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廷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他人
有可能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供使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
、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正、反面與
駕照之照片,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黃小芯」(與
代號「wuhswr」為同一人)之詐騙犯罪者,並於同年4月19日依
「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容任「黃小
芯」以其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據以向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
因而任令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均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
配下。嗣「黃小芯」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
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㈠程序部分:
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偵緝801卷第89至91頁)。然因檢察官嗣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提起公訴,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屬有罪,並有如後述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部分之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
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廷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先給
付新臺幣(下同)1、2千元,並由「黃小芯」自伊帳戶以無
卡提款方式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
項交付伊,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帳號、
身分證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
小芯」無卡提款。但伊並未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也未提供駕照照片給「黃小芯」,伊也是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黃小芯」借款而遭利用,
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又
「黃小芯」有以被告之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據以向樂天銀行申辦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而後「黃小芯」有以附表所示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旋遭「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至125頁、第184至195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6893卷一第17至22頁,偵3847卷第87至89頁
,偵4203卷第55至60頁,偵28445卷一第23至25頁),並有
樂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1年5月24日樂銀
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中信帳戶資料變更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6893卷一第139至164頁、第219頁,偵6893卷二
第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駕照照片予「黃小芯」: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樂天銀行網路開戶教學頁面(見偵6893卷二
第131頁),可見申辦樂天銀行帳戶須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或駕照。又經本院檢視樂天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
6893卷一第153頁),復可見「黃小芯」於申辦樂天帳戶之
際,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駕照照片為之,自堪
認被告應有將其駕照照片提供予「黃小芯」,故其於審理中
辯稱其未提供駕照照片云云,顯難採信。至於辯護人固提出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申鑫酆」之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欲證明被告曾將其駕照照片提
供予「申鑫酆」,方不慎外流而遭惡意使用云云。然經本院
遍覽該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將其駕照照片傳送予「申鑫酆
」,故本院自難認辯護人前開辯解屬實,併此敘明。
⒉復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係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乙節,
有該帳戶之無卡提款異動歷史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緝
5卷第33頁),且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89
3卷二第155至166頁),可見該帳戶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有
多次無卡提款之紀錄。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的
交易明細中,於110年4月間所顯示的無卡提款紀錄,都不是
伊去提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黃小芯」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讓別人
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並且把序
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一第45頁
),足資推論於110年4月間多次使用中信帳戶無卡提款之人
應為「黃小芯」。而因使用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時,不
論係以無卡序號提款,或係以QRCODE無卡提款,提款人均須
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並須輸入無卡提款密碼等情,業
據中信銀行於其網頁教學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
),堪認被告應有將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黃小芯」,「黃小芯」方能順利使用中信
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身分證正、反面與駕照照片
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
手機門號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提出其與「黃小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89
3卷二第55至115頁),辯稱其單純係欲向「黃小芯」借錢,
方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或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
門號,而僅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云云。惟經本院檢視上
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而經本院就此節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
:這個對話紀錄我有整理過,有部分內容被我刪除,我沒有
保留完整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
被告確有刻意刪減、隱匿其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然
而常人倘確無辜遭捲入刑事案件或遭詐騙者,本應盡力保留
完整之對話紀錄作為事證,俾供警察或偵審機關調查釐清以
利追訴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特地整理
、刪除部分對話內容,洵足令本院懷疑其所刪減者應係對其
特別不利之關鍵對話,而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僅
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者。此外,前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
被告與「黃小芯」間,有將攸關借貸之徵信調查、信用評等
、預計貸款金額、可接受之利息高低、期望之還款期間或應
收取之費用等,各該與貸款密切相關之任何重要細節形諸文
字加以商議,則被告所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款方提供資
料,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語是否屬實,
更顯有疑。
⒊復因被告所辯伊係為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
先給付1、2千元,並由「黃小芯」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伊帳戶
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項交付伊,
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
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小芯」無卡提款云云,顯與常理及
卷附事證未符。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5千至1萬元,
當下伊欠地下錢莊利息有急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第116頁)。而若被告當時已有急向「黃小芯」借款5千元
之需求者,難以想像依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要如何先給付
高達所需借款兩成至四成之1、2千元予「黃小芯」,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一。
⑵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曾與「黃小芯」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則若假設被告確須先給付1、2千元予「黃
小芯」者,其大可當面給付現金,甚或以通訊軟體向「黃小
芯」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匯款,殊無必要特地將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無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黃小芯
」,而任令「黃小芯」自由使用該帳戶,此為被告辯解不合
理之處其二。
⑶再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業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且自
該日起即有多筆無卡提款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附中信帳戶之變更紀錄(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卻
可見被告係遲至110年4月19日方將綁定之手機門號,自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更改為「黃小芯」指定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足彰被告所稱其係為供「黃小芯」無
卡提款該1、2千元,方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
之手機門號之辯解,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之時序未符,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三。
⑷末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0年4月15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且經核算該段期間之
