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蒞字第1150號),因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佳蓉(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再由李
佳蓉交付予「謝奇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
偵查中)使用,陳詩涵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簡卷第46頁),並有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平鎮字
第112000208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
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為
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
字第1150號補充理由書,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事實),
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偵查中並無不可分之問題,且因該部
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被害人,並使其等
受有共計約48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
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4人
、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簡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後來實際上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
卷第47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廖健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健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利用博奕平台外掛程式賺錢等語,致廖健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5日15時29分許 20萬元 廖健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918號卷,第9至16頁) 2 張雅棠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4時26分許,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予張雅棠等語,致張雅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張雅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0176號卷,第17至22、28至35頁) 110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3 余佳錡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予余家錡等語,致余家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余家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7866號卷,第3至91、97、113至115、231至232頁) 4 鄭穎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藉由ICE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穎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8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鄭穎君於警詢之證述、鄭穎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詐騙網站操作畫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 (見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9至15、29至33、91至107頁) 110年6月18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8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PTDM-114-金簡-8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