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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洪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 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 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臺北市永春公有市場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保全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08年4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5638號函所示:在所轄虎林街82巷所發生交通事故,有關聲請人調閱監視器,處理員警於案發後已陪同當事人檢視該局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且就永春市場監視器部分,據市場管理處人員說明,該市場編號12(或可拍攝事故地點)之監視器自不確定時間起故障已久,近期甫修復,因而查無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之錄影音資料等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函詢臺北市市場處關於上開市場監視器內容事宜,經臺北市市場處函復:因永春市場於110年曾進行市場整修作業,監視器系統均全面更新,且107年12月7日距今已事隔5年餘,故查無監視畫面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頁)。基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時,上開永春市場監視錄影畫面顯不存在,本院無從依聲請為前揭證據保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時間 地點 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23時07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92巷與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82巷交叉路口

2024-10-17

TPDV-113-聲-57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5號),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 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 併審究。查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 告原為台灣宅配通公司北二處中山營業所之物流司機,因故 遭公司開除,後到公司偷竊公款,因公司向其家人索賠得償 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而以LINE傳送「燃燒吧火鳥」、「 七萬吐出來,不然我通緝,繼續搞‥」等訊息,基於不滿情 緒之犯案動機,且因其對外表達在公司廠區燒貨物之意,不 隱藏其放火之罪證,使消防局獲報迅速前往撲滅火勢等主觀 惡性及客觀情狀,有本案卷證及被告迭次供述可稽。且被告 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且已與 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國揚保全公司等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7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被 告已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對台灣宅配通公司履行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和解金,有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IC卡跨行轉帳 單為憑(本院卷第115頁),上開公司對被告勇於負責承擔損 害賠償責任均表示認同,有上開和解筆錄、告訴人許玴豪陳 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9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亦 獲得告訴人肯定,可認有宥恕之意,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主 客觀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認被告本 案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公共危險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一併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予以審酌,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當(如上述),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 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前開3公司已達成和解,其勇於承 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獲上開公司認同,可認已有宥恕之意等情 ,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和解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 是原審判決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 物流司機,離職後回該公司竊盜7萬多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與該公司聯繫 賠償過程中,因不滿公司已與其父母聯繫索賠並已獲賠償, 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至該公司廠區縱火燒燬貨物,並 因火勢蔓延,延燒至四周貨物、廠區內監視器系統、籠車及 廠區內照明系統,導致公司廠區、多處受損之公共危險,而 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營業生財及營業裝修損失約達77萬餘元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老婆、小孩同住,有小孩需撫養、 母親待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5 、61頁),又被告未曾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前開公司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屆期和解金,其勇於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亦獲得上開各公司認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434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4、10至12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 賣機機臺拾伍臺、彈珠臺拾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時200分 許」,應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9至10行「擺設選物販 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臺, 供不特定人把玩」補充為「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 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 臺,任由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第13 行「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補充為「數顆骰子之塑膠盒」、 第16行「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刪除、第22至23 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26行「撲克牌 54張」後補充「鑰匙1串、紙鈔機1臺」;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光華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2 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 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 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 機機臺及彈珠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 長、規模不大,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機臺15臺(責由被告保管,見偵字卷第36頁之代保管 條)、彈珠臺11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及1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26萬1,100元 ),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監視器系統(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 1組 2 籌碼盒 1組 3 撲克牌 54張 4 