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起「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6行後段補充「
,葉瑞瑋並分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沈志隆、施燕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沈志隆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
照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施燕慧提出之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
書照片、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收據、工作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葉瑞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
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施以詐術等行為
,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受贓款,後再層轉其他上
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
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工作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重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施燕慧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葉瑞瑋2次
面交取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沈志隆部分、編號2-1
、2-2施燕慧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
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
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所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前往
指定地點收受贓款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
,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尚未取得月薪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7頁背面、84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2人各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審理中而素行未佳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已
離婚、需支出1萬元以扶養2名子女與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該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
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用以詐騙之物
,與本案亦無關聯,此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
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請求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之贓款共85萬元,業均已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1、2-2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沒收與否 1 未扣案113年8月1日、3日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分別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未扣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未扣案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未扣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5 扣案OPPO Reno Z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扣案工作證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17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葉瑞瑋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沈志隆、施燕慧,使沈志隆、施燕慧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葉瑞瑋,葉瑞瑋再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志隆、施燕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據LINE顯示名稱「一寸山河」、「勇往直前」等人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志隆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沈志隆提供之收款車手照片 告訴人沈志隆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6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施燕慧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日及113年8月3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施燕慧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15萬元、1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2名告訴人,共計2罪
,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點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前來取款之車手 1 沈志隆 (提告) 假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16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口 60萬元 葉瑞瑋 2-1 施燕慧 (提告) 假投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 17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頂宏門市 15萬元 葉瑞瑋 2-2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3日 15時13分 同上 10萬元 葉瑞瑋
PCDM-113-審金訴-403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