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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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郭啓貞 郭怡汝 被 告 為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48,52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523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自來水錶復水使用及交還鎖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87,000元,該項聲明係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8,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及說明下列事項 : (一)原告郭怡汝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於112年12月20日後之租賃契約影本。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點所載,被告是否曾經主張終 止租約?若是,係何時、主張終止何建物租約,並請提出 相關佐證。 (三)被告係向郭怡汝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向郭啟貞租用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請敘明郭啟 貞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積欠之 租金348,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 付87,000元之依據為何?另郭怡汝得請求被告給付郭啟貞 代墊之水費523元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8

CDEV-114-橋補-232-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53號 原 告 黃創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5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10 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8

KSEV-114-雄補-653-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莊錦薇 李紫緹 被 上 訴人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林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莊錦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至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致系 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兩造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244號),上訴人莊錦薇與李紫緹同意各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0元,然被上訴人多 次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卻稱沒錢,被上訴人實屬無奈。 (二)被上訴人曾約上訴人對帳,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繳款資 料,則上訴人主張繳款情形,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被上訴 人為釐清上訴人未繳款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明確證據,故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維持原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莊錦薇(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上訴人於 租賃期間有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繳納109年6月份租金32,000 元及同年12月份電費5,155元(計算式:2906+2249=5155) ,此有其於109年6月12日提領2筆款項之交易明細為證,且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並無被上訴人追討租金之訊息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李紫緹(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有 多筆租金係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繳納,繳款地點在被上訴人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作室,並由該工作室人員收取,卻疏未 開立收據。(二)租金係由上訴人莊錦薇以匯款方式繳納, 並無積欠租金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64,000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2,329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莊錦薇積欠租金及水費、電費 、瓦斯費合計90,791元,經以押金64,000元抵充後,尚積欠 26,791元,及上訴人李紫緹積欠租金64,000元,故依兩造間 租賃關係,上訴人莊錦薇、李紫緹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791 元、64,000元,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莊錦薇主張其以現金支付109年6月份租金32,000元 及同年12月份電費5,155元(計算式:2906+2249=5155) 等情,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等影本為證,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前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前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兩造於106、107、108、109年間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書」,其上第3條第1項均記載「1.租金:…,依帳號匯款 ,若逾期繳款,須由專人收款並酌收服務費300-500元。 」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19、321、323、325頁),足見兩造約定應以匯 款方式給付租金。   3.觀諸上訴人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其上雖顯示 於109年6月12日跨行提款20,005元、20,005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57頁),然提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行推論上訴 人莊錦薇曾以此2筆款項向被上訴人繳納109年6月份租金 及同年12月份電費。   4.觀諸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間提醒須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如逾期則有每 日300元之滯納金,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回覆已轉帳並傳 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提醒須於 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並告知上訴人有信件、帳單在被上 訴人處,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7日回覆「嗯嗯吧」等字樣, 及於同年月24日回覆「嗯嗯」等字樣,並未提及已否繳款 ,亦未傳送任何交易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自難據此逕行推論上訴人莊錦薇曾向被上訴人繳納109年6 月份租金及同年12月份電費。   5.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李紫緹主張已繳付租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李紫緹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李紫緹於113年5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有多筆租金係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繳納,繳款地點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作室,並由工作室人員收取,但疏未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嗣於同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李紫緹當庭改稱:「一、租金的部分都是由莊錦薇小姐以匯款的方式繳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二、有無現金支付,我現在已經忘了,因為已經過了很久了,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其前後陳述,顯有歧異。此外,上訴人李紫緹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李紫緹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    莊錦薇應給付被上訴人26,791元,及請求上訴人李紫緹應 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8

TCDV-113-簡上-33-2025032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何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竣凱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另關於上訴人主張欲變更當事人之部分,此部分應由上訴 審進行判斷是否合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小-4272-2025032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8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黃茂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3-北小-5508-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179-202503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送達代收人 陳藝夫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且其上訴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萬4,86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1萬3,16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以及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27

