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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 11、1512、1513、1514、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9、15690 、181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宇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宇鉉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101旅店」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帳戶,並與前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依身分不 詳詐欺行為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均當面提供予該人。 (二)該詐欺行為人(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 盧宇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2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 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爰修正之),而掩飾上揭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字卷第40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第16條減輕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 定、第16條減輕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而比較適用之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 才自白,故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為檢察官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本院得併予審理。   1、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 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 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 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 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57號),係附表編號16-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依上說明,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 ,然被告所遭判處之刑罰與被害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 過輕。 (二)被告另有移送併辦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 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 六、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6-21所示被害人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 上訴意旨(一)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四)部分】;就 上訴意旨(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 因容易追查,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 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主導性強弱、分工多寡、地位 高低、參與犯罪程度深淺等情,單純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 應與詐欺行為人間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 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3個 予詐欺行為人,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1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 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 洗錢之便利,使被害人受有共1024萬7000元之損害,造成 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共8天(5月30日至6月6日), 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應定有期徒刑 1年2月為其責任上限。  4、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事由: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 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金簡 上字卷第115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惟自原審起迄今均坦承認罪,未再繼續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普通,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⑶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為想要貸款獲得錢作為家用,且參以其 自述於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先前工作儲蓄, 名下無財產,有卡債、汽車及學業貸款總共60萬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由其與父親一同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 第402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亦 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5、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 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 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 部分,為新增6人共670萬7000元,佔原審所審酌之被害人 總損害已達一半左右,且迄今未賠償分文,並無足夠多的 從輕量刑事由,減輕至不必入監執行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 無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分文,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給予緩刑 宣告。 (四)至於原審就附表所示編號1-15所示被害人之量刑,已充分 考量被告從重量刑之本案帳戶數目、設定網路約定轉帳、 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及可從輕 量刑之素行、職業家庭狀況,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使被告 沾染獄中惡習及中斷工作收入之危害,而量處原審判決書 所示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併予指明。 七、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024萬7000元,均為詐欺 行為人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 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上訴,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告訴人張淑理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理,向張淑理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4分許 48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理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7至19、27頁)。 2 告訴人邱弦斌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弦斌,向邱弦斌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6分許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弦斌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4張(見警二卷第3至6、23至27頁) 3 告訴人徐婉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婉婷,向徐婉婷佯稱:可以在「GOLD」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5至6、7至13頁) 4 告訴人余建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建安,向余建安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假公告擷取圖片2張、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6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13至15、23至41、51頁) 5 告訴人 徐碧伶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碧伶,向徐碧伶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 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9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碧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五卷第3至9、11、17至22頁) 6 告訴人 蔡阜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阜廷,向蔡阜廷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阜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六卷第9至13、21至24頁) 112年6月2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7 柯美如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美如,向柯美如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網站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5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柯美如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3至4、33頁) 8 余瑋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瑋,向余瑋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21分許 3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余瑋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取款憑條2份(見警七卷第5至7、53至61頁)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80萬元 9 汪叮姜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汪叮姜,向汪叮姜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8時34分許 5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七卷第9至13、75至80頁) 10 謝菊珍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菊珍,向謝菊珍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謝菊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9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15至19、121至143頁) 11 告訴人 吳俊彥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俊彥,向吳俊彥佯稱:可以投資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21至23、173至175頁)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陳麗美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美,向陳麗美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2份(見警七卷第13至15、195至224頁) 13 告訴人 古麗筠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古麗筠,向古麗筠佯稱:可以在「CVC」平臺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八卷第9至13、27頁)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4 告訴人 詹惠民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民,向詹惠民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見警八卷第3至8、51、65至67頁) 15 告訴人 曾秀娟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秀娟,向曾秀娟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警九卷第3至7、17、25至29頁) 16 告訴人 