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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邱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47-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楊宗龍  住住○○市○○區○○○路000○0號1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宗龍所有存款債權(請求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甲寅綠化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 經查已退保,無從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路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6904-202502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吳俊賢 被 告 劉丁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347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 定,依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2年5月29日13時58時許及同日14時0分許,發送如附表所示 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OTP驗證密碼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 驗證成功隨即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共計24萬0,347元(下稱系 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 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簡訊認 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不符非 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 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 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 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被告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 ,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 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3時29分許手機收到一 通遠通電收稱有筆50元臨時停車費未繳,逾期罰款300元, 請複製官方網站連接並進行線上繳款訊息,被告進入訊息內 之網址操作輸入信用卡號後就收到原告通知被告刷卡120576 元之簡訊,打電話至原告客服人員詢問後,原告客服人員稱 遭人詐騙冒刷信用卡,當下立即掛失止付,並至朴子分局雙 溪派出所報案,原告立即寄發新卡與被告。依帳單顯示系爭 2筆消費元乃是境外消費、消費地「HONG KONG」、幣別「JP Y」為釣魚簡訊詐騙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 規定,持卡人在掛失前24小時內被盜刷之金額毋庸負責,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被告免付遭冒 用之系爭帳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原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持卡人於原告於特約傷害使用 信用卡而取得商品,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處理使用 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原告明知被告受騙,被告未取 得任何商品或利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清償系爭帳 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至4項 致生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所稱應負帳款應指 原告已支出給商家之款項,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匯款或以給付 商家款項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輸入網路交易驗證碼OTP 交易,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依指示輸入OTP驗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 務之故意或過失,縱採取所謂「驗證密碼」制度交易,然該 建訓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發卡機 構之原告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證明交易款項卻由持卡人本人所 為之相關證據,非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證明 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有人。系爭帳款乃日幣,被告在 國內,系爭交易之實際消費人係透過註冊海外網址詐取被告 系爭信用卡資料再持以在國外消費,故系爭帳款之消費者非 被告本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帳款,自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款經原告先行墊付,原告曾申請扣回系爭帳 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 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且未為被 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112年5月29日下午15時43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大鄉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因遭詐騙(盜刷 信用卡)因而至所報案(問:如何遭詐騙?)我於112年5月2 9日13時29分許我的手機收到一通內容為遠通電收,表示我 有一筆臨時停車費用未繳交,逾期將會罰款的訊息,於是我 依照訊息內容進入該訊息所提供之網址操作後,就收到信用 卡公司簡訊內容為我刷卡120576元,我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客 服詢問後,發覺遭人詐騙盜刷信用卡。(問:有無交易明細 ?)只有簡訊通知我以交易成功之訊息。於112年5月29日14 時01分約有120576元交易。而原告人員於112年6月14日去電 聯絡被告之電話錄音內容:「(客服人員:遠通電收是不是 ?)被告:上面寫50元,我就拿你們的信用卡輸入卡號還有 末三碼,然後它就一直跑一直跑,當然你們後來有發一個驗 證碼,輸入之後它就一直跑。你們如果說馬上可以告知客戶 說已經刷了一筆,它也沒有啊,它是在那邊跑跑很久轉不出 來,然後我又輸入一次,所以才會有兩筆刷卡,而且那個是 50塊的阿也不是,我也沒有買什麼東西。(客服人員:對阿 ,劉先生你說到重點,它是50塊的,可是我們驗證簡訊的部 分提供給您的那個是外幣金額,也不是50元的)。被告:那 個沒有在你們提供的訊息裡面。(客服人員:有啦上面會有 寫,我們才會這樣跟您講)。被告:那是後來,因為我收完 之後才…。(客服人員:沒有,您如果仔細看的話它會寫說 請提防詐騙,劉先生您現在刷卡的金額是多少這樣子。)被 告:那個是後來才看。(客服人員:沒有沒有,那個是確定 我們有給您,您才能輸入阿)。被告:那現在怎麼辦。」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 供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 ,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 單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 ,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 為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 持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 易」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網頁輸入信用 卡號、卡片末三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進行信用卡付款交 易。而系爭帳款之交易,確有經被告輸入發送至手機門號之 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判定為持卡人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 。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簡訊驗證碼,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持有並使用該手機狀態中,原 告傳送簡訊驗證碼訊息僅會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如 未經被告自行輸入,實難以想像他人如何得知上開驗證密碼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系爭帳款之交易,確係由 被告親自輸入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 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 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語,確屬有 據。  ㈢被告抗辯其因遭到詐騙完成交易,並於當日立即通知原告客 服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規定,不 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帳款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 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盡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 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二、持卡人於辦 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是以依系爭 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拒絕停付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情形,係 以被告信用卡遭到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 占有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尚無此等情狀。被告既係自己持系 爭信用卡輸入驗證碼而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並非因系爭信 用卡脫離持有,而遭他人盜刷之情形,持卡人之被告應負償 付系爭帳款之義務。衡以信用卡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是 否遭詐欺刷卡之風險原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相較於原告, 被告就其自身遭詐欺之風險,顯然更有避免之能力,倘被告 於消費後,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撤銷付款指示拒絕清償,無異 於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由原告負擔,亦將 致原告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之 信用卡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 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是上開注意事項之約定亦符 合風險歸於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之原則,對消 費者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辯以不應由其負擔全部款項 云云,即無憑採。  ㈣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 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 ,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而交易成功,為被 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既係被告在收到原告發送含有 驗證碼簡訊,自行輸入驗證碼後完成交易,被告自應就系爭 帳款24萬0,347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第3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 ,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 日起,以被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原 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34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簡訊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頁碼 1 112年5月29日 13:58:34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路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79247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 112年5月29日 14:00:38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2518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025-02-13

CYEV-113-朴簡-175-202502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楊靜婷  住 ○○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CTDV-114-司執-9792-202502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邱薀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307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8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約定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至113年1月29日止,共有簽帳款26,307元未付,且於 113年6月27日前產生循環利息4,676元、違約金295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 答辯如下: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於消費商店簽名確認之簽單為 憑,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消費確實 有部分為被告之消費,且被告先前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 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相同。然被告居住於嘉義市時,住址信 箱郵件經常缺漏,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付款。另依原告所 提信用卡消費對帳明細顯示,被告最後消費月為111年3月, 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消費代墊款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與信用卡帳單等為憑。被告亦 自承曾為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消費,收受之信用卡帳單金額 與消費金額並無不合(參卷宗第54頁),則原告所為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始屬善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情形,業已提出 110年12月至113年6月27日之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如被告 對於各筆消費帳款有疑義,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 定,應由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 知原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要求原告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之約定條 款)。依上述約定,原告僅於被告對「當期」消費明細帳款 有疑義,且同意負擔費用調取簽帳單時,始有依約調取簽帳 單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提出消費明細對帳單之 各筆消費簽單以為舉證,與兩造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稱原告未合法通知繳款云云,此與其到庭所稱曾收受原 告寄發之帳單,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金額並無不符等情迥異 ,尚非可採。另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被告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月)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 未清償,除被告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原告催收方式 辦理外,原告應按約定依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寄送帳單。如 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7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原告查詢 ,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 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申請 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原告 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為應送達之 處所,原告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被告最後通 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 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依此,原告既已向被告指定之 嘉義市地址寄送通知,於通常郵遞期間後,即已推定合法送 達。被告若認未受合法送達,自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信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被告另稱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載最後消費日為113年3月,依 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之消費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1款明文 限定債權主體為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並未包括發卡機構 在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 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 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 權,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為15年,並非2年。被告謂原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26,307元及循環利息4,6 76元、違約金295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核屬 有據。另依原告所提113年6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帳單 結帳日為113年6月27日(參卷宗第125頁),亦即113年6月2 7日以前之利息均已列入帳單計收,就本金26,307元之利息 ,自僅能自113年6月28日起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7日 起計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非允當,就113年6 月27日當日重複請求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31,278元,及其中26,30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592-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之 被 告 王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0.78%計算,並約定如 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196,779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477-20250206-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電子債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林○○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2-05

HLDV-114-司執-1543-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何承彥  住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270巷120弄2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新竹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非現役人員,最新勞保投保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中市,故認就債權人聲請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 新竹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標的,不予執行為宜。依上開規定,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SCDV-114-司執-334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柏茹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432元,及其中496,16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本金金額為521,479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 本金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以 最高年利率15%範圍內計算循環利息(利率依各期帳單揭示 ,本件以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 28日止尚積欠521,432元(包含消費性帳款496,160元,循環 息及逾期手續費25,272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330-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彥力 被 告 王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7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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