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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7號、第51716號、第524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 國113年1月初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鴻章分擔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再由陳鴻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 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 張貼提供提款卡當日可領現金12萬元至60萬元之廣告,張庭 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 廣告後,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將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信 箱內,陳鴻章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並將上開 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 開提款卡後,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 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1000 元之報酬。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 提供提款卡可獲取5萬元報酬之廣告,吳仁(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 於113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安河門市,陳鴻章再於113年7月31日21時59 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並將上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遂於113年8 月2日前某時,向柳秀花佯稱:只要協助代購佛跳牆,就可 以提供傭金8000元云云,致柳秀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 日10時32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至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 共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 士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以心、胡佩伶、王 志揚、梁茂羢、柳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 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士宏、陳以心、胡佩伶、王志揚 、梁茂羢、柳秀花、證人張庭瑋、吳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 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帳戶等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 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 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 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 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 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 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 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 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 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上說明,即無再 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龍圖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3年3月至8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 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 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 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共計1萬4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㈢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劉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9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張文芯」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劉佩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帳號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李易達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1日21時26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2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富大店」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1)2萬元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48號 2 王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靜芸」向告訴人王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1時27分許 4萬9981元 (1)113年2月1日21時3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4分許 (3)113年2月1日23時58分許 (1)、(2)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台中分行」 (1)5萬元 (2)2萬9000元 (3)900元 3 鄧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鄧世杰後,以LINE暱稱「林曉君」加入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7日21時52分許 (2)113年2月27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潘金快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7日22時7分許 (2)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716號 4 趙梓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Dell Nava」向告訴人趙梓傑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林曉珺」加入好友,佯稱以交貨便交易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43分許 1萬985元 鄧啟德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 1萬1000元 5 李曼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Lisa Ru」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曼菱,佯稱購買商品下單顯示未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1234元 鄧啟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8日0時12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3)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4)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市民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5000元 6 邱峙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峙浩,佯稱購買商品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7日20時42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5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1元 郭伊寧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7日20時46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4萬9000元 (2)5萬元 7 鄭士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Yuka Kobayashi」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鄭士宏,佯稱購買商品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苡晴」向告訴人陳以心佯稱,需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1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2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 (1)3萬1515元 (2)2萬7123元 (3)3萬元 (4)1萬2854元 (1)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1時5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4)113年8月13日11時56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1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2分許 (7)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8)113年8月13日12時4分許 (9)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 B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1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A: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000元 (5)1萬5000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9)2萬元 B: (1)3萬元 (2)2萬7000元 (3)2萬8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3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77號 2 