魏福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魏福林,向魏福林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及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23至29、174至176頁) 112年6月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王昱翔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昱翔,向王昱翔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55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35至37、39至40、41頁) 18 告訴人 吳正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正吉,向吳正吉佯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1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見警十卷第43至49、53、54至55、61頁) 19 告訴人 黃麗桂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麗桂,向黃麗桂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桂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公告(見警十卷第67至70、74至80、80至81、83至84頁) 20 告訴人 陳銀喬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銀喬,向陳銀喬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l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8分許 3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銀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85至90、91至143、145頁) 21 告訴人 盧秀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秀琴,向盧秀琴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琴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147至148、151至157、159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199號卷 張淑理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0000000000號卷 邱弦斌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 徐婉婷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483號卷 余建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 5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9535號卷 徐碧伶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蔡阜廷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684000號卷 柯美如、余瑋、汪叮姜、謝菊珍、吳俊彥、陳麗美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357400號卷 古麗筠、詹惠民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卷 9 警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2710號卷 曾秀娟部分 (即移送併辦一)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 10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0397號卷 魏福林、王昱翔、吳正吉、黃麗桂、陳銀喬、盧秀琴部分 (即移送併辦二)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卷 11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卷 12 金簡上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63-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易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可證,而上訴人現於桃園,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 14年1月10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14年2月8日方遞交上訴 狀,有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4

TPEV-113-北簡-11054-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撤銷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撤銷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告楊孟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之前審審理後,以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及宣告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333萬0,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就該判決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他上訴則予 以駁回。上開發回部分,經原審審理後,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沾染不法之部分 ,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管理費、手續費及其他名目之報 酬,至被告自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投資人取 得之投資金額(合計2,368萬0,250元)則非屬犯罪所得,並無 利得沒收可言。另依被告與本案投資人間之協議,被告之報酬 取自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所得之盈餘,惟依現存卷證資料,被 告於本案操作期間未有盈餘,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報酬之不法利得。因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固非無 見。 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 罪及產自犯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 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 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反之,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本身 而在任一犯罪流程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是否均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則須視該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預防何種行為 ),以判斷其沾染不法之範圍。倘該經濟活動本身即為法所禁 止,其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全數皆沾染不法,俱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若該經濟活動非法所禁止,僅行為人取得之形式或方法違 法,則沾染不法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生之利益,而 非全部之所得。又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 貨交易秩序所制定(參該法第1條)。而期貨經理事業屬該法 所規範期貨服務事業中之一類,該法除於第82條第1項明定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外,並於第六章設有諸多監督與管理期貨服務業之規定。 佐以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所 為: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等規定。堪 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者,施以罰則,其目的乃在禁止未經許可者,擅自 經營此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復有極高風險之業務,庶免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完全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以致 嚴重危害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是以,未受許可,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所生之 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犯罪之利得。至行為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乃係匯款人藉由行為人 於異地進行付款,行為人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 行為人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故行為人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與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就所收取之投資款,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支配權之情形,截然不同,自難任指行為人收受之 投資款非屬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可不辨。從而,原判決謂被告 僅係欠缺許可形式,其收取之投資款2,368萬0,250元,並未沾 染不法,縱未全數返還,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犯 罪所得沒收無涉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 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是於犯罪行為人主張業已返還,且提 出或指出相關事證,法院自應調查釐清,查明究有無返還,以 及所返還者是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雖於附表「更一審 查證情形」欄,說明認定被告僅償還128萬1,000元予投資人之 理由。然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主張積欠羅大為等投資人之投 資款,其除向王昱翔借款350萬元並透過王昱翔償還外,且匯 款1,044萬9,874元予王昱翔,委由王昱翔轉給羅大為等投資人 ,並提出本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㈡第316、324頁、 原審金上訴字卷㈠第397至405頁、原審卷第62頁)。而上揭存 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除前揭款項外,亦另匯款350萬元予王 昱翔。倘若無訛,被告主張其向王昱翔借款350萬元及匯款1,0 44萬9,874元予王昱翔等情,似屬有據。又上開款項合計1,394 萬9,874元,遠逾原判決認定之被告償還數額,則被告上開借 款及匯款,究竟是何原因事實所為之給付?王昱翔是否有代被 告返還本件投資人?攸關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其利益 有重大關係,允應傳喚王昱翔作證以查明釐清。乃原審未予調 查,逕認被告償還之投資款為128萬1,000元,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範圍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6-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涂梅玉 陳品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 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零陸佰伍拾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 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十五日起,其中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品潓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涂梅玉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玖萬壹 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涂梅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品潓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陳品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品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新臺幣(下同)106,513,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000,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5,000,00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5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追加或擴   張,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   6,513,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其餘96,513,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品潓24,55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及其餘19,550,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85頁),其中變更後第三   至四項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至變更後第五至六項聲明,因未據原告補   繳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不另審酌、准駁其聲明   之變更或擴張。