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鈞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政鈞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 30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 送達本案判決之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受僱人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07

CTDM-113-金訴-8-20241107-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政鈞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保富」、「王皓宇」印 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戊○○、己○○、庚○○、壬○○(己○○、庚○○、壬○○ 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辛○○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 成員指示,指派、調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再與其他人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丙○○ ,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後述款項,辛○○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辛○○,辛○○再指示己○○、戊○○分別前 往收款及上繳,己○○與戊○○即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 ,由己○○出面向丙○○收取款項,取款過程由甲○○監控,己○○ 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戊○○,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 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 ○○各別獲取1,250元(25萬元之0.5%)、戊○○則獲取2,500元 (25萬元之1%)之報酬。 2、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辛○○即指示己○○前 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己○○後,由己○○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偽簽「陳艾琳 」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 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辛○○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己○○順利向丙○○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獲取3,500元 (70萬元之0.5%)、甲○○則獲取10,500元(70萬元之1.5%, 包含顧水之0.5%及收水之1%)之報酬。 3、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辛○○即指 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 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 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內蓋用「陳 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 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 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 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2, 500元(50萬元之0.5%)之報酬。 4、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 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庚○○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編號5貼有庚○○真 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 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 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 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50 0元(30萬元之0.5%)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丁○○,佯稱 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投資70萬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 ○○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 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 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丁○○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出示前開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 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 控,辛○○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丁○○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辛○○,辛○○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 取3,500元(70萬元之0.5%)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甲○○、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6至270頁、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2 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四卷第82頁、偵五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435頁、卷二第105至 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 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丁○○警詢(見警二卷第 219至221頁)、證人己○○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34至140 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第329至330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 55至56頁)、證人壬○○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 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 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庚○○、辛○○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225至229頁、 第279至283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 至204頁、第210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 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辛○○、甲 ○○均供稱知悉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辛○○、甲○○均明 知附表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各該車手共同為事實 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 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 「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 「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 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 ㈢、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顧水及指揮等 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 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 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己○○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戊○○即 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 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 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辛○○、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4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 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辛○○、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甲○○於事實一㈠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辛○○、甲○○與各取款車手、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 1至4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 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戊○○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己○○、庚○○、 壬○○、甲○○、辛○○等人(見警一卷第268、270頁),但己○○ 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辛○○、甲○○、 庚○○、壬○○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戊○○(見警一卷第162至17 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戊○○,同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可見戊○○供出共犯前,員 警早已知悉己○○、庚○○、壬○○、甲○○、辛○○等人,即非因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辛○○、甲○○均無法供出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或上手(見警二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辛 ○○、甲○○2人對取款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之詐騙手法同 知之甚詳,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3人亦各自 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辛○○、戊○○雖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 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甲○○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辛○○又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戊○○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則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甲○○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 全駕駛、毒品、恐嚇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3人之前科表可 按,足認素行均非佳。辛○○擔任指派、調度下線車手之分工 ,復偽刻部分印章;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 收水車手;戊○○則僅負責向己○○收水後上繳,3人之犯罪情 節、惡性及參與程度以辛○○最高、甲○○次之、戊○○最低。惟 念及3人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戊○○之所得尚非甚鉅,且3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 ,暨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扶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辛○○、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 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4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2人則分別獲取12,250元及19,250 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且辛○○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近3年 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甲○○同未記取前案執 行完畢之教訓,2人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 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1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 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 證因係庚○○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 有共同處分權限,復非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庚○○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辛○○、甲○○始終供稱其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車手所收款項 之0.5%(見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8頁、偵五卷第232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戊○○始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 所收款項之1%(見警一卷第269頁、偵四卷第82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辛○○另證稱:車手報酬都是收款總金額之1.5 %、收水為1%,我與甲○○平分1%,但甲○○有時會去做收水, 他就可以領收水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依此分 別計算3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辛○○、甲○○合計分別 為12,250元及19,250元,為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 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人犯行主文 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45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 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24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將來仍須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達245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賠償 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犯罪所 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 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 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03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楨蕙、「楊憲承」、「王政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86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9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明知許楨蕙(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憲承」(暱稱為「 阿元」)、「王政鈞」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 酬,竟與許楨蕙、「楊憲承」、「王政鈞」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許 楨蕙、「楊憲承」、「王政鈞」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 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春媛,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許楨蕙依「楊憲承」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所得後,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林鈺翔,再由林鈺翔轉交 「王政鈞」。嗣彭春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彭秋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楨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證人許楨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許楨蕙、「楊憲承」、「王政鈞」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春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入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林鈺翔 112年10月23日 1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內 235萬1,879元

2024-10-01

TPDM-113-審訴-170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