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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嗣於同年月21日7時許,許睿盛手機接收到城市○○○ ○○○段○○○○○○○○○號,始查覺有異經至現場查看後報警查獲上 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40分至翌(21)日7時許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許睿盛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已尋回並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睿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勝強(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車輛尋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2024-10-17

PCDM-113-簡-446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聖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 「不詳時地」,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配合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下合稱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而容認某甲 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 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宗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謝宜甄、張惠 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姿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王宇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謝沂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玉芬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聖融(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其於110年10月27日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申 辦本案帳戶之同日,因友人「王國州」叫伊至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旅館房間一同喝酒,伊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等資料一起帶至該房間與「王國州」飲酒,嗣伊上廁所 期間,「王國州」之另名友人突然來訪並隨即離開,之後過 幾天,伊因永豐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伊才發 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王國州」之友人擅自取走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所申設,並已領得存摺、提 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某甲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 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均陷於錯誤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某甲轉匯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下稱偵緝117 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88號卷《下稱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109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 25頁至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正、謝宜甄、張惠雯、 王姿惠、王宇婕、謝沂儒、陳玉芬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下稱偵13262卷》 第31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4號卷《下 稱偵19584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42頁;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1452號卷《下稱偵21452卷》第5頁至第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4號卷《下稱偵40284卷》第9頁 至第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卷《下稱偵539 81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1938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告 訴人林宗正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宗正】、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宗正】2份、永豐銀行 作業處110年11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謝宜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謝宜甄】各1份、告訴人謝宜甄所提之對話紀錄 擷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惠雯】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惠雯】、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姿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王姿惠所提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宇婕】、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宇婕】、告訴人王宇婕所提之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沂儒所提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沂 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沂儒】 各1份、告訴人陳玉芬所提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永豐銀 行作業處113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約定轉帳帳戶清單1份(見偵13262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8頁;偵19584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21452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45頁;偵40284卷第21頁至第2 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3981卷第103 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47頁、第159頁;偵19388卷第6 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 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 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 ,各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 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認定: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先於雲端完成線上預約開戶申請後,於110年 10月27日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簽屬雲端開戶身分驗證及約定 印鑑樣式申請書開立帳戶,並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 配合將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生 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日),此有前揭永豐銀行作業處113 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約定轉帳帳 戶清單在卷可查。再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同(27)日18 時2分許,有存入1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於同日1 8時34分許,以ATM現金方式領出該筆款項,此後並無交易紀 錄,直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才有多筆包含附表 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 項後,再以手機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約轉帳 戶內,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此等被害人受 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轉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 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確 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 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 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 ,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7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便遭某甲連同其 他不詳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 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 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 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尤以前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即再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內,由此益徵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豈能以手機轉帳 方式進行如此轉帳。 ⒊參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當日僅有1筆3,000元款項存入後再 予提領,而無餘額之情,此與實務上之詐欺正犯向他人收受 人頭帳戶後,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 。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新開立之帳戶,於遭某甲利用前,並無 餘額,且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 詳之人匯款後,即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則被告之本 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 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 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綜上可知,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 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資 料,係由被告交付某甲無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入 監前從事拆櫃工作之收入,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 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提 領,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某甲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 衡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 能即在提領或匯出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 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 預見,甚難諉稱不知情。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剛好申辦本 案帳戶,伊就帶著本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 在旅館房間內喝酒,嗣伊剛好去廁所,伊聽到有人按門鈴, 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伊上完廁所走 回房間,伊看到本案帳戶資料不見,「王國州」則躺在床上 睡覺,該人也不見,伊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該人拿走等 語(見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於110年10月27日那天剛好申辦本案帳戶,伊就帶著本 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在旅館房間內喝酒, 嗣伊剛好去廁所,但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帶進廁所,伊聽到 有人按門鈴,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 伊上完廁所走回房間,看到「王國州」好像喝醉在睡覺,伊 講話「王國州」也沒什麼在回答,伊就離開該房間,當時伊 也有酒醉,所以當下忘記有沒有帶本案帳戶資料去找「王國 州」,也沒有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等過幾天永豐銀 行人員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伊才 打電話給「王國州」一起去西門町附近的派出所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互核被 告前後所述,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是否發現本案 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一節,已有歧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則更稱:我跟王國州在臺北市(按:西門町)某汽車旅館 喝酒,後來我去廁所,我因為醉了,我也忘了有帶帳戶去, 直到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有去報警等語。則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就其是否有帶本案帳戶至該汽車旅館乙節,表 示「已忘記」,亦與前開各次所陳不一致,難以遽信;況被 告所述其與「王國州」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旅館房間一同飲 酒,且其發現本案帳戶不見後有偕同「王國州」報警處理等 節,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屬 實,亦有可疑。  ⒉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更遑論某甲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 形之下,實不可能知悉有此中信銀行約轉帳戶之設定,並加 以作為本案帳戶匯出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遭他人取走或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 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王國州」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4頁),欲證明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惟被告 自陳僅知該人叫「王國州」而已(見原審卷第161頁),且 迄未提出「王國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 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 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 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 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 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 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 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編號6至7「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7「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度,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否認,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和 解填補其等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王宇婕、檢察官就量刑所提出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61頁至第62頁、第173頁),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 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另就沒收部分之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 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且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 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雖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 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 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被告另略 以:若認本案有罪,希望能從輕量處云云,惟原審量刑已屬 妥適,業述如前,且本案原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情形,尚難 認有何量刑失重之不當。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褚仁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林宗正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③110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 ①3萬 ②2萬2,000 ③4萬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謝宜甄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 3萬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張惠雯 110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36分許 1萬 起訴部分 4 告訴人王姿惠 110年11月1日18時7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7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18時8分許 ③110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 ④3萬 起訴部分 5 告訴人王宇婕(後更名為王泊勻) 110年10月25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17時16分許 2萬 起訴部分 6 告訴人謝沂儒 110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54分許 7萬 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陳玉芬 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 ②110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1年度偵字第19388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0-15

TPHM-113-上訴-3636-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新台幣參萬元等值之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 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羅志 強陳稱大約為新台幣3致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志強,依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3萬元等值之硬幣。然因本 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為何 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即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凌晨3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以王國州於店門外把風,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明器具進 入店內,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羅志強所有、放置在兌幣機錢箱內數量不詳之硬幣 ,得手後,二人旋即步行逃逸。嗣羅志強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國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板橋區住處睡覺。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2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案件影卷 佐證: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外套款式及外套反裝之衣著特徵相符,應為同一人。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票及通聯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段,身處本件桃園市新屋區竊盜案市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被告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訴人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有竊取內 有現金新臺幣2、3000元之金雞擺飾1件乙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犯竊盜犯行,且遍觀卷內證據 ,尚無法特定被告破壞兌幣機使用器具為何,自無從認定該 器具該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之構成要件,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將被告相 繩。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有竊取金雞擺飾1件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憑認,自難認定 被告有竊取金雞擺飾之情事,然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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