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兩造於105年5月8日簽訂原證1、2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以下   分稱原證1合建分售契約書、原證2合建分售契約書,合稱系   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涂梅玉提供「日景頂曦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所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571之1地號土地、原告陳品潓提供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5,供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之   大樓,並依原告所提供合建土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由兩造   分受合建後之房地及車位。兩造嗣於106年4月10日再簽訂原   證3、4之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以下分稱原證3合建不動   產分配協議書、原證4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合稱系爭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   玉、原告陳品潓106,513,000、24,550,000元,縱或不然,   被告亦應依第三條將銷售原告獲配房地所得價款給付原告。   而原告業依約提供上開合建所需土地,系爭建案並已完工且   於110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完工迄今,被告未曾依約   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並未將原告獲配之房地交付原告   或登記至原告名下,甚至均已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而陷於給   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第三、四項部分:   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應自現場正式動工   之日起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乙方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應   依建造執造(按:執照之誤繕)所載工程造價,對甲方分配   取得房屋按日給付作為損害賠償」。查系爭建案於105年3月   10日現場動工,迄110年4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歷時1861   日,顯逾前揭期限。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涂梅玉部分   計478,269元【計算式:197.89(原告涂梅玉獲配房屋總面   積)÷1124.2(全部房屋總面積)x(0000-0000)x41,104,6   01÷10000=478,269】、原告陳品潓部分計97,423元【計算   式:40.31(原告陳品潓獲配房屋總面積)÷1124.2(全部房  屋總面積)x(0000-0000)x41,104,601÷10000=97,423   元】。  ㈢爰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至三條約定、系爭合建 分售契約書第三、六、九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壹、程序部分所敘及變更   後聲明第五至六項部分,非本判決審究範圍,故不再在此列   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內部查無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留存,且其上被   告印文與其他契約文件不同,其形式上真正顯有疑問。縱認   形式上真正,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   議書皆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無效。實   則,訴外人陳清漂與被告於105年3月25日、5月10日所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下稱被證3合作契約書、被證4合作契約   書)、原告陳品潓與被告於105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被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始屬兩造約定真   意,兩造法律關係應依此等契約文件認定,亦即,原告係將   合建所需土地出賣予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建案對被告   為任何請求。  ㈡聲明第一至二項部分:   縱認兩造應受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   議書之拘束,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之金額   (涂梅玉106,513,000、陳品潓24,550,000元)乃原告所提   供土地換算價值及陳清漂之佣金,並非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潤   之款項,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金額。況系爭合建分售   契約書之約定實為合建分潤,而非合建分屋,屬金錢之債,   並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問題。  ㈢聲明第三至四項部分:   被告之所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原告未依被證3合作契   約書約定提供資金、且被告所發包之次承攬人鑫澤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惡性倒閉,故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一事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無從請求違約金。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違約   金,兩造既以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作為原告獲配房屋   之依據,則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6條第㈠項所稱「甲方分   配取得房屋」之比例,應以系爭合建不動產配協議書所記載   原告涂梅玉、陳品潓分別獲配187.65坪、38.37坪為依據計   算,而非以實際登記坪數計算,始合乎違約金約定。再者,   此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60頁至第563頁):  ㈠原告涂梅玉於97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14   4平方公尺)之所有人,於105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5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106年4月24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再次登記為所有人,   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5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瑞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571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   與同段573、574、670、671、672、673、674、715地號土地   合併,並於110年7月12日註記為同段3480至3536建號建物之   建築基地。  ㈡原告涂梅玉原所有之系爭571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2日分割出 同段57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分割時面 積為50平方公尺),原告涂梅玉於105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106年4月24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再次登記為 所有人,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於 110年6月29日與同段573之1、574之1地號土地合併,並於11 0年7月12日註記為同段3480至353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  ㈢原告陳品潓(原名陳瑰玫)於99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 百分之45,其餘共有人為林淑樺、林品涵,當時總面積為14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8 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4月24日以塗銷 信託登記為原因再次登記為共有人,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瑞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6月29日 併入系爭571地號土地。  ㈣原告曾於105年至106年間與被告商討由原告涂梅玉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陳品潓提供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他人所有之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573、573之1、574、574之1、670、672、672之1、673、673之1、674、674之2、715、715之1地號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兩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1日有簽訂如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29頁所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兩造又於106年4月10日有與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200頁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約定委託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104年6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104永建字第00314號),於110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110永使字第00121號),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之專有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同段3535建號建物為共用部分,同段3536建號建物則為停車位及與停車場有關空間部分,系爭建案之出售狀況及登記面積詳如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之附表所示(按:與原告有關部分之出售狀況及登記面積等資訊,摘錄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建案最後一戶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1年10月11日由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即,系爭建案(含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已全部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即非屬被告、被告指定之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完畢。  ㈤被告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迄今並未移轉或交付任何系爭建 案之興建完成建物、車位及坐落基地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建 案銷售取得之任何價金交付予原告。  ㈥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代償原告涂梅玉貸款13,237,369元、2,31 4,812元,再於105年8月9日以「合建保證金」之名義匯款19 ,447,819元予原告涂梅玉,被告合計給付35,000,000元予原 告涂梅玉。  ㈦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代償原告陳品潓貸款7,721,765元,再於1 05年8月9日以「合建保證金」之名義匯款2,278,235元予原 告陳品潓,被告合計給付10,000,000元予原告陳品潓。  ㈧原告涂梅玉與被告有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所示原 證1合建分售契約書。  ㈨原告陳品潓經陳清漂(原告涂梅玉之配偶、原告陳品潓之胞 弟)代理與被告於105年5月8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 所示之原證2合建分售契約書。  ㈩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4頁)、本院卷 一第93頁所示之授權書、被證3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 頁頁至第第108頁)、被證4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9頁 頁至第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58頁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契約、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200頁所示之不動產信託 契約、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一 第389頁至第396頁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08頁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 414頁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5頁 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00頁所示之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30頁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系 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興建、開 發之法律關係,應以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4頁所示系爭合建 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所示系爭合建不動產 分配協議書為基礎:  ⒈證人即被告前實質負責人薛興東證稱: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 4頁的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都是我簽署的,被告與法定代 理人薛婷云的印文是我直接蓋的,因為薛婷云只是掛名負責 人,我才是被告當時實質負責人,一切由我處理。本院卷一 第283頁至第304頁所示數份合建分售契約書,都是在兩造合 作過程中簽的草約。之所以簽署數份契約文件,是因為開發 過程中不斷在簽約,隨著時間演進互相配合,陸續簽訂類似 備忘錄的契約,最終再簽訂一份有效的契約。以本件而言, 兩造與瑞興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的附件,即是最終有效的契約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該份附件的內容為準。至於本院卷 一第35頁至第40頁的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是由陳清 漂代理原告、我代理被告簽訂的。之所以再簽訂這2份協議 書,是因為此時已經可以確定樓層、單價、戶別、坪數,可 以算出金額及特定之房屋,故由我跟陳清漂簽約定案。分配 的依據就是以這2份協議書所載為準。至於各份合建分售契 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上,被告印文如有所不同 ,是因為被告後來又刻了新的印章,用了不同印章緣故等語 (本院卷二第566頁至第577頁)。審酌證人薛興東係被告前 實質負責人,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 欄位亦經薛興東簽名用印,足認薛興東親自參與上開契約書 及協議書之簽署過程無疑,其所證述上述各份契約文件之簽 署緣由及過程應屬可信。再詳閱原證1、2所示系爭合建分售 契約書之內容,核與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信託 契約(契約編號:10604G01)之附件「合建分售契約書」2 份完全相符(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200頁),揆諸證人薛興 東上開證詞,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當屬兩造就系爭建案之約 定真意。綜上,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 協議書形式上皆屬真正,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就系 爭建案之法律關係應以此等契約文件為依據,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應以被證3合作契約書、被證4合作契約書、被證5 土地買賣契約書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一節,查證人薛興東證稱 :被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假合約,因為被告要向另外二位 地主買地,為了要讓該二位地主誤認陳清漂代理原告以每坪 150萬元價格出售土地給被告,便簽立此份買賣契約說服其 他二位地主出售土地。為了要假造買賣外觀、假造有依該契 約書交付支票之金流外觀,故被告先簽發本院卷一第119頁 及第309頁之板信商業銀行票號HM0000000號支票交予陳清漂 ,陳清漂同日旋又將該紙支票交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6 9頁至第570頁、第574頁)。觀諸被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 條第㈠點雖約定「第一次付款:簽訂本約時,乙方(按:被 告)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票予甲方(按:陳清漂及原 告陳品潓)」,且本院卷附之被告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票 號HM0000000號支票影本左方同時可見「陳清漂代 4/24」( 本院卷一第119頁)及「支票取回 薛興東 4/24」等手寫字 跡可查(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證證人薛興東上開所證有 關假造交付支票之金流外觀、通謀虛偽簽立被證5土地買賣 契約書等情節,核屬可信,是原告陳品潓與被告均無受被證 5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甚明。再 查,被證3合作契約書、被證4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陳 清漂與被告,亦未載明代理原告之旨(本院卷一第109頁至 第111頁),更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之依據。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原告陳品 潓24,550,000元之合建利益分配,為有理由:   ⒈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係以兩造原先所簽立之系爭合建 分售契約書為基礎,嗣因系爭建案之施工達相當進度,已可 特定原告所得分配之房地,兩造遂再簽署系爭合建不動產分 配協議書以補充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並特定其細節一情,除 據證人薛興東證述明確外(詳如前述),徵之系爭合建不動 產分配協議書之前言「茲就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分售契 約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原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興建房屋,經雙方協議分配興建完成 後之房屋,簽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后」(本院卷一第35頁、 第39頁)益明。進者,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係 先計算出原告得獲配多少價值之房地,第二條再以前條所結 算數額,換算原告得分配多少坪之房地,並特定原告獲配房 地戶別,第三條及第四條再進一步約定:「甲方(按:原告 )分配之房屋,願以每坪單價60萬元委託乙方(按:被告) 出售,乙方出售價格於60萬至62萬之所得皆歸甲方所有。出 售價格於62萬以上,超出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分得50%。」 、「委託期間為106年4月1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委託 期間甲方不得藉故終止委託關係。」。另參酌被告取得系爭 建案使用執照之日為110年4月14日(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可見原告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 得請求者,應係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14日」期 間,出售原告獲配房地(詳見附表一、二,即系爭合建不動 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所列戶別)所得銷售價款於每坪62萬元 範圍內之全部及逾每坪62萬元範圍之半數。  ⒉茲依此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涂梅玉、 陳品潓分別獲配如附表一、二「戶別」欄所示之房地,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其對應之門牌號碼、銷售價款、登記 面積詳如附表一、二「門牌號碼」、「銷售價款」、「登記 面積」欄所示。而徵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匯 出清單及明細(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各戶房地之交 易日期詳如「交易日期」欄所示,均落於「106年4月10日至 110年4月14日」期間內,是被告既於此委託銷售期間內出售 原告獲配之房地,自應將銷售所得價款依第三條標準給付原 告。準此,經將銷售價款除以登記面積,除原告涂梅玉獲配 之C9(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原告陳品潓獲配 之C8(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每坪單價逾62萬元 ,應依如附表一、二「計算式」欄所示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銷售價款外,其餘戶別之每坪單價均低於62萬元,應認原 告得請求全部銷售價款。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列如附 表一、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總計金額分別為原 告涂梅玉116,345,500元、原告陳品潓23,705,500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直接給付如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 一條約定所結算之數額一節,參諸證人薛興東所證:系爭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點所列土地並非陳清漂所有 ,仍以每坪30萬元標準計入甲方提供土地價值,其原因係因 我答應陳清漂要給他賺土地買賣價差,每坪30萬元的差價等 語(本院卷二第574頁),而依序綜觀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 協議書內容,第一條係先以原告所提供之土地價值為基礎( 第㈡點),加計陳清漂協助促成其他地主出賣合建所需土地 之佣金(第㈢點),再一併計入其他資金往來(第㈢、㈣點) ,第二條再以第一條所結算數額,特定原告所得分配之坪數 及對應戶別,此觀第二條約定所載「甲方依前條第四項金額 ……分配如下房屋……」甚明,顯無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一條結算 金額與原告之意。況且,如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第一 條結算金額,豈非原告一方面得依所提供土地價值獲配第二 條房地或第三條銷售價款,另一方面又可收取相當於土地價 值之價款,顯非兩造約定真意。是以,原告此節主張,尚無 足取。  ⒋至原告另主張其原得請求被告將原告獲配之房地點交原告, 然原告獲配房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觀諸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九條「交 屋手續」固然約定「乙方(按: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之 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水電、天然瓦斯管路之接通,並通知甲方 (按:原告)依本條第㈡項之約定辦交屋手續,於甲方完成 交屋手續後七日內將甲方所分配取得之房屋點甲方。……」等 內容,然細觀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 106年4月1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為原告委託被告銷售 之「委託期間」,第五條再約定:「委託期滿日後,乙方…… 並應無條件配合終止與前開公司之信託關係,將未出售之房 屋登記於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絕無異議。」 ,則綜參上述約款,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被告如於「 委託期間」(即「106年4月1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 出售原告獲配房地,即應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三 條之標準將銷售價款給付原告;如迄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仍未 出售,則被告應於期限內將原告獲配房地登記於原告或原告 指定第三人名下,並完成交屋手續。基此,附表一、二所列 原告獲配房地,既均已於110年4月14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 照前全數出售(參附表一、二交易日期),則原告即無從再 請求被告交付或登記原告獲配房地,更無請求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原告涂梅玉、陳品潓,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 議書第三條,得分別請求116,345,500元、23,705,5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原告 陳品潓23,705,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品 潓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480,646元、原告陳品潓98 ,033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應自現場正式動工之日起1,200日曆天內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者 ,不在此限。乙方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應依建造執造(按 :執照之誤繕)所載工程造價,就甲方分配取得之房屋按日 給付萬分之一予甲方作為損害賠償金。」,系爭合建分售契 約書第6條第㈠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案於105年3月10日現場動工,迄110年4月14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期間經過1,861日,顯已逾前揭1200個日曆 天之期限。再查,依新北市政府工程局104年永建字第314號 建造執照及新北市政府工程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本 院卷二第180頁、第165頁),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於106年1 月9日經核准變更為41,104,601元。又系爭建案各戶登記面 積總計1124.13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暨本院卷二第25頁 ),而原告涂梅玉所獲配各戶總面積為198.86坪(即附表一 「登記面積」之加總),是以,原告涂梅玉所得請求違約金 應為每日727.15元【計算式:41,104,601x(198.86/1124.13 )x0.0001=727.15】。