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惠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惠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
惠香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
度、告訴人呂孟璇之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4至75頁、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70萬元
完畢,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則係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髖、左側膝部、右手多處擦挫傷
、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髕骨外
翻等傷害外,尚有「左側膝部扭傷」之傷害,原審未審酌前
開傷勢,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是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
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量處上開之刑,且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所提出國泰產險支付理賠金予
告訴人之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89、91頁)及告訴人向本院
陳明被告確有如數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
)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對其
行為深有悔意,況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於本案量刑
之意見是判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已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
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世賢路1段
」,均更正為「世賢路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蕭惠香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最東側的快車道,自南
向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於設有禁止右轉的標誌的交岔路口,不得右轉,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途
經嘉義市世賢路1段(快車道)、北港路的交岔路口時,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見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路段的禁止右轉
標誌,貿然自南右轉向東進入嘉義市北港路,沿嘉義市北港路
自西向東的方向,穿越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嘉義市
北港路的交岔路口,適呂孟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自南向北穿越同
一交岔路,致兩人均閃避不及,2車相撞,呂孟璇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髖
、左側膝部、右手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膝
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髕骨外翻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惠
香在場並自承自肇事人,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蕭惠香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呂孟璇具結並證述
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
片、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驗傷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蕭惠香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自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CYDM-113-交簡上-8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