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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楊慧萍 黃雯菁 杲紹伊 張宴 洪秀嬪 黃馨儀 莊志忠 陳鎂鎂 陳心菱 莊凱麟 郭瑞真 陳永安 林思吾 陳奕銘 李柏翰 段湘蓮 李芯薇 武紘珛 陳愛蓁 洪羿雯 呂佳能 李宛軒 楊淑玲 洪嘉柔 許崇岳 潘玠堯 陳錦松 陳可薇 許家彰 陳信任 楊雅莉 陳曉君 林煒庭 曾立渝 李雅純 吳宏坤 吳侑穎 洪賢凱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 人 侯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告將其所有「○○○○○」(下稱系爭 大樓)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各自轉售 訴外人(即原告楊慧萍將附表編號1建物轉售訴外人李建豪、 原告黃雯菁將附表編號2-1建物轉售訴外人李欣怡、原告陳 永安將附表編號12建物轉售訴外人王銘鈺、原告林思吾將附 表編號13建物轉售訴外人潘玠堯、原告陳奕銘將附表編號14 建物轉售訴外人林依潔、原告李柏翰將附表編號15建物轉售 訴外人楊淑卿),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前開建物受讓人,惟前開人等受告知 後,均未陳報有自前手受讓債權而聲明承當訴訟、或聲明參 加訴訟或為其他訴訟法上作為,是原告楊慧萍、黃雯菁、陳 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而前 開建物受讓人則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大樓由被告興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23、 26、28、30、32至38之原告楊慧萍等29人(下稱楊慧萍等29 人)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購入系爭大樓中 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另附表編號13、 20至22、24、25、27、29、31之原告林思吾等9人(下稱林思 吾等9人)則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購入系爭大樓中如「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 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 定,將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公共設施點交予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詎管理委員會陸續發現系爭大樓之共 有部分有下述4項瑕疵存在(下合稱系爭瑕疵):  ⒈被告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空間放置與地下室大小不符之機械停 車設備,而將主結構鋼筋截斷,鋼筋截斷處因暴露於外而遭 鏽蝕,導致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瑕疵。被告故 意隱瞞上開截斷鋼筋之事,原告聽聞專業建築技師告知後, 始悉上情。  ⒉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 ,經2次施工改建為守衛室及大廳,且刻意隱瞞此情,致原 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各區分所有建物,嗣上開改建之事,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改善,原告始悉其事。  ⒊被告裝設不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規定之柴油發電機 ,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範之排氣口位置 設置準則,導致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直接排放至鄰屋, 而遭鄰屋檢舉,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系爭大樓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在案。  ⒋被告施作系爭大樓防水不良,大雨後地下1樓消防室、地下2 樓機械車位之牆面有大量積水之情形,推測應有連續壁防水 設置不良而導致之滲水瑕疵。  ㈢被告交付之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既存有系爭瑕疵,原告自得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就系爭瑕疵 具可歸責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且原告請 求修補瑕疵,被告迄今均未修補,堪認被告已無法補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至原告就系爭瑕疵之上開請求,其中原告黃雯 菁以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5萬元、原告陳心菱及莊凱麟以 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1萬2500元、其餘原告則以每項瑕疵 各減價或賠償2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爰依民法第359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聲明」 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為被告興建,並將該大樓中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別出 售予除林思吾等9人外之楊慧萍等29人。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 08年4月22日將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辦 理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為原告陳奕銘),原告 就其所主張有系爭瑕疵存在及存在時點(即存在於點交前或 點交後)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部分原告曾以系爭大樓存有 發電機排氣裝設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其他事由,對被告負責 人陳大儒、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之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譽公司)負責人陳仁崇、銷售系爭大樓之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負責人葉暐茗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2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0偵22973案件、系爭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案件(下 稱110上聲議2171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由系爭不起訴處 分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9月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5135700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回覆 表示:「本案倘無向鄰地排放廢氣,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規定。且經本局110年6月16日 派員現勘該地下室發電機排氣貫穿牆面管路,經目測無法判 定是否於空隙處使用軟質填縫材密封填塞,現場發電機排氣 口位置與原竣工照片相符」等內容為據,認為陳仁崇所為尚 不符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足見系爭 大樓並無發電機排氣口設置違背法令之事。  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位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非原告專有部分 ,原告實應就其等何種權益受損、如何量化計算損害金額等 情說明。又原告前於110年間就柴油發電機排氣裝設瑕疵之 事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然早於110年間即知該瑕疵存在, 況兩造曾於109年2月18日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缺失之爭議, 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爭議調處,調處結論為:「雙方前 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移交,因此,共用部 分等若有瑕疵應循消費糾紛程序辦理,惟若於保固期間内, 仍請起造人(即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逕行修 繕」等語,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356條 規定之6個月請求權期間。另原告僅為系爭大樓內之少數住 戶,然依民法第820條共有規定之法理,既多數之住戶認無 意見、無瑕疵,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大樓1樓再施工部分,於楊慧萍等29人前來購屋時,於房 屋買賣契約書內附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即同意約明要被告再 為施工,且於點交時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 表中建築物點交項目欄之第8點,將建築物變更構造所應遵 守之法令規定及注意事項告知管理委員會並移交,顯見不僅 無原告指摘隱瞞之情,益見原告是受有心人集結利用,欲對 被告有所不當要脅索求,立意並非正當。  ㈣被告受領楊慧萍等29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基於雙方間就系 爭大樓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如上述。另林思吾等9人與被告間並無 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受領其等交付之價金抑或受領任何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基於債之相對性,林思吾等9人若 欲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行使之對象應係其等之前手 ,而非被告,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楊慧萍等29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 買受人;原告林思吾等9人則否。  ㈡原告楊慧萍、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均已將自有 房屋出售他人,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雯 菁原有2戶房屋,也已將其中1戶出售他人。但前開買受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聲明欲承當訴訟。  ㈢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點交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 及公共設施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㈣時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奕銘,因發現系 爭大樓存在諸多瑕疵,而於108年11月7日申請爭議調處,於 其所提出之系爭大樓設備缺失表中,關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 是列舉:發電機排煙口沒有防蟲網、一樓發電機排煙管沒有 鋁質包覆等2項。  ㈤部分原告曾就「違規設置排煙口」瑕疵,刑事告發承攬施工 廠商豐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仁崇涉犯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偵22973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仍經高雄高分檢以110上聲議2171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  ㈥原告楊慧萍、陳奕銘、武紘珛於系爭大樓預售購屋時,簽署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裝修工程合約書,而就二次施工部分 為知悉及同意之表示。 五、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大樓存有上列瑕疵,請求被告減少 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大樓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有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無 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變為守衛室及大廳之2次施 工行為。楊慧萍等29人分別向被告購入系爭大樓內區分所有 建物,林思吾等9人則分別向其他第三人購入,前開人等購 入時間、對象及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而 於起訴後,其中原告楊慧萍、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 柏翰已將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他人,原告黃雯菁也將原 有2戶房屋之其中1戶出售他人。