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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秀琴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秀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受理,於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1,711元,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鳳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福道家居家長照機 構、高雄市私立臨海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113年1月至 7月收入依序為39,293元、33,984元、49,853元、47,167元 、60,182元、46,363元、48,522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374元等情,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79-81頁),並有薪資明細(本案卷第85-9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2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59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9-51頁) 、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5-101、109頁)在卷可稽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17,303元( 本案卷第81頁),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112年6月7日領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友邦人壽)理賠給付62,000元、59,000元,110年6月至11 2年8月無業,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998元,1 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9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金6,00 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存簿(清卷第111-114、127 -128、165頁)、友邦人壽函(清卷第83頁)等附卷可參。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47,546元(4,998×18+5,097× 6+62,000+59,000+6,000=247,546)。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998元(無 房屋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租 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 故予採計。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 9,952元(4,998×24=119,952)。另債務人於112年5月15至2 0日因左側乳癌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術 後衣等共32,465元,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3頁 )、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71-82頁)、術後衣費用發票( 調卷第83頁)、營養品費用發票(調卷第85頁)在卷可稽。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47,54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19,952元及醫療費用等支出32,465元,尚餘9 5,12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711元(司執消債清 第227頁),低於該餘額95,12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5-121頁),其所投保之友邦人 壽保險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形,有友邦人壽函在 卷可佐(清卷第83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9月10 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108頁),亦 顯示僅剩友邦人壽保單。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6-20241126-1

消債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 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 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1 3年5月16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 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本 院卷第67、70、75、79、81、8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本院卷第37至47頁)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49頁)、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53、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已達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 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 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所附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第142條第2項規定製作之表格)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8,487 49% 3,718 10,866 7,148 585,697 581,979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973 6% 438 1,331 893 68,995 68,557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3,925 12% 868 2,661 1,793 136,785 135,917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618,628 10% 785 2,218 1,433 123,726 122,941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692 11% 811 2,439 1,628 127,738 126,927 6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2,679 12% 918 2,661 1,743 144,536 143,618 合計 5,937,384 100% 7,538 22,176 14,638 1,187,477 1179,939

2024-11-22

M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卓秉璋(原名:卓朝偉)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9,742元、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4元、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款44元,有債務人陳 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遠雄人壽函文及遠雄人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其 中郵局存款34元、合庫銀行存款44元,金額均過低無變價分 配實益,惟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郵局存款34元、合庫銀行 存款44元,合計存款78元到院,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 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78元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9 ,742元,合計39,82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 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31,97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卷9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清心飲料店, 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2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10至112年無所得,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5,004元,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38、142至144、152至156頁);聲 請人之母,年約68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45至147、149、157至160頁),本 院審酌上情,自堪聲請人父母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018元(計算式: 【17,076元-5,004元】÷4=3,018元);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 2,91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4=2,910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6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44,97 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90頁),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5

PTDV-113-消債更-87-20241115-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曾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1

