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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91-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66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定恒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定恒無律師證書,於民國109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謙一法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任職 ,職銜為「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本案事務所之 官方網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 二、李明岳於109年間,遭他人提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 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109年4月10日與妻子游 雅鈴一同前往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彭定恒明知自己無 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未得本案事務所曾 靜芝律師、王瑞甫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事務所,逕向 李明岳、游雅鈴提供法律諮詢,並自109年4月11日起,當面 或以本案事務所之官方LINE帳號,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李明 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 內容,並製作證人游張寶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陳 報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而辦理訴訟事件 ,使李明岳、游雅鈴誤信其為律師,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以各該編號所示收費理由,向李明岳、游雅鈴收款,李明 岳、游雅鈴因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彭 定恒。嗣李明岳、游雅鈴察覺有異,經詢問其他律師,始悉 受騙。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定恒基於詐欺取 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 、12、14、18、19、23、24、26、30、35、42所示行為,向 李明岳、游雅鈴詐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5、23、30、35 、42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並辦 理系爭訴訟事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9、11、12、14、18、19(同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 為,向游雅鈴、李明岳詐得原判決附表一附表編號1、2、5 所示款項(總計18萬5,000元),成立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43)所 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11、16、23(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24、26、30、35、42)所示行為,收受李 明岳、游雅鈴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1、16、23(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3、30、35、42)所示款項(共計23萬元) 等行為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2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向因系爭訴訟事 件至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之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 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 陳報予新北地檢,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李明岳、游雅鈴收 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 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未向李明岳、游雅鈴佯稱 自己為律師,其與李明岳夫妻聯繫內容,均係經王瑞甫律師 同意及授權所為,收取之現金全數交回本案事務所,並無佯 以律師之不實身分詐取財物,亦無詐欺取財或非法辦理律師 業務之主觀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36頁 )。經查: 一、被告無律師證書,於109年間在本案事務所任職,職銜為「 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本案事務所之官方網站、 LINE帳號;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在本案事務所,與因系爭訴 訟事件到該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之李明岳、游雅鈴面談後, 李明岳、游雅鈴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現金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事務所收據等情,未據 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明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第369頁,易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游雅鈴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48 1頁至第483頁,易字卷一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 21頁至第222頁)、本案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 見他1364卷第424頁)、本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於原審審理 時(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 名片、本案事務所之收據(見他136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29頁)、律師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7166卷第11頁)附卷可 稽。堪認李明岳、游雅鈴係為委任律師辦理系爭訴訟事件, 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 二、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使李明岳、游雅鈴誤信其為律師 (一)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 鈴表示就系爭訴訟事件接受委任後,游雅鈴陸續將該案告 訴人進行蒐證、聯繫等相關情形通知被告,被告隨即告知 回應、處理方式;嗣游雅鈴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警員 來電通知到案,被告即告知先不用到警局,請警員寄送傳 喚通知單。游雅鈴於同年7月21日傳送警局傳喚通知單照 片予被告,被告即與李明岳、游雅鈴、游雅鈴之三姊相約 同日晚間在本案事務所見面,當面指導李明岳於警詢之應 答內容,並於同年7月22日將警方可能詢問之問題,及建 議李明岳應回答之內容,以Q&A形式傳送予游雅鈴。被告 復於同年7月24日向游雅鈴稱為評估訴訟策略及主張,指 示李明岳暫不依傳喚通知書所載日期到警局製作筆錄,並 於同年8月4日為李明岳安排進行警詢應答之模擬。俟李明 岳於同年8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游雅鈴於同年9月22日 向被告表示警方再度通知其與李明岳製作筆錄;被告於同 年9月24、25日即傳訊息指導李明岳、游雅鈴接受警詢之 應答內容。李明岳、游雅鈴於同年9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以游張寶之名義,製作系爭聲明 書陳報予新北地檢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經證人李明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 4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易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247頁至第250 頁、第481頁至第483頁,易字卷一第216頁、第221頁至第 224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85頁至第315頁) 、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書(見他1364卷第53頁至第58 頁、第63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確有向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 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並製作系爭聲明書陳 報予新北地檢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李明岳、游雅鈴於109年4月10日到本案事務所及 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其立即向王瑞甫律師告知李 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給付定金委任王瑞甫律師一事; 其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 表示本案事務所指派王瑞甫律師為李明岳之辯護人後,當 面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游雅鈴聯繫 之內容,均是依王瑞甫律師授權及指示所為等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查:   1.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務所之 主持律師為曾靜芝律師,其僅無償借用本案事務所之辦公 室;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稱為顧問,負責招攬 案件,如被告引介案件予其,其會視案件複雜程度,給付 介紹費予被告。其係於109年12月16日始經被告告知李明 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在偵查中,需要律師陪同開庭,其遂 於同年月17日開庭當日,在新北地檢接受李明岳之委任及 陪同開庭,當日其係首次見到李明岳,對於被告在109年1 2月17日之前,向李明岳、游雅鈴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及 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夫妻聯繫之內容,均 毫無所悉;其未授權被告指示李明岳哪次不用去做筆錄、 哪次要去,或要求被告指導李明岳警詢之應答內容、製作 系爭授權書等情(見他1364卷第202頁、第255頁至第258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505頁,易字卷一第84頁、第1 00頁至第101頁),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又被告於1 09年12月10日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詢問王瑞甫律師於同 年月17日是否有空開庭;王瑞甫律師回覆有空,因被告未 提供其他資料,遂於同年月16日傳訊息向被告確認開庭時 間;被告才提供新北地檢檢察官就系爭訴訟事件,傳喚李 明岳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到庭之傳票電子檔予王瑞甫律 師;李明岳於同年月17日開庭當日,始簽署委任狀,委任 王瑞甫律師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辯護人,之後王瑞甫律師才 與被告聯繫有關李明岳之相關事宜等情,此有王瑞甫律師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李明 岳109年12月17日刑事委任狀、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1 364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437頁至第445頁)。證人游雅 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陪同李明岳到新北地檢開偵 查庭時,才第一次見到王瑞甫律師,之前都是被告與其聯 絡系爭訴訟事件相關事宜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21頁、第2 32頁),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述其係於109年12月17日才 受李明岳委任,不知被告在此之前與李明岳夫妻聯繫、收 款情形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4月、7月間,向 李明岳夫妻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及其於同年4月至11月間 ,向李明岳夫妻說明該案之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行為,均係事前經王瑞甫律師 指示及授權所為等詞,要難憑採。   2.被告辯稱從游雅鈴於109年4月10日在本案事務所給付5,00 0元予其,表示本案事務所接受系爭訴訟事件之委任,其 就將李明岳所涉系爭訴訟事件一事告知王瑞甫律師等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係以 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稱「游小姐於民國10 9年4月11日正式委任本法律事務所進行法律訴訟,本案件 委任律師,由事務所指派王瑞甫律師為辯護律師」;李明 岳於同年4月12日簽署之「謙一法律事務所客戶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亦載明係委任王瑞甫律師為 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中辯護人,此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聯繫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8 7頁)、系爭委任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333頁)在卷可憑 。可見依被告所辯,其於109年4月間,即以本案事務所官 方LINE帳號,向李明岳夫妻表示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李明 岳之委任,並指派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惟被告於109 年7月間,經游雅鈴告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後,卻 係從網路搜尋到林珪嬪律師之聯絡資訊,以電話向林珪嬪 律師告知其有朋友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需委任律師陪同 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詞,安排李明岳於同年8月4日與 林珪嬪律師見面,進行警詢筆錄之模擬程序,並由林珪嬪 律師於同年8月5日以辯護人之身分,陪同李明岳前往警局 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經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1364 卷第425頁至第426頁),且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 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96頁至第315 頁)、林珪嬪律師陳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3 64卷第467頁至第475頁)、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 警詢筆錄、林珪嬪律師之委任狀(見他1364卷第53頁至第 59頁)在卷可稽。