鑰匙 1串(31支) 5 紙鈔機 1臺 6 帳簿 1本 7 點鈔機 1臺 8 桌上抽頭金 7萬5,500 9 抽頭金 71萬4,300 10 彈珠臺內賭資 共14萬9,800元 11 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 共11萬1,300元 12 手機(OPPO Reno 2Z、藍色、IMEI瑪: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32號   被   告 彭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 起至同年8月21日23時20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已歇業火鍋店,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該址擺設 選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 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選物販賣機 黃、白機臺之玩法係由玩家將100元投入經彭俊銘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機臺內,操縱把手控制具有吸附力之磁力爪移動並 吸取裝有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盒子於觸碰機臺內感應裝置 時會自動下落,玩家再依據該盒落下後骰子呈現之結果,是 否符合遊戲規則,來獲取盒數不等之洗衣球、點數,並以此 換取對應的賭金,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若骰子呈 現之結果,不符合遊戲規則,該100元即歸彭俊銘所有;彈 珠臺之玩法係由玩家每局打5顆珠子,依珠子打到的燈色決 定分數,並再由分數來決定可取得之彩票數,之後再依遊戲 規則換取對應的賭金,若珠子沒有打到分數,則賭資即歸彭 俊銘所有,彭俊銘以上開等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21日23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81號搜索票到 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 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籌碼盒1組 、撲克牌54張、帳簿1本、點鈔機1台、抽頭金、選物販賣機 機臺15臺、彈珠臺11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 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萬1,300元、聯絡用手機1支等物(與賭 客賭博德州撲克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銘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監視器系統 、選物販賣機機臺、彈珠臺,及機臺內之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21日2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 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 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處斷。另扣 案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 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選物販賣機機臺15臺、彈珠臺11 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 萬1,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8

PCDM-112-簡-6071-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擔任南投 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負責綜 理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子芸明知 辦理經費核銷,應根據合法原始憑證據實核銷,亦明知埔里 國中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各業務單位依需求以簽 呈辦理請購,逐級呈由事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校 長簽准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後,在憑證用紙黏貼 統一發票或收據,逐級陳由驗收人員、會計主任、總務主任 及校長核准,再由會計主任以上開核准之請購簽呈、黏貼憑 證用紙及收據或發票為憑據,將相關資料輸入於「地方教育 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下稱會計資訊系統),製作三聯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 款人清單),再由會計主任蓋用自己印鑑,無需檢附相關憑 證,送交校長簽核後,再使用「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 系統」將上開付款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至南投縣政府財政 處,由縣庫集中支付核撥匯款。詎黃子芸因私人使用彩色碳 粉匣、茶葉,及維修其私人監視器系統等需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黃主 任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 ○○鎮○○路00號2樓,與設於同址1樓之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共同 經營業務,員工相互支援,以下統稱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6個,使霖群公司 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109年3月3日開立 發票,由霖群公司人員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 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 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款人、發票資 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 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同時匯出、列印上開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 自己印鑑後,以線上及紙本方式雙軌並行送陳不知情之埔里 國中校長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 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 年3月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霖群公司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 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 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6個,並因而獲得免予 支付該等碳粉匣費用2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 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1萬4400元之 彩色碳粉匣共3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 國中請購,於109年8月3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負責人許 家瑋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予黃子芸收受,黃 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另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黃子芸前 往不知情之劉富欵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之店面兼住家, 佯稱埔里國中有購買茶葉款待外賓之需求,向劉富欵以1斤2 200元之價格,購買烏龍茶共5斤,並告知款項將由南投縣政 府支付等語,使劉富欵誤信上開茶葉係埔里國中請購,當場 將上開總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交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 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日期 ,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款人、發票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 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 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 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 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 財政處於同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款至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及劉富欵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富欵合庫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 