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將系爭 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予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另系爭大樓部分住戶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大 儒、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之豐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仁崇、受任 銷售系爭大樓之呈丰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暐茗提起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系爭大樓移交清冊、高雄地 檢署110偵22973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高雄高分檢110上聲議2 171案件處分書;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 09至231、233至259、261、299至327、329至353、379頁; 本院卷第47至67、69至79、119、385至398頁),得認屬實。  ㈡原告共38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依據均係基於與 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林思吾等9人均是向第三人 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且除林思吾、洪羿雯陳明曾分 別自前手出賣人謝孟芳、詹千毅受讓對於被告之相關債權, 有其等提出之權利讓與聲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證(見 本院卷第105、107至111、113、115至117頁)外,其餘呂佳 能、李宛軒、洪嘉柔、許崇岳、陳錦松、許家彰、楊雅莉等 7人,既與被告無買賣契約關係,也未自前手受讓權利,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其7人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即無 所據,不能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楊慧萍等29人及林思吾、洪羿雯主張向被告承買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建物,惟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或附屬設施中存有系爭瑕疵,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即應由楊慧萍等29人及林思吾、洪羿雯就存在系爭瑕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大樓主結構鋼筋截斷,致鋼筋鏽蝕 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以及因被告設計或施作不 良,致系爭大樓大雨後地下1樓消防室、地下2樓機械車位之 牆面有大量積水等施工瑕疵,且為證明確實有上列瑕疵存在 ,並其成因及修補費用與所致交易價值減損狀況,原聲請由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31、262頁) ,惟嗣後認為鑑定費用過高,無力繳納,故不再予以鑑定, 請求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7、367至 368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大樓確有前揭瑕 疵存在,縱存在也未知其存在時間及成因與致生影響及修復 費用,故尚不能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規定之 柴油發電機,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範之 排氣口位置設置準則,致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直接排放至 鄰屋,而遭向主管機關檢舉開罰等語,惟:  ⑴被告抗辯:原告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經於109年2月間爭議 調處時即作成共用部分若有瑕疵,於保固期間請起造人修繕 之會議結論,且原告係於110年間以發電機排氣口裝設違反 法令等瑕疵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已逾民法第36 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然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108年11月7日申請爭議調處,所提出系爭大樓設備缺失表 中,關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僅列舉「發電機排煙口沒有防蟲 網」、「一樓發電機排煙管沒有鋁質包覆」等2項,此有高 雄市政府函附之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會議紀錄及調 處申請書、設備缺失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5至360頁, 本院卷第351至361頁),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發電機相關瑕 疵不同,難認其時本件原告等人已為主張或請求。次查,本 件原告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發電機違規裝設排氣口之刑事告 訴者,僅原告陳心菱、潘玠堯、陳奕銘、陳可薇、許家彰、 李雅純等6人,此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欄之記載 即明,解釋上固可認前開人等已有通知被告此項瑕疵存在, 而受上開法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然尚無從憑此推認其餘 原告當時定然知悉有該項瑕疵存在,再依本院收文章戳,本 件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訴(見審訴卷第19頁),時距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之交付尚未逾5年,故除前開陳心菱等6人以外之 其餘原告,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應得認定。此外,本件 原告另援為請求依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陳心菱等6人仍得基此為請求,乃屬當 然。  ⑵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不合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然未提 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 下列規定: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 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 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完工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 竣工,其柴油發電機排氣管係貫穿大樓西側外牆往上沿外牆 架設,其排氣口則是朝向南側馬路方向設置,並非直接朝向 西側鄰棟大樓,且目前仍保持原樣並未有任何更動之情,為 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採證照片、竣工照片、網頁下載照片附卷 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顯見該柴油發電機排氣 管之設置並未有違反首開建築法規之情形,此亦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於高雄地檢署詢問時,以系爭工務局函覆稱:「本 案倘無向鄰地排放廢氣,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45條第4款規定。」等語足資佐證(見審訴卷第335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刑案他字卷第329頁),是原告此 部分所指,應屬無據。至系爭大樓因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 年3月3日期間,所裝設上開柴油發電機運轉時排放污染空氣 之黑煙,經他人4次舉報,環保局派員稽查、開立裁處書裁 處罰鍰,然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願,前開處分均遭 撤銷,並經該局不再另為處分。其後系爭大樓於111年8月2 日又因啟動柴油發電機排放黑煙遭檢舉,環保局再次裁處罰 鍰1,800元,雖經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委員會認為系爭大樓 有排放煙霧、污染空氣之事實,僅減輕罰鍰金額為1,200元 等情,有相關處理公文、書類文件資料附卷可查(見審訴卷 第387至483頁,本院卷第337至344頁),然系爭大樓遭受行 政裁罰,乃因柴油發電機運轉時所排放廢氣為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違反環保法規所致,與排氣口如何設置、是否朝向鄰 屋尚屬無涉,究不能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及通 往地下室逃生門,經2次施工改建為守衛室及大廳,又刻意 隱瞞此情,致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各區分所有建物,就 此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有2次 施工之情,惟辯稱:原告購屋時均有同意再施工等語。經查 :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楊慧萍簽訂之房屋買賣預售合約書及 契約附件、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76、177至18 6頁)、與原告陳奕銘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裝修工程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187至200、201至210頁)、與原告武紘珛簽訂 之房屋買賣預售合約書及契約附件、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11至238、239至248頁),已可見被告與前開原告楊 慧萍等3人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將有2次施工且獲得該3人之 同意,雖被告因時隔日久已無法尋獲與其他原告簽訂之相關 契約文件,然而,建築物2次施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本屬 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被告與原告楊慧萍等3人簽訂上開契 約,其用意顯然是出於免受日後追究違約責任,以保障自身 權益,則衡情被告與其他買受人亦會簽署相同內容之契約, 故原告雖主張:除前開3人有同意外,其餘原告均未同意2次 施工云云,即難謂可採。職是,楊慧萍等29人與林思吾、洪 羿雯之前手謝孟芳、詹千毅,於向被告購買各自區分所有建 物時,既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大樓1樓有2次施工且曾有同意之 舉,則被告自無隱瞞其情可言,是前開人等主張系爭大樓有 此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聲明」欄之金額及加計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 購買時間 (民國) 購買對象 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慧萍 (售予李建豪) 107.8.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萍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雯菁 (售予李欣怡) 107.8.28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雯菁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雯菁 3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杲紹伊 107.10.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杲紹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張宴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宴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洪秀嬪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嬪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馨儀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儀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莊志忠 107.7.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忠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鎂鎂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鎂鎂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心菱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心菱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莊凱麟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凱麟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郭瑞真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真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永安(售予王銘鈺)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安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林思吾 (售予潘玠堯) 110.1.24 謝孟芳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吾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奕銘(售予林依潔) 107.7.5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柏翰(售予楊淑卿) 107.8.