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金卡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776-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林芊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920-20250318-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 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商 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 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半段、附件 二第5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 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 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 附件二第1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 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4-司消債核-2-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9, 079元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為限度,並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嗣於112年3月14日變更 契約額度為10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積欠103萬9,8 87元未清償(包含本金98萬9,079 元、自113年8月1日至113 年12月3日止未收利息5萬808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凱基銀行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 詢明細、被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6頁, 本院卷第35-5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且其 工作不穩定,懇請給予寬限還款時間等語,然就債務尚有爭 議部分,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請求給予寬限還款時間部 分,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就不得執以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 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所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4-訴-314-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佳臻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57,1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457,1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8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69元)、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價值準備金(251,059元)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457,10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7,8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9,88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3,72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4,5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57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2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4,10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298元。金額合計為6,387,218元。 總金額合計:6,424,75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37,54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8,000元(保險業務員及電訪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51,128元 存款: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5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14-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酉發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94,08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 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594,08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後,已於 113年12月26日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願自 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個月10日以7,359元、分180期、 利率4.5%計算之金額給付最大債權人,再由最大債權人依比 例分配給其他債權人。上情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45號卷宗可稽。本件聲請人既然已經與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12月26日 調解成立,並願意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還款7,359元, 即在調解時已經評估自己的還款能力。然查,聲請人於還款 日期尚未屆至前,即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顯難以認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 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對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部分,於調解成立後,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的規定。 因此,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10-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887,26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確定。惟債務人於更生裁定後失業,聲請人 父親罹患舌癌併淋巴轉移,致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聲請人 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887,2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係屬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具備之要件,如 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依聲請人當時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每 期還款3,360元。惟聲請人原為電訪員,嗣後因銀行縮編, 電訪公司沒賺錢,聲請人沒有底薪,於112年12月起失業, 而且聲請人罹患輕度聽障,也不易找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只能在家做手 工摺金紙(元寶),數量100個50元,ㄧ個月收入僅剩5,000 元至6,000元。而且聲請人父親罹患舌癌接受治療,聲請人 必須照顧父親,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因而毀諾,固非可歸責 聲請人。嗣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始至清潔公司工作, 在此之前的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 費用後,猶仍有所不足,遑論於清償債務。 四、惟按,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即 已經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62號受理後,本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12 年11月29日已經確定在案。而按,非訟事件固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惟聲請人前已聲請更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並業經法院裁定認可在案,自不允許債務人事後再重複聲請 更生,藉後來認可之更生方案,推翻先前更生方案之效力。 故嗣後聲請人又另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且,本件如准許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恐生更生 程序之不安定。如果債務人就原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而得 再聲請更生,恐有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缺乏工作意願、不願 盡力清償、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而無受清算之不利益。因 只要重新再聲請更生,即可再提出新更生方案,而獲免責之 利益,實屬不妥。且如准予債務人再聲請更生,則重新聲請 更生後,其程序又再重新進行,程序勢將延宕,對債權人、 債務人亦屬不利。又非訟裁定,也具有羈束效力,法院應受 自己所為裁定之羈束,不得任意撤銷變更,以維護法安定性 及公信力。是以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重新為更生之聲請, 將會迫使法院就後來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與前者相異之認定, 已悖於法院受其自為裁定羈束力之拘束。 五、復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更生程序即已經為 終結,債務人、債權人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債務人並應 即按更生條件為履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 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74條 定有明文。如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照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查同條第2項明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該項事由。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未久,於112年12月起失業,而只能在家做手工摺金紙( 元寶),ㄧ個月收入僅剩5,000元至6,000元,又必須照顧父 親,因無力履行更生方案,致未繼續履行。而現在債務人於 113年8月1日起至清潔公司工作,生計狀況改善,就尚未屆 期之分期給付部分雖無履行困難,惟就已屆期未履行部分欠 缺給付能力者,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 定,對於未屆期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減輕其 未屆期部分每期清償之金額,以其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 已屆期的部分。另外,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不得重為更生之聲請,如果再聲 請更生,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對於未屆期部分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其履行期限,減輕其未屆期部分每期清償之金額,而以其可 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已屆期部分。債務人也可以於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債務人既然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 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 確定在案。則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即 不得再重為更生之聲請。本件債務人再重新聲請更生,因依 上述說明,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 七、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聲明不同意狀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所述之意見內容。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5-202503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琮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文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與債務人間有成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894-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張素卿(即陳亮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亮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9, 550元,及其中新臺幣259,61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亮琮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亮琮於民國93年11月13日與原告(原 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但如延滯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陳 亮琮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4月29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79,550元(含本金259,616元)未為清償。而陳亮琮於113 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113年度司繼字第114 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653-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廖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08元,及其中新臺幣49,742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308元 (含本金49,742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20 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711-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