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隆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建隆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手及傷害罪,各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行為態樣及所侵害
法益略有不同、各罪獨立性高,非難評價之重複性較低,爰
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10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表示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611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KSHM-113-聲-82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