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王子豪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余秀桂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
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余秀桂之子,有親屬關係,爰
依法請求准予拒絕證言。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
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
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
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
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
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雖為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列當
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如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四款情
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證人王子豪為被告余秀桂之子,屬二親等
之血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
規定,固有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富、王詮於107年1月25日至109
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2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2號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王仁志於
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4號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12 年6 月5
日解散登記,下稱陽洸鈦公司)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
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 號房地、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112 年7 月3 日解散登記,下稱王詮公司)於10
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 號房
地,被告在前開期間則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王詮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亦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 號房
地與4號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
人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占
用系爭2 號房地部分為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2
號房地與4號房地係分別為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占有使用
,其法人格與伊不同,且王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王子豪,
並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原告聲請證人王子豪作證,待證事實為王子豪是被告之子,
自106年3月15日起迄至112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前登記為王
詮公司負責人,足以釐清被告是否為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透過陽洸鈦公司以及王詮公司占用系爭2號房地與4號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審酌我國常見家族共同經營公
司,但係以某一家人之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掌
管公司營運與資產使用者另有其人之公司管理情形,陽洸鈦
公司、王詮公司二公司分別以余秀桂與王子豪母子為登記負
責人,渠等中間究竟是誰實際經營公司等節,要屬因親屬關
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何況被告亦指稱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本件證人王子豪(見本院卷第188頁),則知悉王詮公司
經營實際狀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當
時登記負責人王子豪,捨此之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證人王子豪仍不得
拒絕證言。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TPDV-112-訴-251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