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雅文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梁高僑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所需而借款,但未如 期還款而積欠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行銷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總額3,8 95,400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雖提供月付8,900元分期清償方案,但債務人名下 財產僅有郵局存款百餘元,無不動產、股票,現任職於大生 工程行擔任泥作師傅,按日計薪,日薪2,500元,扣除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 ,顯無法負擔上述清償方案,且上開還款方案不包含資產公 司債務,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受理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銀行彙整債權結果,債務人尚積欠永豐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1,584,635元及利息5,030,428元,並提供 債務人「以債權額1,062,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90 0元」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達成協議,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5-16、21-30頁),且有 永豐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334號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本件更 生,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9月 10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625,705元;債務人良京公司陳 報,債務人尚積欠普通債務本息68,996元;債權人長鑫資產 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9月16日止,尚欠本息債務 2,647,081元,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 1、157、169-17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9,956,845元,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租屋補貼及 臺南市核發之社會福利津貼,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 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6693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11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067398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15-117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65 -68頁),債務人目前未投保全民健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 台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 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此觀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73、75頁),惟債務人陳稱自112年12 月28日起任職於大生工程行擔任泥作師傅,薪資按日計酬, 每日2,500元,113年1月至8月分別領取55,000元、4萬元、5 2,500元、55,000元、37,500元、52,500元、5萬元、42,500 元,並提出大生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袋正本為證 (本院第147-155頁),依此換算,債務人於113年1月至8月間 月平均薪資為48,125元。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 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算其月平均薪資48,125元 為認定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本院卷第14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1歲,次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 年7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7頁), 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 各該子女之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為限,並由債務人與其 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女及次 女之扶養費,應各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 =8,53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7,000元(本院卷第14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提供債務人 分180期、零利率,月付8,9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61頁 );另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具狀稱,願以54萬元分180期、期 付3,000元或一次清償15萬元之清償方案提供予債務人(本院 卷第121頁);另債權人良京公司陳報,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則可與比照(本院卷第157頁),則 採用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分180期、零利率之相同 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良京公司383元(計算式:68,996元 ÷180期≒383元),據此,合計債務人每期(月)應負擔之分 期款為12,28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8,900元+萬榮行銷公司3 ,000元+良京公司383元=12,283元)。雖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 債能力48,125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 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13,973元 (計算式:48,125元-17,076元-17,076元=13,973元),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2,283元,每月尚有餘款1,690元(計算式 :13,973元-12,283元=1,690元),然債權人尚積欠長鑫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2,619,952元,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長鑫資產管 理公司是否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本院卷第91頁),該公司僅 回覆債權額,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69頁),應 視為無意願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再者,即使債務人將每 月餘款1,690元全數按月用以攤還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至少須約1551月即129年餘(計算式:2,619,952元÷1,690元/ 月≒1551月)始能清償完畢,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34元外, 並無不動產、汽車、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以債務人本人 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僅有國泰世紀產險之意外險,並無 保單解約金,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南新化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為證(本院卷第33、49-51、129-145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 閱之債務人111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 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據此堪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 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 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8

TNDV-113-消債更-395-20241018-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 文。查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 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 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王子奇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處 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 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 所報到外,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再於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其表示現已持續積極清運本案堆置 之廢棄物,惟部分廢棄物需由國外廠商協助出口,希望能解 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前往國外辦理相關事宜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對被訴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 ,嗣後方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而被告於本院命應定期向派出 所報到後,已有多次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紀錄,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港口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 有消極規避司法程序之事實,對替代性強制處分之配合意願 亦屬非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於越南有經營事業, 亦有家庭及穩定居所,可認被告於越南應有相當之生活及經 濟基礎,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漠視替代性強制手段之紀錄,則 其於出境後,自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案被告非法處理、 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場所多達4處,且被告身為晨旭經濟循 環公司之負責人,係主導本案非法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 及竊佔犯行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犯 行情節顯屬重大,又被告現雖在監,惟其刑期至114年2月4 日即屆滿,此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被告於出監後,仍 有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得續予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及必要。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已對本案違法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進行合法清運,且有部分廢棄物品須仰賴國外廠商協助進 行出口處理,希望能到國外處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憑據以實其說,且其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迄今仍未完成清 運,自難僅憑被告業已著手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確有甘於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國外既有恆產、事業及 親屬,於國內則涉有多起刑責尚待審理、執行,自有趨避於 國外而消極不受審之動機,是上開情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要,爰予宣告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 、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7

CTDM-112-訴-213-2024101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峰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第10025號、第 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輝 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2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同一,時間 密接,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3千元,顯較大量走私 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 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僅○○畢業,父母均已過世,無兄弟姊妹,平日以打零工 維生,生活孤苦無依,有吸食毒品紓壓之情狀。又購毒者為 被告朋友,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因而販賣毒品給友人,獲利 甚薄,並非以販毒為其主要生計收入。另被告尚須扶養0歲 女兒,目前○○○○亦因毒品案而入監服刑,倘被告入監服刑過 久,家中經濟將更加難困,且大幅錯過女兒成長的時光。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認罪,且供出上游「阿華」供檢警 調查,雖未能確切提供「阿華」人別資料供檢警查獲,但可 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辦案,非本質惡劣之人,請 能考量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更輕之量刑及執行刑云 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 開2刑,於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指明並 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判決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1 1至114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對上開前案資料亦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 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生過苛之情形。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前案為毒品、藥事法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即 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 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犯上開6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吳○華無償轉讓給被告、 海洛因是被告先將3,500元交給吳○華,吳○華再自己出錢後 ,跟上游賣家購得毒品等語(高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第5頁)。惟本案尚未查獲吳○華案件之事證,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橋檢春秋112偵4112字第OOOOOOOO OO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自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陳稱其上手為「阿華」而非 吳○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7頁),然被告亦自陳不知「阿華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檢警偵辦等 語(原審訴卷第11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阿華」之部分 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4 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 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必 要。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知悉毒品為 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 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000元、3,500元,交易金額 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 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復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依 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 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 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 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 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 之司法責任。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兼顧 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 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41年2月。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 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3人 ,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同000年0月間,時間尚屬 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為500元、 第二級毒品則為2,000、3,500元,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 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揭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再從 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就應執 行刑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或價金(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21日1時4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旁涵洞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111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 111年12月21日20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5 111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6 112年1月6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3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024-10-16

KSHM-113-上訴-479-2024101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特別代理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田雅文律師辭任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孟士珉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田雅文律師雖與鈞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兩造及親屬並無 利害關係,然該案聲請人廖子萱之訴訟代理人蘇榕芝律師( 法扶律師),與聲請人為同一事務所之合署律師,故聲請人 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執行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業務。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鈞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 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三、經查:本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前經本院認定相對人無程序能力,而以113年度家聲字 第122號裁定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田雅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惟聲請人田雅文律師業已具狀敘明依修正後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 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惟相對人欠缺程序 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孟士珉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 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選任孟士珉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5

TNDV-113-家聲-129-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梁高僑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於進行更生程 序期間,尚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 必要,爰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395-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