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其於109年間,擔任本案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王瑞 甫律師與其為合署關係;除其與王瑞甫律師外,本案事務 所沒有其他律師,其不認識林珪嬪律師,雙方亦無合作關 係;其不知本案事務所有李明岳這名當事人,被告未曾向 其提過李明岳此人,直到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 其始知此事等情(見他1364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易字卷 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33頁)。證人王 瑞甫律師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為曾靜 芝律師,其與曾靜芝律師為合署關係;其是在李明岳因系 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在一審審理期間閱卷時,才知 道李明岳曾委任林珪嬪律師陪同製作警詢筆錄,其不認識 林珪嬪律師等情(見他1364卷第202頁、第257頁)。足徵 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李明岳夫妻表明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 李明岳之委任,並指派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後,至被告 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李明岳偵查開庭傳票照片予王瑞甫 律師之時間相隔逾半年;但被告在此期間未向本案事務所 之主持律師曾靜芝提及系爭訴訟事件,甚至在獲知警方通 知李明岳就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非但未將此事通知王瑞 甫律師,反而自行找前非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李明岳製 作警詢筆錄,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於109年4月至11月 間,向李明岳夫妻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教導應訊回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均 非受本案事務所之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授權所為。   3.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 職期間,負責與當事人聯繫確認是否有委任意願及約時間 ,由其與當事人開會了解案情進行諮詢及收費等情(見易 字卷二第19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銜為「顧問」,當事人與本案 事務所接洽時,是由被告先確認對方有無委任意願,如對 方表示有委任意願,被告就幫律師與對方約時間,由律師 自行與當事人洽談案件內容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38頁至 第239頁)。核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述被告僅負責招攬轉 介案件,其未授權被告教導當事人製作筆錄時之應答內容 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銜雖為「 首席顧問」;然被告未領有律師證書,僅負責確認當事人 有無委任本案事務所之意願及排約時間,案件內容之諮詢 及後續處理方式之討論應由律師直接與委任人方進行。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明岳夫妻見面、聯繫之目的,僅係協 助律師了解案情,安撫對方情緒,亦未以律師身分陪同開 庭,並無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2頁)。然游雅鈴於109年7月21日傳送警方就系爭訴訟事 件,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之傳喚通知書照片至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後,被告隨即與游雅鈴、李明岳相約當晚見 面;李明岳、游雅鈴、游雅鈴之三姊前往本案事務所,與 被告會面時,曾靜芝律師、王瑞甫律師均未在場;被告係 自行與李明岳進行警詢模擬問答,並當場就李明岳對於案 發經過之陳述內容,表示「這樣問題很多」、「我感覺不 出,你被栽贓的感覺」、「這一次反轉之後,我們讓她( 指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吃不了兜著走」、「我等一下 再幫你做一些調整,因為調整完畢之後,我們可能會打字 ,請你認真的、發自內心的說法來說,其他就是我保持緘 默,寧可少說。因為保持緘默的情況下,我們還會再陪你 去地檢署,這時候地檢署又不一樣說法,因為你現在面對 的是警察,警察有時候就是自己想要當公親,阿你就趕快 跟他和解什麼什麼,我們就在旁邊提醒他,不要多話,因 為那不是在偵訊的過程裡面,所以他有時候故意繞圈圈, 來製造事實」、「所以我是很希望,這一次讓你明白整個 自己的缺點做一些調整」,接著被告再模擬警方對李明岳 提問,並對李明岳之回答內容表示「中計了,就被設計了 ,就被警察問話設計了」,游雅鈴遂向李明岳稱「我就跟 你講,你現在不要把他(指被告)想做你的律師,OK?」 、「你講話的方式會害死你自己」,之後被告繼續與李明 岳模擬警詢應答等情,此有被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與游雅鈴聯繫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97頁至第298 頁)、109年7月21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見易字卷一第36 3頁至第36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 NE帳號,獲悉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製作筆錄時,並未通知 本案事務所之曾靜芝律師或王瑞甫律師,而係自行與李明 岳相約見面,當場就李明岳於警詢時可能面對警方提問之 具體應答內容進行指導,並說明訴訟策略,顯非辯護人所 辯僅係協助律師了解案情、安撫當事人情緒,亦與被告在 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負責確認當事人有無委任意願、協 助律師與當事人約時間討論案情等工作內容不符。足認被 告確有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不因被告有無佯以律師 身分陪同李明岳開庭而異。   4.證人李明岳、游雅鈴雖均證稱被告未向其等表示自己為律 師等詞(見他1364卷第195頁、第248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之職銜為「首席顧問」,李明岳夫妻於 109年4月10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前往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 助時,係由被告了解案情及收款,嗣被告亦以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夫妻聯繫及說明該案之訴訟進度 、策略等事項,並就李明岳夫妻警詢應答內容及方向提供 具體指導意見。且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 LINE帳號,向游雅鈴表示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委任,並稱 「官方line回覆的相關訴訟法律問題,皆經過辯護律師授 權」,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1364卷第287頁)。 益徵證人李明岳於偵查時,證稱其與游雅鈴到本案事務所 時,都是由被告與其等討論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其認為 被告就是律師,所以依照被告指示進行等情(見他1364卷 第195頁至第196頁、第369頁,易字卷一第276頁、第285 頁);及證人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李明 岳於109年4月10日前往本案事務所時,係由被告與其等進 行諮商,後續也是由被告就蒐證、警詢應答等事項,告知 其等應如何進行及代為製作系爭聲明書,復說明可以對系 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其等都認為被告就是 律師,才依被告指示行事等情(見他1364卷第248頁至第2 50頁、第481頁,易字卷一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20頁至第222頁),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係自行以上開分析案情、擬定訴訟策略、 指導應答內容、撰寫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使李明岳夫妻因而誤信其為律師。被告辯稱該等行為係經 本案事務所之律師同意及授權所為等詞,要非足採。 三、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所為 (一)被告辯稱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都有開立本案事務所之收 據,並將款項全數交給事務所,非其本人取走,無不法所 有之營利意圖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李明岳夫妻因系爭訴訟事件到本案事 務所委任律師時,是「曾靜芝律師」決定要收訴訟費用10 萬元,其拆成2萬元、8萬元收取等詞(見他1364卷第261 頁)。但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經 營本案事務所時,即向被告、楊依芯清楚表明其不接性侵 案件之委任;被告於109年間,未曾向其提過李明岳到本 案事務所諮詢一事,其係到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 始知此事等情(見易字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楊依 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靜芝律師一開始經營本案事務 所時,即向其與被告表明不接性侵案件等情(見易字卷二 第44頁),要難認被告辯稱李明岳所涉系爭訴訟事件之委 任費數額,是由曾靜芝律師決定等詞為可採。又被告於偵 查時,陳稱李明岳夫妻於109年4月10日到本案事務所時, 表示要找律師,其詢問是否同意委任「王瑞甫律師」,李 明岳夫妻表示同意,其始收取律師費等詞(見他1364卷第 260頁),亦與被告前述辯稱上開訴訟費用,係由「曾靜 芝律師」決定數額委其收取等詞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2.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瑞甫律師於109年 間,只是單純借用本案事務所之辦公室,其與王瑞甫律師 分別處理各自業務及向當事人收款,當時本案事務所並無 其他律師;其受客戶委任時,係提供本案事務所之帳戶供 客戶匯款,不會另外再開收據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2頁、 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本案事務所向客戶收取費用時, 非以開立收據為必要。又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可以拿到事務所之空白收據 及印章;本案事務所未留存被告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所 示款項所開立之收據存根聯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49頁至 第251頁、卷二第42頁),自無從僅以被告收取附表所示 款項時,有交付本案事務所之收據,逕認被告有將該等款 項全數交回事務所。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後, 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事務所之抽 屜並有入帳等詞(見易字卷一第110頁,本院卷第95頁) 。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被告證稱游雅鈴 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性侵案件要找 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件之委任, 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000元, 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 ,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曾靜 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5, 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 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 ,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 下午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 確認曾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 之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 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 所期間之業務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 其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 0元一事;系爭訴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 款項均無所悉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 、第33頁),與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 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 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 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 容,業經原審就曾靜芝律師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 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易字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 ),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 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 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其所稱定金5,000元 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其收受前述現金10 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之帳冊或紀錄; 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費細節等詞( 見易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卷二第42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存入 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逕 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務所等詞為有 據。      4.