胡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劉伊惠」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胡佩伶,佯稱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傅琳娜」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志揚後,再以LINE暱稱「綺婷」加入好友,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1)1萬5123元 (2)7萬元 (3)3萬元 (1)、(2)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茂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茂羢,佯稱購買商品,要求以蝦皮交易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29分許 2萬1071元 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TCDM-113-金訴-444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羽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翻拍 照片,及申領自然人憑證後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 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罪行 者藉由收集個人資料偽冒身分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 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 面翻拍照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LINE」將該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織或其中有未成年人), 其後又依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8 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 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但無證據證明具犯意聯絡 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嗣收受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支配該自然人 憑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銀行端之方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之補 充手段,先後以網際網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王道帳戶),以上開3帳戶作為渠進行詐欺取財犯刑收 受贓款、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之用。再由支配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 上開3帳戶之人(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關所使用之詐騙方式、話術等手段,為免遭模 仿,平添他人學習犯罪之機會,爰僅於附表中予以概略記載 ),並於贓款分別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旋將之提領或轉帳。嗣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先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翻拍後,將照片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又按其指示申領自然人憑證, 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三重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光是提供這些就能去申辦銀行帳戶,伊 只是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貼文而依指示將聯絡人加入LINE,之 後與對方溝通的過程,對方說幫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作為投資之用,後來投資盈利達90幾萬元,對方給伊1 個虛擬帳號讓伊將獲利提出,但因為無法提領,伊就按照客 服人員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翻拍後 傳送給對方,對方稱查詢有問題,要伊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 方,伊就按照指示寄過去,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係以被 告名義申辦等情,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外(被告方 面係爭執這些帳戶並非被告親自申辦,而非否認上開帳戶係 以其名義申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暨附 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台北富邦、兆豐、王道帳戶均 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情形,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告訴人戊○○部分則 係由告訴代理人蔡紫緹提具委託書接受員警詢問)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附卷可查,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61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 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171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 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 第20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與前引各金融機構 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詐騙集團人員交付之收據、告訴人丁○○提出之帳戶交 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 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也不否認上開告 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 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 道帳戶之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上揭3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其後續轉手過程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 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進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 戶當時,實際掌控上揭3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曾否認)。  ㈣至上揭3帳戶是否為被告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等情,業經 被告否認,並提出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 第50頁,包含對話中傳送對方之圖片檔案)為憑,檢察官亦 採信其所述,而認實係取得被告所交付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人,偽冒被告之身分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 辦。本院依下列說明,同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⒈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提出「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 為其所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 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 ,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 成員或其所收購帳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 免罪責之證據,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 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 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 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 話。  ⒉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其內容 前後完整,時序與對話所示內容相符,其中檢附傳送之照片 檔案亦與對話內容核符,其中尚包含被告向貨運公司交寄物 件之單據與信封照片;換言之,如該等對話內容皆係偽造, 被告還需透過第三者(如前述提供單據之貨運業者)之配合 ,始能取得相關單據、拍照並搭配時序插入對話之中。是由 其偽造之難度,益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應非虛捏。  ⒊遑論被告提出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明顯對己不利(詳見後 述),足為法院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由被告仍執此間之對 話截圖內容作為抗辯,益徵該對話截圖之可信性應可獲確保 ,可信為真。  ⒋再者,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 係在111年3月申辦,且係透過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之驗證, 有前引銀行函件附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111年2月28日將其 自然人憑證寄出,則於111年3月間使用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 驗證手續而辦理上開3帳戶之開戶申請者,必然並非當時並 未持有自然人憑證之被告無訛。  ⒌遑論依前引各銀行之函件亦可知:將被告之雙身分證件正反 面翻拍照片上傳,並利用自然人憑證為身分之驗證後,即可 開戶,亦與被告所稱(及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所示)將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交付出去之情形相 侔,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非無可信。  ⒍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 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非被告自行申辦之帳戶,而係其交 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實體自然人憑證之對象自行 申辦無誤。    ㈤被告上揭所辯,則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人情不相符合之 處,而不可採信:  ⒈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陳稱:伊於113年1月間 在臉書社群瀏覽求職訊息,見到好市多求職貼文,點入後就 跳到LINE暱稱「Megan欣怡」之好友邀請畫面,後續則與LIN E暱稱「Megan欣怡」之人聯繫,對方於同年2月23日通知伊 中獎抽中紅包,可以參加10萬元抽獎等語(見偵卷第25頁、   第33頁),則由被告之所述,伊本係為求職而得到聯繫管道 ,何以被告所提供之所有對話內容皆與求職無關?