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即謝長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相 對 人 紀淑麗
紀宗德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淑麗、紀宗德、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
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3097號 合 計 7,820元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13,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確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謝長德之遺產管理人) 1/2 3,910元 本件聲請人 2 紀淑麗 1/6 1,303元 1,303元 3 紀宗德 1/6 1,303元 1,303元 4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1/6 1,304元 1,304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7,82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NTDV-113-司聲-207-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