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琛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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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江達洋 送達代收人 王琛博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陳俞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民事追加被告狀所 載。 二、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被告古畯鏻等人被訴加 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6日具 狀追加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陳俞硯之附帶民事訴 訟,而按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 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 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565-202410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江達洋 送達代收人 王琛博 0000000000 被 告 古畯鏻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565-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翁心慧 非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非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范美蘭 關 係 人 翁琳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心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琳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長女,其因○○○○症、○○ ○○○○症、○○○○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鑑定范美蘭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 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症致其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 護人。  ㈡范美蘭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 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分係其長女、次女,而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 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願任書、 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范美蘭權利 ,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范美蘭最 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424-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7號 原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孔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10元。但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關係等 ,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地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北市○○區○○段○○段○地○○○○段○○號建物即環河南路2段之房屋(地 號、地址均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第4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150,000元、第3及4項自民國113年7月7日計算至同年9月1日 (起訴前1日)之金額,亦應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價額之核定,以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並應加計第2 至4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然而 ,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提出系爭 不動產及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 該屋行情證明等;另關於原告提出之102,400元之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 均與我國房產市價有很大差別,不可以作為計算基準。倘若系爭 不動產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附此敘明),而原告若能 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 出其他相類似、鄰近區域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記錄,以面積比 例來計算相當之房屋價額,可得到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市價,或者 ,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據, 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 請同時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同時命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加上如上所述聲明第2至4項計出之金額,得 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以計算本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 1,110元後予以如數補繳,同時,提出系爭不動產及其座落基地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如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因起 訴程式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16

TPEV-113-北簡-10247-2024101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江達洋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李秀萍 沙沙商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一段關於被告姓名「李秀珍」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秀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1

STEV-112-店簡-85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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