遑論所謂 「中獎」之對話,更與求職無涉,益見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 時,理應覺察有異。  ⒉承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明其有參與任何抽獎活動,或有 何付出,何以對方聲稱其中獎,即毫無疑問信以為真?此等 荒謬之好事,如何可能發生?衡情,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警覺 ,絕不致視之為理所當然,是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後之反應 ,亦難認合理。  ⒊更不用說,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可見對方還指導被 告要製作影片並在影片中稱:「我在群組看到這個企劃案, 雖然很害怕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4頁),對方亦一再 要被告在影片中講述謊言(即與渠等之間對話內容不符之事 ,例如:對方向被告聲稱這是抽出幸運紅包【見偵卷第40頁 】,但要求被告在影片中不能提到這件事,要說是透過貸款 以及朋友借資最後籌備到多少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對於任何正常具有理性之人而言,除必然會知悉對方在教 唆其為不實之陳述外,更應由對方所提到之「詐騙」乙詞極 易將本件情形與現下社會瀰漫風行之詐騙犯罪聯想在一起。 從而由對話截圖中所見被告表現出對於對方所言之無條件信 任,究竟所從何來,實有悖情理而令人狐疑。  ⒋又依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甫於113年2月23日發覺自己 被中獎100,000元(見偵卷第40頁),隨即就突然在同年月2 5日前,扣除本金100,000元後又獲利810,000元(見偵卷第4 3頁);換言之,約莫2天的時間收益即達800%以上,年收益 以365日計算,甚至達到146,600%(即每年收益為本金的146 6倍),顯然絕非正常投資所可能達到的暴利。又以113年2 月當時查無任何特殊重大事故足以撼動投資市場,造成不理 性之價格波動;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其毫無任何一絲一毫 之付出,就可以坐收此等暴利之情形,焉能毫無懷疑?被告 並非無知小兒,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任何付出,何以竟能相 信自己可以平白獲得從天上掉下這些暴利?遑論依被告所自 述之自身情形(見偵卷第203頁),被告自稱罹患憂鬱症, 相較於一般人之心智狀態往往對於現實有過度樂觀之誤會, 憂鬱症患者豈非更應對現實世界有較諸一般人更為貼近正確 情形的認知?凡此,皆可見被告對於其對話對象之信任全然 不存在任何正當或合理之事由。是由被告在其提供之對話截 圖中,被告完全接受自己平白獲取暴利之內容與後續之表現 ,益見其信任對方之行為表現悖於常情,而難以輕信。  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看到求職貼文加了1個男 生的LINE,認識半年後,對方問伊要不要賺錢,問伊有無10 0,000元,伊稱沒有,對方就說要幫伊先墊,後來賺到900,0 00萬等語(見偵卷第202頁),顯然與其前揭警詢時之答辯 不同(被告係先加「Megan欣怡」為LINE之聯絡人後,才於1 13年2月23日接收「Megan欣怡」傳送之「Jeffy暐傑」此聯 絡人之連結,隨後關於100,000元賺到900,000元等情形,均 係在那兩日內由LINE聯絡人「Jeffy暐傑」向被告陳述,上 情皆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之對話截圖,並無所謂的認 識半年、詢問投資或墊款等等被告虛構之情節),亦與其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所示之對話完全不符,除可見前後不 一之矛盾外,更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全屬空 言而無佐證,所為與先前辯解不同之處即均難遽信。  ⒍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雖與對方並未見過面 ,但因與對方聊了半年,所以沒想那麼多就將個人資料提供 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徵諸前述,更見自相矛盾 ,實屬臨訟捏造之謊言,而無可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不知道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可在金融機構辦理開 戶等語,然此部分本院並未質疑(詳見本判決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且所辯解之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主觀上 欠缺幫助洗錢之認識,而仍無解於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足以令持有者得以偽冒其身 分而從事詐欺行為應有認識之論斷,而難以於有罪部分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而無可信實。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物用以作為偽冒身分認證之手段,從 而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 」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以一般人生活常識而言,自身之身分證件揭載諸多個人資訊 ,為免遭人利用,無不妥善保管;且使用雙身分證件作為身 分驗證之方式,乃日常生活中俯拾皆是之情形,向電信業者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中適例之一。此外,透過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方式,亦足以讓一般人相信行為人之行為若非該雙身 分證件所揭示之本人自身之所為,即係受其委託而具有權限 之人;是以若將自身之雙證件提供他人,即有使持有者得以 取信他人而得以隱藏自己之身分,相對人亦因而無法知悉實 際與之交涉者之真實身分。  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藉以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以其他方式偽冒身分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從而,被告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述內容極為違情悖理又高度可疑之對象交付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以作為核實身 分時判斷之物,對於收受者極有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早已成年許久,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曾在報關行工作(見偵卷第203 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對於利用雙身分證件在諸多情形下即可作為身分認證之 方式乙情更應了然,更應避免任意交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及作為身分認證用之自然人憑證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詎被告竟對上 開一般人皆能存有之懷疑毫不關心,而仍交付,對於寄送自 然人憑證乙事雖抱怨麻煩(見偵卷第49頁對話截圖),而仍 甘願去做,從未對如此明顯荒謬之事有所質問。換言之,被 告之心態實係縱使上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等物被拿去進行虛偽之身分認證,從而令持有者得以為 詐欺或其他不法使用之犯行,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 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該等物件遭作為虛偽身分認 證而進行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  ⒌是被告貿然將其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 隨意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解、 控制足以認證身分之證件後續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 持用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用 ,實已預見對其真實身分之驗證機制可能因其提供之上述物 件,而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⒍是被告對於他人可任意偽冒其身分使用,並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揭物事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可能落 入不法份子之手作為偽冒身分之用途加以使用,進而在詐欺 取財犯罪之中得以使實際行為人難以遭追查,卻仍決定將之 提供,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而雙身分證件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 要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某自然人之雙身分證件者( 尤其實際生活中一般人較常出現持以作為身分認證之雙證件 就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中又包含諸多個人 資料,行為人在提供其雙證件的同時,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往往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身分、個人資料以供作身分偽冒而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 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舉其 常見之事例即為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依其常識均能知悉正 常之人皆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持有自然人之雙證件即得申辦以該 自然人為申請人名義之門號;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 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除行動電話門號外 ,日常生活中亦有諸多情境係以提供雙證件作為身分驗證之 用,均為一般人生活中所經驗之常態;換言之,被告既提供 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即可意識到其所為將足以令 獲得該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之人利用作為身分認證之 用,以取信他人,從而偽冒其身分,遑論被告更將其申辦之 自然人憑證提供同一對象,更足以令該持有翻拍照面及自然 人憑證之人透過網路、利用身分之檢測覆核機制偽冒其身分 從事各項經濟相關之活動,使其他人誤信網路上交流對象之 真實身分為被告,而非持有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暨 自然人憑證之人。