被告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5,000元 、2萬元、8萬元,係李明岳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階段 」,委任王瑞甫律師之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然 證人王瑞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明岳係於109年1 2月17日系爭訴訟事件開偵查庭當日,始簽委任狀委任其 為辯護人,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由其擔任李明岳於 一審之辯護人;其於110年間該案一審審理期間,透過被 告向李明岳請款後,才收到一審律師費10萬元,不知被告 之前有向李明岳收款,亦未向李明岳收取該案偵查階段之 律師費等情(見他1364卷第406頁至第407頁,易字卷一第 91頁、第100頁)。又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110年8月16日、10月6日一審法院開庭時,確由 王瑞甫律師以辯護人身分到庭;王瑞甫律師係於110年7月 29日以LINE傳送系爭訴訟事件偵查案號之文件檔案予被告 後,向被告稱「應該確定要開庭了,再麻煩大哥跟李明岳 請款」,復於同年8月15日傳訊息催促被告稱「大哥,麻 煩告知李明岳,請儘速給付委任費。我之前會遇到賴賬的 ,所以這種我有點感冒,加上之前偵查也都沒收到錢,所 以再麻煩大哥催款」等情,此有該案一審開庭報到單、一 審判決(見他1364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6頁、第161 頁;因系爭訴訟事件屬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保護被害人之 身分,爰隱匿該案之案號)、王瑞甫律師陳報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391頁、第395頁至第397頁 )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被 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王瑞甫律師就系爭訴訟 事件偵查階段所收取之律師費等詞,要無可採。足認被告 係以前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信其為律師而交付上開款 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 。   5.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打電 話向其表示是在網路上搜索到其資料,因有朋友涉及妨害 性自主案件,需要律師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遂於同 年8月4日與李明岳見面開會,並於同年月5日陪同李明岳 製作警詢筆錄,其有收到該次陪偵之律師費等情(見他13 64卷第425頁至第426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辯,李明岳夫 妻於109年4月間,即同意由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如 數給付偵查階段之委任費用,當時被告已將此事告知王瑞 甫律師,則當被告獲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時,自應 通知王瑞甫律師;但被告據游雅鈴告知而知悉警方通知李 明岳到案製作筆錄時,卻未將此事告知王瑞甫律師,反而 自行上網找前非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顯與前開所述不 符。是縱被告曾從李明岳夫妻給付之款項中,拿取部分款 項作為林珪嬪律師該次陪偵之對價,亦無從遽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況王瑞甫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僅收取擔任李 明岳一審辯護人之律師費1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除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取各該編號款項外,於11 0年間,亦有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原審認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收款行為該當詐 欺取財或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要件),業經證人游雅鈴證 述明確(見他1364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並有本案事務 所之收據在卷供參(見他1364卷第23頁、第25頁),自無 從僅以王瑞甫律師於110年間,就系爭訴訟事件收取一審 律師費一節,逕認被告於109年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行為,非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不法營利意圖所為。   6.辯護人辯稱李明岳夫妻與被告見面、聯繫時,知悉被告不 具律師身分;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李明岳委任王瑞甫 律師擔任偵查中辯護人之定金,非被告提供法律諮詢之費 用;且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蒐證費2萬元後,有前往系 爭訴訟事件之案發地點進行蒐證,蒐證行為非限於律師方 可為之,可見被告無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等詞(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經查:   ①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游雅鈴首次前往本案事 務所當天,即表示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其向游雅鈴表示 這樣太臨時,只有顧問(即被告)在場,但顧問不是律師 ,游雅鈴表示沒關係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惟楊依芯以LINE向被告說明游雅鈴到事務所詢問系爭 訴訟事件一事後,被告詢問楊依芯「有說我的身份嗎」, 楊依芯答稱「還沒」,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楊依芯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易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與證 人楊依芯前述其在游雅鈴與被告見面前,已明確告知職稱 為顧問之被告不是律師等詞,顯非相符,要難僅以證人楊 依芯上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明岳、 游雅鈴均證稱被告雖未明確表明自己是律師,但其等到本 案事務所時,已表明是要找律師協助,自始係由被告單獨 出面與其等接洽、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指導應訊回 答內容,當時其等都以為被告就是律師等情,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辯稱李明岳夫妻與被告見面、聯繫時,均清楚知 悉被告不具律師身分等詞,即非可採。此節參之109年7月 21日被告與李明岳、游雅鈴就警詢應答進行模擬時,游雅 鈴當場向李明岳稱「我就跟你講,你現在不要把他(指被 告)想做你的律師,OK?」此有現場對話譯文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一第365頁),益徵李明岳、游雅鈴當時確將被 告誤認為律師,可見一斑。   ②證人李明岳、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09 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事務所時,係與被告接洽,被告 當天向其等詢問案情,說明後續處理情形,並收取對談之 對價即附表編號1所示諮詢費5,000元等情(見他1364卷第 248頁,易字卷一第19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 至第215頁、第282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09年4月 間,即向李明岳夫妻表明本案事務所律師接受李明岳之委 任,陸續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向李明岳夫妻聯繫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事宜;然本案事務所之執業律 師曾靜芝在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前,對於李明岳涉 及系爭訴訟事件一節毫無所悉;被告於109年7月間,獲知 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時,並未通知其先前向李明岳夫妻所 稱本案事務所指派擔任李明岳辯護人之王瑞甫律師,反係 自行上網找不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李明岳製作筆錄;王 瑞甫律師亦明確證稱其係於109年12月間,始經被告告知 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需律師陪同開庭,其未就該案偵 查階段收取律師費,不知被告先前與李明岳夫妻之聯繫過 程及收款情形等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提出其 與王瑞甫律師討論李明岳所涉案件之對話紀錄,然該等對 話紀錄所示對話時間均係在110年7月27日之後(見易字卷 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07頁至第331頁、卷二第105頁 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其在本案事務所任職之職 銜,趁李明岳夫妻急欲尋求律師協助之際,就系爭訴訟事 件進行案情分析、說明訴訟策略、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 作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認 其為律師,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且於談話中知悉游 雅鈴、李明岳將其誤認為律師時,復未澄清,反而利用其 職司本案事務所對外聯繫之身分與機會,而為上開行為, 自有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及行為 甚明,尚不因被告有無言明自己是律師、有無實際進行蒐 證行為而異其判斷。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對李明岳夫妻提 供法律諮詢或辦理訴訟事件等詞,要無可採。   7.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是李明岳委任王瑞 甫律師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律師費, 屬預收性質,以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前提,嗣李明岳與王瑞甫律師解除委任,尚未結算 金額,始未返還該筆8萬元,不能僅以被告尚未代李明岳 對該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5頁)。因證人 游雅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 人沒有確切證據,對李明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李明岳 可提告誣告,並向其收取提誣告之訴訟費用,其遂於109 年7月22日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予被告等情(見他136 4卷第249頁),且有被告收取此筆款項之收據在卷為憑( 見他1364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係以 律師受李明岳委任,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 訴為由,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8萬元。惟 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其於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陪同李明岳開過偵查庭「之後」,始向其 提及李明岳想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誣告告訴,其當 時向被告說要等李明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才能提告 ,並未就提告誣告一事開價8萬元等詞(見他1364卷第203 頁、第257頁);依前所述,王瑞甫律師首次陪同李明岳 開庭之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可見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 日之後,始向王瑞甫律師徵詢李明岳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 訴人提誣告告訴之可行性,且王瑞甫律師未就誣告部分之 訴訟費用開價。足徵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前詞收取附表 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 業務之不法營利意圖所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被告利用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欲尋求律師協助之機會 ,在該案偵查階段,以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指導警詢 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 岳夫妻誤信其為律師,先後以附表所示收費理由,向李明岳 夫妻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足認被告係利用辦理同一訴訟事 件之機會,詐得附表所示數筆款項,且係對相同之被害人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敘明 係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為圖賺取酬金,佯以其具有律師 資格,受託擬定離婚協議書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於該案行為 後,利用李明岳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以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行為詐取財物,致李明岳受有財產損害,亦對司 法威信造成不當影響,應予非難;併被告雖與李明岳達成和 解,然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另說明因被告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 李明岳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 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 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費理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10日 諮詢費 5,000元 2 109年4月11日 偵查階段之律師委任費 8萬元 蒐證費 2萬元 3 109年7月22日 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訴訟費用 8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24-2024120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183號),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 時40分宣示判決,茲因卷證繁雜,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改定於 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侵訴-16-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結婚已6年,雙方感情如家人一般,欲建立法律上之 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 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 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7

