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昱忻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卿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66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廷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他人 有可能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供使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 、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正、反面與 駕照之照片,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黃小芯」(與 代號「wuhswr」為同一人)之詐騙犯罪者,並於同年4月19日依 「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容任「黃小 芯」以其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據以向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 因而任令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均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 配下。嗣「黃小芯」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 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㈠程序部分:   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偵緝801卷第89至91頁)。然因檢察官嗣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提起公訴,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屬有罪,並有如後述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部分之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 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廷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先給 付新臺幣(下同)1、2千元,並由「黃小芯」自伊帳戶以無 卡提款方式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 項交付伊,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帳號、 身分證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 小芯」無卡提款。但伊並未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也未提供駕照照片給「黃小芯」,伊也是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黃小芯」借款而遭利用, 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又 「黃小芯」有以被告之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據以向樂天銀行申辦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而後「黃小芯」有以附表所示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旋遭「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至125頁、第184至195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6893卷一第17至22頁,偵3847卷第87至89頁 ,偵4203卷第55至60頁,偵28445卷一第23至25頁),並有 樂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1年5月24日樂銀 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中信帳戶資料變更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6893卷一第139至164頁、第219頁,偵6893卷二 第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駕照照片予「黃小芯」: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樂天銀行網路開戶教學頁面(見偵6893卷二 第131頁),可見申辦樂天銀行帳戶須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或駕照。又經本院檢視樂天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 6893卷一第153頁),復可見「黃小芯」於申辦樂天帳戶之 際,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駕照照片為之,自堪 認被告應有將其駕照照片提供予「黃小芯」,故其於審理中 辯稱其未提供駕照照片云云,顯難採信。至於辯護人固提出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申鑫酆」之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欲證明被告曾將其駕照照片提 供予「申鑫酆」,方不慎外流而遭惡意使用云云。然經本院 遍覽該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將其駕照照片傳送予「申鑫酆 」,故本院自難認辯護人前開辯解屬實,併此敘明。  ⒉復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係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乙節, 有該帳戶之無卡提款異動歷史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緝 5卷第33頁),且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89 3卷二第155至166頁),可見該帳戶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有 多次無卡提款之紀錄。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的 交易明細中,於110年4月間所顯示的無卡提款紀錄,都不是 伊去提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黃小芯」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讓別人 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並且把序 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一第45頁 ),足資推論於110年4月間多次使用中信帳戶無卡提款之人 應為「黃小芯」。而因使用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時,不 論係以無卡序號提款,或係以QRCODE無卡提款,提款人均須 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並須輸入無卡提款密碼等情,業 據中信銀行於其網頁教學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 ),堪認被告應有將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黃小芯」,「黃小芯」方能順利使用中信 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身分證正、反面與駕照照片 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 手機門號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提出其與「黃小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89 3卷二第55至115頁),辯稱其單純係欲向「黃小芯」借錢, 方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或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 門號,而僅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云云。惟經本院檢視上 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而經本院就此節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 :這個對話紀錄我有整理過,有部分內容被我刪除,我沒有 保留完整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 被告確有刻意刪減、隱匿其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然 而常人倘確無辜遭捲入刑事案件或遭詐騙者,本應盡力保留 完整之對話紀錄作為事證,俾供警察或偵審機關調查釐清以 利追訴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特地整理 、刪除部分對話內容,洵足令本院懷疑其所刪減者應係對其 特別不利之關鍵對話,而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僅 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者。此外,前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 被告與「黃小芯」間,有將攸關借貸之徵信調查、信用評等 、預計貸款金額、可接受之利息高低、期望之還款期間或應 收取之費用等,各該與貸款密切相關之任何重要細節形諸文 字加以商議,則被告所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款方提供資 料,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語是否屬實, 更顯有疑。  ⒊復因被告所辯伊係為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 先給付1、2千元,並由「黃小芯」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伊帳戶 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項交付伊, 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 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小芯」無卡提款云云,顯與常理及 卷附事證未符。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5千至1萬元, 當下伊欠地下錢莊利息有急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第116頁)。而若被告當時已有急向「黃小芯」借款5千元 之需求者,難以想像依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要如何先給付 高達所需借款兩成至四成之1、2千元予「黃小芯」,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一。  ⑵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曾與「黃小芯」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則若假設被告確須先給付1、2千元予「黃 小芯」者,其大可當面給付現金,甚或以通訊軟體向「黃小 芯」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匯款,殊無必要特地將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無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黃小芯 」,而任令「黃小芯」自由使用該帳戶,此為被告辯解不合 理之處其二。  ⑶再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業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且自 該日起即有多筆無卡提款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附中信帳戶之變更紀錄(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卻 可見被告係遲至110年4月19日方將綁定之手機門號,自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更改為「黃小芯」指定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足彰被告所稱其係為供「黃小芯」無 卡提款該1、2千元,方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 之手機門號之辯解,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之時序未符,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三。  ⑷末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0年4月15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且經核算該段期間之 無卡提款共1萬2千元,遠逾被告所稱欲讓「黃小芯」無卡提 款之1、2千元,亦逾被告所稱欲向「黃小芯」借款之5千至1 萬元。另經本院檢視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紀錄,未見 被告有向「黃小芯」索取遭無卡提款之任何金錢。而若該等 存入並經無卡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者,難認被告有何必 要向「黃小芯」商借上開款項,更殊難想像需款孔急之被告 ,竟會任令「黃小芯」無卡提款如此金額而未加聲討甚或報 警,此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四。  ⒋相對於被告在審理中所為前揭不合理之辯解,被告於警詢中 早已明確供稱:「黃小芯」有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 ,讓別人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 並且把序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 一第45頁),顯見被告本有提供中信帳戶予「黃小芯」,供 「黃小芯」任意以該帳戶收取款項後加以提領之意,且被告 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又經本院檢視 被告與「黃小芯」前開對話紀錄,復可見「黃小芯」有向被 告表示:「幹你本子都騙人的」、「妳中信賣了嗎」、「妳 一下要借錢一下又賣本子」,且被告亦有向「黃小芯」表示 「我之前給你卡片不也是都在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 中自承:我是在偏門社團認識「黃小芯」,一開始我有向「 黃小芯」提議要賣簿子,賣簿子的事情我當時有問我朋友, 他說這樣很危險,且當時也有人私訊我,跟我說賣本子會出 事等語(見偵6893卷二第51至52頁,偵緝續2卷第63頁,本 院卷第186頁),不僅堪認被告確有向「黃小芯」提議要出 售金融帳戶,更足認被告對於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已有所預見 竟仍容任之。  ⒌此外,樂天銀行之金融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並得以中信銀 行帳號加以驗證,即由銀行端傳送簡訊至中信銀行綁定之手 機門號進行驗證等情,有樂天銀行網頁開戶及常見問題說明 、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及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6893卷一第197至199頁, 偵6893卷二第7至15頁、第131至132頁,偵續緝5卷第49至50 頁)。又本案樂天帳戶確係以中信帳戶作驗證,即由銀行端 傳送簡訊至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 通過驗證等情,有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樂天銀行111年5月24 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6893卷一 第153、219頁)。而因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9日,將中信帳 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乙情,亦有中信帳 戶之變更紀錄存卷可查(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參以被 告所稱其之所以更改手機門號,係為供「黃小芯」無卡提款 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有意向 「黃小芯」兜售金融帳戶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配合對方更改中國信託客 戶聯絡電話之後,對方就可以利用你中國信託帳號去申辦樂 天銀行帳戶?)答:可能是這樣,但我不確定是否這樣」等 語(見偵續緝2卷第61頁),暨其於審理中供稱:我依照對 方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的電話號碼後,又有頻繁地改回自 己的電話號碼,因為我會怕,我擔心這個戶頭是我的,但號 碼不是我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所以就趕快改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當足推論被告之所以任 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中信帳戶 綁定之手機門號,應係如同其欲賣帳戶般,係為自「黃小芯 」處獲取利益,且其對於實施該等行為後,「黃小芯」即有 可能以之從事不法行為,或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 金融帳戶,而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 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等 情,亦應係有所預見猶容任之。  ⒍末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與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密切攸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 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 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高職畢業,大約從18至20歲就 出來工作等語(見偵續緝2卷第31頁),可見其具備一定之 學識與社會歷練,是其對於上情自亦難諉稱不知。  ⒎綜此併考量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單純係遭「黃小芯」利用,而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無異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 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 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 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 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 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 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交付「黃 小芯」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 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後,「黃小 芯」即可以之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且該等金融帳 戶極易供「黃小芯」持以存提領或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等情,卻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 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 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 而容任並提供資料及協助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洵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不能僅因被告實施上開行為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 他僥倖之動機,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 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做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因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故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 況下,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 他人告誡不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 依「黃小芯」之指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 「黃小芯」申辦、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用。觀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 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 尚屬非輕。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 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 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其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迄今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 度甚良。惟念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 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足令人高度懷疑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對價,方將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小芯」, 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但 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出租iren t帳戶供「黃小芯」使用後,「黃小芯」有給付金錢予伊, 然因被告出租irent帳戶予「黃小芯」之行為,尚與其前開 犯行無涉,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獲金錢,係其實施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162萬3千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匯或 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提領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款項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穎聰 劉穎聰於110年5月3日某時,與臉書暱稱「洪璻雯」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購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穎聰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2分 5萬元 樂天帳戶 2 陳俊宏 陳俊宏於110年3月間,與LINE暱稱「蔡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4日下午8時20分、8時42分 1,000元 2,000元 樂天帳戶 3 凌淑貞 凌淑貞於109年間,與LINE暱稱「賴仁鋒」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億豐國際平台APP玩遊戲獲利等語,致凌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32分 30萬元 樂天帳戶 (註:凌淑貞於110年5月4日下午7時22分起至8時43分止,匯款240萬元至案外人汪俊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萬元於左列時間遭轉匯至樂天帳戶) 4 鄭友維 鄭友維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與LINE暱稱「陳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高領資本基金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 72萬元 樂天帳戶 5 黃雅萍 黃雅萍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與交友APP暱稱「橙汁」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於億豐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7分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5分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1分 30萬元 5萬元 20萬元 樂天帳戶

2024-10-01

MLDM-113-金訴-13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