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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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融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圖英 相 對 人 王怡婷 債 務 人 王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王怡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 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 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 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3年3 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王怡婷與債務人王銘煌於113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 600,000元,分60期繳付,每期17,261元並約定如未按期支 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 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 於相對人、債務人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 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4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定區 港口 3093-6 49 4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屋頂突出物 合計 陽台平方公尺 001 748 臺南市○○區○○000○0號 3093-6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28.6 28.6 28.6 15.71 101.51 7.40 4分之1

2025-02-11

TNDV-113-司拍-416-20250211-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8號 債 權 人 陳雲鳴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怡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怡婷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王怡 婷戶籍址設於金門縣金湖鎮,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7

PCDV-114-司促-2578-20250207-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原 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炎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住同上 參 加 人 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森榮 住同上 參 加 人 希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偉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改由高韻萍技術審查官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07

IPCA-113-行專訴-34-202502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陳美珠本案帳戶及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 張建鈞,致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 尚煃、張建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28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有申辦金融卡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未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伊之前沒有在 使用後就直接剪卡,伊都不知道告訴人、被害人有被騙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有申辦金融卡之事實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資 金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18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32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26日忠法 執字第1130003755號函各1份(見立3410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偵1329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張建 鈞,致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 、張建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 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妍瑄、黃尚煃及證人即被 害人張建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3410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1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立6612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並有前揭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王 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被害人 張建鈞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前是營業員,本案帳戶本 來伊是用來買賣股票,106年離開後伊不可能再用這個帳戶 ,伊已經把本子、卡片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 告申設本案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 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 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 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受詐 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殆盡之 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無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跨國提領方式及未有掛失本案 帳戶,而本案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香港地區以AT M跨國提領方式提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293號、113年8月26日忠 法執字第1130003755號函文各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之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1 329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參,佐以本案帳戶 雖有申請金融卡但無申請跨國提款,又雖未申請跨國提款, 然上開卡片仍可在特定的港澳地區特定ATM以國內提款密碼 為跨國提款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 年1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21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並未至香港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本 案係由不詳之人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香港地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益徵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自行將密 碼提供予他人,否則他人亦難以透過他種方式查知,是以不 詳之人之所以能透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無訛。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係直接剪卡等語,與 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等語,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曾從事銀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 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 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 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姸瑄、黃尚煃之指訴及被 害人張建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 妤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告訴人、被害人之數量、本案受騙之金額及告訴人吳浚銨 、黃尚煃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併斟酌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 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 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怡婷 (是)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垣內裕子」與王怡婷連繫,佯稱:要購買王怡婷刊登之商品瘦身圈,惟交易失敗,並提供LINE ID:ks00956陳稱為賣貨便客服,全程使用語音功能對話,要求王怡婷匯款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後續對方持續要求王怡婷向他人借錢匯款,始知受騙。 113年3月29日14時49分許 4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1分許 49,984元 2 吳浚銨 (是)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吳浚銨佯稱:教伊如何操作股票,帶領大家實現股票400%的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群組https://line.me/ti/g/fmQa8ifVYo及投資網站豪成APP連結http://app.ysstois.com/,陸續要求吳浚銨網路匯款交付投資金,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保證金,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5,000元 3 陳佳均 (是) 113年3月19日9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陳佳均佯稱: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並提供豪成APP的網址http://app.lpsoev.com/,陸續要求陳佳均匯款,致陳佳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經警方電詢告知,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9時12分許 1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欣妤 (是) 113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鍾欣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豪成APP及客服資訊,陸續要求鍾欣妤匯款,致鍾欣妤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經家人告知,始知受騙。 113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8分許 100,000元 5 黃妍瑄(是) 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鄭芳華」、「曹媽」假冒為股票老師,並提供豪成APP連結http://app.lospeo.com/,佯稱:及時告知股票買賣時機,穩賺不賠云云,陸續要求黃妍瑄匯款交付投資金,至黃妍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風險控管費用,始知受騙。 113年3月15日10時24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25分 50,000元 6 張建鈞(否) 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廣告,再以LINE名稱「李佳葳」假冒為股票老師,佯稱:及時告知股票買賣時機,穩賺不賠云云,陸續要求張建鈞匯款交付投資金,至張建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始知受騙。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所得稅,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12時57分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9分 30,000元 7 黃尚煃(是) 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陳麗娜」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黃尚煃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尚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台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嗣因遲遲未收到獲利,始知受騙。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王怡婷 告訴人王怡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3410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2 吳浚銨 告訴人吳浚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37頁至第82頁、第145頁至第152頁) 3 陳佳均 告訴人陳佳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87頁至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4 鍾欣妤 告訴人鍾欣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1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5 黃妍瑄 告訴人黃妍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3頁) 6 張建鈞 被害人張建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83頁) 7 黃尚煃 告訴人黃尚煃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93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3410號卷(立3410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3297號卷(偵13297卷) 3 113年度立字第6612號卷(立6612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偵22190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本院卷)