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61日(0000-0 000=661),原告涂梅玉總計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80,646元【 計算式:727.15x661=480,6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陳品潓所獲配各戶總面積為40.56坪(即附表二「登記 面積」之加總),是以,原告陳品潓所得請求違約金應為每 日148.31【計算式:41,104,601x(40.56/1124.13)x0.0001= 148.31】,原告陳品潓總計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8,033元【計 算式:148.31x661=98,032.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抗辯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原告未依被證3合作契約 書約定提供資金、且係因次承攬人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惡 性倒閉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除未據被告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外,且查原告並非被證3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既以原證3、4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作為原 告應分得房屋之依據,則合建分售契約書第6條第㈠項所稱「 甲方分配取得房屋」之比例,應以原證3、4合建不動產配協 議書所記載原告涂梅玉、陳品潓分別獲配187.65坪、38.37 坪為依據計算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惟查,原證3、4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並未一併記載其合計系爭建案總坪數 為何,且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記載原告獲配戶別之 坪數,悉與實價登錄登載各戶面積或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各 戶登記面積皆不相同(本院卷一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二 第25頁、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時當下,用以算定原告獲配戶別所暫定 之坪數,有其特有之面積取捨標準,無從移接為計算比例之 依據。是被告所主張之比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違約金之 約定,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性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則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公平原則,審酌該約定違約金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 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 此部分違約金之數額,空言請求酌減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 ),全未具體主張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而過高事由, 本無可逕予酌減。遑論該違約金約定係有關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旨在補償原告因遲延取得獲配房地或其 銷售價款之損失,則其以原告獲配房地佔工程造價之比例, 按日乘以萬分之一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百分之3點7【計 算式:0.0001x365=0.0365】,猶低於民法第203條法定遲延 利率,難認過高,無從酌減。  ⒍綜上所述,原告涂梅玉、陳品潓,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6 條第㈠項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480,646、98,033元。則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陳品潓97, 4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 皆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就原告第一、二項聲明部 分而言,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 一第6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就原告第三、四項聲明部 分而言,原告111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於111年11月18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23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 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梅玉106,991,26 9元,及其中106,51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5日)起、其中478,269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陳品潓2 3,802,923元及其中23,70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15日)起,及其中974,23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品潓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品 潓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被告雖聲請傳喚林𥩖磐、游家綺到庭說明其等見聞被證3合 作契約書之簽署經過,以確定兩造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並 說明被告如何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而有酌減違約金必要情形 云云,然查,被證3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其簽署情形及約 定權利義務與原告無涉,前已敘及,自無贅予調查必要;有 關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本院業已斟酌認定尚無核減必要, 亦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戶別 門牌號碼 銷售總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不含車位) 登記面積 (單位:坪) 交易日期 換算每坪單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 原告得請求金額(單位:萬元/新臺幣) 計算式 A7 26號7樓 1155 19.20 107年5月7日 60.16 1155 C7 20號7樓 970 15.84 107年5月18日 61.24 970 A8 26號8樓 1150 19.20 107年5月22日 59.90 1150 B8 22號8樓 955 17.96 109年7月3日 53.17 955 E8 16號8樓 1436 24.47 107年1月14日 58.68 1436 A9 26號9樓 1109 19.20 108年1月17日 57.76 1109 B9 22號9樓 986 17.96 108年1月5日 54.90 986 C9 20號9樓 999 15.84 108年1月17日 63.07 990.55 62x15.84+1.07x15.84x0.5=990.55 D9 18號9樓 1483 24.72 107年12月20日 59.99 1483 E9 16號9樓 1400 24.47 108年2月13日 57.21 1400 總計 198.86 11634.55 附表二: 戶別 門牌號碼 銷售總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不含車位) 登記面積 (單位:坪) 交易日期 換算每坪單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 原告得請求金額(單位:萬元/新臺幣) 計算式 C8 20號8樓 999 15.84 107年5月12日 63.07 990.55 62x15.84+1.07x15.84x0.5=990.55 D8 18號8樓 1380 24.72 108年1月21日 55.83 1380 總計 40.56 2370.55

2025-02-12

TPDV-111-重訴-798-2025021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涂梅玉 陳品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其間原告迭經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確定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01,692元(計算式:106,513,000元+2,4,550,000元+478,269元+97,423元+106,513,000元+2,4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867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31,239元(即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㈠、㈡項部分之裁判費),則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628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1,013,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三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今僅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㈢、㈣項部分繳納6,280元裁判費(參本院卷三第107頁民事陳報狀、本院答詢表),逾期仍未繳納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為附帶請求云云,然該部份聲明係依兩造間合建分售契約書第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附表最後訴之聲明聲明第㈠、㈡項因兩造間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請求分配合建利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依附或牽連關係,標的各自獨立,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是以,其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非屬聲明第㈠、㈡項請求分配合建利益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併計算,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應併算等語,無可採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96,513,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新臺幣24,55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19,550,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2

TPDV-111-重訴-798-20250212-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王昱翔 債 務 人 金漢妮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債 務 人 黃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零 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 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促-3056-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5234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7573元,共計新臺幣52807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5