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彩色碳粉匣3個、烏龍茶共5斤,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 等碳粉匣、茶葉費用共2萬5400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黃子芸委託不知情之米克斯電腦科 技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湯長美,下稱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 人張屹穠承攬黃子芸家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 「衣必洗洗衣店」新增監視器鏡頭,及更換監視器主機系統 ,並將舊主機移至黃子芸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之工 程,張屹穠施工完畢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收據連工帶 料向黃子芸請款2萬8000元,因黃子芸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 付款項,張屹穠遂提供其母湯長美名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供黃子芸匯款 。黃子芸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 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款人、收據資訊 、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 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 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 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 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 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11月9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惟該帳號前已 因故變更號碼,致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黃子芸因此 未能獲得免予支付該等財物、服務費用共2萬8000元之不法 利益,而詐欺得利未遂。嗣埔里國中時任校長脈樹.塔給鹿 敦發覺核銷文件有欠缺請購單、會計原始憑證等情事,向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通報,始經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函報法務部廉 政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子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附表一編號1 、2、5都有請購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 等相關資料,不知為何查核時會不見,我覺得是學校自己內 控有問題,我沒有上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請購物品納為私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擔任埔里國中會計室主任,且附表一編號1 、2、5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係 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 、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時間給付編號1、2、5所示之金額與編號1、2、5受款人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4月18日主資公字第1126000510號函及 所檢附支付匯款入戶查詢作業登入紀錄(含登入系統之IP位 址、登入時間紀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頁,他字 1289卷一第11-12頁,他字1289卷三第195-198頁,廉政署卷 一第81-82頁,他字1289卷一第33-49、73-84、95-103、118 -132頁,他字1289卷二第227-228頁,他字1289卷三第109、 117-129、137、145-1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脈樹.塔給鹿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 中的校長,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核銷 流程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並 在「請購」欄蓋章後,逐級送總務、會計等相關單位,再由 我核准後,送由總務處進行採購,採購後,由採購單位即總 務處在請購時同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經辦單位」蓋章後 ,送業務單位驗收並在「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章,一樣逐級 會辦核章最後由我核准,再由總務處將支出憑證黏存單連同 收據等原始憑證送交會計室辦理後續付款流程。但我們學校 在109年開始採會計核銷支付之線上簽核系統及紙本雙軌制 後,經費核銷流程變成是被告會先將製作完之紙本的「付款 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連同相關的支出憑 證黏存單、發票、收據送給我,我紙本核完章後,待黃子芸 通知完成會計線上支付系統作業後,我再線上核准支付款項 ,因系統沒有上傳原始憑證的功能,加上紙本已審核過,所 以這時我只會在系統上核對各表單上所繕打的金額是否相互 一致。因為埔里國中採購案很多,所以原則我會核對「付款 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所列金額一致沒有 錯誤,再翻看大概有附憑證,就會核章付款。會發現本案是 因為我有發現被告在109年間工作狀況不佳,後來埔里國中 出納梁英嬌、總務主任許可欣向我報告發現沒有憑證卻付款 的情形,我召開緊急會議,由我、出納、總務組成三人調查 小组,請被告把109年8月至11月份憑證送到校長室,經查核 後發現有幾筆沒有憑證,被告當時解釋是因身體、眼睛不好 ,是輸入時誤繕,但我還是通報到南投縣教育處,後來在00 0年00月間南投縣政府會計處有派員到校將黃子芸作過的會 計憑證整個檢視一遍,最後確認是這幾筆沒有憑證等語(見 廉政署卷一第609-614頁,他字1289卷二第416-421頁)。  ㈢證人許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中的總 務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 就如校長所述,在我擔任總務的期間,沒有遇過採購案核准 送經會計室核銷付款後,採購單位又撤回請購的情形,且若 撤回請購,沒有請購單會計應該就不能付款,印象中也沒有 聽過一開始有請購單,後來請購單卻不見的情形。因為被告 任職期間常發生廠商來追款,在109年底有次行政會報校長 提醒溢領鐘點費的案例,會後總務幹事侯惠連跟出納梁英嬌 告訴我,被告要侯惠連打電話去問廠商,詢問被告有沒有付 款給那位廠商,侯惠連要被告拿憑證,但被告沒有拿出來, 當時我才了解給廠商的付款如果是由縣庫支付,在請款案核 准送縣庫支付科付款前,只有被告、校長才看得到,之前我 一直以為還有出納系統可以看得到,所以我提醒校長有發生 這樣的情形。校長知道後,就先到會計系統核對,發現有部 分支出沒有憑證,所以就從系統上列印科目清單,請我、梁 英嬌再核對一次,當時我發現有幾筆劉富欵、湯長美、碳粉 匣的付款支出是沒有憑證,校長就請被告提出這些憑證,後 來是沒有找到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9-154頁,他字1289 卷二第452-457頁)。  ㈣證人林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1日接替 被告擔任埔里國中的會計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 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就如校長所述,原則上一定要檢附奉 核請購文件、發票、收據,會計人員才可以到會計系統上製 作相關會計「付款憑證」,沒有請購簽陳、從據、發票等資 料,不能無中生有自行至會計系統建檔後付款,但因會計主 任有登打會計系統之權限,雖然沒有上開資料,仍可以至系 統登打建檔,接下來系統會直接傳至校長審核後,再傳至南 投縣政府財政處支付科匯款付款,財政處不會作實質審查, 前述作業流程因會計至校長中間再無會計專業人員審核,相 較於以支票付款必需再經出納審核,內控程序是較為不良等 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1-147頁,他字1289卷三第21-27頁) 。  ㈤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我是霖群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是電腦維修,霖群公司曾 有跟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印象中被告及埔里國中輔導室老 師都有向霖群公司叫過碳粉,我們貨送到時,會同時附發票 ,再等埔里國中通知到校領現金或匯款到霖群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據我了解埔里國中匯款時會以南投縣政府的 名義存入。