2025-02-06

SLDM-113-訴-1108-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86、17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楊三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 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旋 即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中,旋遭提領而出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之取簿行為,使本案詐欺金流得以上開方式 迂迴層轉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 楊三進就起訴書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復未獲取報酬,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受高薪誘惑,一時失慮犯案,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犯後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 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縱其辯稱係受高薪誘惑,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身 心障礙之母親屬實,仍非其從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正當理由,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楊三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最多3萬初、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人有身心障礙情況,並提出該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其領取之2、3萬元為其另案當車手之報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本案領包裹之時薪為1,500元,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行為之期間自113年4月底開始,做了10幾天,因為我還會負責做提領的工作,所以在最後交前的時候,會告知我今天工作幾個小時,要我從中抽取當日薪資,這10幾天我共已收取2、3萬報酬等語(偵17178卷第15、16、277頁),又被告於本案之取簿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18時15分及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屬不同日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一般常情,被告應已逐日收取報酬始會繼續從事取簿犯行,且取簿前後尚包含待命時間及前往指示地點交付簿子時間,故本院認上開2日期取簿之報酬應各以1小時計算,依上開時薪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林意茹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怡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珮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翁靖貽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靖晟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顏名妤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鐘承橋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雅清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鳳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宗和 (原名:蔡孟蒼)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王佩淩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雯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朱樹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林清凱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詩雲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黃琮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苡銜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之「取簿手」領取金融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梁馨云行騙,梁 馨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將其名下附表一之1 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附表一之1所示之地點。楊 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在 上開放卡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 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以附表一之2 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 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吳世方(另行偵辦)以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為理由,將其名下 附表二之1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超商物流服務寄至附 表二之1所示之地點。楊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 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在上開收貨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 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卡後,以附表二之2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之2 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 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馨云、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梁馨云、另案被告吳世方、附表一之2及附表 二之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資料相符,復 有監視器截圖(有關梁馨云放置帳戶、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 ,17178號卷第19至29頁)、附表一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7178號卷第31至37頁);以及監視器截圖(有 關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15986號卷第39至42頁)、附表二 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5986號卷第75至8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涉案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梁馨云、附表一之2及附表二之2所 示之人(1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 四、報告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原認另案被告吳世方為 被害人,惟檢視證據資料,其為辦理所謂之貸款,將交付三 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製造不實金流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警移送,尚難認定其有何受騙之事 實,無從逕論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之罪責。然被告 此部分取簿行為若有罪,因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上揭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放置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梁馨云 假中獎 ①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606櫃5門置物櫃) ②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之2:(依移送書所列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意茹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3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王怡婷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6分許 1萬9,123元 ①帳戶 3 陳珮綺 (未告)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8分許 2萬9,021元 ②帳戶 4 翁靖貽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5 洪靖晟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7萬1,123元 ②帳戶 6 顏名妤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8,985元 ①帳戶 7 鐘承橋 假貸款 113年5月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①帳戶 8 吳雅清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 4萬9,984元 ①帳戶 附表二之1:(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名目 寄送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吳世方 貸款金流 ④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2:(依警方函覆之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鳳婷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④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蔡宗和(原名:蔡孟蒼)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7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王佩淩 假客服 113年5月17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⑤帳戶 4 張雯婷 假中獎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4萬9,041元 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 4萬0,959元 5 朱樹智 假買家 113年5月18日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許 1萬7,084元 6 林清凱 假賣家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許 5,000元 7 李詩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許 4萬9,987元 ⑥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 2萬3,039元 8 黃琮云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萬9,987元 9 陳苡銜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 2萬9,988元

