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6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泓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泓叡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 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4% 計算,免除仿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62-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胡峻誠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 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 14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8

CYDV-113-消債更-270-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昆鴻、項美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9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呂昆鴻、項美英簽發之本票2紙 准許強制執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呂昆鴻、項美英 簽發之本票,該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 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60-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宥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6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宥霖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 執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王宥霖簽發之本票,該本 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 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64-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享丞(原名呂偉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0元, 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 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 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66-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毅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 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票-32061-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柳慧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柳慧慈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 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票-32062-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湣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 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 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票-32065-202411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昱樺即林昱鳴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奕人當舖 法定代理人 賴泓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6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496元、 清償成數8.6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應列入分配、債務人正值壯 年應尋求更高收入職位、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鑑價現值為1, 330,000元應納入計算、債務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其第二次拍賣公告價格仍有81. 7萬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 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4,646元、分7 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案(另所陳更生方案細項金額 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 美容保健課助理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1,0 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 收入34,800元,然裁定時係擔任社團法人○○○○○○○○○○○○○○ -○○○○庇護性就業服務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 該庇護職位係短期性質工作,故轉任現工作。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 保險保單及機車,其中機車部分經考量係西元2009年出廠 ,因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有設定動產抵押,而無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 院113年6月11日及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 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9,000元。另名下不動 產價值,債務人前已陳稱該筆土地為共有、地上有第三人 建物占用、其處分不易、倘以債權人所陳1,330,000元計 算將無力清償而轉聲請清算程序、已另尋第三人願以公告 現值計價之200,000元購買等語。經本院審認債權人等前 已取得執行名義,倘該不動產確值高價且易於換價,勢必 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已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是債務人所 陳稱債權人所述價值與現況不符、而以200,000元折算該 不動產現值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此折算不動產與保單 之合計價值219,00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9,22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8年、110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29,22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1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51,000元(計算式: 31,000×12×6+219,000=2,451,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2,103,840元(計算式:29,220×12×6=2,103,840), 餘額為347,160元(計算式:2,451,000-2,103,840=347,1 6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64 6元,清償總額為334,512元(計算式:4,646×12×6)=334 ,512),已達前開餘額之96.36%(計算式:334,512÷347, 160×100%=96.3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 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聖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憂鬱症(卷第99頁診斷 證明書),情緒不穩,隨意借款消費,致生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45,940元(卷第93- 96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27 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 2月至7月薪資為30,951元、30,797元、32,926元、31,529元 、31,634元、31,511元,並領有年終獎金38,480元,有員工 證、薪資單、債務人陳報狀可憑(卷第51-59頁),平均月 收入34,765元【計算式:〔(30,951元+30,797元+32,926元+ 31,529元+31,634元+31,511元)÷6個月〕+(38,480元÷12個 月)=31,558元+3,207元=34,765元】,本院即暫以34,765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299元(調 卷第14頁),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8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必要 性,應以17,076元為限。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4,7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17,68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86,663元【含預估行使不足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卷第15、77、99、101、105、107、111、11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689元計算,約6.0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86,663元÷17,689元÷12個月=6.06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任職於○○公司,工作穩定,有機會清償大部分債務;兼衡其病情,不論是轉職或兼差以增加收入之彈性較小;復考量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機車、國泰人壽醫療險2筆,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可證(卷第23、29-31、4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13-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