PCDV-113-司簡聲-162-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素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素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而洗錢,竟仍 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博楷」、「吳緯希」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 成年人;下稱「陳博楷」、「吳緯希」),共同基於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素 慧就本案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知悉,詳如後述),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21日起,「吳緯希」指 示其前往中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外幣帳戶),並設立「Matrixport」、「Kraken P ro」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合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以便將匯入該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兌換成美元後,轉 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嗣「陳博楷」、「吳緯希」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何素慧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帳號資 料後,先以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業務助理 ,並佯稱協助匯款云云之方式,令陳重佑陷於錯誤,並於11 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友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何素慧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嗣何素慧再依「吳緯希」指示,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 00元兌換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 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重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素 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45、71、72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 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 是疫情期間,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我知道帳戶有問 題時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4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吳緯希」指示其前 往開立中信銀外幣帳戶,並設立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嗣「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帳號資料後,先以於臉書應徵業務助 理,並佯稱協助匯款云云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友人帳戶轉帳2萬元至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後被告再依「吳 緯希」指示,經由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00元換匯 成美元,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 」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 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5、105至107頁),告訴人於警詢亦 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6至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10張(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4至98 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921 號函檢附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被 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 告與「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3至90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或將匯入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 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而洗錢。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學歷為高職國貿科 ,並有擔任會計1年、旅行社票務26年之經驗等語(見偵字 卷第106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 情明確。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工作內容是在家 上班,經面試後就在家上班,約111年10月底用LINE將中信 銀帳戶照片傳給「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21日「陳博楷」 幫我轉部門至國外部,主管就變成「吳緯希」,用講電話之 方式教我如何操作,並說是國外客戶所以要我下載中信銀行 應用程式(即Application;簡稱App)將轉進來的錢兌換成 美元再轉出去,我聽從「吳緯希」指示操作轉帳,我有覺得 奇怪,為何要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105 至107頁),並與被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所載:11 月21日「陳博楷」打來說明天轉國外部,要我加主管「吳緯 希」的LINE,「吳緯希」下午要我去中信銀行開外幣帳戶; 12月1日下午「吳緯希」要我下載Matrixport和Krak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12月2日下午「吳緯希」要我至中信銀行約 定國外網路帳號到Matrixport和Kraken等內容(見偵字卷第 19至20頁),及觀被告與「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上班、午休及下班均係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為之;被告開立 中信銀外幣帳戶時曾傳訊「結果我去開戶,行員還是問很多 ,直接說打算換匯作定存,可能比較好。」等內容(見偵字 卷第23、26、27、30、32、35至40、43至45、52、66至67、 69、76至77、82、84至89頁)互核以觀,本院衡酌:①依被 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 」素未謀面,上班方式係以LINE傳送訊息作為打卡簽到,其 依「吳緯希」指示開立中信銀外幣帳戶時,中信銀行員有對 其提問,其對「陳博楷」、「吳緯希」要使用其所有之中信 銀帳戶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陳博楷」、「吳緯希」 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之交易迥異;②一般公司商務交易 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 易發生爭議,被告依「吳緯希」指示下載Matrixport和Krak 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時,依其所受教育程度,應能查悉此 些應用程式為加密貨幣交易平臺相關之應用程式,透過加密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 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 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 疑「吳緯希」指示換匯、轉匯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 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③況 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換匯成外 幣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④被 告於另案以同樣方式將6筆匯至其所有中信銀帳戶之鉅額款 項(即前5筆為198萬元、第6筆為100萬元),換匯成美元後 ,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 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附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77號〉判決)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中信銀 帳戶之2萬元乃係「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 預見之範圍,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博楷」、「吳緯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依「吳緯希」指示將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 00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 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具有與「陳博 楷」、「吳緯希」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 ,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 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 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 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 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 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 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 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 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 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 。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 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洗錢之犯罪目的,本件被 告與「陳博楷」、「吳緯希」間,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 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主觀上應有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 意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遽以被告欠缺故意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欠缺故意,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部分 應諭知有罪等節,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事項之說明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換匯、 轉匯款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 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結果不 法程度較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 、協助換匯及轉匯之參與、貢獻程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 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藉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 ,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 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 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 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職國貿科畢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目前於餐 廳從事廚師之工作,需要扶養其年屆80歲之母親(見偵字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 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 05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將 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告訴人遭詐取之2萬元經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後,其 中1萬9,000元被告先後兌換為美元,並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 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 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113年 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陳博楷」、「吳緯 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該1萬9,000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依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 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當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詐欺集團所收取款項全額時,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轉匯至國外金融機構帳戶 之1,000元(即2萬元-1萬9,000元)認定之。該1,000元既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薪資為3萬5,000元,「吳緯 希」跟我說自轉入款項198萬元中扣除,我就該次僅轉匯194 萬5,000元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106頁),並 與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互核 以觀,可知被告確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將194萬5 ,000元兌換成美元等情無訛,惟此部分屬被告所犯另案之犯 罪所得,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獲利5萬8,900元部分,雖係被告於其所提 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記載內容自承之獲得薪資金額(見 偵字卷第20頁),惟參照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15頁),未能排除應屬被告所犯另案之犯罪所得 ,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礙難認定起訴書所載獲 利金額屬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111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寰宇創新商 務中心應徵業務助理,於同年11月21日轉到國外部,主要工 作內容為每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陳博楷」、「吳緯希」之 方式打卡,並將公司轉入其帳戶之款項匯至公司指定之國外 客戶帳戶,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銀帳戶,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 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 人代為收受款項再轉出之必要,且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 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酬,已可預見 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陳博楷」、「吳緯希」所屬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並轉出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仍基於縱依指 示所轉出之款項為「陳博楷」、「吳緯希」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4分,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9,000元。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⑶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 片10張;⑷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被 告與「陳博楷」、「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疫情期間,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我知道帳戶 有問題時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陳:我是於1111人力銀行應徵此工作,並至位 於臺北市○○○路上之寰宇創新商務中心8樓面試,工作內容在 家上班,上網找各家廠牌衣服資料,並去南部市調看衣服之 定價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並參以被告於另案已提出1 11年12月2日網頁停止招募員工資訊,其內容載有超諾企業 社徵才廣告,註明臺北市松山區、鞋類/布類等資訊;就其 提出同年11月21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有「吳緯希」之 照片及超諾文創字樣及相關服飾照片;而被告與「吳緯希」 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對話內容有上、下班打 卡、出差交通工具費用證明、相關市調文件、匯款相關帳戶 及金額等資料等情,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復有被告於本案 提出其與「陳博楷」、「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90頁 、第113至148頁),可悉被告前開辯稱其係自1111人力銀行 網站尋找工作,並擔任超諾企業社業務助理後居家上班,原 由「陳博楷」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其後於111年11月21日起 與「吳緯希」聯絡工作內容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於偵訊供稱:過程中我有去南部出差,「陳博楷」、 「吳緯希」也有匯我的車馬費給我,這部分是實報實銷,加 出差費1,000元,我中信銀帳戶被列警示後,我有去報案等 語(見偵字卷第10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所提供其與「吳 緯希」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載有其於111年12月29日接 獲中銀行通知其中信銀帳戶已遭警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 傳銀行函文予「吳緯希」,並向「吳緯希」詢問其帳戶為何 會被凍結,至「吳緯希」未回復,被告即表示會至派出所做 筆錄等內容,嗣被告即於同日(即12月29日)下午5時37分 前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遭詐欺集團詐欺等情,亦有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8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見 偵字卷第20至21頁)及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字卷第109頁)附卷可證,自本案前後之脈絡事實以 觀,足見被告於疫情期間因上網應徵工作後而與「陳博楷」 、「吳緯希」聯繫,觀諸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聯 繫之過程,「陳博楷」、「吳緯希」仍要求被告查找衣服、 鞋類並製作市場調查之工作,更有支付被告出差至南部作市 場調查之相關交通費用,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遭凍結後, 被告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明確,被告主觀上可否預見其正 參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即被 告能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容非無疑。 再者,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博楷」、「吳緯希」確為 不同之人,未能排除一人分飾二角之情形,亦難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相合。 是以,就被告是否與「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程度,爰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就此部分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 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 證明被告前揭公訴意旨犯行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6-202411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萁蕙即李琦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273元,及其中新臺幣53,0 66元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6

