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建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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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貴雲 被 告 江梨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貴雲為被告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全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梨濤則於被告全新公司擔任仲 介。原告與被告全新公司透過被告江梨濤,於民國107年3月 24日簽訂「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服務合約書」 ,委託被告全新公司代原告招募勞工,而由原告提供必要資 料及繳交政府規定相關規費(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第一 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前,本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8 之1條規定,參加勞動部聘前講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詎被告江梨濤假稱可以代替原告於勞動部網頁上課,而騙取 原告自然人憑證,侵害原告上課之權益,偽造原告已完成課 程之文書,造成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之知識不足,未完成擔任 雇主之準備工作,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僅工 作3個月即離職,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仲介費新臺幣(下 同)17,000元(包含上課利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被告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時間久遠,詳細過程已不復記憶,主張時效抗辯 ,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原告完成系爭課程,即使有幫原 告上系爭課程,也是原告自己把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讓被 告去上課,沒有侵權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江梨濤LINE 對話紀錄、系爭課程完訓憑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1、25、31至33頁)。被告江梨濤雖稱已經不記 得有無代原告完成系爭課程,惟其既不否認前揭LINE對話紀 錄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觀之該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江梨濤於10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表示「 請攜帶你的身分證和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 然後交給我,去勞動部網站上課」、「自然人憑證辦好了嗎 ?」,原告則告知「憑證今天辦好了」,後並於107年4月1日 傳送自然人憑證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江梨濤再於隔日表 示「你的密碼錯誤,我不敢再輸入,如果再錯誤,你就不能 用電腦,而必須本人去勞工局上課1個半小時」,並於107年 4月3日表示「上課完成了」等語,佐以系爭課程完訓憑證記 載「於107年4月3日以網路講習方式,完成...講習」等情, 互相參核可徵,被告江梨濤應確有於取得原告自然人憑證及 帳號、密碼後,為原告完成系爭課程之事實。然,原告既係 主動將自然人憑證及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江梨濤,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江梨濤跟我說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可 以幫我上課,所以我就交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江梨濤並無何向原告騙取自然人憑證之事,且原 告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被告江梨濤,目的即係為讓被告江梨濤 代替其完成系爭課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江梨濤有騙取原告之 自然人憑證,並侵害原告上課之權益等節,顯與前揭事證不 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江梨 濤與被告全新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 屬無據。  ㈢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自陳於10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間交付自然人憑證,並 於同年4月1日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江梨濤,復因被告江梨 濤侵害其上課權益,致其依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於10 7年8月13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可見原告 應至遲於107年8月13日時即知悉有其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損害存在,則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頁收文印戳),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 縱認原告所指為真,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開所定之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貴雲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其所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僅如前揭緣由所示,並無 其他主張,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簡貴雲雖為被告全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徵諸前揭情事, 顯與被告簡貴雲並無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及主張, 其據之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000元本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小-2280-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施武成 被 告 王錫基(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珍(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錫基、梁美珍為被告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建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錫基、梁美珍,均未據拋棄繼承,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5、87 頁),復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 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王錫基、梁美珍為 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王錫基、梁美珍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王錫基、梁美珍為王 建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0

FSEV-113-鳳小-452-2024112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品勳」署 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建勛為變賣其盜刷莊憲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之 iPhone 14 PLUS 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其中王建勛竊取莊憲彰信用卡及盜刷該卡購買手機等商品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號、112年度訴字第288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20分,持前開手機前往陳信傑經營 之「傑騰電信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 變賣,並冒用「黃品勳」之名義,在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切 結人」欄位偽簽「黃品勳」之署名1枚,及提供黃品勳之國 民身分證件(其涉犯竊取黃品勳身分證部分,業經上開前案 判決確定)供陳信傑核對身分證件及列印影本留存,致陳信 傑誤信與其交易者係黃品勳本人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收購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黃品勳及陳信傑對於商品 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建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憲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明慧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信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品勳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11 2政查字第89012號函、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遠傳電信永興 門市112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莊憲彰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1月4日31,900元簽 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6日國世卡 部字第1120000119號函、被告高雄地院前案判決、被害人莊 憲彰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金時代銀樓簽帳單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 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 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查被告持所竊得之黃品勳國民 身分證件冒用黃品勳名義簽立手機買賣切結書,依上開說明 ,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審訴卷第20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之「黃品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持 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之名義變賣因盜刷得來之他人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身份證所有人及商品交易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警察 ,月收入約6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手 機買賣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簽「黃品勳」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手 機買賣切結書,業經交付陳信傑予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至被告因變賣本案手機而獲得26,000元,然本案手機係被告 所犯前案而獲得之贓物,且為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前 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故就該26,000元就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消費時間」,前往附表所載之「消費 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人,盜刷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金額,使店員誤信王建勛 為附表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該 次消費因刷卡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 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 表所示商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 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 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 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 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 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竊得莊憲彰國泰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於112年1月4 日13時49分、同日13時59分先後接續盜刷同一被害人莊憲彰 之上開2張信用卡,因而獲得前開手機及黃金項鍊得手之犯 罪事實,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096號、第394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 5201號、第9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繫屬高 雄地院後,復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判決書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為莊憲彰,遭盜刷之 信用卡均為同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且消費時間、地點與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屬同一被告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是本院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得重複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盜刷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莊憲彰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 遠傳電信永興門市(臺中市○區○○街000○0號) 63,700元(未遂)

