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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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 和路往安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柴埕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超越前車,適有 告訴人高慶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延遲性脾臟出血、胸部挫傷、左側第3根到第10根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審交易-653-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瀚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馮振義與馮瀚鋒為父子,馮振義並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 。馮振義、馮瀚鋒並無還款之能力,亦無以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號之建物(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 1,下稱本案建物【含所坐落之土地,下同】)用以擔保借款之 真意,竟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8月間某時,由馮振義向楊梅誆稱:本案建物可以作為其 向楊梅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内 返回借款,即於1個月內移轉總價826萬元之本案建物予楊梅云云 ,致楊梅陷於錯誤,遂於106年8月24日與馮振義、馮瀚鋒共同簽 訂成屋買賣合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200萬元 予馮振義。而馮振義、馮瀚鋒明知本案建物已與楊梅有上開約定 及已收取款項,隨即又於106年10月23日將本案建物出售予鼎麗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 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楊梅遂要求馮振義應移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所載之本案建物,馮振義竟稱本案建物已出售予他人無法辦 理過戶,馮振義乃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楊梅作為擔 保。隨後楊梅於上開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提示上開支票,惟遭台灣 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楊梅旋即再次要求馮振義 還款,馮振義竟不予理會並拒接電話,甚至避而不見,楊梅始驚 覺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至10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2頁、第246至247頁、第249頁),核與證人李勇佑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2698號卷【下稱他卷】第149至150頁),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告與鼎麗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 1份、同案被告馮振義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49至75頁、第8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易字 第5號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振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振義共 同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未經手200萬元款項, 款項不是我拿走的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247頁、第250 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得上開款 項或另外取得其他報酬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要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易-1778-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何友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4日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n gel Annie」之帳號與陳俊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BN CHA NG的APP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志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由何友諒依「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12)日下午6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永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及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某處道路邊,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友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67至6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本案帳戶、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與「Angel Anni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91至227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提領款項之車手,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告 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 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須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參與詐騙集團迄今拿到3,000至5,000元的 車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 只有拿到500至700元不等之車錢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 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元,且被告已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964-20250327-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淨文 告訴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吳俊廷 被 告 方威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6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淨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下 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而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 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 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審聲-14-202503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王從平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審簡附民-73-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37號 原 告 張書芸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審附民-1837-202503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萱任 胡富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萱任、胡富凱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相互達 成調解,且被告楊萱任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2人並相互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2人所簽 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4號   被   告 楊萱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富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萱任、胡富凱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雙方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故意,楊萱任先以腳踹、手持鑰匙毆打胡富凱臉 部,並拉扯胡富凱等方式毆打胡富凱,胡富凱亦持安全帽反 擊並拉扯楊萱任之方式毆打楊萱任,雙方進而互相拉扯倒地 ,致楊萱任受有右肩、頸部前側、右臉、左肘、左膝、左胸 前擦挫傷及左腕、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胡富凱則受有左臉撕 裂傷及右臉、左肩、前胸、後背等多處淺擦挫傷,及雙側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萱任、胡富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萱任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兼被告胡富凱,並雙方躺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胡富凱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楊萱任以上述方式毆打,其有用手回擊並為制止被告楊萱任,有用手腳將被告楊萱任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照片8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2人以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毆打對方,雙方進而互相拉扯在地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份,以及告訴人楊萱任、胡富凱2人傷勢照片15張 1、證明告訴人楊萱任受有   右肩、頸部前側、右臉、左肘、左膝、左胸前擦挫傷及左腕、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2、證明告訴人胡富凱受有左臉撕裂傷及右臉、左肩、前胸、後背等多處淺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萱任、胡富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3-25

TPDM-114-審易-85-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6號 原 告 張閔慈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審附民-1656-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7號 原 告 王芬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審附民-827-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敬淑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審附民-16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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