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 容任縱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供作不 法份子偽冒身分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幫助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乙○○、丁○○、戊○○、甲○○等4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 用作為身分認證之用進而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具有重大傷病, 而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之身體及心理狀況,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雙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供身分 證明之物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提供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行為,使取得該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之 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作為隱匿實際取 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支配者真實身分,及後續將贓款 透過提領、轉帳等方式轉移,致使產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丙○○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亦構成前述之幫助犯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相同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之供 述、答辯均已業如前述,其就檢察官所認幫助洗錢罪嫌亦為 否認之陳述,並強調:伊不知道光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 照片、自然人憑證就能在金融機構開戶等語。經查:  ⒈上開3帳戶均非被告親自申辦乙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並經本院審認為真,均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提供其自身掌 控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否對於他人得利用金融帳戶 從事洗錢行為有所認識,即非無疑。  ⒉再者,自然人憑證係向政府機構申辦,其主要用途亦係在辦 理政府業務(例如:線上申辦戶籍登記、申辦報稅、全民健 康保險個人健保資料網路服務作業、勞農保應用查詢服務等 )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一般人之認知中是否同時可供私人 企業(例如民營之銀行業)使用,同有疑問。從而被告是否 主觀上知悉其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得以作為開戶使用之身分認 證工具,實非無疑問。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 、ICD診斷,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雖先前在家中開設之 報關行工作,但因病在家休息多年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則縱使被告對於先前金融機構開戶須本人到場、核驗身分 等情(例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管控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之「以臨櫃方式 開戶」,即屬傳統之帳戶申辦開設之流程,而顯然為眾所周 知之常識),必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對於近年來可以線上申 辦數位帳戶,並透過符合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 存款帳戶作業範本第4條所謂「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 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進行身分驗證」乙情是否知悉, 則有疑問。  ⒋何況上開範本之規定中從未明言「自然人憑證」,僅只敘及 「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 ,則依本案被告現實之身心條件,其主觀上是否能從中知悉 自然人憑證即屬此處所言之「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 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或利用自然人憑證即可以作為 金融機構開戶驗證身分之手段,亦均有可疑。則本案之被告 主觀上是否可以認識到其提供自然人憑證之行為,足以讓獲 得該自然人憑證之持有者得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得以透過該申辦之帳戶進行移轉、提領, 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足懷疑。  ⒌本件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即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乙情是否有所認知乙情,既已有合 理之懷疑而無從排除,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自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可能產生洗錢之後果同有認識,從而難以認定被告 亦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  ⒍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即應對網路使用不陌生等 情,即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即可令持有者據 以冒用其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語;然查:  ⑴徵諸前述,一般人對於自然人憑證係透過網路申辦政府部門 服務時可驗證身分之手段,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時,即應由申 辦過程中提供之文宣、申請文件上有所認識,但是否即因而 能一併認知到自然人憑證在民營之銀行、金融機構亦可為申 辦網路數位帳戶時作為身分驗證工具而使用?依自然人憑證 之申辦流程或所提供之說明來看,顯有疑問。  ⑵檢察官之舉證,並未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被告於寄送自然人憑 證當時即已知悉自然人憑證與金融機構帳戶開設申請有關乙 節均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徒以被告對於網路使用應非不 熟悉之推測,即論斷被告主觀上之認識亦包含可以憑藉其所 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稍嫌速斷,自仍不能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 乙情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從而,考量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1月間 以LINE向乙○○佯稱:可於億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01分許 20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丁○○ 113年3月間 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網路上販賣3C產品賺取價差,需先匯款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0,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戊○○ 113年3月2日 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電商賣貨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9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甲○○ 112年間 以LINE向甲○○佯稱:有抽中股票,須匯款認繳所抽中股票云云。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 50,000元

2025-03-20

KLDM-114-金訴-29-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614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00、林00、施00、 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 00、林00、施00、李00、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詳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故被告尚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基於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刑法 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誤認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00 、告訴人施00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00表示希望 懲罰被告等語,告訴人林00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千 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扣 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 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就被告所 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00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00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00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00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00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00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00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00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00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87-20250320-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威宏(原名: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 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 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同年2月11日在本院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 以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3萬8,426元,提出分 102期,年利率10%,每月付款1萬9,531元之方案,但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2.次查,債務人踐行前開前置程序後,因調解不成立後,已可 直接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卻重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 債權人清冊內容與前開完全相同,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  3.另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 約6萬元,支出約6萬餘元,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前次最 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     4.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 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0