2025-01-24

SLDM-113-訴-110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怡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3/03/05」 應更正為「113/03/05 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 相同,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 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 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 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68-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 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鐘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方王美綾 朱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上二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 前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 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 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 、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如 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 ○○。(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 、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 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 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 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 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 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 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 d○○、W○○、V○○、e○○、T○○、G○○、L○○、丁○○、M○○、甲亥 ○(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 、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 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 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 、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 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 (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 (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 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 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 、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辰○○ 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 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 、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 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 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 、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要 、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 ,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 ○、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 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 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 、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 、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 、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 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 (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 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 ○、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 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 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 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 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 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 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 、I○○、K○○、u○○、W○○、V○○、e○○、T○○、r○○、q○○、p○○、 申○○、b○○、j○○、O○○、g○○、D○○、t○○、n○○、o○○、卯○○、 i○○、h○○、E○○、C○○、N○○、Z○○、甲壬○、甲甲○、甲辛○、 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 ○、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 、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 ○、庚○○、辛○○、壬○○、癸○○、a○○、v○○、l○○、甲○○、乙○○ 、丙○○、甲丁○、s○○、k○○、U○○、R○○、甲戊○、y○○、S○○、 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 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 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 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 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 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 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 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 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 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 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 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 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 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 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 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 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 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 、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 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 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 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 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 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 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 甲卯○、甲○○、乙○○、丙○○、M○○、G○○、L○○、P○○、A○○ 、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 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 、G○○、L○○、P○○、A○○、x○○、d○○、m○○○、W○○、V○○、 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 、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 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 、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 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 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 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 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 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 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 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 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 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 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 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 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 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 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 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 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 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 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 、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 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 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 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 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 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 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 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 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 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 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 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 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 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 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 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 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人 ,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 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 頁至第327頁、卷十一第333頁至361頁、卷十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   ⒈被告L○○未授權陳錄棟代表或代理出售系爭124、29及125地 號土地給原告,更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否認原證2、3、 8、9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縱認L○○事後同意或追認分 得130萬元,應解為同意陳錄棟所簽第一份即原證2、8買 賣契約86年間即原證2、8買賣契約,而非第二份98年即原 證3、9買賣契約內容。又第一份買賣契約距本件調解之日 107年7月18日,已罹於民法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 告L○○、m○○○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請求陳錄棟之繼承人m○○○履行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證3、9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98年7月31日,賣方陳錄棟、 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P○○、H○等七人,及見證 人W○○、V○○、e○○、陳清禧等四人,都未到簽約現場,也 未收取價金。   ⒋原證3、9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把空白契約交與陳錄棟帶回, 並指示陳錄棟讓賣方等七人、見證人等四人於指定處簽名 ,嗣由陳錄棟將契約交與原告。