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7號
原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孔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10元。但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關係等
,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地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北市○○區○○段○○段○地○○○○段○○號建物即環河南路2段之房屋(地
號、地址均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第4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150,000元、第3及4項自民國113年7月7日計算至同年9月1日
(起訴前1日)之金額,亦應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價額之核定,以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並應加計第2
至4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然而
,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提出系爭
不動產及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
該屋行情證明等;另關於原告提出之102,400元之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
均與我國房產市價有很大差別,不可以作為計算基準。倘若系爭
不動產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附此敘明),而原告若能
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
出其他相類似、鄰近區域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記錄,以面積比
例來計算相當之房屋價額,可得到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市價,或者
,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據,
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
請同時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同時命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加上如上所述聲明第2至4項計出之金額,得
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以計算本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
1,110元後予以如數補繳,同時,提出系爭不動產及其座落基地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如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因起
訴程式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V-113-北簡-1024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