出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61頁至第62頁、第173頁),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
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另就沒收部分之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
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且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
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雖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
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
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被告另略
以:若認本案有罪,希望能從輕量處云云,惟原審量刑已屬
妥適,業述如前,且本案原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情形,尚難
認有何量刑失重之不當。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褚仁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林宗正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③110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 ①3萬 ②2萬2,000 ③4萬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謝宜甄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 3萬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張惠雯 110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36分許 1萬 起訴部分 4 告訴人王姿惠 110年11月1日18時7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7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18時8分許 ③110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 ④3萬 起訴部分 5 告訴人王宇婕(後更名為王泊勻) 110年10月25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17時16分許 2萬 起訴部分 6 告訴人謝沂儒 110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54分許 7萬 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陳玉芬 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 ②110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1年度偵字第19388號移送併辦部分
TPHM-113-上訴-363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