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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政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10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竟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 口,當場遭警查獲。警方人員於翌日2時7分許,徵得李政浩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發現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 ng/ml、152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三者分別為 500ng/ml、500ng/ml、300ng/ml)以上。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犯行,然主張施用毒品並 未影響其行車安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 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口遭警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8至12頁),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 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 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ng/ml、1526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1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同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 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 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分別為66 00ng/ml、36240ng/ml、152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 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7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秉峰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妨害電腦使用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 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頁)之情形,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張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4日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8號

2025-03-28

CYDM-114-聲-14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茯因犯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張傑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號

2025-03-28

CYDM-114-聲-73-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沈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沈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沈幸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 號1、2)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 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 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陳沈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9次)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5號

2025-03-28

CYDM-114-聲-122-202503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李清華 林素美 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明通 被 告 吳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李清華、林素美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被告龍本 神科技有限公司、吳明通及吳鑑桓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28

CYDM-112-附民-72-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拾捌顆(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拾玖點貳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歌神KT V的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二」之女子(無事 證足以認定是未成年人),購入18顆綠色錠劑,甲○○持有上 開18顆綠色錠劑。嗣甲○○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嘉義市興達路、泰瑞四街的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專用道又未熄火,行跡 可疑,被警察盤查,警察在駕駛座車門發現上開18顆綠色錠 劑,依法扣押並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成分,始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6頁,易字卷第59至62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 物的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報告日期: 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2號、第0000000000號 )各1份(見警卷第9至16、29至31頁)。  ㈢綠色錠劑18顆(驗餘淨重19.20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 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綠色錠劑18顆(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內含之微 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 21.6199公克,驗餘數量19.206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2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1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34-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惠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惠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 惠香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 度、告訴人呂孟璇之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4至75頁、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70萬元 完畢,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則係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髖、左側膝部、右手多處擦挫傷 、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髕骨外 翻等傷害外,尚有「左側膝部扭傷」之傷害,原審未審酌前 開傷勢,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是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 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量處上開之刑,且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所提出國泰產險支付理賠金予 告訴人之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89、91頁)及告訴人向本院 陳明被告確有如數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 )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對其 行為深有悔意,況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於本案量刑 之意見是判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已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 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世賢路1段 」,均更正為「世賢路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蕭惠香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最東側的快車道,自南 向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於設有禁止右轉的標誌的交岔路口,不得右轉,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途 經嘉義市世賢路1段(快車道)、北港路的交岔路口時,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見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路段的禁止右轉 標誌,貿然自南右轉向東進入嘉義市北港路,沿嘉義市北港路 自西向東的方向,穿越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嘉義市 北港路的交岔路口,適呂孟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自南向北穿越同 一交岔路,致兩人均閃避不及,2車相撞,呂孟璇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髖 、左側膝部、右手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膝 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髕骨外翻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惠 香在場並自承自肇事人,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蕭惠香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呂孟璇具結並證述 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 片、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驗傷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蕭惠香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自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2025-03-27

CYDM-113-交簡上-81-202503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黃麗容 被 告 黃凱諾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麗容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被告黃凱諾被訴 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27

CYDM-114-附民-51-202503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怡鈞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怡鈞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被告林偉傑被訴 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27

CYDM-114-附民-180-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葉家呈」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述不法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 ○○、己○○、乙○○、丙○○、甲○○、庚○○、戊○○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另以附表所示之恫嚇方式,恫嚇ADOOO-B1124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心生畏懼,丁○○等7人及ADOOO -B112400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辛○○乃依「葉家呈」指示, 持「葉家呈」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 之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得手,嗣將所取得贓款 交予「葉家呈」,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經丁○○等7人及ADOOO-B112400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丙○○、甲○○、庚○○、戊○○、ADOOO- B112400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8至5 9頁、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丁○○、己○○、乙○○、丙○○ 、甲○○、庚○○、戊○○、ADOOO-B112400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9 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4 頁),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前述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含相關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等件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58頁、第59至63頁、第88至90頁、第 91至137頁、第138至160頁、第166至173頁、第174至184頁 、第185至186頁、第187至201頁、第202至210頁、第211至2 33頁、第234至2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葉家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恐嚇取財罪 、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上共同洗錢罪處斷;就附表2至8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 ,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本案之被害人數高達8人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次數亦相當多,情節難謂 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其所為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未能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以獲得原諒之態度;暨被 告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非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觀諸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涉犯詐欺案件在審 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 諸前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交付與「葉家呈 」等節,為被告供陳甚詳,則該等贓款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支 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 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稱: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恐嚇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暨宣告刑 1 ADOOO-B112400 與告訴人ADOOO-B112400視訊裸聊後,隨即恫嚇須交付金錢,否則將散布影片 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武輝興) 112年11月14日20 時24分許提領合計7萬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4日18時55分許 1萬7000元 2 丁○○ 假投資網站詐騙 112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武輝興) 112年11月15日20 時52分許至53分許提領合計7萬4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佯稱可藉由虛設網拍網站從事網拍,惟須先儲值 112年11月15日21時10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武輝興) 112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提領2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假投資網站詐騙 112年11月20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文協) 112年11月20日15 時52分許至5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6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鄧文會) (1)112年11月20日20時19分許至21分許提領合計6萬4000元 (2)112年11月21日1時1分許至4分許提領合計9萬7000元 (1)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 (2)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愛門市) 5 丙○○ 假投資網站詐騙 112年11月17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鄧文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甲○○ 佯稱可在虛設購物網站買賣貨物賺取價差 112年11月17日18時許 1萬83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鄧文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庚○○ 假投資網站詐騙 112年11月20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鄧文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戊○○ 佯稱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戊○○所販售之衣服,須匯款驗證帳號 112年11月20日23時17分許 9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鄧文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20日23時19分許 3萬3000元

2025-03-26

CYDM-113-金訴-10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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