TPDV-113-司養聲-49-2024112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王福杉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福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 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止)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5.債務人之子女每月支付扶養費予債務人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26

TCDV-113-消債補-426-20241126-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孟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徐悅芳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5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2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頁 ),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受僱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聖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天基金會),從事老人照 護之工作,一開始薪資係採時薪制,每小時170元,於107年 8月起計薪方式改採拆帳制,並於108年5月、109年8月依序 將拆帳比例提高至55%、60%,原告之勞工保險雖於107年9月 25日自聖天基金會退保,並於翌日加保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 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屏東縣居家式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下稱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復於111年2月28日自 聖天照顧服務機構退保,並於翌日加保於被告社團法人屏東 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下 稱被告),惟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及被告均為同 一事業體,原告年資應予併計,被告除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 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損害外,另片面變更計薪比例 而未足額給付工資,且未補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 定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總計原告年資為6年5個 月,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4萬560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下 稱勞退準備金)差額1,208元,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應補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7萬8,859 元及第21條第1項請求111年9月至11月應領而未足額領取之 薪資6萬2,184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6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撥1,2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 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在訂立勞動契約時有何虛偽之 意思表示,且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已約定原告 薪資係時薪制,非採拆帳制,被告給付薪資並未短少,故被 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情事。且原告 於111年8月10日即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遲 至111年11月30日始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 間而不得終止,況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5日共計3日無故不 到職,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為由於111年12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非屬非自 願離職,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受僱於聖天基金會,從事老人照護服務 工作,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7年9月25日自聖天基金會退保, 並於107年9月26日加保於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復於111年2月 28日自聖天照顧服務機構退保,並於111年3月1日加保於被 告,並於111年12月13日退保,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  ㈡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 、5、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11年11月8日收受,有高雄 地院151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 。  ㈢被告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計3日無故曠職為 由,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有內埔郵局218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36 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與被告是否屬同一事業體而 原告之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㈡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106年至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111年 11月勞退準備金差額、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差額?如可,金 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與被告是否屬同一事業體而 原告之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 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 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 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減輕稅賦等其他 各類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 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 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 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 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 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 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 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 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 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 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另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 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 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與「現 雇主」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聖天基金會係由高寬旭於92年12月15日設立,有聖天 基金會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嗣變更 負責人為邱鈺茹,黃宜萱為聖天基金會之董事,有聖天基金 會變更登記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又聖天照 顧服務機構設立時之負責人亦為邱鈺茹,設址為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從事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家事服務等事業,有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而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設 立時之業務負責人為高寬旭,嗣於109年6月1日變更為徐悅 芳,有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109年6月18日屏長機字第10 930478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復 於110年3月17日遷移地址至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有屏 東縣政府110年6月1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10305093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而被告係於106年10月2 5日申請設立,申請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黃宜萱,設立地點與 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設址相同,所營事業與聖 天照顧服務機構相同,有被告設立許可申請書、屏東縣政府 106年11月27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06311078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再於109年1月10日申請變更負 責人為高寬旭,復再變更業務負責人為高寬旭,有屏東縣政 府109年1月16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0930055000號函、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109年6月30日屏長機字第10930557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7至260頁),再於109年12月31日申請變更負責 人為徐悅芳,有變更申請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8日屏府 授衛長字第11030017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 262頁),又再申請增設辦公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00號, 有111年11月21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11312299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是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被告 之設立地址、辦公地點、所營事業均相同,而聖天基金會、 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負責人邱鈺茹為曾任聖天基金會、被告 之負責人高寬旭之母親,被告設立時之負責人黃宜萱為高寬 旭之配偶,現任負責人徐悅芳同時為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業 務負責人,足見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及被告間之 人事關係十分密切,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與被告之所營事業, 辦公地址及管理階層均相同,難認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 務機構及被告係屬獨立毫無關聯之個體。  3.又聖天照顧服務機構為將服務個案及旗下居服員轉移至被告 ,而於111年6月7日發文擬與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終止 「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及居家 喘息服務」契約,文中即提及聖天照顧服務機構36位居服員 於111年2月28日統一退保轉入被告,並保留年資、薪資及相 關福利,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服務個案179位已簽約繼續給 被告服務,而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服務地點、電話均遷至被 告等語,有聖天照顧服務機構111年6月7日聖天字第11100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而上開函文之 承辦人即為被告負責人徐悅芳,則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居服 員年資、薪資、福利均保留至被告,服務個案亦均轉移至被 告由其繼續服務,是居服員之工作型態、福利待遇及服務對 象未變,則從居服員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 所不同。再者,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在 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被告間相續在保並無中斷 ,有勞保投保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73頁),原告之服務對象亦多未變 動,有原告108年9月至111年11月服務個案申報費用清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243頁),堪認其勞動條件應無 重大變更,僅形式上勞工保險有加、退保之事實而已。從而 ,上開3家事業體間關係實屬密切而具實體同一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後受僱於上開具實體同一性之3家事 業體,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即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告於聖 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年資,原告年資即應從105 年6月23日起算。  ㈡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拆帳制,按被告當月核銷金額60%計算薪資 ,111年9月至11月薪資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未足 額給付111年9月至11月份薪資,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 、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採時薪制加計 績效獎金,績效獎金則為當月核銷金額60%再減去原告當月之 時薪,所餘金額即為績效獎金,因原告於111年7月至9月有違 規情事,故扣減其9月份之績效獎金,另10、11月份績效獎金 則依居服員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居服員 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績效獎金於每季績效考核結束後核 算發放,因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即未到班,因此原告未完成 考核而無法取得10、11月份績效獎金,故原告於111年9月至1 1月係領取時薪及加班費,並無績效獎金,是被告並未欠薪等 語。 ⑵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提供身體照顧、家事服務等之勞務服務,甲方(指被 告)每小時給付平日時薪台幣200元加轉場交通費10元...當 月服務時數滿132小時(含)以上提撥轉場交通津貼2,000元 。時數計算依當月屏東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提供居家服 務工作紀錄表所載之內容為依據」、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 按乙方每月實際服務時數給付與乙方薪資所得」,有勞動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則依兩造簽訂之勞動 契約有關薪資計算方式,兩造並未約定按核銷金額60%計算( 即拆帳制),是原告主張其薪資係採拆帳制等語,已與勞動 契約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根據其與被告負責 人徐悅芳之line對話紀錄,徐悅芳稱:「最後一次確認64分 ,不改了,定案了,拜託」等語,足證兩造係約定按核銷金 額60%拆帳計算薪資,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惟徐悅芳到庭證稱:64分,6是指60%,也就是考 核獎金,也就是核銷金額的60%,核銷金額就是服務人員整個 月的服務個案費用,如果服務人員這個月的核銷金額是10萬 元,而其這個月領得時薪制計算之薪資為3萬元,則該服務人 員因為可以拿核銷金額60%的錢,所以另外的3萬元就是考核 獎金,該月服務人員總共可以拿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4頁);再參以被告對內公布之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 定績效考核獎金係以核銷盈餘比例作為考核獎金來源,給與 金額視考核分數及單位盈餘而定,依照每年3、6、9及12月之 每季績效考核結束後核算發放,有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7日 召開之110年度居家服務團督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關 於績效獎金,高效率的同事績效獎金的計算方式是以高效率 跟時薪制的之間的薪資相差,作為績效獎金,關於同事提出 的為何沒有領到績效獎金,第一可能被客訴、被換案;第二 則可能是領的薪水高過於60%,則不會有績效」等語,有110 年度居家服務團督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堪認居服員表現之優劣會影響績效獎金是否發放,績效獎 金性質上係激勵居服員表現之恩惠性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則本件原告之薪資結構係採時薪制,另可視其表現 良窳而另外發給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以居服員當月 服務個案之總收入60%(即核銷金額60%)扣除居服員當月已 領取之總時薪所得出之金額,則原告之薪資係採時薪制,兩 造並已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度之居家服務團督會議亦 重申居服員之績效獎金計算方式,實難認被告有何以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原告誤信而簽訂勞動契約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 告薪資係採時薪制加計績效獎金,並非拆帳制,被告並無以 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原告誤信簽訂勞動契約等語,要屬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在為服務個案沐浴後即因私事 請假,任意更動服務時間造成案主困擾,案主要求被告更換 居服員(即原告),因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而取消其111年9 月之績效獎金,另被告發給績效獎金係按季發給為原則,其 每月核發之績效獎金僅係預發性質,原告之111年10、11月績 效獎金原應等到111年10至12月整季結束後,於次年1月即112 年1月考核決定是否發放111年10至12月之績效獎金,因被告 於111年12月8日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之111年 10、11月績效獎金未完成考核而無從發放等語,並提出居服 員(服務異常)個別督導111年9月30日訪談紀錄(下稱111年 9月30日督導訪談紀錄)、個案姓名郭周文之申訴調查表(下 稱郭周文申訴表)、居服員工作考核表、居服員作業管理辦 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421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 37頁)。原告雖爭執111年9月30日督導訪談紀錄並無原告簽 名,惟參與該次訪談,現擔任被告督導職務之徐懷孺到庭證 稱:因為之前有先用電話告知居服員,所以是用電話做訪談 後再用打字方式留下紀錄並簽名,我作成紀錄後應該沒有給 居服員看過,但我們都會在電話中跟居服員講並作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郭周文申訴 表,其中「申訴事由」欄記載:「因吳姓居服員之前經常請 假或調時間,變成很不方便,且個案喜歡吃花椰菜,但卻被 禁止說不要買,因為要悶會浪費到時間」等語,另「處理過 程及建議」欄記載:「111.09.21晚案子來電告知,...期望 由服務案妻(郭呂燕)之李姓居服員服務...111.09.22早致 電案子告知,人力已協調好,今日開始會由李姓居服員提供 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再對照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調取之原告服務個案清冊,該清冊內就個案姓名郭O文之表 格中,有關其111年9月間之服務人員確實從原告更換為李秀 華,有服務個案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堪認 111年9月30日督導訪談紀錄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因私事 請假,任意更動服務時間造成案主困擾,案主要求被告更換 原告等情事,並非虛假,則被告因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而取 消其111年9月之績效獎金,核屬有據。再根據居服員作業管 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7頁),關於績效獎金之發放 日期規定於第9條,即每季績效考核結束後核算發放,又第4 條規定以發放當時仍在職者為限,則被告之居服員須於每季 經考核通過,並於發放績效獎金時仍在職,始得領取績效獎 金。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11年 1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復於111年12月1日即未 到班,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計3日無 故曠職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準此,原告於被告結 束第4季(即10至12月)之考核前,即於111年12月1日起未在 職,依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自無法領得績效獎 金,故被告依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未發放111年 10、11月績效獎金,尚非無據。 ⑷綜上,原告薪資係採時薪制加計績效獎金,並非拆帳制,被告 未給付111年9月之績效獎金係因原告違規之故,另未給付111 年10、11月績效獎金係依居服員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 因原告未完成考核,且於111年12月1日起即未在職而未發放 績效獎金,是被告並無未足額給付111年9月至11月薪資之情 形,另未發放上開月份之績效獎金亦無違誤,原告據此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終止勞動契約,要屬無據,應非可 採。 2.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11月未對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而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採時薪制計薪,並無 未足額提撥之情,且原告遲至111年11月30日始向被告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 語。 ⑵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之薪資均會於次月顯示在被告之網站系統上 ,而原告從系統裡面看到的薪資結構即有勞退自提6%之金額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復有原告提出 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5頁),堪認被 告為原告提撥111年7、8月之勞退準備金金額,原告於次月即 111年8、9月即已知悉,斯時倘被告有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 之情形,原告自可查悉,30日除斥期間應自該時起算。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而有違反勞 工法令之情形,卻於111年11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 約,就原告主張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部分顯已 逾30日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之 勞退準備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該部分終 止並未合法。 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9至11月勞退準備金部分, 分述如下: ①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以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等級申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 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 投保薪資通知本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本局,此公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網站(見 本院卷三第127頁)。準此,原告之薪資為時薪制,每月領取 薪資數額並不固定,則原告之投保薪資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準,並視薪資調整期間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 ②經查,原告111年5月薪資2萬9,406元(計算式:實領薪資4萬6 47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4,817元=2萬9, 406元)、6月薪資4萬6,056元(計算式:實領薪資5萬6,715 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4,235元=4萬6,05 6元)、7月薪資4萬6,197元(計算式:實領薪資5萬8,445元+ 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5,824元=4萬6,197元 ),3個月平均薪資4萬553元(計算式:「2萬9,406元+4萬6, 056元+4萬6,197元」÷3=4萬553元),有原告111年5月至7月 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而被告於1 11年8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從111年9月1日開 始調整為4萬2,000元,符合原告所應投保之勞保薪資投保級 距,有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又原告111年8月薪資3萬5,905元(計算式:實領薪資4萬4, 825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績效獎金1萬2,496元=3萬5 ,905元)、9月薪資4萬2,862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萬8,724 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4,138元=4萬2,862元)、10月薪資3萬8 ,891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萬4,754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4, 137元=3萬8,891元),此3個月平均薪資3萬9,219元(計算式 :「3萬5,905元+4萬2,862元+3萬8,891元」÷3=3萬9,219元) ,有原告111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47、351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將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5,800元,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亦符合原告所應投保之勞 保薪資投保級距。從而,原告111年9、10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 萬2,000元,並未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4萬 2,000元作為原告111年9、10月之月提繳工資而提撥勞退準備 金,有原告111年9、10月勞退準備金提繳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91、293頁),並無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又原告1 11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業已調整為4萬5,800元,被告以4萬5, 800元作為原告111年11月之月提繳工資而提撥勞退準備金, 有原告111年11月勞退準備金提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亦無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1 1年9至11月未足額提繳勞退準備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⑷雖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同意給付原 告111年8月至10月勞退6%差額3,546元,惟上開調解因無法釐 清勞方所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僱傭關係 是否適法而無法作出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有111年12 月21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4頁)。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 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勞動事 件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調解既未成立,且未就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成立書 面協議,則被告雖於調解程序同意給付原告111年8月至10月 之勞退6%差額3,546元,然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不得因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進而認定被告有不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情形 。