被告L○○迄今不知簽約地 點,未就買賣標的即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取得契約 正本或繕本,否認原證3、9買賣契約之真正,對被告L○○ 應不生效力。另據被告x○○、W○○、V○○及e○○於113年5月6 日到庭證述,原證3、9買賣契約所列賣方H○不識字,亦均 未見證該買賣契約簽約及簽名,顯見H○之簽名及蓋章為偽 造,則原證3、9買賣契約對H○亦不生效力。   ⒌陳錄棟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 本件125、29地號土地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 繼承登記因素無法解決,故由賣方陳錄棟退還原告372萬6 ,800元,作為扣除陳錄棟所代立契約及代收款項部分(即 不同意出售繼承人應繼持分合計28/30)。該筆退款目前 仍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中。是本件125、29地號土地買賣 ,陳錄棟僅代表連同自己共7人所收買賣價金應為425萬8, 000元(計算式7,984,800元-3,726,800元=4,258,000元) ,縱加計溢收 款項,已付價金至多為550萬元,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1,472萬9,733元。原告以顯不合理價額計算違 約罰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應不得請求。   ⒍又本件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代書負責 辦理。本件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遲未能過戶乙事,原告 於購買時,就可以預見,仍主動洽購,且於系爭土地未辦 妥移轉登記,即占有使用蓋設房屋(三峽區中山路163-3 號)、廟宇(三峽區中山路163-1號),原告實無損害。 又自86年至本件起訴時,於22年間未行使賣方違約賠償或 解約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或解約權利。再查陳錄棟每人僅收買 賣價金130萬元,原告亦使用本件土地22年以上,卻分別 向被告L○○、m○○○請求賠償484萬元、268萬元,有違誠信 。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原證8第8條、原 證9第9條第3項條款規定,仍應以陳錄棟所收買賣價金425 萬8,000元計算,由陳錄棟等7人平均分攤。   ⒏末查,本件系爭124、125、29地號土地係陳赤皮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 亦未同意出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第7 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 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且原 告既得於訴訟外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自不得再以訴請求之。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申○、甲未○、甲辰○、甲巳○、甲卯○抗辯(見重訴 字卷六第413頁至第417頁):   ⒈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8 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賣方攔位 僅有陳錄棟一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陳赤皮其他繼承人的 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甲申○等5人亦非陳錄棟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故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甲申○等5人所繼承。   ⒉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雖有H○、 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之簽名 及用印,然被告甲申○等人亦從未聽聞母親甲丑○或外婆H○ 提及此事,再者,上開依H○之出生年月日推算,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H○已高齡將近90歲,能否親自 用印並加蓋手印,甚至該手印是否為其本人之手印,並非 無疑,是以被告甲申○等5人乃否認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之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房地產契約確為被告H○、陳錄成、陳錄 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所簽,並由被告甲申 ○等5人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需 於繼承系爭持分後,負移轉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甲 申○等5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I○○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    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錄棟是我堂哥 當時有跟我講,上一輩都走了如果我們這一輩還不去辦理 繼承人會太多,他當時只是跟我講要辦理繼承沒有說到要 買賣土地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姊妹們沒有同意要把系爭 土地的持分給陳錄棟他們去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K○○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老一輩他們阿公有說系爭三筆土地是陳錄棟他們家族分得 的,陳錄棟也是我堂哥有跟我拿過印鑑證明要土地分割, 他們家族的土地要跟我家族土地分割,就系爭三筆土地我 可以不要繼承,但是就我們家族的土地我要繼承,我們大 概就是用地理位置來區分哪一個家族分到那一塊。原告主 張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u○○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9頁):       我對事情更不瞭解,但是我媽媽曾經要我拿印鑑證明給陳 錄棟辦理土地分割,後來沒有分成,對原告主張我同意。 (七)被告r○○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錄棟等人的關係,與吾等無關。 (八)被告q○○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九)被告g○○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至第405頁):     就這幾筆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如何為分割之情事。 (十)被告Y○○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我認為我也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 (十一)被告Z○○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土地並非陳錄棟等人之名字。原告列我們為被告法無依 據。 (十二)被告w○○○、甲黃○表示放棄發言(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十三)被告甲子○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不同意原告請求。不了解繼承會產生何權利義務或費用 。 (十四)被告甲酉○、甲寅○、甲戌○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被告陳錄棟七人不得代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系 爭契約不合法。    (十五)被告M○○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     不知道這案件,是上一輩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s○○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至第349頁):     不太清楚案件緣由,繼承後方知悉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十七)被告辛○○抗辯(見重訴字卷十一第387頁):     被告非共有人。被告胞兄庚○○、胞弟之子壬○○、癸○○微 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 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 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86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 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下稱原證2契約)、98年7月 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下稱原證3契約)、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下稱原證8契約)、98年7月31日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下稱 原證9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所得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依上開原 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六之金額;備位聲明則依原證2契約第十條 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 。顯係認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違約事由,然此 經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契約,賣方即被告係負責配合提 供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而觀 諸原證2契約第六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 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 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原證8 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參條(1項) 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 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 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如需要乙方蓋章或 出面等情時,乙方須隨時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拒理刁難或 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而發生損害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並佐以原證2契 約第四條內約定:「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正定於 移轉完竣柒天內交付賣主,同時賣主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8契約第三條內約定 :「3.過戶完畢後,在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 佰元正,同時交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而 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購地款已全部交付(見重訴字卷 十三第51頁),是若上開契約真係約定被告需負責移轉登 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豈會違背上開原證2契約 第四條、原證8契約第三條將購地款全部交付,顯然雙方 係約定被告負責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見重訴字卷七第59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及需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況觀諸 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繼承手續因某因素無法 完成,此契約取消,所付之價款無息退回」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3頁),顯然買賣雙方早已預見上開契約恐因 繼承無法順利辦理而無法履行,則系爭三筆土地除因繼承 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外,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因素恐 導致繼承無法順利辦理之情形,則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人 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自當認符合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則上開契約是否仍具有效力,亦有疑義。再原告與陳 錄棟於102年10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字卷八第359 頁),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有所協 議,原告更無從以原證8、9契約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依原 證2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4 1760 16/30 附表二: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三: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萬2,404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44萬6,206元 × P○○ 44萬6,206元 × L○○ 44萬6,206元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29 858 16/30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5 242 16/30 附表五: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六: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20萬8,496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10萬4,248元 × P○○ 210萬4,248元 × L○○ 210萬4,248元 附表七: 被繼承人 姓名 比例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 (計算式:1/7×2=2/7)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7 × P○○ 1/7 × L○○ 1/7 附表八: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6萬0,29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3萬0,149元 × P○○ 73萬0,149元 × L○○ 73萬0,149元 附表九: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6萬3,42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88萬1,714元 × P○○ 288萬1,714元 × L○○ 288萬1,714元