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翰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段湘蓮 107.7.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湘蓮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芯薇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芯薇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武紘珛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武紘珛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愛蓁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蓁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洪羿雯 111.5.3 詹千毅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羿雯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 呂佳能 111.5.1 劉珮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佳能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李宛軒 1112.26 李婷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軒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淑玲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玲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洪嘉柔 110.9.16 曾友俞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柔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崇岳 110.3.17 吳旭琳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崇岳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潘玠堯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玠堯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錦松 110.9.28 黃碧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松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可薇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可薇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家彰 109.6.3 王淵詳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彰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信任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任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雅莉 109.3.8 楊平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莉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曉君 108.1.23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君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林煒庭 107.10.12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庭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曾立渝 108.1.18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立渝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雅純 108.1.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純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吳宏坤 108.5.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坤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吳侑穎 107.9.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侑穎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8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洪賢凱 107.7.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賢凱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KSDV-112-訴-30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政鉉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 「漢神棧」房屋編號第4樓A3戶房屋暨基地(土地及建物內 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5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内,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而上訴人已於111年 6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繳納簽約金、第1 至10期款及代收款,然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交屋程序。期間 兩造以存證信函往返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二 編號5之存證信函前,均未經上訴人明確告知須至何銀行辦 理貸款,上訴人公司人員僅向被上訴人表示台銀、合庫、華 南、台企均有配合,被上訴人遂自行擇一向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七賢分行辦理貸款,並於112年4月7日經該行予 以核准;後被上訴人另接獲合庫九如分行來電,表示受上訴 人委託辦理系爭契約貸款,因上訴人先前寄予被上訴人之漢 神棧申辦貸款通知書,其上所載代收款費用之銀行亦為合庫 九如分行,被上訴人乃再至上訴人指定之合庫九如分行辦理 貸款,亦經該行於112年4月20日核貸,處於隨時得設定抵押 進行撥款之狀態。上訴人明知卻百般刁難,於112年4月24以 附表二編號5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作業,被上 訴人擔心短期間内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頻繁調取聯徵資料, 將導致信用評分不佳,故未再向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 惟縱使上訴人指定之貸款銀行確係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依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亦非不得自行選擇銀行辦 理貸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指定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辦理貸款為由拒絕後續履約程序,並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無據,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需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辦抵押權設 定登記,始得將貸款金額全數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既於111年6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111年12 月8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卻迄未辦理,被上訴人併依 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8 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89萬元之 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每日445元(89萬元×0.0005=445 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8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45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7之存證信函中自承知 悉上訴人之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系爭契約 書附件十三復已記載上訴人之信託專戶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 雄分行,且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行之房貸答覆單亦均載明 上訴人之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被上訴人本可合 理推知上訴人指定之房貸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卻不 願依約為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又被上訴 人已簽署「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授權委任上訴人指定之貸 款機構統籌辦理房貸事宜,不得任意自行決定或變更房貸銀 行,況貸款前須先過戶房地產權,撥款亦是撥入被上訴人帳 戶,若非上訴人指定且信賴之銀行,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在 被上訴人付清價款之前即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迄今僅繳納 89萬元,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先行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 行指定合庫七賢分行或九如分行為貸款銀行,乃屬違約,上 訴人應得依契約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房地總價15%計算 之金額,並得解約,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被上訴人44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以總價395萬元之價格,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内,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依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已繳納簽約金、第1至10期款共69萬元及代收款20萬 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 12年2月13日寄發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然尚未收受被上訴 人之貸款相關文件等語。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函到20日內至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其向合庫七賢分行申請之貸款已於同年4月7日核准,請 上訴人於10日內辦理交屋。嗣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4日以附 表二編號5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至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作業,若屆期未履行,將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已至合庫九如分行完成貸款程序,請於7日內辦理交屋 等語;並於同年5月13日再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存證信函表示 已於同年3月28日接獲合庫九如分行通知受上訴人委託前往 辦理貸款,並已於同年4月20日取得貸款核准,請上訴人於3 日內辦理交屋等語。  ㈦上訴人112年5月10日、23日以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證信函 稱因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沒收百分之 十五之違約金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㈧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26萬元。  ㈨被上訴人寄發附表二編號2(原證4)112年3月14日存證信函 未以附件檢附申辦貸款資料,但有另外將辦理貸款文件寄給 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3(原證5)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賣方指定銀行辦理對保、112年4月24 日以附表二編號5(原證8)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445元?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由上訴人全權 統籌處理房貸事務,被上訴人只需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其未 提供文件,反向其他銀行申貸,經上訴人多次函催其至指定 銀行辦理貸款,給予相當時間補正履約,仍堅持不願親洽辦 理。被上訴人既非選擇較有利貸款條件銀行,又不願向指定 銀行申辦貸款,違約事實明確,上訴人依契約第26條第3款 解約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第4條房地總價內之銀行貸款金額 ,由買方另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二),特別 授權委任賣方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統籌辦理之;惟買方可得 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 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 ,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本得於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 之貸款條件時,變更貸款銀行自行辦理貸款。上訴人雖於11 2年年2月13日寄發申辦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於112年2月28日繳交代收款20萬元及房貸資料(見原審訴字 卷第85至89頁),及於112年3月3日寄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繳代收款20萬元,後續需辦理貸款31 6萬元及繳交交屋款10萬元,並請於7日內繳交貸款相關文件 (見原審審訴卷第77至83頁),惟上訴人並未告知指定之貸 款銀行為何銀行。又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上訴人指定何銀行辦 理買方購屋貸款之記載,被上訴人既有權評估是否變更貸款 銀行,被上訴人配偶112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上訴 人員工朱威儒:「請問一下貴司目前合作辦理貸款的銀行有 那幾間」,朱威儒於112年3月10日回復:「您好,公股銀行 及私人銀行都有配合」、「台銀 合庫 華南 台企」,嗣被 上訴人配偶再詢問是否從上開銀行選擇一間配合,則未獲任 何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12年3月 14日以附表二編號2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指定由合庫七賢 分行辦理貸款作業,並已另將貸款相關貸款文件寄予上訴人 (見原審審訴卷第87至89頁、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之 配偶另於112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8日以LINE先後詢問 上訴人員工許書融:「華南是那間分行?承辦是那位?」, 然均未獲許書融任何回覆(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嗣上訴 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20日內至 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然該信函內仍未說明指定之 銀行為何(見原審審訴卷第93至95頁),被上訴人則於112 年4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4存證信函回復其業經合庫銀行七賢 分行核貸,請上訴人辦理交屋作業(見原審審訴卷第106頁 ),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5存證信函回復 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 見原審審訴卷第111至113頁)。依前開兩造往來過程,可知 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未曾告知被上訴人 指定之貸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且上訴人員工亦告 知台銀、合庫、華南、台企等金融金構均為貸款配合銀行, 被上訴人因而前往合庫七賢分行申辦貸款,自非能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然被上 訴人復主張:其另接獲合庫九如分行來電,表示受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契約貸款,因上訴人先前寄予被上訴人之漢神棧 申辦貸款通知書,其上所載代收款費用之銀行亦為合庫九如 分行,被上訴人乃再至上訴人指定之合庫九如分行辦理貸款 ,亦經該行於112年4月20日核貸等語,並提出通話紀錄及   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依通話記錄來電顯示(Whoscall )為合庫九如分行,及參諸漢神棧多數承購戶均以合庫為貸 款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既分別112年4月7日、4月20日獲合 庫銀行七賢分行、九如分行核准貸款,有貸款申請簡便答覆 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07、117頁),上訴人雖否認核貸 事實,惟該等答覆單均已記載被上訴人申請長期擔保放款額 度316萬元授信案經同意按說明事項辦理等內容,被上訴人 稱業經核貸自堪採信。是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5條既有權 自行評估有利自身之貸款條件,變更貸款銀行,其業經合庫 七賢分行、九如分行核准貸款,並以附表二編號4、6、7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已提交貸款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應無 礙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代辦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認被上訴人已依該條約定辦理貸款申請手續完畢, 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未至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要無 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以:建商指定貸款銀行貸款成數較高,通常為最 優惠銀行,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作為有利買方之貸款條件,洵 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所提合庫貸款申請答覆單,該利率由1. 935%升至2.063%,貸款金額及條件不同,非最低利率或最有 利條件云云。惟契約第15條關於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 買方之貸款條件,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 之約定,並未就所謂「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 」,為具體 內容之限制,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認定,由買方於利率較 低或其自行評估相關貸款條件認為較為有利,可自行決定變 更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被上訴人提出合庫七賢分行112年4月 7日賴政鉉案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利率記載為「按本行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0.469%(目前為年利率1.93 5%)」,合庫九如分行112年4月20日賴政鉉-貸款申請簡便 答覆單,利率記載為「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7 %即以2.063%浮動計息」(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其利率 固略有不同,然二者長期擔保放款金額均為316萬元,與契 約第4條約定銀行貸款金額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 答覆單並均載明先行代償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欠款(見原審審 訴卷第107、117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漢神棧】建案-購屋貸款優惠專案,利率則為:⑴首購: 1.59%(I+0.51%)起,若符合本行其他優惠專案,利率1.56 %(i+0.48%)起。⑵非首購:1.62%(I+0.54%),若符合本 行其他優惠專案,利率1.59%(i+0.51%)起(見本院卷第87 頁),可知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貸款利率仍係以「I(即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固定加碼利率」為計算基準,且上該貸 款優惠專案僅記載最低起算利率基準,尚難憑此認定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之貸款條件為最低利率或最有利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存證信函(附表二編號7 )自承以於112年3月25日LINE詢問上訴人員工許書融,早知 悉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且契約書附件十三 記載信託專戶銀行為該銀行,其向合庫詢問房貸之答覆單亦 記載本建案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代償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欠 款),被上訴人可合理推知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等語。 然被上訴人本得洽詢其他銀行,有權另擇貸款條件有利之銀 行為貸款銀行,如前所述,再觀諸附表二編號7存證信函, 係記載被上訴人詢問許書融房貸貸款進度及送至哪間銀行辦 理,許書融不確定的回覆華南吧,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3月 27日、3月28日詢問許書融華南是哪間分行及承辦姓名,許 書融均已讀不回應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23、125頁), 被上訴人並未自承已知悉被上訴人指定之貸款銀行即為華南 銀行北高雄分行,且系爭契約附件十三「價金信託說明」第 1條僅記載:「…買方應依契約第4條內之房屋及土地付款明 細表規定之期別及金額按時給付賣方,並存入下列信託專戶 :開戶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華南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漢神棧」;第2條記載:「前揭信託專戶係 賣方(即建方)將收取自買方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予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之內容 (見原審審訴卷第62頁),至多可認上訴人係以華南銀行北 高雄分行作為信託專戶管理承購戶按期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 ,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指定配合之貸款銀行即為華南銀行銀 行北高雄分行,又被上訴人所提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行之 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雖記載「貸放同時代償賣方於華南銀行 現欠」、「俟代償國聯土地開發(股)公司於華南銀行現欠 …」等語,而可認上訴人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然上訴人申 辦營建融資之銀行,與嗣後承辦各承購戶之房屋貸款事宜仍 屬二事,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配合辦理房貸銀行有合庫、臺 灣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益證信託 專戶銀行、融資銀行與辦理房貸銀行並非必然一致,上訴人 執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違反契約所定之 付款條件及方式為由,主張依契約第26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 約解除云云,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房地總價合計395萬元。…。銀行貸款 :316萬元」;第15條第3項約定:「買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 繳房地價款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款,並非尾款或交屋款。 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及代書將已完成設定抵押文件送至貸 款銀行時,買方同意所約定貸款金額全數撥入賣方指定銀行 帳戶…。」