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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莉莉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與張宜茹發生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宜茹,致其受有頭部 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案經張宜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宜茹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易-181-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蘇俊琦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張逸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68-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因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龍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 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上路,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佳園路1段口(山佳 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招攬乘客上車後,明知汽車不得在人 行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人行道上往前行駛,並自後撞 及前方站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吳昌華,致吳昌華受 有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脛骨外踝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鄭進龍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4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 第8頁、第41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 頁)、嘉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見偵字卷第21頁)、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 第26頁至第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9頁 )、新北市○○○○○道路○○○○○○○○○○○○○○○○○00○○○○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處罰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照雖經註銷,然被 告先前既已通過駕照測驗,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 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貿然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 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於91年5 月13日因逾期審驗而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偵字卷 第21頁),被告於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並未換發普通駕 駛執照,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人行道,並因過失 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之適用。 3、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車「於人行道上招攬乘客後起駛」 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犯罪事實明確,是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 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及其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一節,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名(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經註銷後,於註銷期間猶駕駛營業小 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駛人行道,釀成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審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 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第5款所定行駛人行道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20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駕照已被註銷,仍然駕駛營業小客車 上路,且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竟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駕駛心態輕忽;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CDM-113-審交易-2010-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紀盈萱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審附民-182-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何相庭 送達代收人 何冠儀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審附民-315-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4號 原 告 王子俊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審附民-724-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6號 原 告 康立忻 被 告 陳科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3-審附民-2926-2025032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昌高 被 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審交附民-200-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楊文勝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紀俊楠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附民-625-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承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季承德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季承德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 義店(下稱全家中和仁義店)之超商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 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利用職務之便,竟與陳千家(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 178號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季承德與陳千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季承 德依陳千家之指示,利用其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操作超商店內機臺取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儲值繳費條碼單後,再以店內 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條碼,於未收繳費金額 之狀況下,即按下繳費結帳確認鍵,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之 繳費資料,透過網路傳送至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內,因 而儲值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點數至陳千家使用 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製作該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 財產利益取得紀錄,使陳千家取得免支付上開點數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季承德與陳千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季承德依陳千家指示,於112年8月6日晚間8 時15分許,利用季承德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將店內 當日營收現金袋(內有現金及中獎待兌現之發票,合計金額 為2萬8,793元)予以侵占,並將之全數交予陳千家。 二、證據:   (一)被告季承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8頁、第47至48頁)。     (三)全家中和仁義店之代收查詢明細表、收銀員明細表、銀行存 摺日明細表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3 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季承德於任職超 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設備,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設 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 入,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款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致使連線之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 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取得紀錄。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千家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年8月6日9時 18分、10時15分、16時38分許,利用當日值班之機會,多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及業務侵占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其擔 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放置於營 收現金袋內之款項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數 額尚非甚高,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 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支付費用 之利益,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違 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 人,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 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與共犯陳千家共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犯行,而取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價值5萬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及共同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營收現金袋(內含 現金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固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千家有拿到5萬元價值的點 數,但他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先把現金袋給他,他會想辦法 把錢補回去,但他後來也沒有把錢補回去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好處 。陳千家原本說下班會把錢拿給我,但後來都沒有。陳千家 叫我把營收袋的錢都拿走,等他補完錢再一起還回去,所以 我就拿走營收袋的錢都交給他,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甚 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6日9時18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8月6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3 112年8月6日16時38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 5萬元

2025-03-21

PCDM-114-審簡-2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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