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森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12年
間某日」,應更正為:「112年年初」,第8至9行記載:「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15行及附表編號1領取金額記載:「20萬元」
,應更正為:「3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附表編號1
匯款帳戶記載:「臨櫃現金匯款」,應更正為:「臨櫃現金
存款」;及就證據部分記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應補充記載為:「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2、
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院卷第3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32頁),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洗
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5至36頁、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臨櫃現金存款之款項,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6號
被 告 蔡森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源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臉書網站看見賺錢廣告,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需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而依蔡森源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答應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美純,致吳美純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郵局帳戶
,蔡森源再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郵局帳戶內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森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 4 存款人收執聯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
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吳美純 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美純佯稱:需要支付女兒醫療費,急需用錢等語,致吳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20萬元 臨櫃現金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33分 臺南市某處 20萬元
TNDM-114-金訴-12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