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3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王秀蓁
韓欽正
韓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
,9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
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04,841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面積157.57㎡×原告原告徐偉恩
之權利範圍1/3=204,841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CSEV-114-旗補-2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