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政鈞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保富」、「王皓宇」印
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戊○○、己○○、庚○○、壬○○(己○○、庚○○、壬○○
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辛○○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
成員指示,指派、調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再與其他人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丙○○
,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後述款項,辛○○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辛○○,辛○○再指示己○○、戊○○分別前
往收款及上繳,己○○與戊○○即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
,由己○○出面向丙○○收取款項,取款過程由甲○○監控,己○○
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戊○○,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
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
○○各別獲取1,250元(25萬元之0.5%)、戊○○則獲取2,500元
(25萬元之1%)之報酬。
2、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辛○○即指示己○○前
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己○○後,由己○○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偽簽「陳艾琳
」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
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辛○○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己○○順利向丙○○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獲取3,500元
(70萬元之0.5%)、甲○○則獲取10,500元(70萬元之1.5%,
包含顧水之0.5%及收水之1%)之報酬。
3、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辛○○即指
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
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
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內蓋用「陳
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
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
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
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2,
500元(50萬元之0.5%)之報酬。
4、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
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庚○○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編號5貼有庚○○真
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
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
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
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50
0元(30萬元之0.5%)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丁○○,佯稱
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投資70萬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
○○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
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
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丁○○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出示前開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
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
控,辛○○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丁○○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辛○○,辛○○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
取3,500元(70萬元之0.5%)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甲○○、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6至270頁、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2
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四卷第82頁、偵五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435頁、卷二第105至
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
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丁○○警詢(見警二卷第
219至221頁)、證人己○○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34至140
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第329至330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
55至56頁)、證人壬○○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
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
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庚○○、辛○○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225至229頁、
第279至283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
至204頁、第210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
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辛○○、甲
○○均供稱知悉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辛○○、甲○○均明
知附表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各該車手共同為事實
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
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
「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
「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
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
㈢、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顧水及指揮等
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
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
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己○○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戊○○即
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
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
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辛○○、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4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
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辛○○、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甲○○於事實一㈠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辛○○、甲○○與各取款車手、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
1至4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
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戊○○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己○○、庚○○、
壬○○、甲○○、辛○○等人(見警一卷第268、270頁),但己○○
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辛○○、甲○○、
庚○○、壬○○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戊○○(見警一卷第162至17
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戊○○,同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可見戊○○供出共犯前,員
警早已知悉己○○、庚○○、壬○○、甲○○、辛○○等人,即非因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辛○○、甲○○均無法供出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或上手(見警二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辛
○○、甲○○2人對取款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之詐騙手法同
知之甚詳,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3人亦各自
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辛○○、戊○○雖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
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甲○○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辛○○又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戊○○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則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甲○○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
全駕駛、毒品、恐嚇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3人之前科表可
按,足認素行均非佳。辛○○擔任指派、調度下線車手之分工
,復偽刻部分印章;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
收水車手;戊○○則僅負責向己○○收水後上繳,3人之犯罪情
節、惡性及參與程度以辛○○最高、甲○○次之、戊○○最低。惟
念及3人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戊○○之所得尚非甚鉅,且3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
,暨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扶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辛○○、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
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4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2人則分別獲取12,250元及19,250
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且辛○○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近3年
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甲○○同未記取前案執
行完畢之教訓,2人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
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1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
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
證因係庚○○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
有共同處分權限,復非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庚○○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辛○○、甲○○始終供稱其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車手所收款項
之0.5%(見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8頁、偵五卷第232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戊○○始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
所收款項之1%(見警一卷第269頁、偵四卷第82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辛○○另證稱:車手報酬都是收款總金額之1.5
%、收水為1%,我與甲○○平分1%,但甲○○有時會去做收水,
他就可以領收水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依此分
別計算3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辛○○、甲○○合計分別
為12,250元及19,250元,為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
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人犯行主文
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45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
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24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將來仍須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達245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賠償
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犯罪所
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
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
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