依照霖群公司銷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 號00026、受款人清單及霖群公司交易明細所示,109年3月2 日訂單金額、發票編號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清單上載金額、 發票編號全都一樣,所以埔里國中支付霖群公司28,800元就 是因為109年3月2日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貨6個碳粉匣之貨款, 依照公司銷貨明細,這筆訂購碳粉匣訂單有實際出貨,出貨 對象就是訂貨人被告。另外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 這是當時埔里國中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購3個彩色碳粉夾,當 時是公司會計黃伊廷在000年0月0日出貨時先在系統繕打銷 貨單及開立發票,再交由我去送貨,我記得有將3個彩色碳 粉夾送到埔里國中會計室,所以109年8月10日1萬4,400元就 是埔里國中支付的貨款,埔里國中會計室就只有一個黃主任 ,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19-223頁、第261-2 65頁,他字1289卷二第328-332頁),並有東霖資訊有限公 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26」 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埔 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客戶銷退 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一第83、247、273、337、3 71頁、第277-282頁、第15-23、89-98、155-163、231、621 -629頁、第85、249、274-275、339-341、373-375頁,廉政 署卷二第105頁、第33-38頁、第39-48頁、第106-107頁,他 字1289卷一第29-31、51-65頁,他字1289卷二第41、147、2 29頁、第235-244、340、376-384、428-436、458-466頁、 第43-45、149-151、231-233頁,他字1289卷三第101頁、第 149-154頁、第103-105頁)。  ㈥證人劉富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 從民國100年開始販售茶葉迄今,沒有賣其他東西。南投縣 政府在109年8月10日曾匯款1萬1,000元到我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被告跟我買茶葉的 貨款,被告一共跟我買了5斤烏龍茶,1斤價格2,200元。當 時是被告自己到我店裡說學校要買茶,所以就來找我試茶, 談好價錢後,我就當場以4兩一包為包裝,分成5個提袋交給 被告,被告當時就接著說這筆錢會從南投縣政府撥款,也因 此我就知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8月10日匯入的款項,是被告 之前跟我購買茶葉的錢。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都是自產自 銷,沒有記帳。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收到這筆款後的某日, 有再到我住處跟我說「上次用公款買茶的錢,因為被檢舉, 所以我已經退回給縣政府公部門了。如果有人問你,就說錢 有退回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退錢給被告等語(見廉政署 卷一第191-198頁,他字1289卷三第231-238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函及證人劉富欵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 匯款後資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73-75頁,他字1289 卷三第93頁)。  ㈦證人張屹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 是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母親湯長美,商 行是做電腦維修買賣、弱電工程。我曾經有幫被告安裝被告 家裡及被告洗衣店內的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但我沒有和埔 里國中有生意往來。米克斯商行曾於109年10月20日有開立 一張「監視系統主機維修」2萬8,000元的收據給被告,這張 收據應該是我到被告住家或被告洗衣店施工後所開立的收據 ,依照收據「監視系統主機維修」的內容及金額2萬8,000元 來看,應該是幫被告做系統的更換,印象中被告有說要用匯 款方式給我報酬,所以我就提供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給被 告,但被告後來是用付現金的方式給我的,沒有用匯款的。 我從來都沒有做過埔里國中的案子,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 將我開立給她的收據拿去報公帳(見廉政署卷一第563-569 頁、第585-589頁,他字1289卷二第1-7頁,他字1289卷三第 199-203頁),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11」之付 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國姓鄉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姓農北山分部新舊編號對照 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 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一第37-42、107-115、123-124、1 75-180、429-434、599-607、615-620頁、第459-460頁,廉 政署卷二第63-71頁,他字1289卷一第113-117、135-143頁 ,他字1289卷二第109-114、253-261、269-270、356-357、 398-403、422-427、478-483頁、第358-359頁,他字1289卷 三第213-221頁、第99頁)。  ㈧綜合上開證人及證據所示,被告明知公務機關採購需有原始 憑證、請購單及相關單據據實核銷,竟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即事實一㈠至㈡)或假借職務機會以個人身分(即事實一㈢ ),在欠缺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廠商購買並收貨 物後,擅自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5的付款憑單、科目清 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等資料以供核銷,並由國庫支付廠 商貨款,損害國家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 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芸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 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先於電腦上會計資訊系統登打不實內容付款 憑單等準文書,隨即列印為紙本之公文書,再以雙軌並行方 式送陳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且其時間、空間 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 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此部分被告係以單一之登打不 實內容付款憑單等公文書而詐欺國庫付款,被害人僅為單一 ,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 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一罪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 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本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 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酌以各次情節輕微等情,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已著手詐術行為,惟因廠商匯款帳號變更,故致南 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而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學校會計主任,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 祿,本應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辦理會計事務之職 務上機會而詐領不法利益,並以行使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之,行為操守可議 ,有損人民信賴,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 數額尚屬輕微,犯後態度,並已繳回部分所得財物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1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而為整體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惟該條例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 則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 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又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取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 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 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 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33-134、145-149頁,1289他 卷二第115-121、404-412頁),此部分無庸沒收,惟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彩色碳粉匣6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 前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 欺得利等犯意,分別向不知情之謝偉勇所經營之正乙鐵櫃行 訂購價值5800元之整理櫃及1萬6000元之鐵櫃類物品,並告 知款項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使謝偉 勇誤信上開物品係南投縣政府相關單位請購,分別於109年8 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開立收據連同上開物 品在不詳地點一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即將之作為私用。