2024-10-28

CTDM-113-審訴-149-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泓陽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國民」更正為「吳國明」;第6至7 行「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至本案地點」更正為「 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由宋哲瑋駕駛車號000- 0000號貨車載同柯泓陽及高培原至本案地點」。  ㈡證據欄一、㈦「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所犯 法條欄第3至5行「從一重之罪處斷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更正為「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另補充理由:   ⒈訊據被告柯泓陽固坦承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我過去只是要去講硬體設備的問題云云。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稱其係因證人柯凱馨與證人吳國明間之商業糾紛始前往本案 地點與告訴人理論。又證人宋哲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車 上拿鐵鎚後就朝店家玻璃大門敲了一下,原本被告還要再敲 裡面店員,我與證人高培原趕緊把被告拉住才沒有敲等語( 見偵70460卷第10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 拿鐵鎚作勢要攻擊我,但被證人王建偉擋住,因為他一進來 就敲大門的玻璃,若證人王建偉沒有擋住被告的話,我就會 被被告打到,被告就一直罵髒話,一直想要攻擊我,我因為 被告的言語及行為而感到恐懼等語(見偵70460卷第85頁反 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而被告顯係以持鐵鎚 不斷對告訴人叫囂辱罵並作勢往前續與告訴人衝突之行為, 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藉此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 、財產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及綜合社會通念為判斷,被告之 行為顯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宣洩 情緒並恐嚇他人,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由權,亦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坦 承毀損犯行並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及恐嚇告訴人 之方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迄今仍因無 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進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業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70460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柯泓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陽因其姊柯凱馨(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王建勳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蟹蟹哥水產專門 店(下稱本案地點)之負責人吳國民有商業糾紛,而受其姊男 友曾兆鴻(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後, 與友人宋哲瑋、高培原(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工作後,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至本案 地點與柯凱馨、曾兆鴻會合並找王建勳理論,柯泓陽與王建 勳因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走出 本案地點至車上拿鐵鎚後返回本案地點,先敲破本案地點大 門玻璃後進入本案地點,復持鐵鎚不斷對王建勳叫囂辱罵, 並作勢往前續與王建勳衝突,惟為店員王健偉攔阻,本案地 點大門玻璃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王建勳亦因此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柯泓陽等人並扣 得上開鐵鎚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建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泓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證人王健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凱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培原、宋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構成要件不同 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罪處斷。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柯 泓陽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之犯意,攜帶鐵鎚後,於上 開時間、本案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處理你等語,隨即至 店外車上拿鐵鎚返回本案地點,先敲破本案地點大門玻璃後 進入本案地點,持鐵鎚對告訴人叫囂辱罵,並作勢要往前衝 進櫃檯攻擊告訴人,復再對告訴人恫稱:我姊柯凱馨有精神 問題,殺了你也沒關係等語,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 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惟查: (一)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兆鴻之證述,係其邀約被告及同案 被告柯凱馨到場,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哲瑋、高培原僅係陪同 到場,且依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供述及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柯凱 馨等人到場時,僅同案被告柯凱馨、被告、同案被告曾兆鴻 至本案地點內與告訴人起口角,嗣被告至店外拿鐵鎚返回時 ,同案被告宋哲瑋、高培原始陪同至本案地點,且在場均未 有任何言語及行為,則依其等所述發生過程實為被告與告訴 人口角爭執,進而引起被告對本案地點及告訴人突發性、偶 發性之肢體衝突事件,所涉行暴之人及施暴之對象特定,本件 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同案被告與被告等人相約到場時,主觀 上均能認識到被告之突發行為會對公共秩序安寧造成危害,有 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並非無疑。況觀諸本案發生地點監視器 畫面,店內並無其他顧客、店外亦無其他人聚集,並無因被 告之行為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構成要件。 (二)再被告有無先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處理你等語再持鐵鎚僅告 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佐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指稱:被告 柯泓陽說我姊柯凱馨有精神問題,殺了你也沒關係等語;於 偵查中則改稱:被告柯凱馨在離開前,我在店門口有聽到他 說她有精神疾病把我殺死也沒有關係,其他我忘了等語,前 後所指對象已不一致。且證人王健偉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 我記得被告柯凱馨、被告曾兆鴻進來店及離開之前都有說被 告柯凱馨有精神疾病,就算動手把告訴人殺掉也不用負任何 責任等語,亦未指被告有講上開恐嚇之話語。再本案地點監 視器並未錄有聲音,尚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從而,自難遽 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上開恐嚇之言語。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毀損及恐嚇部分之事實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4-10-18

PCDM-113-簡-4515-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勛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王建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勛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在學甲區友人住家(地 址不詳)飲用6瓶玻璃瓶裝啤酒(一瓶約600毫升)後,於同 日18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至18時55分止之不詳時間,沿下營區市道174線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時,在下營區洲仔66號前路段向右偏駛並擦撞路旁 水溝而陷入其中,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下 營區洲仔66號前路段,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NDM-113-交簡-2308-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建勳 陳寶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3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7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15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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