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11年7、8月勞退準備金,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另被告就原告111年9月至11月勞退準備金之提撥並未短少 ,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 無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106年至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111年1 1月勞退準備金差額、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差額?如可,金額 為何? 1.原告請求資遣費、111年11月勞退準備金差額、111年9月至11 月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 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其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又被告為 原告提撥111年11月之勞退準備金並無短少,其請求111年11 月勞退準備金差額亦無理由。另原告薪資係採時薪制加計績 效獎金,並非拆帳制,被告未給付111年9月之績效獎金係因 原告違規之故,另未給付111年10、11月績效獎金係依居服員 作業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因原告未完成考核且111年12月1 日起即未在職而未發放績效獎金,故被告並無未足額給付111 年9月至11月薪資之情形,另未發放上開月份之績效獎金亦無 違誤,原告請求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差額亦屬無據,理由均 如上述。 2.原告請求106年至110年特別休假未休應補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 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 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6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此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目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在被告及具實質同一性雇主即聖天基金會、聖天照 顧服務機構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原告自105年6月23日起受 僱於聖天基金會至106年6月22日已工作1年,則106年6月23日 至107年6月22日為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應有7日特別休假; 107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為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應有1 0日特別休假;108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及109年6月23日 至110年6月22日均為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各有14日特別休 假;110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為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 應有15日特別休假,則原告主張自106年至110年各有7日、10 日、14日、14日、15日之特別休假,應屬可採。至於原告特 休未休工資如何計算,本院已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促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提出,準此,原告於聖天基金會、聖天照顧服 務機構任職期間,本院爰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年度終 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再據以計算特休未 休工資;另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則以原告之薪資明細計算 ,分述如下: ①106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2日之7日特別休假:該年度原告係 以1萬9,890元作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之正常工時工資,有 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低於原告於107 年5月(即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在聖天基金會之投保薪資2 萬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則以原告主張之1萬9 ,890元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4,641 元(計算式:1萬9,890元÷30×7日=4,641元)。 ②107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之10日特別休假:108年5月(即 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原告於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投保薪資 為3萬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 為1萬1,600元(計算式:3萬4,800元÷30×10日=1萬1,600元) ,扣除原告已領得之6,958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得 請求4,642元(計算式:1萬1,600元-6,958元=4,642元)。 ③108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及109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2日 共28日特別休假:上開2個年度之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分別 為109年5月及110年5月,該時原告於聖天照顧服務機構之投 保薪資均為3萬6,3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該2個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為3萬3,880元(計算式:3萬6,300元÷30×28日= 3萬3,880元),扣除原告已分別領得之9,286元、1萬2,640元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得請求1萬1,954元(計算式:3 萬3,880元-9,286元-1萬2,640元=1萬1,954元)。 ④110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2日之15日特別休假:111年5月(即 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原告於被告之薪資為4萬4,223元(計 算式:實領薪資4萬647元+勞健保及勞退自提3,576元=4萬4,2 23元),有原告111年5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41頁),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2,112元(計算式:4萬4, 223元÷30×15日=2萬2,112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已 領得之1萬8,514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得請求3,598 元(計算式:2萬2,112元-1萬8,514元=3,598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萬4,835元(計算式:4, 641元+4,642元+1萬1,954元+3,598元=2萬4,835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2萬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4萬560元、勞退 準備金差額1,208元,依勞退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111年9月 至11月短付工資6萬2,184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年度:111年) 月份 核銷金額 原告主張之60%拆帳金額  工時 (小時) 轉場交通費 加班費 自行負擔金額 被告已核發金額 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 9 8萬4,460元 5萬676元 143.083 2,436元 1萬1,809元 4,138元 3萬8,724元 2萬2,059元 10 7萬6,920元 4萬6,152元 125.667 2,170元 1萬1,588元 4,137元 3萬4,754元 2萬1,019元 11 8萬315元 4萬8,189元 145.417 2,184元 7,868元 4,512元 3萬4,623元 1萬9,106元 一、自行負擔金額即為勞健保費及勞退自提6% 二、被告已核發金額計算式:工時×200元+轉場交通費+加班費-自行負擔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計算式:原告主張之60%拆帳金額+轉場交通費+加班費-自行負擔金額-被告已核發金額

2024-11-25

PTDV-112-勞訴-1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莊佳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1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莊佳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4,536 元(含未來醫療支出300,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614,53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599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相對 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分署 自字第1132201105號函、相對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影本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 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 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06

TCDV-113-救-17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憲程 00 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憲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憲程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量刑太重」(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90、140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太重,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我的小孩剛出生,目前是給媽媽照顧,我希望可以早點出 獄。我可以分期賠償被害人(調解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歷審中都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雖然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但請 審酌這部分減刑事由,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主要是想要 和解。本案是未遂,財產上沒有受到損害,被害人一審要求 的金額,被告願意賠償一半,但是一審共犯張棕盛不願意負 擔和解,因此而破局。被告女兒今年0月0日出生,被告又和 解達成共識,希望鈞院能夠再予減輕刑度,讓被告申請易服 勞役,早日回歸社會,恢復正常生活(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鄭憲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鄭憲程、一審之被告張棕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法定刑、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最輕可減到為有期徒刑6月,當然也可以判處 有期徒刑6年11月。  ㈢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憲程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鄭憲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鄭憲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尚未取得60萬贓款就被當場逮捕,因係現行犯且證據明 確,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被害人之前被 同一集團詐騙3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察官也沒有 提出被告參與30萬元部分之證據,故僅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條前段減刑是出 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騙金額」之努力 ,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30萬元詐騙與被告有關 ,雖然有簽署調解筆錄要賠償被害人,但是第一期(113年1 2月15日)都還沒有到來,也還沒有實質補償行為,當然也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適用。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 起,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到被害人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 常完畢為止,此有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之量刑因素,故原審量刑已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被 告「刑之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有一次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之前科,且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雖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但證明被告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賠償,此部分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係擔任現場監控、收水之角色,雖非本案犯 罪之主謀,但也不是最底下的車手等級,在犯罪結構中有一 定重要性。應受譴責。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該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因素。