KSDV-114-司消債調-150-202503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0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人),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丑○○所申請之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丑○○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旋即將該些金額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丙○○、丁○○、戊○○、甲○○、庚○○、辛○○、癸○○、子○○、寅○○、卯○○、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丑○○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18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頁;金訴卷第188頁),是其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則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故被告經依上述諸多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經查,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而匯款到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坦承認罪,及本案情節(包含本案詐騙之人數為13人,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34萬餘元;被告自陳幫助他人詐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嗣與告訴人乙○○、丙○○、戊○○、甲○○、辛○○、子○○、寅○○、辰○○、被害人巳○○等成立調解,然除告訴人子○○部分已賠償完畢外,上開成立調解之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完畢,至於其與告訴人甲○○調解部分則僅給付部分款項,且被告於本院與其電話聯繫及訊問時均自陳無力支付剩餘之調解金額【見金訴卷第27、171、188頁】,至於告訴人丁○○、庚○○則係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癸○○則表示不接受分期給付之方式而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卯○○原先要求被告給付金額超出其實際受損金額甚多,後則無法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而未進行調解【見金訴卷第41至42、43、51至52頁】)。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5 永豐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乙○○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假親友借錢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6,56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1萬3,74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告訴代理人己○○)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庚○○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17分,轉帳5,08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7 辛○○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8 癸○○ (提告)(告訴代理人壬○○)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1萬2,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9 子○○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 寅○○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 卯○○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3 巳○○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8,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4-金簡-68-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32-202503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方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鴻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達 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間某日,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黃展英, 佯稱:因有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黃展英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許及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 ,轉帳19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199,998元(另有手 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許,接續 提領贓款共計199,000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方鴻鈞復因未取得交付本案帳戶所約定之報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 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得手,再供己花用。  ㈢嗣因黃展英配偶傅明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鴻鈞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31頁、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明 宗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展英匯至本案帳戶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0341號函、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 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偵三 卷第31頁、第49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坦承持提款卡提領及經網路銀行轉帳告訴人款項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為詐欺及 洗錢正犯,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偵訊時稱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供述不實在,實際 上伊係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而寄交他人等語(見審金易卷第1 32頁);再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2日、3日並未在臺中,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8頁),復有被告登入 本案帳戶網銀IP查詢結果及IP地理位址附卷可佐(見偵三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然告訴人匯入款項於111年5月 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遭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之地 點均係在臺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代碼及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地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至 第32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於111年5月2日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應非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5月3日自行至網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亦有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42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 月3日因喪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管領權而進行掛失,該掛失時 間與本案帳戶遭作本案詐欺及洗錢時間相距不到1日,益徵 其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寄交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供述,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係自行轉帳告訴人匯入款 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供己花用,此舉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另構成侵 占犯行,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 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 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難認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犯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 成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  ⒉被告犯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 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然仍可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是被告對該帳戶仍有管領、支配權,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於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匯款199, 998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自屬被告持有之物,是被告於同 日0時26分許起意侵吞其中10萬元,將之轉匯至中信銀行帳 戶供給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 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公訴檢察官亦表明被告 