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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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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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7號 原 告 鐘英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銘興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2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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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義偵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91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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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配偶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8號 原 告 葉貞妤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儒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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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孟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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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長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尊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3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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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5號 原 告 葉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文、廖秀蘭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5,57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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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3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王秀蓁 韓欽正 韓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 ,9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 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04,841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面積157.57㎡×原告原告徐偉恩 之權利範圍1/3=204,841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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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子丞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13,5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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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施裕洲 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志宗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7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3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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