,第16條第4項約定:「買方應於簽訂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後,依賣方通知期限內,備齊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並 委由賣方統籌委託地政士辦理相關稅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條第6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房地產移轉登記及銀行 貸款設定手續因係整體作業,不能分開單獨辦理,買方同意 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見原審審訴卷第20至21、 26至27頁),亦即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必先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得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上訴人雖辯稱 若非其指定且信賴之銀行,絕不可能同意在被上訴人在付清 價款前就先行過戶云云,然被上訴人本可自行評估後變更貸 款銀行,且已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設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被上訴人實無可能辦理貸款並據 而將款項撥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將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 行核貸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並已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應依契約第16條約定,統籌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其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445元?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查上訴人已於111年6 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約定,上訴人自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於6個月內即111年12月 8日前進行交屋,然上訴人違法解約,迄未為之,亦無可能 在期限內完成交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則其 應按日給付445元、起始日為111年12月9日並無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445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其解約後無遲延 交屋責任,縱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未交付全款價額,上 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移轉房屋所有權,自不必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且 系爭房地係待移轉所有權後,始得據以辦理貸款給付價金, 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無據。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付清房地價金326萬元前,上訴人 依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項、第19條第1項第3款(上訴理由 一狀誤載為第4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買方承認本項貸 款為應繳房地價款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款,並非尾款或交 屋款。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及代書將已完成設定抵押文件 送至貸款銀行時,買方同意所約定貸款金額全數撥入賣方指 定銀行帳戶…。」,第15條第5項約定:「買方在未全數繳清 約定貸款金額前或或未全數補足貸款不足額時,賣方得拒絕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買方;…。」(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 頁),然系爭房地係待移轉所有權後,始得辦理貸款繳納契 約第4條約定之銀行貸款316萬元,且被上訴人前經合庫核貸 ,並交付貸款資料予上訴人,本件未辦理移轉登記以貸款繳 納房地價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並無 可採。另契約第4條雖另有交屋款10萬元之約定(見原審審 訴卷第21頁),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並約定:「賣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 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 ),本件並非請求交屋,無該條款適用,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9 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445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範 圍 1 高雄市 ○○區 苓洲 631 364.00 1185/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3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15層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四 層:32.64 總面積:32.64 附屬建物: 陽台:2.26 雨遮:1.66 全部 共有部分4352建號,面積2,03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發函者 受文者 存證信函號碼 內容概要 1 112年3月3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已於112年2月13日寄發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然尚未收到貸款相關文件。 2 112年3月14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鳳山一甲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稱因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要求將買方轉換為配偶即訴外人陳怡惠尚未獲得被告回覆,始未繳交貸款相關文件。為順利完成交屋作業,被上訴人以此函提供貸款相關文件,並將依上訴人指定配合之貸款銀行(台銀、合庫、華南銀行銀行、台企)中,擇一指定由合庫七賢分行辦理貸款。 3 112年3月31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83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第二次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0日内至上訴人指定銀行進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仍未表示應至何家銀行辦理貸款)。 4 112年4月17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鳳山過埤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向合庫七賢分行辦理之貸款已於112年4月7日核准,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内辦理交屋。 5 112年4月24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第三次通知,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内至華南銀行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作業。 6 112年4月26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回覆其已於112年4月21日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合庫九如分行完成對保手續;另其申辦之貸款(合庫七賢分行部分)已於112年4月7日核准,請於7日内辦理交屋。 7 112年5月3(原判決誤載為5月13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表示其配偶之前向上訴人承辦人員詢問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均未獲明確回應;其已於112年3月28日接獲合庫九如分行通知受上訴人委託要被上訴人前往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前往辦理後已於112年4月20日取得貸款核准,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内辦理交屋。 8 112年5月10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至 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依約沒收15﹪之違約金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9 112年5月23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至被告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依約沒收15﹪之違約金總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2025-01-07

KSHV-113-上-12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明杰 代 理 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號為:113年度 勞補字第3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 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 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 查詢問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另觀聲請人 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 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6

KSDV-113-救-121-2025010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 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84元(請 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13,27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319,656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 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4至6、編號10項目,合計128,843元部 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3元【計算式:3,420-887=2,533 】,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3元【計算式:2,533+3,000=5 ,533】。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 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 ,5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原領工資補償 77,191 2 醫療費用 17,149 3 看護費用 36,000 4 特休假折算工資 6,300 5 喪假期間工資 11,800 6 資遣費 20,280 7 失業給付差額 69,006 8 勞保保險差額損害 13,842 9 喪葬津貼差額 54,816 10 提繳勞工退休金 13,272 合計 319,656

2025-01-06

KSDV-113-勞補-332-202501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張諭韓 被 告 陳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0元,及自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7,510元為原告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成於112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居所內,因細故與原告張諭韓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 並以鐵筷及安全帽攻擊原告面部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及頸部擦挫傷及腦震盪、臉部及鼻部挫傷、左手食指咬傷 、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510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92,4 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認定有毆打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也 有毆打被告,醫療費7,510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乙節,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10元乙事,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信為實在。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7,150元。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肄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工作,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農 務,兩造均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 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又兩造110、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勢,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9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10元 (7,510元+90,000元=9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0

