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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湯佳勳因為加入了詐騙集團當車手,負責面交收款,被抓了!這個集團假冒投資公司,用Line跟一個叫余桂真的人說可以買股票賺錢,如果不繳錢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余桂真信以為真,面交了30萬。湯佳勳拿了假的資金保管單給余桂真,還把錢轉交給了詐騙集團。他因此拿到5千元報酬。法官覺得他之前就有前科,不知悔改,判了他一年六個月。他用來詐騙的假保管單要沒收,沒收的還有他賺到的那5千元。如果沒辦法沒收,就要追討他的等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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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年行大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葉詩婷助理」、「大發國際官方交易中心」聯繫余桂真,佯稱可申購股票獲利,若不繳交認購股款費用,屬違約交割將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桂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昌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湯佳勳則依「龍年行大運」之指示,持不實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同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余桂真出示上開不實之資金保管單(載有「日期:113年2月29日」、「金額:參拾萬元」、「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託人:余桂真」、「經辦人:陳宏達」,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余桂真,用以表示大發公司經辦人員「陳宏達」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宏達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余桂真收取現金30萬元,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3、113頁),核與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31至61、65至91、115、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2頁)。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被告是持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有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3、65至7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3、11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龍年行大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余桂真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資金保管單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車錢,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