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65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陽明醫院113年10月16日陽字第1131001-28號函暨檢
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24
日(113)奇柳醫字第14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金泉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
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爰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黃金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外側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80線路口欲右轉南80線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吳秉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秉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
脊椎滑脫、左手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左第9肋骨閉鎖性
骨折、背部、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黃金泉於肇事後留在肇
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吳秉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過程中,與告訴人吳秉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黃金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TNDM-114-交簡-61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