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92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劉馨鎂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 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甲○○(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 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 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 彭文豪(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 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 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 )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 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 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 躺好粥」)則依甲○○指示,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甲○○遂 指示更換製毒場所。劉馨鎂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馨鎂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 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 工廠)作為延續製毒之場所,甲○○並指示郭偉倫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復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 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後劉馨鎂復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 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 帳戶,再指示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 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郭偉倫、彭文豪於113 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 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 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 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位於苗栗 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甲○○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99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 卷二第91-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 247、269-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 7-380、39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 299、305-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 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 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 頁,聲羈95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 26、129、1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 2-543頁,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 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 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 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 3-87、109-111、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 卷一第154-15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 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 」群組對話擷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 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 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 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 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 話紀錄、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 製毒工廠、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劉馨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 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 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 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 、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 、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 -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 、111、11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 、337-341、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 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訴37 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 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江明仁之辯護人雖為江明仁辯護:江明仁主觀上僅係基於提 供隱密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 助本案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為之;江明仁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 與收益分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江明 仁與其他製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江明仁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是甲○○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 常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彭文豪、郭偉倫,彭文豪、郭偉倫 當時有到草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 東西、買東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的路上,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 法進入或進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 料載至草莓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郭偉倫、彭文豪要來製 毒時,我再將上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 有人在草莓園玩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彭文豪、郭偉 倫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載 送彭文豪、郭偉倫離開;本案甲○○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 郭偉倫及彭文豪也是甲○○找的等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 ,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 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⒊再查,甲○○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江明仁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 來製毒,江明仁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 三第359頁);彭文豪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 時我與林冠宇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江明仁拿副料一甲胺 與原料對甲,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2-3次,都是江明仁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 我與郭偉倫;工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江明仁開小 貨車載上去;江明仁知道我與郭偉倫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 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江明仁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 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 -379頁,偵9988卷三第281-282、295頁);及郭偉倫於警詢 、偵查時供、證稱:江明仁提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 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 進工廠,彭文豪與林冠宇亦曾開車去找江明仁載4、5桶對甲 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到草莓園是江明仁 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做到一半,江明仁覺 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江明仁負責交通載 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51-353、4 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江明仁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 足認江明仁明知甲○○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 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 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 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 用品,甚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 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依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 造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郭 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 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 、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劉馨 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 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 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林冠宇所為不利 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 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倫 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指示, 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 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林冠 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甲○○等人在潭子 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 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爭執,核與甲○○、江明 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 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 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 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用云 云。惟查: ⑴觀諸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 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馨鎂約在上址 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 租金應該是甲○○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 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跟我說找到這間房 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 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 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 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 我催過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甲○○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 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郭偉倫並非因其自身 有租屋需求而與劉馨鎂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甲○○之指示, 於簽訂租約當天直接去找劉馨鎂,並將甲○○交付之1個月租 金及2個月押租金共12萬元給付劉馨鎂,且因甲○○表示已和 劉馨鎂講好會繳租金,故郭偉倫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劉馨 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  ⑵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 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 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 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 跟劉馨鎂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 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 租金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 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 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264頁)。