無卡提款共1萬2千元,遠逾被告所稱欲讓「黃小芯」無卡提
款之1、2千元,亦逾被告所稱欲向「黃小芯」借款之5千至1
萬元。另經本院檢視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紀錄,未見
被告有向「黃小芯」索取遭無卡提款之任何金錢。而若該等
存入並經無卡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者,難認被告有何必
要向「黃小芯」商借上開款項,更殊難想像需款孔急之被告
,竟會任令「黃小芯」無卡提款如此金額而未加聲討甚或報
警,此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四。
⒋相對於被告在審理中所為前揭不合理之辯解,被告於警詢中
早已明確供稱:「黃小芯」有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
,讓別人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
並且把序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
一第45頁),顯見被告本有提供中信帳戶予「黃小芯」,供
「黃小芯」任意以該帳戶收取款項後加以提領之意,且被告
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又經本院檢視
被告與「黃小芯」前開對話紀錄,復可見「黃小芯」有向被
告表示:「幹你本子都騙人的」、「妳中信賣了嗎」、「妳
一下要借錢一下又賣本子」,且被告亦有向「黃小芯」表示
「我之前給你卡片不也是都在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
中自承:我是在偏門社團認識「黃小芯」,一開始我有向「
黃小芯」提議要賣簿子,賣簿子的事情我當時有問我朋友,
他說這樣很危險,且當時也有人私訊我,跟我說賣本子會出
事等語(見偵6893卷二第51至52頁,偵緝續2卷第63頁,本
院卷第186頁),不僅堪認被告確有向「黃小芯」提議要出
售金融帳戶,更足認被告對於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已有所預見
竟仍容任之。
⒌此外,樂天銀行之金融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並得以中信銀
行帳號加以驗證,即由銀行端傳送簡訊至中信銀行綁定之手
機門號進行驗證等情,有樂天銀行網頁開戶及常見問題說明
、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及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6893卷一第197至199頁,
偵6893卷二第7至15頁、第131至132頁,偵續緝5卷第49至50
頁)。又本案樂天帳戶確係以中信帳戶作驗證,即由銀行端
傳送簡訊至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
通過驗證等情,有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樂天銀行111年5月24
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6893卷一
第153、219頁)。而因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9日,將中信帳
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乙情,亦有中信帳
戶之變更紀錄存卷可查(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參以被
告所稱其之所以更改手機門號,係為供「黃小芯」無卡提款
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有意向
「黃小芯」兜售金融帳戶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配合對方更改中國信託客
戶聯絡電話之後,對方就可以利用你中國信託帳號去申辦樂
天銀行帳戶?)答:可能是這樣,但我不確定是否這樣」等
語(見偵續緝2卷第61頁),暨其於審理中供稱:我依照對
方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的電話號碼後,又有頻繁地改回自
己的電話號碼,因為我會怕,我擔心這個戶頭是我的,但號
碼不是我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所以就趕快改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當足推論被告之所以任
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中信帳戶
綁定之手機門號,應係如同其欲賣帳戶般,係為自「黃小芯
」處獲取利益,且其對於實施該等行為後,「黃小芯」即有
可能以之從事不法行為,或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
金融帳戶,而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
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等
情,亦應係有所預見猶容任之。
⒍末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與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密切攸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
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
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高職畢業,大約從18至20歲就
出來工作等語(見偵續緝2卷第31頁),可見其具備一定之
學識與社會歷練,是其對於上情自亦難諉稱不知。
⒎綜此併考量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單純係遭「黃小芯」利用,而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無異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
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
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
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
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
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
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交付「黃
小芯」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
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後,「黃小
芯」即可以之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且該等金融帳
戶極易供「黃小芯」持以存提領或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等情,卻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
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
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
而容任並提供資料及協助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洵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不能僅因被告實施上開行為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
他僥倖之動機,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
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做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因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故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
況下,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
他人告誡不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
依「黃小芯」之指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
「黃小芯」申辦、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用。觀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
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
尚屬非輕。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
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
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其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迄今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
度甚良。惟念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
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足令人高度懷疑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對價,方將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小芯」,
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但
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出租iren
t帳戶供「黃小芯」使用後,「黃小芯」有給付金錢予伊,
然因被告出租irent帳戶予「黃小芯」之行為,尚與其前開
犯行無涉,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獲金錢,係其實施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162萬3千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匯或
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提領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款項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穎聰 劉穎聰於110年5月3日某時,與臉書暱稱「洪璻雯」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購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穎聰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2分 5萬元 樂天帳戶 2 陳俊宏 陳俊宏於110年3月間,與LINE暱稱「蔡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4日下午8時20分、8時42分 1,000元 2,000元 樂天帳戶 3 凌淑貞 凌淑貞於109年間,與LINE暱稱「賴仁鋒」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億豐國際平台APP玩遊戲獲利等語,致凌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32分 30萬元 樂天帳戶 (註:凌淑貞於110年5月4日下午7時22分起至8時43分止,匯款240萬元至案外人汪俊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萬元於左列時間遭轉匯至樂天帳戶) 4 鄭友維 鄭友維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與LINE暱稱「陳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高領資本基金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 72萬元 樂天帳戶 5 黃雅萍 黃雅萍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與交友APP暱稱「橙汁」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於億豐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7分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5分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1分 30萬元 5萬元 20萬元 樂天帳戶
MLDM-113-金訴-13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