NTDV-113-司促-6995-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倩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 一第273、373至381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4

TPDV-113-消債更-245-20241104-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春樹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金珠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春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01

TCDV-113-消債聲-3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之「見林○舜(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 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見林○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印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 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連同書包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750元),已知林○舜係未滿18歲之學生,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 竊盜罪之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1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林○舜則係00年0月生 ,此觀卷附少年林○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出生 年月日自明(見偵卷第7頁),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經本院訊問程序告知可能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時,供稱:伊仍維持認罪表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竊取之書包亦明顯印有「丹鳳國 中」之校名字樣,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被 告故意對少年林○舜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 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 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撤告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5頁),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悔 悟之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已退休、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身心 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8-1至38-7頁),並提出新泰綜 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診所就診資料、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7張(見本 院審易卷第38-9至38-29頁)附卷為憑,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因屬分則加重 性質,則其最重本刑加重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 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附卷可佐,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 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對於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則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 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倘若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 補,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其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既已實現,即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乃分別明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俾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沒收。從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 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前揭補充之紅色、印 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 ,連同書包之價值共1,7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已依和解條件, 給付等同上開物品總價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合興宮時,見林○舜(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 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書包後逕行騎乘 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得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得逞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紅色書包1個、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等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30

PCDM-113-簡-35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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