2025-01-23

PCDV-108-重訴-7-20250123-6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正偉(另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於設置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之ATM,持其所竊得之柏鄭 信(已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後,使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張提款卡之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臺ATM自動提款機,盜領柏鄭 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詐欺得 逞。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高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0、81頁;審金訴卷第75、 85、89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3、25頁)、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 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 第65至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 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 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柏鄭信所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再擅自持其所竊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 內之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柏鄭信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詐欺、洗 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防 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其竊得之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款項3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盜領款項30 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Henry(亨利)」連繫王怡婷,佯稱可投資 運彩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9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王怡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既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 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怡婷之報案資 料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兆豐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47、325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所竊得之本案帳豐帳戶之提款卡盜 領本案帳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辨稱:我從ATM領完300元後, 就將該張提款卡丟棄了,我並沒有將該張提款卡交給他人, 該張提款卡之卡套內,有1張紙上有寫提款密碼,所以我才 知道密碼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0、81頁;審 金訴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盜領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前已述及,並有前揭本案兆豐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等見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 稱「Henry(亨利)」與告訴人王怡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運 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8日1 9時4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6頁),並有告訴人王怡婷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王怡婷所提出 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告訴人 王怡婷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 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 認定。 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柏 鄭信因為記不住密碼,所以從年輕的時候,就有習慣將提 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且印章也都會跟存摺放在一起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得本 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提款密碼有寫在1張紙上,一起放 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被 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㈡況被告與被害人柏鄭信先前並不相識,則在被告竊得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除非被害人柏鄭信 有將該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者,否則被告自無逕 自以該張提款卡盜領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之可能;從而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不足為採信。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 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唯一認定依據,自屬當然。    ㈣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王怡婷固因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述,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225100號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8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3 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 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雖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0元,3月28日1,000元 ,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合計共3,500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雖無從減輕,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洪宗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 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洪宗立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 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金敏」、 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立領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財物部分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 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3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 、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前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洪宗立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3罪)、1年2月(3罪)、1年1月(8罪)、1年(2罪 )確定;⑵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洪宗立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洪宗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 0元,3月28日1,000元,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 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業據被告領取後,並依指示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 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 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洪宗立旋依「龍圖樣」之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從中抽取附表所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放 置在「龍圖樣」之人所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公園內, 藉此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黃郁晴、張 晉誠、王怡婷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郁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ATM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54、182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龍圖樣」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詐 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因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 新臺幣(下同)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報酬 1 黃郁晴 113年3月27日16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子嫙」向黃郁晴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並約定以7-11賣貨便交易,後「李子嫙」騙稱無法下單,便傳送假客服連結予黃郁晴,詐欺集團成員遂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等人員,以未簽署金流服務為由騙取黃郁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宥列款向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7日1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林愫靜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3月27日18時0分2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7日18時0分45秒許 2萬元 113年03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9,108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27日18時7分許 3萬5,066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內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2 張晉誠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告訴人張晉誠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並約定以全家好賣+交易,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加入LINE聯繫,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6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7分許 1萬5元 3 王怡婷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告訴人王怡婷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失敗為由,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8日16時19分許 9,987元 黃政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1萬元 1,000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1分許 9,986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2分許 9,985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198-20250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5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0 ,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79,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0

SLDV-113-司票-2885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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