PTEV-113-屏簡-548-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錦臺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舜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4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嚴○○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原本二人婚姻幸福和樂美滿,然於112年12月 起,原告發現嚴○○之生活模式突然有别以往,經常鬼鬼祟祟 、與他人通話,並對原告之態度逐漸冷淡,原告因而對嚴○○ 之異常行為起疑,遂開始留意嚴○○之日常行蹤。  ㈡詎料,原告發現嚴○○於112年初即與被告有不軌情事,並自相 關影片、錄音檔獲悉嚴○○與被告之互動與行為。113年1月8 日,被告與嚴○○手牽手散步,途中有打情罵俏之親暱畫面, 其後二人更前往台中樂活行館Motel開房間享受魚水之歡, 於進房間前更左顧右盼、唯恐遭人發現,完事後更分頭離開 ,意圖製造雙方不同時間進出之假象。除此之外,原告更從 錄音檔得知被告與嚴○○之鹹濕對話及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更 甚者為,被告明知嚴○○有婚姻關係,僅為追求個人一己之歡 愉、恬不知恥、執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恣意與嚴○○發生 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嚴○○間之親密互動 與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嚴○○於對話中亦自承婚外性行為之 事實,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 範圍,被告與嚴○○顯非普通朋友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 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原告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 、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 共同修補關係裂痕之努力,已足使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沮 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113年4月11日,原告更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與嚴○○幸福美滿之婚姻破裂,原告精神 上受有重大損害甚明。是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像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與嚴○○間之幸福婚姻關係,實早已不存在,原告夫 妻並無相互扶持、信守承諾,又無努力共同修補關係裂痕, 原告夫妻間之家庭生活圓滿於嚴○○與被告相識前,應以殘敗 難存,絕非由被告介入後所致。故被告與嚴○○間之互動行為 ,對原告已然無存之配偶相處、夫妻關係,應無更加破壞之 ,自無對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嚴○○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應得由其 依己願決定行使,自亦包含追求性的逾越和滿足的權利。且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從婚姻制度推 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仍明顯低於 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原告無從行使 對嚴○○之貞操權,禁止嚴○○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既 無破壞原告夫妻間已不存在之幸福婚姻生活關係,且原告對 嚴○○之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亦不存在,故被告同樣無 法破壞此權利。原告自無法以此向被告請求權利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  ㈢又倘嚴○○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未必然是違背善良風俗, 嚴○○與被告間更無重婚情形,縱使發生重婚之事,原告亦僅 係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非逾越婚姻之特别规定,以一般侵權 法規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既未依法向嚴○○請求裁判離婚及損 害賠償,可見對原告而言,嚴○○之行為確實未對其造成損害 ,也未違背善良風俗,其自不得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 被告否認有與嚴○○發生性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嚴○○於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 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嚴○○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46 頁),自112年12月24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是不是給妳打炮很爽?    嚴○○:有這麼爽嗎?    被告:有啊。    嚴○○:是你太久沒打炮了,是你太久沒有遇過女人。    ...    被告:妳很爽的話我也很爽。    嚴○○:很爽啊。    ...    嚴○○:打給他說你老婆被綁票了。    被告:好啊,你老婆被綁票了,把人拋在床上了。    又自113年1月8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不能三個小時在裡面?    嚴○○:你是要打幾次?    被告:很多次,妳不是要開眼?    嚴○○:我又不是今天要開。    被告:不是今天的喔?    嚴○○:那個開你還要親欸。    被告:親啊。    嚴○○:你還要親?先把它挖開你知道嗎?    被告:親啊。    嚴○○:親的話要潤滑液。    被告:走啊現在去買啊。    嚴○○:神經病喔現在去買潤滑液啊。    自113年3月23日之對話可見:    嚴○○:多巴胺作祟3到6個月。    被告:不是,我們打了3到6個月?一年欸。    嚴○○:我說3到6個月就結束了啊,就差不多結束了。    被告:結束那後面這段呢?    嚴○○:那是硬撐的啊。    被告:我哪有硬撐?    嚴○○:有,用打炮硬撐。    被告:哪有。    嚴○○:有,沒有打炮你什麼都不要了。    另自113年1月8日對話亦可見:    嚴○○:不然怎麼辦?不然我要拒絕他。    被告:拒絕啊。    嚴○○:等下他玻璃心,直覺我在外面搞。    被告:拒絕啊,就說妳要隆乳,不能打炮。    嚴○○:有時候不想打,但我跟他打是因為他就是覺得我在 外面有靠底,我剛有稍微跟我朋友講一下,他有稍微懷疑 你。    ...    嚴○○:我先關定位,車子放外面可以嗎?    被告:我不知道,應該可以吧。    嚴○○:我也很怕他裝定位在車子裡,你懂嗎?    被告:嗯。    嚴○○:他知道手機對我來說已經沒用了,針孔也沒有用了 ,我還怕是竊聽器,不是沒有可能的,你看那個都出現了 ,以防萬一。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32頁),自堪採信。自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嚴○○多次 談論「打炮(按即性行為之意)」等親密對話,顯然已逾 越正常男女往來範疇,且嚴○○亦有向被告稱「打給他說你 老婆被綁票了」及「他有稍微懷疑你」等語,所稱之「他 」顯然係指嚴○○之配偶即原告,另有稱擔心車子被裝定位 或竊聽器,亦係在擔心其與被告之事遭原告發現,上開對 話既係嚴○○與被告所為,被告亦當明知嚴○○係有配偶之人 。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 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5、133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 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 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 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00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焦金樑 王劉金鑾 張惠茹 郭碧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王淑梅 訴訟代理人 徐博文 被 告 程琬凌 王啟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 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張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⒎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被告王淑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⒒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⒕訴訟費用由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 各負擔6分之1,由被告程琬凌、王啟睿負擔6分之1。 ⒖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⒗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焦金樑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⒘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焦金樑占 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⒙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⒚本判決第4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王劉金 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⒛本判決第4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劉金鑾 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劉 金鑾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 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張惠茹占 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郭碧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郭碧珍占 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王淑 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淑梅 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程琬玲、 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王啟睿如以新臺 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程琬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程琬玲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程琬玲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王啟睿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啟睿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8人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59-4、 659-5、659-6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圍牆及 鐵門及地上建物拆除,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占用面積依 序為19.66、19.07、19.25、19.44、19.62、20.55平方公尺 (659-6地號為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3人公同共有)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自民 國112年1月20日起每半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日止。