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7號
原 告 連柏翔
被 告 江 正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5,2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爰原告為機車維修業者,經營黑騎士工坊機車行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上開機車行維修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被告稱有代步需
求,原告遂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原告已將
被告機車維修完畢,並電詢被告可將被告機車取回,且因被
告已可取回被告機車,自無繼續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代步之
需求,本即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然被告卻遲未返還,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並聯繫原告,原告始將系
爭機車取回。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1
年6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將被告車輛取回之日即因借貸目的
不存在而消滅,是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13日占
有系爭機車已無法律上原因,且無論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系
爭機車或將系爭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均致原告受有損失,且
被告並享有相當於租借系爭機車之利益,故以租車網站顯示
單日租借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計算依據,向被
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4,500元(計算式
:300元×515日=154,500元)。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期
間不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而須繳費,然被告未自
行辦理繳費事宜,致原告持續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寄
發之停車費催繳單,除須繳納停車費外亦負擔被告逾期未繳
費所生之催繳工本費,原告約支付工本費及停車費共計5,00
0元,故共向被告請求給付159,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
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尚得依民
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其所受利
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機車維修業者,經營黑騎士工坊機
車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原告經營之機車行維修被告機
車,原告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原告於111
年6月16日電詢被告被告機車已維修完畢並請被告取回,被
告遲未返還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並聯繫原告,原告始將系
爭機車取回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頁
面、被告機車維修紀錄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9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841號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期間(111年6月16日至
112年11月13日共計515日),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300
元共計154,5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該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和運租車單日租賃機車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頁)。查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時即已終止
,則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既能享
有使用、收益系爭機車之權能,不論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系
爭機車或出租、出借他人,依通常情形即可能獲得使用收益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機車之損害,並侵害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原告以每日300元之市場租
用機車行情計算其所受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4,500元,即屬有據。
⒉停車費及工本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期間不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路邊停車格而須繳費,然被告未自行辦理繳費事宜,致原告
持續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寄發之停車費催繳單,並依
通知支付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然因原告並未保留全部繳款
單據,故聲請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詢系爭機車於上開
占用期間遭催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金額明細等語。然查,經
本院依聲請函詢後,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1
3日期間遭催繳並實際繳納之停車費及工本費總額為775元乙
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9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11
330989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經提示
後,原告亦自陳應該只有繳納7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被告就前開無權占有期間而生之停車費及工本費用,
卻由原告負擔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利得予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由
。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5,275元(計算式:
154,500元+775元=155,2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
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
之判決,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712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