MLDV-114-重訴-16-2025032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天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伍慶雲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萬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864萬7,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後變 更為吳明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173至17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12月15日簽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 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以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標 的設定地上權,並約定前開土地限定依內政部90年3月23日 台(90)內中社字第9076242號函(下稱90年3月23日函)核 定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原告辦理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 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蔡秉芳前向臺中市政府(按:原臺中縣 政府,下稱市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臺中縣私立慧明老 人養護中心,經市政府以89年10月11日89府社福字第282042 號函(下稱89年10月11日函)覆以「本案依『老人福利機構 設立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許可籌設期限3年,有效期限屆 滿前,有正當理由經本府核准,得予延長,延長次數僅限1 次,期限為3年,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時, 老人福利機構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經許可籌設後,內 政部復以90年3月23日函覆同意辦理,然嗣經市政府以95年1 1月20日府社青字第0950322092號函(下稱95年11月20日函 )告知蔡秉芳「台端經本府准予籌設已逾6年尚未開辦,原 核准之籌設失其效力,台端若有意繼續興辦老人福利機構, 請另案重新提出申請。」。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即已「限依 」90年3月23日函供原告辦理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惟兩造 簽約時,上開籌設許可已失效,縱另案提出申請,需經內政 部重新審核同意,任何人均無法再依約履行,是以系爭契約 簽立時契約標的即屬自始客觀不能,應為無效,被告保有原 告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權利金、補償金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2,864萬7,34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縱若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或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864萬7,3 4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萬7,3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籌設許可失效後,原告仍可另案重新提出申請 興辦老人福利機構,故兩造乃簽立系爭契約,點交土地予原 告管理、規劃,自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而至終未設立財 團法人臺中縣私立慧明老人養護中心,確與被告無關。被告 收取之權利金及租金等,均係依雙方簽立地上權契約之約定 取得,且無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有 無理由?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 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 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復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 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設定地上權用途:限依內政部 90年3月2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242號函核定以設定地 上權之方式供乙方辦理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卷第25至31頁)。由該 約定足見作為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應為系爭契約債之給付 本旨,而本案籌設許可既已於95年10月11日失效(見卷第11 7頁附之95年11月20日函),縱可另案聲請籌設許可,然依 興辦老人扶、療養機構、重度身心殘障者養護機構申請租用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及設定地上權使用作業規定,則需 重新層報內政部,並經內政部重新審核是否同意,則其同意 之函文即非原本之90年3月23日函(見卷第47至52頁),是 系爭契約既已明定「限依」90年3月23日函供原告辦理老人 養護中心之使用,然被告顯無法再依該函提供土地供原告設 立老人養護中心,已屬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之情形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契約標的 自始客觀不能,應屬有據,系爭契約即屬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64萬7,34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租金、權利金、補 償金共計2,864萬7,348元,業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給付明細 表、函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第55至115頁),且被告 未有爭執,堪信屬實。承上,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保有 2,864萬7,34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864萬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 9日(見卷第13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屬無效,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4萬7,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重訴-503-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 ,其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 同)4萬9,750元核之。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 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 月24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7

CLEV-113-壢小-1835-202503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楊朝評即鑫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瑋明 被 告 瑞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下簡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預繳1年租金新臺幣1萬1888元,押租金2000元,並約定「 五、若合約屆滿未滿30%,乙方決定提前解約,甲方將退還5 0%的預繳租金與押租保證金;若超過30%,則僅退還押租保 證金予乙方」(證物一)。惟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屋,依上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 計算式:1萬1888×50%=5499)、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 計算式:5499+2000=7499)。  ㈡原告113年9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詢問退款事宜, 被告公司除確認退款金額為7499元,就退款進度,僅一再回 復「再幫您詢問」、「再幫您確認」等語(證物二),迄未依 約付款。基此,原告依商業登記(房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0元及按比例返還租金5944,合計74 99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公司解散、註銷,向被告申請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 押租金共2000元;被告告知原告押租金返還流程已經在進行 中,孰料原告多次透過電話並多次闖入被告辦公區域並出言 恐嚇被告人員,被告受到諸多干擾引致流程受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62頁第3至5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1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 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7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7頁), 然迄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62頁第3至5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1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 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亦同此 解釋,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曾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該 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計算式:1萬 1888×50%=5499)、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計算式:549 9+2000=7499),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復觀系爭對話紀錄被 告曾言「…7944元…」、「…再幫您詢問…」、「…下週三退給 你…」、「…再幫您確認…」,足以證明被告訴訟外對於其應 返還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之請求已有理由。其訴訟中空言 否認,但該對話紀錄被告並非對應返還7499元有任何意見, 反而是由其自己提出應返還之數額,並說「…下週三退給你… 」,足證原告之主張有高度之可信性,其主張應予准許,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 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 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 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預繳1年租金1萬1888元,押租金2000元(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並約定「五、若合約屆滿未滿30%,乙方決定提前解約, 甲方將退還50%的預繳租金與押租保證金;若超過30%,則僅 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屋,依上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 計算式:11888×50%)、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為此,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系爭租約、片段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對原告113年9月間曾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 爭房屋(包含自然人及獨資商號)之事實是否爭執?若爭執又 有何意見?原告是否有費用未繳應予扣除?是否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遷出系爭房屋?又是否有違約情事?提出系爭 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❷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 賃契約並搬離該屋,…」,前開事實是原告請求返還租金與 押金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證明之,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搬離該屋…」,似指自然人即原 告楊朝評言,然司法實務上是以鑰匙交還為自然人已返還系 爭房屋之占有,原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顯然未 舉證鑫大企業社業已搬離系爭房屋,又鑫大企業社是否獨資 商號?依系爭租約第7條租約終止時原告需將該獨資商號遷 出,如地址仍設立於系爭房屋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每逾1日加收滯納金20%…328元;每逾1個月,乙方須繳 …9840元…」,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⑶原告雖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若被告否認,經查該對 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若原告 欲引用該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請提供全文,並證明與原告對 話之人係被告有受領權之人;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2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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