㈡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 瑜等8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19元,為土地 補償金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王嘉瑜已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程琬凌,原告遂撤回 對王嘉瑜之起訴,並於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郭碧珍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㈤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 琬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本院卷 第162-163頁)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焦金樑 、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之金額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 59-4、659-5、659-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 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1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 .6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6,96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 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9、110年度 )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 (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    】、②王劉金鑾35,8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07平方 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 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 元×10%×2年]+[占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 地價4,080元×10%]】、③張惠茹36,19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19.25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 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 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1 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④郭碧珍36,546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 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 、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 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⑤王淑 梅36,88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07、 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2平 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 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 0%]】、⑥程琬凌25,71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52平 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 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 報地價4,080元×10%]}×2/3】、⑦王啟睿12,86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 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 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 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1/3】,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所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原告。 (二)被告泛稱原告買賣時已知悉土地使用情況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原告係於107年間,方輾轉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實無從知悉被告在78、79年間買受房屋時,與建 商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或當時交屋情況;更況依被告所提出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經 訴外人葉周金雲先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葉盛弘 、葉峻昇二人後,嗣由原告輾轉買受取得,堪認原告實無 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前手葉盛弘、葉峻昇、前前手葉周金雲 與被告或原建商間之契約關係。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94號判決意旨,縱使建商與被告等人於成立買賣契 約時,有任何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亦僅在被告與建 商間發生效力,均不得以之對抗、拘束原告。況被告建物 之建築地點(即坐落土地)均為「鹽行段1461-2地號」, 並未包含「鹽行段1461-24地號」,故而被告主張係基於 與原地主間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對於渠等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見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徒謂原告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云云,顯然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顯非專以損害被 告等人權益之目的,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 告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四)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以外之道路用地,本不得 為建築及住居使用,且日後將由政府辦理徵收,俾供公眾 通行使用,則原告實無可能於買受土地前,即知悉其上已 遭被告等人建築車庫並占有使用之情;又系爭土地既為道 路用地,則其交易價值自然較市場行情為低,被告徒以原 告以低於市價取得系爭土地,逕認原告於買售土地前已知 悉其上有被告占用、使用之情形,遽指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顯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車庫建物,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僅係假設詞 ,原告否認之),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 被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之金 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則以: (一)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15號、17號、19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於78、79年 間向建商李秀金所買受,被告等人於78、79年間買受交屋 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現況相同,被告等人 於交屋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再觀系爭土地與被告等 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且被告等人買受取得房屋之前建商 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鐵門,並以鐵皮屋頂覆蓋供 作車庫使用,亦可明系爭土地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葉周金 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目的係為被告等 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路,而無法 進出通行,顯無法達房屋最基本之使用目的,對被告等人 損害實鉅,衡酌兩造損益,原告本件請求明顯係以損害被 告等人利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且被告等人所有房屋目前占有土地之情形,係78 、79年間交屋時之情形,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使用 情形,又以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其當然應承 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當然不得逾前手權 利行使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 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淑梅則以: (一)被告係於9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 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從交屋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改變 或增建房屋外觀,買賣當時仲介、前屋主都沒有告知有私 人土地占用的情形,但入住幾年後,經鄰居提醒始得知系 爭659-5土地為建商私人用地,當初建商就把那塊地蓋起 來,讓住戶可以無償使用,被告也不知道那塊地在前幾年 有易手,新的地主未有通知應係默許被告無償使用,故被 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基於誠信原則,被告無需給付補償金 ,至於拆除部分,基於拆除容易度,應由當時的建商或前 地主處理。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程琬凌、王啟睿則以: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 地,係被告程琬凌繼承自配偶王景立、被告王啟睿及王嘉 瑜則繼承自父親王景立而來,被告並無增建;由系爭21號 房屋坐落土地即鹽新段64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48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知,王進登(即王景立之父親)於81年 4月3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王景立則於 94年12月7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被告係繼承自前手買受時之狀態,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情形,原告願意買受,其當 然應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不可逾前手 權利行使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實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 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若原告無權利濫用 ,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惟系爭659-6土地面積小、位置奇 異,衡情應無人想承租,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 0元。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 巷00弄0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62平方 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占用現況 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情形, 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之權利云 云。惟原告前手縱確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容忍被告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前手對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 或不得行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 情形,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 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倘若允許被告繼續無權 占用土地,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 處。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均係於79年間向建商所買受,被告等 人於79年間買受交屋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 現況相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云云。