PCDV-114-司促-2214-20250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其中之貳萬玖仟零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385-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昱翔 林文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0 元,到期日114年1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38-2025020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江盛 江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江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 丁○○為其配偶,被告丙○、乙○則為其兄。江瑋並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亦早已過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然江瑋於一百零○年○月○○ ○日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 ,惟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兩造前曾聲請法院調解(本 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但未有共識,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 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江瑋與被告等二人關係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 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給原告,更曾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五日於通訊軟體留言予其遺囑代筆人己○○,表明不 願讓被告等二人取得其財產(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後 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 日、同年月九日曾親自前往及委託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原告花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 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江瑋於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清償 原為原告與江瑋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樓之不動產部分房屋貸款,後江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 原告。至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款時,亦 無從得知行員為何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填載旅費 及先生付薪水等文字。  ㈢被告自承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江瑋向醫院告假於其 表哥江智暉陪同下,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 (參本院卷一第一○五頁),顯見江瑋自行持有銀行存摺、 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況上開三筆匯 款之日期均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前,江瑋至銀行處 理提款事宜時,應會發覺並追究此事,至於江瑋所提領一百 萬元之現金用途與流向,原告不得而知。  ㈣被告等二人雖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 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且江瑋陳述時係玩笑之語氣為之, 話語中亦未談及該七百而非七百萬元之緣由,況原告本身之 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無向被繼承人借貸之必要,而江瑋 已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原告,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 務之存在。就台積電股票一事,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 ,向來皆由其自行為之,原告並未參與,又被告指摘原告盜 賣台積電股票一事,實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原告之經濟能力雖與遺囑記載原告需要仰賴江瑋遺產度日之 內容不相符,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係為避免其他親屬爭產才 會如此書寫,又遺囑記載之內容既出於江瑋之主觀意願,且 法律上並未規定遺囑所述之內容,均須與客觀事實相符,故 無礙於遺囑之效力。  ㈥由證人之己○○證詞可知,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己○○筆記 、宣讀、講解,於製作代筆遺囑前,先與原告及江瑋電話討 論內容,並當場再次確認內容後,將遺囑印出後逐一確定文 字內容及宣讀整份遺囑,另二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且經 被繼承人江瑋確認內容無誤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江 瑋當場於遺囑上簽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二 三頁),顯見遺囑製作過程確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又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被證十三 ),僅為遺囑製作過程之片段畫面,並非全部過程,況全程 錄影本非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針對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 階段所為之錄影,其目的僅用以證明遺囑由立遺囑人於意識 清楚下所為,及見證人均有親自在場見證、簽名,故僅以片 段之錄影畫面,論遺囑之製作過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足 採信。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原告代筆遺囑、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對話紀錄截圖、語音留言譯文、 被繼承人江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 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稱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代筆遺 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等二人應以法定特 留分比例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比例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即由遺囑人以口頭言詞陳述為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㈡觀原告所提遺囑內容,以及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 三○三頁、第三○五頁)等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而見證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 遺囑上簽名。又證人己○○、戊○○、甲○○到庭作證時,皆未正 面回應江瑋有無親口說明遺囑意旨,戊○○、甲○○等二人均證 稱未親自向江瑋確認遺囑內容,顯見證人等確實未曾親自見 聞江瑋親口說明遺囑意旨,而就見證人是否分別進行筆記、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之動作,見證人戊○○、甲○○均告以不記 得等語,基上,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法定 要式規定不符,自屬無效之遺囑。  ㈢況該遺囑明顯獨厚原告,自無法排除該遺囑係由第三人作成 ,江瑋於不知遺囑內容之情況或非自願之情況下逕為簽名之 動作,於此情形縱使系爭遺囑形式上存有見證人之簽名,實 質上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應為無效。又證人己○○於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無仰賴江瑋 遺產度日之需求,遺囑內容之前提既不存在,則遺囑內容是 否確為江瑋本人之意願,實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原 告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 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 江瑋之生前贈與非遺產,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江瑋間有贈與 之合意,亦未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加以佐證,況匯款原因眾 多,原告亦曾向江瑋借貸高達七百萬元之金錢,且江瑋於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已住進安寧病房,無法單以有匯款事 實遽認係屬其與江瑋間合意之贈與行為。  ㈤就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予原告之二筆款項 ,病歷顯示江瑋於該二日未曾從醫院外出(參病歷卷第四七 三頁至四七九頁),而其曾於同年月十二日向醫院告假外出 (參病歷卷第四八七頁),即係由表哥江智暉陪同前往臺北 富邦銀行提領存款之日,除非設定約定帳戶外,銀行轉帳均 有額度上限,大額款項須於臨櫃辦理,然江瑋皆未向醫院告 假外出處理轉帳之事宜,難認江瑋係如何於此種情況下將款 項匯入原告之帳戶。  ㈥臺北富邦銀行函附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 款(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 付三百五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 顯見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匯款六十 萬元目的係書寫旅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同年月九 日匯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之目的為先生付薪水(參 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均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二筆款項皆 為原告個人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並將江瑋印章蓋 用於匯款委託書上(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彼 時江瑋均於醫院無外出,況若江瑋確有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 之真意,自應先移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後再將 名下存款匯款予原告供原告繳付房地之貸款,該二筆款是否 有經江瑋授權或同意轉出,容有疑義。  ㈦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六十萬元款項,乃原告自行至銀 行辦理匯款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參本院卷一 第二九六頁),業與原告自陳係匯款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不符,似有蓄意隱匿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嫌。而江 智暉曾聽聞江瑋告知原告不准領取其銀行內之存款,並要求 原告返還其身分證,且江瑋業曾告知江智暉等人,其確診肝 癌後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更於住院後期,江瑋多次欲 出院返家休養均遭原告阻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已生嫌隙 ,自無可能無償贈與數額存款予原告,而原告所提之語音留 言(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內容係針對江瑋名下拍賣土 地財產,顯無從作為贈與之證明。  ㈧此外,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 予原告,其對原告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另 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 十萬元,提款目的為發紅包(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二九 一頁)、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提款目的為 過年包紅包予父母(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至二九三頁), 然江瑋與原告之父母早已逝世,並無任何包紅包給予父母之 需求。又江瑋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提 款目的記載為薪資、醫療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四頁至二九 五頁),惟江瑋並無發給薪資之需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亦 遠不及一百萬元。上開三筆提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元, 於江瑋逝世時已不翼而飛,再參原告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八、九日,有將江瑋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則 上開由江瑋提領之款項疑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可認上 開一百九十萬元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㈨又江瑋於逝世前一年即一百一十一年領有二千七百五十元、 五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一千元共四筆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參以 台積電現金股利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四月十四 日、七月十四日、十月十三日配發現金股利二點七五元,並 以第四次獲配發現金股利前之一百一十一年最後除息日即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推算,江瑋應有四張台積電股票(11 ,000元÷2.75元/股=4,000股)。而該繼承事實發生日為周六 ,以前一日之收盤價(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五百 一十一元計算,被繼承人原名下四張台積電股票價值應為二 百零四萬四千元(計算式:511元×4,000股=2,044,000元) ,惟被告等二人於江瑋過世後查調江瑋名下金融遺產之現狀 ,驚覺江瑋過世時無上開台積電股票。  ㈩綜上,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底至隔年二月過世期間,身體與 意識狀態急遽下降,無以自身之力處理匯款及處分股份之可 能,亦無有意思表示能力授權原告代為辦理。況江瑋生前與 原告同住,原告可自行拿取江瑋之印鑑與存摺等,當有可能 於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逕自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等嫌。  又江瑋之表哥江智暉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間伴江瑋自其名 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並出示交易明 細予江智暉,當時帳戶內尚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存款,而原 告江瑋病重期間,私自分次提領江瑋之存款,使江瑋過世時 ,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之存款,且江瑋所領取之一百萬元 現金亦遭原告拿走。