被 告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 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 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 ,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 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 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 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分別於同 年9月14日、10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正乙鐵櫃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正乙鐵櫃行一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 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整理櫃及鐵櫃類物 品,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物品費用共2萬1800元之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 相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向鐵櫃行訂購物品,此部分是報帳時單純登記錯誤,我也 向國庫補回支出金額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 單資料係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 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時間給付編號3、4所示之金額與編號3、4受款人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87 」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 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03」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正乙鐵櫃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0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1165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 資料在卷可考(見廉政署卷一第25-29、99-106、165-168、 417-421、631-635頁、第31-35、117-121、169-173、423-4 27、637-641頁、第133-135、415、449頁、第391、405、45 1頁,廉政署卷二第49-56頁、第57-61頁、第115頁、第83-8 7頁、第93頁,他字1289卷一第67-71、85-91頁、第93-95、 107-111頁,他字1289卷二第97-101、245-252、342、386-3 90、438-442、468-471頁、第103-107、263-267、392-396 、444-448、472-476頁、第69、95、279-281頁、第71、324 頁,他字1289卷三第94-95頁)。又國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4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 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 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 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 33-134、145-149頁,1289他卷二第115-121、404-412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返還支出金額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謝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正乙鐵櫃行負責人, 邱素秋是我太太兼帳務。我印象中很多年前有跟埔里國中做 過生意,1次是去埔里國中壘球場裝鐵架,另1次是去宿舍裝 鐵架,但2次我都是收現金,沒有匯款過,南投縣政府是有 在10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分別付款5,800元、16,000元 到鐵櫃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我很納悶還問 我太太有這個生意嗎,後來我太太說匯款完後有位女生打電 話來說匯錯了,我跟我太太說那就還給人家,還款是由我太 太負責,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87-390頁、 第393-399頁,他字1289卷二第320-323頁、第73-79頁、第1 31-133頁)。  ㈢證人邱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謝偉勇的太太,負責 鐵櫃行的帳務,但我們是小本經營,所以沒有仔細記帳。10 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埔里國中有匯款到鐵櫃行,後來 就有位女生打電話說是匯錯了,我查一下好像沒有這筆生意 ,我就請謝偉勇去領錢,由我還給對方,但時間太久了,對 方是誰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 署卷一第443-447頁,1289他卷二第125-127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證人謝偉勇、邱素秋所證述,僅有以 收受現金方式與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與本案係用匯款之方 式不同,且於收受本案匯款後,確有人反應匯款錯誤並退還 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日期 付款憑證編號 受款人 開立發票(收據)日期及發票號碼 登載支出用途摘要 金額 (新臺幣) 南投縣政府 付款日期 備註 1 109年3月3日 00026 霖群公司 109年3月3日 ZC00000000 碳粉匣 2萬8,800元 109年3月6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2 109年8月4日 00076 劉富欵 109年7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畢業典禮花束 1萬1,000元 109年8月10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 霖群公司 109年8月3日 CS00000000 彩色碳粉匣 1萬4,400元 3 109年9月8日 00087 正乙鐵櫃行 109年8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整理櫃 5,800元 109年9月14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3 4 109年10月21日 00103 正乙鐵櫃行 109年10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生物實驗室顯微鏡6台等(與他筆正常請購合併記載) 1萬6,000元 109年10月29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 5 109年11月6日 00111 湯長美 109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監視系統主機維修 2萬8,000元 109年11月9日(匯款失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判決事實一㈠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彩色碳粉匣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判決事實一㈡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判決事實一㈢ 黃子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04

NTDM-113-訴-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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