惟觀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 、23號房屋坐落地號分別為系爭643、644、645、646、64 7、648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目的 係為被告等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 求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 路,而無法進出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車庫),被 告等人所有房屋本得與道路(即系爭土地)相連,是被告 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為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週遭商業活動頻繁 ,而系爭土地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109年至110年為3,760元、111年至112年為4,080元,原 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基準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是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7,263元【計算式:﹝3,600元(107 年至108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 ×10%×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 公尺×10%×(1+137/365)﹞=37,2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被告王劉金鑾36,14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 至108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 %×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 尺×10%×(1+137/365)﹞=36,1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被告張惠茹36,486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 8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1+226/366)﹞+﹝3, 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2﹞ +﹝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 %×(1+137/365)﹞=36,4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④被 告郭碧珍36,845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 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 (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2﹞+﹝4,0 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 +137/365)﹞=36,8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⑤被告王 淑梅37,187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19.6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1+137 /365)﹞=37,18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⑥被告程琬凌2 5,928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 ×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1 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36 5)﹞}×2/3=25,92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⑦被告王啟 睿12,96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 /365)﹞}×1/3=12,96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⒋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6,961元、35,851元、36,190元、36,546元、36,885元 、25,718元、12,860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應予准 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 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蕙如、郭碧珍,及於112年5月30日將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張惠茹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 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⒎被告郭碧珍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⒑被告王淑梅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 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⒒被告程琬凌、 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2-訴-80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蔣琍麗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上-212-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劉雯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賴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1樓後方 增建處之屋頂,踰越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空,越地界線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為10.85平方公分部分(0.2 8㎝×77.5㎝÷2=10.85c㎡),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2樓後 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踰越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空,越地界線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為2247.2平方公 分部分【(9.01㎝+7.76㎝)×268㎝÷2=2247.2c㎡】,均以予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範圍內之1、2樓鐵窗、屋頂拆除。嗣於審理中,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工業公會鑑定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 及屋頂逾越地界線投影面積為(9.01㎝+7.76㎝)×268㎝=2247. 2c㎡,及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 為0.28㎝×77.5㎝÷2=10.85c㎡之部分面積拆除,並將逾越的界 線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57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相鄰關係,詎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2樓增建之鐵窗及屋頂均 已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如本院卷第435-441頁 所示之區域及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再 為任何增建或二次施工,所有磚瓦皆沿用至今,系爭房屋與 相鄰之原告房屋為同一建商所興建,被告自非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且建商興建當時,系爭土地與539之3地號土地 都同為邵姓地主,應為建商代表人員,邵姓前地主縱知悉自 己建商興建略有越界,也無可能有所異議。原告於98年間經 兩前手邵姓、李姓地主始購入系爭房屋,其購物前必有看屋 、參考相關地籍謄本、地籍圖、鑑界等,也明知雙方為相同 建商興建,自己都在屋後增建,還於該處居住近20年,絕無 可能對前開可能越界之事全無所悉,如今提訟,心態實甚可 議,原告既非不知情,其又係受讓自邵姓原地主,應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自無允許事後恣意請求移去或變更之。況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越界未足2公分, 所占用面積也未足1平方公尺,越界情況甚微,僅占用原告 土地界址不到2公分寬,完全無礙原告對土地之利用,且依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萬8,478元 ,縱以土地公告現值量化其損失,損失也未及10萬元。反觀 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牆面高達兩層樓,拆除後被告房屋後面 開了大洞,被告尚須自費建築兩層樓牆面及補強毗鄰房屋之 結構性共用牆面,拆除、補強及重建費用恐高達近百萬元, 兩相權衡之下,被告所受損害甚鉅,原告所得利益甚微,難 謂無權利濫用之嫌,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自得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凡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 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 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 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與房屋為相鄰關係,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及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 建處之屋頂,分別逾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界上空而形成投 影面積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437-441頁),逾越範圍之投 影面包括: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逾越地界線 投影面積為(9.01㎝+7.76㎝)×268㎝÷2=2247.2c㎡,系爭房屋1 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為0.28㎝×77.5㎝÷2= 10.85c㎡,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等情,業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協同兩造至現場勘測,並出具鑑 定報告書(外放證物袋)及更正函文(本院卷第433-443頁 ),並繪有座標測量立面位置示意圖、俯視示意圖(437-44 1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2樓增建處之鐵窗及屋頂確實有侵 越原告所有土地上空,顯已越界而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應堪認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 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 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 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 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 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 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如有越界建築, 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62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 決)。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範圍僅為越界之鐵窗及屋頂,並未 及於系爭房屋構成部分,則被告辯以:民法第796條、第796 之1條,而謂考量原告於被告增建系爭房屋時已然知情及利 益權衡,不論從權利本質、社會觀念而言,原告均應容忍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云云,難認於法 有據,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客觀上既有來自於鄰地即 被告以占有以外方式之不法侵害事實,且在法令上無容忍之 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逾越地界線投 影面積為(9.01㎝+7.76㎝)×268㎝÷2=2247.2c㎡,及系爭房屋1 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為0.28㎝×77.5㎝÷2= 10.85c㎡之部分面積拆除,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2-雄簡-982-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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