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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 上 訴 人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嚴重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人身健康及自由,造成財產損失非少,惟於原 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白美娟強盜部分僅止於未遂(此部分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輕罪減輕事由,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兼衡其犯罪動機、參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 判量處較輕之刑度(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迫參與本案犯行等情詞,業經原判決 說明何以難執為酌予減輕其刑依據理由,自不得僅摭拾量刑 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 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 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3-202410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因加重 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113 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 。 二、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 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我現在已經被羈押1年7個月,如果後續可 以假釋提早出監的話,我的刑期也沒有剩下多少,我會入監 執行,所以羈押至今已經夠了,重罪不是羈押的考量之一。 又如今我母親及祖父均已去世、我有一個女兒需要扶養,我 女兒一出生胸口就有先天性的疾病,目前雖是與我父親同住 ,但我父親要賺錢生活,常要跑工地,有時候帶著我女兒一 起去,我覺得危險,也覺得女兒沒有人照顧,請給我交保停 止羈押的機會,讓我出去處理我女兒的問題,我會去執行, 我絕對不會逃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業經二審判 決,事實審認定部分業已結束,案情已經明確,顯無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的客觀可能性。再者,從所有卷證資料來看, 被告並無任何逃亡跡證,不能單憑臆測就認為被告有逃亡的 可能性。又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但並非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就可以作為 羈押理由,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等才能 作為羈押理由,從立法結構來看,單純重罪並不會導致有逃 亡之虞,否則在立法技術上就無須再增加後段認有相當理由 的文字記載,如果擔心被告遭判8年4個月徒刑可能有逃亡之 虞,可以改採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措施 代替。另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對被告以限 制出境、出海、並輔以命具保相當金額,被告應該是沒有能 力進行逃亡等語。 ㈡被告白建緯陳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讓我早日轉執行等語 。辯護人則以電話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希望係給予 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23頁)。  ㈢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讓我先回家陪伴家人,案件確定時我 會準時去執行。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主要是想先回家陪伴 祖父母,因為祖父母才剛分別動完白內障手術、祖母還要洗 腎,而目前祖父母自己居住,沒有其他人照顧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雖本案維持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度,然請 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可見被告確 實有心面對司法,且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家中狀況如被告 所述,祖父母開刀沒有人照顧,家裡經濟來源堪虞,請給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先安頓好家裡、再來面對 後續執行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3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3人涉 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 ,且被告3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告 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重 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白建緯有期徒刑6年、被告蔡 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 等上訴。則被告3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 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3人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3 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 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3人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6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3人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 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至被告 王品宇、蔡旻佑雖分別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 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 之判斷,被告王品宇、蔡旻佑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原上訴-13-20241007-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建緯(下稱被告)固然於一 審中否認犯罪,然被告業於二審認罪,犯罪事實於一審時更 已調查明確,被告間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年紀尚輕,家境 單純,經濟資源尚不足供其長期逃亡,顯見被告應無逃亡之 可能。此外,不得僅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判 斷被告具有逃亡之虞,否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審查將流於 形式。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 對法律刑責,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 心,更加堅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不存在不甘受罰之念頭 ,故無論如何,被告均會坦然面對,不會躲避任何刑事責罰 ,也才不會辜負家人之諒解,因此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無羈押必要。懇請法院考量被告羈押 至今已久,多次錯過與家人相處之重要節日,給予被告返家 孝順父母之機會,倘認為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請准予具保停 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 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且被告已 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 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為 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12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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