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士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湯士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湯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
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虛擬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連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家
照顧小孩、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連益遭詐騙所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1萬9,975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湯士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
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約定
以不詳對價,提供虛擬通貨平台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18日下午4時7分許,向吳連益佯以需加入會員始能獲得今彩
539之內幕消息,使吳連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儲值新臺幣1萬9,97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連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士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吳連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連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阿楠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對應之帳號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TYDM-113-審金簡-47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