再查江瑋亦曾向江智暉表示欲留有一百 萬元及二百萬元給予陳燕雪、江智暉,並有對話錄音為證, 可證江瑋名下應至少尚有三百萬元得贈與陳燕雪及江智暉, 然其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存款僅餘三十餘萬元。  江瑋與被告等二人之父母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過 世,江瑋繼承父母之遺產合計約有七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 三元,其中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匯至江瑋台灣銀 行圓山分行帳戶、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匯至臺北富邦銀 行建國分行帳戶,豈料江瑋逝世時台灣銀行帳戶僅餘三十萬 五千一百零八元、富邦銀行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兩家銀 行差額共計七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940, 638元+4,083,625元=7,024,263元),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 去向不明,且江瑋亦應無任何於短時間內大額之開銷。江瑋 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名下花旗銀帳 戶(參本院卷一第四百零四頁、卷二第一百五十一頁),又 參以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住院期間,江瑋之表哥江智暉、二 姨陳燕雪與表姊張元芬至醫院探視江瑋,遂聽聞原告向江瑋 承認其仍欠七百萬元,此亦有江智暉與江瑋間之對話錄音可 證,即江瑋稱:「…我就說丁○○你還欠我多少錢,然後丁○○ 就說,還很乖,他很乖說七百,我還欠你七百,我就說阿姨 妳有聽到齁,阿芬你有聽到齁,證人喔,七百喔…」,足認 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 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 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可認原告對江瑋尚有七百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且為江瑋所繼承之遺產,而原告 至江瑋逝世時仍未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圍。   基上,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等二人得受被繼承人江瑋遺產 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又原告尚對江瑋有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此外其無法證明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三筆存款共計 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亦 逕自盜賣江瑋之四張台積電股票,擅自領取所得股款二百零 四萬四千元,及盜領江瑋存款若干萬元、江瑋轉帳至原告名 下花旗銀行帳戶之五十萬元,及江瑋提領現金前後共一百九 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江瑋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加計於江瑋遺產中列入分割範圍。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甲○○、戊○○,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 中心綜合醫院函調江瑋之病歷、醫囑、護理評估表等相關醫 療紀錄、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江瑋 之證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函調交易往來明細,並提出 錄音譯文、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積電歷年股利政策網頁資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紀錄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數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表格記錄截 圖、遺產分配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分配表、 影片截圖(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卷、一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瑋死亡時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具狀更正附 表一編號九之存款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江瑋生前與被告等二人關係 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 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立有代筆遺囑,而該遺囑製作過程符合代 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惟 該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故應改以特留分比例分配;㈡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 九日江瑋曾親自及委託原告匯款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 二十一元予原告,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間,江瑋仍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顯見江瑋自行 持有銀行存摺、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 ,原告並無盜領其財產之可能;㈢被告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 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況原告本 身之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務之存 在;㈣原告自始皆未參與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被告 指摘原告盜賣台積電股票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其主張不 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 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 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遺囑上簽 名,顯見該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規定不符應為無效;㈡原告主 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四百九 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至原告帳戶,惟江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均未從醫院外出,況三次匯款之目的 皆非單純載明係無償贈與,且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 月九日之二筆款項皆為原告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 難認原告與江瑋間有合意之贈與行為;㈢江瑋於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 ,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而江瑋生前持有四張台積電股票,價 值應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元,上開之款項皆於江瑋逝世時已不 翼而飛,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應認屬被繼承人生前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㈣江瑋逝世時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去 向不明,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 名下帳戶,又參以江瑋之表哥江智暉等人聽聞原告向江瑋承 認其仍欠原告七百萬元,足認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 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 圍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稅 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由原 告代墊繳交;㈡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確實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 人代筆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是否有效?兩造應依 附件之應繼分比例或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 二十一被繼承人之債權?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有效,兩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 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 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 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 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 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 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 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 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 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其上記載見證人為己○○、甲○○及戊○○,其中證人己○○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他們 製作代筆遺囑之前,就已經有電話討論過內容,我已經預先 打好草稿,等到夫妻來以後,我再次跟他們確認特留分問題 ,我有解釋說這會違反特留分約定,他們夫妻說沒關係就這 樣寫,印出來並念給他們確認沒問題,由立遺囑人先簽名, 再由見證人簽名。…。」(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證人 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 時情況已經不記得了,事務所律師慣例會是跟當事人確認代 筆遺囑內容時,會請我們在場。不記得打字的狀況是什麼了 。簽名是在場簽,當時情況不記得,但慣例是確認完遺囑內 容後會大家一起在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 ),證人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打字方式是承辦律師決定的,承辦律師是己○○律師 ,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有點久,當時我跟沈律 師、戊○○都是當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⑵ 基於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言,證人己○○擔任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先電話討論代筆遺囑內容後,以打字 方式預先打好草稿,在原告、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均在律 師事務所會議室之狀況下,由其向被繼承人口頭宣讀、講解 確認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後,定稿列印打字之代筆遺囑再 念出來,立遺囑人確認沒問題後先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 證人甲○○及戊○○亦證稱確實在場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參酌前 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關代 筆遺囑得以打字為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包括確認某文書 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等相關見解,本件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屬有效;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 提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等 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人戊○○、甲○○未 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云云,然代 筆遺囑之合法要件並不包括全程錄影,不能因為江瑋在該錄 影中沒有逐字逐句念代筆遺囑之內容即否定代筆遺囑之效力 ,被繼承人口述確認要記載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定稿列 印後由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與三名見證人簽名,要無不合, 證人甲○○及戊○○縱因非承辦人,時隔久遠不記得當日詳細過 程,但其實已證明當場確認遺囑內容後簽名之事實,亦即被 繼承人業已認定前揭代筆遺囑之定稿為其遺囑意旨,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二、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 百二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百 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四 分之一的應繼分,十二分之一的特留分,而被繼承人之代筆 遺囑有效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 定,取得被告二人特留分以外之被繼承人遺產。