此行為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補充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審金易卷第13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金易卷第133頁),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復謀私吞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侵占之,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中就一、㈠所示犯行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自113年11月12日起分 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分毫未付,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害人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金易卷第 151頁、金簡卷第25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 被害人匯入款項除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被告侵占之款項外 ,餘款已止扣發還被害人,此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293號函(見金簡卷第39頁 )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8千元之經濟情況(見審金易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此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2頁、第131頁】,且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侵占之10萬元外( 另行宣告沒收,詳下述),其餘款項中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部分,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至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則經止 扣發還,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雖與被害人以分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 分毫未付,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侵占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一、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1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2號,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卷,稱審金易卷: 五、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卷,稱金簡卷。

2025-03-19

CTDM-113-金簡-679-2025031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莊哲靖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67,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9

KMDV-114-司促-26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晴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可晴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可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並無向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或委請他人代為 匯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轉匯,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令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歸途 」,而供「歸途」使用,「歸途」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江可晴於附表所示之提轉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歸途」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江可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歸途」,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歸途」,他說他沒有錢可以回家 ,要我出資金投入某投資平臺,該投資平臺必須有帳號才能 出金,賺的錢可以幫助他返家,我投入的資金也可以還我, 我因此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他的指示提領款項再轉 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受 「歸途」所騙,聽信「歸途」所謂遭人拐騙,可利用投資平 臺獲利,再以獲利金額助其返家之話術,而依指示於該投資 平臺操作入金、出金,被告有正職工作,且投入新臺幣(下 同)80幾萬元,僅收回30幾萬元,尚損失50幾萬元,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動機與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予「歸途」,「歸途」則以 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柯雲喬,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歸途」之指示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1至65頁 、原審卷第45至48、81至85、95至106、213至222頁、本院 卷第107至110頁),且經被害人柯雲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27至29頁),並有被害人匯款紀錄、詐欺投資網站、臉書帳 號頁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道銀行112年11月10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867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傳真資 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31至39頁、原審金融資料卷第 13至29頁)。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年逾46歲,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 145頁),對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被告自承:我與「歸途」是網友,沒有見過面,也不知他 的真實姓名,在他所謂入金之前,我就知道他是詐騙集團, 他說他可以操縱該平臺的後臺,他們公司在賺匯差,算是騙 投資客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08頁), 且向「歸途」稱:「你們技術組真的漏洞百出」、「我竟然 在跟你鑽研騙術」、「當你跟我說在緬北 我心就涼了」( 見偵卷第94至95、98頁),可見被告就「歸途」所為並非合 法一事,已有所認識。又觀諸被告經「歸途」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領轉匯款項時,回覆「我也是很煎熬 也怕 自己幹了蠢事找麻煩」、「那電詐不會調查嗎?」、「即便 我可能因此會有不可預測的風險,但盡力而為」、「我這邊 一直在研究關於銀行帳戶的部分 如果帳號變成警示帳號是 我所有帳號都被凍結」、「台灣這邊我得自行承擔」之訊息 予「歸途」(見偵卷第98、104、108頁),更顯示被告就該 人將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早已有所預 見,竟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 賴基礎之「歸途」使用,就「歸途」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 使用,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更配合將匯入之款項轉至 指定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具有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者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且其所參與之行為 ,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應就其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款項,甘 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縱有幫助「歸途」之 意而遭受詐騙,仍無法推翻其已預見「歸途」可能持本案帳 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之事實。又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有無正當工作無關,另其向「歸途 」表示「我的弱點」、「心軟」、「信任的建立是何等困難 」、「 但我還是做了決定了」、「我9:00準時入金」、「 對你的承諾」(見偵卷第98至99頁),尤見其以自身款項匯 入「歸途」指定之帳戶,並非毫無猶豫,惟抱持姑且一試之 心態,衡情亦有心存僥倖或自認可取回其投入款項之可能, 復與其主觀上對於「歸途」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之認識及預見,並無衝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   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歸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歸途」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匯予「 歸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角色分工、詐欺得款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惟迄今未能達成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緩刑之說明: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30萬元後,旋轉匯予「 歸途」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分得該洗錢財 物,其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依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其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非輕之損害,且迄今未能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衡以其犯後仍飾 詞否認犯行,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 悟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1 柯雲喬 以臉書暱稱「袁宏強」佯稱:至AVA平台投資云云 ①111年5月28日11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28日11時38分許 ③111年5月29日9時32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③10萬 111年5月29日22時52分許 30萬

2025-03-18

TPHM-113-上訴-60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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