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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劉民添 相 對 人 劉素美 關 係 人 劉桂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素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民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劉桂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有智能 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 對人之姐即關係人劉桂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 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劉桂枝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桂枝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 差,定向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 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 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0

MLDV-113-監宣-252-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 獨決定。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間經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日前因受傷,開刀後在家休養, 需聲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但因未成年子女非聲請人單獨監 護,申請補助窒礙難行,生活壓力倍增,為使聲請人有效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前跟我聯絡,沒有說無法申請急難救 助金之事,只說因為他發生車禍,需要我放棄監護權等語置 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97、175號調解筆錄 (下稱前案調解)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因未 成年子女非聲請人單獨監護,致申請補助受到阻礙,且相 對人不配合申請補助等情為真,即難認本件確有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前案調解並未訂定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而本 件審理過程中可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若未成年子女事務 均需兩造合意為之,則不排除因久未能取得共識,影響未 成年子女權益,亦增加兩造產生摩擦、誤會之可能,故本 院依職權認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下列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請領各項補助。 (六)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2-18

MLDV-113-家親聲-130-20241218-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3-家財訴-14-20241218-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2-家財訴-16-2024121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譚O瑛 相 對 人 譚O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譚O瑩(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譚O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譚O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下稱會同人)。如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紀錄。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譚O濱亦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審酌;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及聲請人、相對人、關係 人譚O月、譚O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聲請人長期實際 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譚O月亦可適當協助;譚O濱經濟狀 況佳,然其於澎湖工作,工作繁忙、較少返回臺灣,難以期 待其經常、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而聲請人復表示不願與關 係人譚O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選任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影響功能較差,適應功能非常低下,各項生活能力普 遍低下,認知及適應能力明顯缺損,近年自理功能亦有退化 ,無法判斷社會情境中的利害關係與處理複雜事務,其「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 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7

MLDV-113-監宣-6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 2月18日結婚。然因相對人要來臺時面談未過,迄今均未來 臺,兩造分居至今。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 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93年2月1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 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明書與公證書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 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前開資料,被告從未來臺,且依原告所述,兩 造於92、93年至今亦無任何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 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 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 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 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 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上開離婚事由顯非可全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7

MLDV-113-婚-6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 5月16日結婚。然因兩造意見不合分居,被告之後出境至今 。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 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 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94年5月16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 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 於大陸地區之結婚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前開資料,被告於99年8月5日出境至今,且依 原告所述,兩造迄今鮮有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 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 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 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 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上開離婚事由顯非可全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 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 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 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7

MLDV-113-婚-65-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P00000000F因通緝遭警方查緝到案,相對人CP00000000為 中輟失蹤兒少由新北市政府通報協尋。相對人父因通緝帶相 對人藏匿行方、未讓相對人就學,刻意逃避各網絡單位訪視 追蹤,難以確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相對人父因詐欺案件遭 移送,相對人年僅7歲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相對人父亦無 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 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相對人父在監服刑中,後續照顧計畫待相對人父出監並有穩 定工作後再另行規劃,相對人父之親屬皆暫無意願協助照顧   相對人。 (三)綜合上述,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育 幼院照顧服務計畫。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30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念父親,但仍接受安 置,相對人父已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系親屬、相對人母均無   協助照顧意願,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2

MLDV-113-護-209-20241212-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O琳 相 對 人 黃O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身 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 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為輕度智 能不足之患者,約為11、12歲兒童智力表現,有認知能力缺 損,致使其社會功能、人際互動功能損害,導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2

MLDV-113-輔宣-41-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7日接獲學校通報:相對人於同年3 月6日傍晚遭相對人父脫光衣褲、用藤條責打,造成臉部、 身體、四處紅腫、瘀青、挫傷,相對人母為視障人士,其他 同住家人亦無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派社工到場評估,相對 人父拒絕家庭處遇,且表達不願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無 其他親友系統,聲請人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於同年3月7日下午16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人在案,前 開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家中經濟多 仰賴政府及社福單位補助款維生,相對人父母因健康不佳、 景氣蕭條、工作態度消極,相對人父以打零工為主,且無法 控制自身情緒、提供相對人適切教養,安置迄今仍排斥家庭 處遇服務、無法進一步討論,親職表現消極,而同住家人無 力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與行為問題,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照 顧資源匱乏,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相 對人現階段發展需要健全的照顧環境及穩定適切的照顧互動 ,然相對人父母無法提供和發揮妥當之照顧能力,為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 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33號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曾於106年9月4日至111 年8月17日被安置於寄養家庭。返家後,未成年子女因行為 議題遭父親管教過當,於112年3月7日再次被安置。安置後 ,未成年子女父母不配合社政處遇,無意接返未成年子女, 亦未申請會面。目前聲請人已向本院申請宣告停止親權案件 。綜合上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2

MLDV-113-護-21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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