換言之,兩 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 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內 容顯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 二五六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原告為被繼承人,被告即為本件 被告,且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被繼承人過世,顯然被繼承人人 生的最後時光,係與本件被告處於爭訟不合之狀態;另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律師間之對話 紀錄、語音留言譯文及光碟(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第五 十三頁),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證明其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 ○頁),語音留言譯文明白提及被繼承人不願讓被告等二人 取得其財產;又本院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函調被繼承人江瑋之病歷,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約 六個月的肝細胞癌,先行原因有約十二個月的肝硬化及約二 十年的慢性肝炎(參病歷卷第三六五頁),且其生命末期已 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參病歷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三七頁 ),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請假外出三小時,更係由 原告代為請假(參病歷卷第四三九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 債權,難認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誠如被告所述,臺北富邦銀行函附 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款(參本院卷 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付三百五十 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然以原告 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關係,以及被繼承人還將該貸款房屋 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 足信該三百五十萬元為夫妻贈與,無涉原告不當得利,自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 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並提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錄音譯文與光 碟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本院卷二 第三四七頁)。惟查:①觀諸該對話乃被繼承人與其表哥 江智暉之對話,內容重點在於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希望不要 對表哥江智暉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但前揭對話中江智暉 提到:「你到時候再叫你老公把你的錢領出來,領一些放 身上就好啦。」,被繼承人答稱:「有啊有啊…。」(參 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顯然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與表哥江智暉為前揭對話前,曾授權原告提領其 款項;②參諸前揭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 ○律師間之語音留言譯文,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領其款項 之目的,就是不要讓這些款項成為遺產,而讓跟被繼承人 有嫌隙之本件被告取得該等遺產款項之特留分,故附表二 編號十六、十七之提領款項,具有贈與原告,不讓被告分 取之用意,自難認此涉及原告之不當得利;③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當日,被繼承人提及700,是否意指七百 萬元並不明確,但對照此對話前後文,被繼承人所言之用 意,似在讓其表哥江智暉安心,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可由 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款項予以確保,實際上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所述與實情相符,換言之,無法以此被繼承人之片 面陳述認定被繼承人對原告有附表二編號十八之七百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④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後來原告 代被繼承人請假,表哥江智暉伴隨被繼承人外出,被繼承 人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無 法排除被繼承人係以此款項處理其與表哥江智暉間債權債 務關係之可能性,目的可能為避免原告與其表哥江智暉日 後為此另起爭執;⑤基上,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 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之債權,均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 列入遺產範圍。   ⑶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部分: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被繼承人之證券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被繼承人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為止,其實頻繁買賣台積電股票與其 他多檔股票(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頁),被 告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盜賣被繼承人之台積電股票四張,獲 有附表二編號十九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四千元,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②被告以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一 年九月八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四○四 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五十 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匯款可能原因甚多 ,被告以匯款事實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 之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而非贈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顯然無據;③被繼承人本人提領附表二編號二十 一之一百九十萬元款項部分(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第 二九五頁),無論記載之提領原因是否與實情相符,甚至 假設被繼承人提領處分該等遺產之實際目的只是不要讓被 告藉由特留分而分取該等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自由,被 告漠視被繼承人生命末期已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之醫療 花費而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款項屬 不當得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④基上,被告 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之債權,均 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綜上小結,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 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額外增 加之遺產項目則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 三遺產項目欄所示;⑵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①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兩造按附件所示 之特留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但被告既主張變價 分割,足信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有可能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變價分割而徒增訟累,另如前所述,被 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土地分 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②附表三編號五存款部分,鑑於兩造 對於遺產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代墊繳交之事 實並不爭執,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 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 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③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存款部分,如 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由故本院認 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④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投資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認定之價值總計僅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 ○頁),變價分割明顯不敷成本,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 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投資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⑤附表三編號十 五強制執行分配款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 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強制執行分配款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⑶基上,關於本 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 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特留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江瑋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2 5/6 1/1 2 丙○ 1/4 1/12 - 3 乙○ 1/4 1/12 -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23股 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 1,675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12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新臺幣274,378元,其餘存款由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11月24日不當得利債權3,500,000元 3,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875,000元。 16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8日不當得利債權829,321元 829,321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207,330元。 17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9日不當得利債權600,000元 6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50,000元。 18 債權 江瑋對原告7,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7,0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750,000元。 19 債權 原告丁○○盜賣江瑋生前所有台積電股票4張之不當得利2,044,000元 2,044,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511,000元。 20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9月8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500,000元 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25,000元。 21 債權 江瑋111年12月30日現金提50萬元、112年1月5日提領40萬元、112年1月30日提領100萬元為江瑋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共1,900,000元 1,9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475,000元。 22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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