然查,甲○○所證關於郭 偉倫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與劉馨鎂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 與郭偉倫所述上情不符,且甲○○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 郭偉倫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等語,亦與郭偉倫所陳其 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符,復與甲○○旋即改稱 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郭偉倫轉交劉馨鎂等語,顯然相 互矛盾。衡以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劉馨鎂係 因甲○○而涉本案,堪認甲○○所證上情乃事後迴護劉馨鎂之詞 ,不足採信,應以與劉馨鎂無特別情誼之郭偉倫上開供、證 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甲○○所 出,後續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 甲○○出資承租劉馨鎂之房屋,則依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 朋友之關係,甲○○大可以自行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要無刻意 另行找郭偉倫出面、以郭偉倫為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之 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劉馨鎂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 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郭偉倫,而藉 此脫免刑責。是劉馨鎂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⒊劉馨鎂雖又辯稱其不知道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 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 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 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 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林冠宇、郭偉 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 是在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 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 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 馨鎂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 倫等人離開後,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 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②江明仁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鎂,劉馨 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的事, 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毒的事,1 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 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 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 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 劉馨鎂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9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 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 與甲○○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 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79-286 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鎂所供其 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 原訴37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馨鎂於偵查中自陳 :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 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 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 毒品出來,聽甲○○與林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 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 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 ○○區○○○○○○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 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 見聞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甲○○指 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 紙、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鎂那 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為供本案製 毒所用。至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 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5卷第58-59 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155頁)。 參以劉馨鎂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 ○○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 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 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劉馨鎂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 1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劉馨鎂於113年3月2 4日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 果發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 手阿」、「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劉馨鎂復承認其 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 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劉馨鎂對於犯 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劉馨鎂卻可於甲○○等人討論製毒事 宜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劉馨鎂毫不避諱。劉 馨鎂知悉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 名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 製毒使用,堪認劉馨鎂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 ,故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基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 有犯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甲○○與張芷 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 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 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 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 原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甲○○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江明仁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 涉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 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查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林冠宇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林冠宇部分,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 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 見原訴3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 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⒉彭文豪、郭偉倫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 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 二第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 供「明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 訊錄,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 仁之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 明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 (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13年4 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郭偉倫上開 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 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 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 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郭偉倫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 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 13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 三第20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江明仁、林冠宇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 「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 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明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 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復依江明仁、林冠宇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江明仁、林冠宇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八、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 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 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 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 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 、504、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 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 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 505、543頁,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 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倫陳述明 確(見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 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 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甲○○、江 明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 );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 語(見原訴37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劉馨鎂、 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 卷一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 、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甲○○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訴-133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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