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柏勛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林嘉凡 相 對 人 王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5

CHDV-113-司票-1569-202411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峰 林怡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6、81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竹參拾肆顆沒收。 林怡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賜與王柏勳有股東分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遂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邀集黃子峰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巷00號王柏勳住處,欲與王柏勳談判, 黃子峰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弟弟黃柏 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怡賜則乘坐弟弟林怡銘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前。嗣因林怡賜連絡不到王柏勳, 竟憤而與黃子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除在上址前叫囂 「王柏勳給我出來」,黃子峰並燃放鞭炮朝屋內丟,林怡賜 則手持開山刀揮砍樹木盆栽,致王柏勳鄰居蕭淑霞所有之盆 栽1盆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王柏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林怡賜、黃子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柏叡、林怡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柏勳、蕭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路線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爆竹34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三)被告黃子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怡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 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 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被害人王柏 勳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為上揭恐嚇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林怡賜並與王柏勳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衡酌渠等個別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兼衡被告黃子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太陽能板清洗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及祖母;被告林怡賜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為公路維護作業 、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與女友、父親及弟弟同住 ,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爆竹34顆為被告黃子峰所有;開山刀1支為被告林 怡賜所有,均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鋁棒(棒球棍)2支、開山刀2支、辣椒水1瓶、 雖均為被告黃子峰所有,惟未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簡-2046-2024102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林嘉凡 上列聲請人林嘉凡因與相對人王柏勳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林 嘉凡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票號WG0000000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故請具狀陳 明上揭本票之「提示日」及確認「請求利息之起、迄日」各 為何年月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28

CHDV-113-司票-1569-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柏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9,49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74,6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4,65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640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4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03元 王柏勛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 20661元 王柏勛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 14489元 王柏勛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004 新臺幣 6160元 王柏勛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 005 新臺幣 30841元 王柏勛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3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