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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政鈞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 30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送達本案判決之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