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兆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丁兆仁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刑標
準。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認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
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原審量刑
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原判決之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任何悔悟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調解,衡諸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審量
刑過輕,無法適切反應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
原判決,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並依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為認
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13頁),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承認
犯罪(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33至134頁),於本院則表示仍
不承認犯罪,伊只是做好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有一般洗錢罪,據以
科刑,固非無見。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徒刑依刑法第
41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卻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適
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參諸被告所侵
害告訴人之損害數額新臺幣60萬元非低,未予賠償,且僅於
原審審理中就其犯行認罪,檢察官就量刑上訴,非全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且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
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無從追回取償,惟考量被告曾於原審坦認犯行,告訴人損
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前因提供帳戶予網路通訊軟體不
詳網友而用為詐欺,甫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及112年3月
23日先後2次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21至128頁所附不起訴處
分書)後,被告應有所警惕,卻仍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為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
無收入來源、喪偶、獨居、家境貧寒及年近80歲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兆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兆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
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JOYCE」
、「LILY CHEN」(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係不同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7、8月間,將其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JOYCE」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15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王信元詐稱:父親之鉅額
現金遺產及證件,以國際包裹快遞寄來臺灣,需操作費用,
否則會卡關云云,使王信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
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為丁兆仁於同年8月4日11時16分許予以提領,並依「LILY C
HEN」之指示購買等價之比特幣,再匯入「LILY CHEN」指定
之國外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
信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信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兆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兆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記錄、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比特幣交易記錄、告訴
人王信元與詐騙集團之電子郵件及對話記錄、本案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電子錢包地址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4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293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1
130050236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113年8月5日儲字
113004783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第一銀行113年8月1日一
總營集字00779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國泰世華113年8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1130123789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7-41
頁、第63-96頁、第97-105頁、第107頁、第121-124頁、第1
25-12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7-44頁、第45-52頁、第53-71頁、第73-87頁、第113頁】
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跟「LILY CHEN
」、「JOYCE」接觸過,我們都是在網路上聯繫而已(見本院
卷第112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LILY CHEN」、「JOY
CE」之成年人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
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11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
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且前已有類似性質案件
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來源
、已婚惟配偶已逝、有兩名成年子女、獨居、家境貧寒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4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訴-62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