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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14批(詳如附表 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 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 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 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 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9年第10900 737號01等14份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缉私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 鍰共新臺幣(下同)12,183,4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 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2,147,293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乃以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 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3頁至第76頁)。又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 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 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 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8

TPBA-113-訴-1135-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隆瀝青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柏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130號、第11313913220號、第11 313913240號及第1131391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列報已由當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新臺幣(下同)20,431,6 59元、14,613,307元、17,083,931元及17,053,369元,未分 配盈餘均為0元,經被告查得其分別虛列盈餘分配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核定1 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 083,931元及14,053,369元,應補稅額1,643,165元、1,261, 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 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元及1,124 ,268元。原告就罰鍰處分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原告股東陳雪英因分配股利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訴訟中其他股東證 稱原告前負責人羅德義有為平衡帳目而浮報股利乙事,並 未經公司內部深入調查、釐清,真實性仍有存疑,因希望 藉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釐清股東於訴訟中證述,故與被 告達成協議並立承諾書,被告卻逕以該承諾書為證據,未 調查原告各年度是否故意漏報稅款,顯有率斷之瑕疵。 ⒉原告已積極配合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卻僅憑系爭民事判決 進而援引公司股東於該案中陳述,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盡 詳實調查,確認原告前經營團隊具有浮報股東股利情事, 即逕行認定原告於103至106年度係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為由,作成裁罰相當於當年度應補稅額0.8倍之罰鍰處分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且被告作成該裁罰處分 ,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審酌原告現任經營團隊 主動配合被告調查之有利事實,降低裁罰倍率,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裁處不服,請求撤銷裁罰處分。 ⒊再者,原告現代表人陳炎通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原 告陳報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案(下稱友 和案)事例相類似,被告對於相類似案件,未酌減罰鍰金 額,而為相同對待,與平等原則亦屬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相關事證及系爭民事判決查得原告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通過分派103至106年度股東紅利及股息,據此 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填具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金 額不符,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被告乃參上開判決相關事 證,更正核定原告103至106年度實際分配股利金額分別為 4,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及3,000,000元 ,及各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 53,369元,除依法就原告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 、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以其係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申報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致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考量原告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依限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爰酌減裁罰倍數,改按所漏稅額 處以0.8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 元及1,124,268元,揆諸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⒉依系爭民事判決,高雄地院向原告多位股東調查後,以原 告陳稱其向國稅局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憑單等文 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記載之盈餘分 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效力等由,判決 原告勝訴而免於額外發放股利之義務。今原告為減免漏稅 違章責任,對於上開判決中自承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 報表一事,片面為不同主張,辯稱係因證據相對優越下獲 得勝訴,任意推翻自己先前證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⒊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其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並以該不實資料,申報各該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填具股利憑單。被告為進一步調查,經 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31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各年度 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事實;另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 104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核與系爭民事判決內容, 股東所證明之實際分配股利金額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詳實調查之情。   ⒋系爭民事判決尚未宣判前現任代表人陳炎通業已就任(111 年4月間就任),且明知原告歷年有向被告浮報股東分紅及 未據實填報股利憑單,亦知悉判決結果,然卻未主動向被 告申請更正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補繳所漏稅額, 故原告及現任代表人,對於歷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虛報股 利或盈餘淨額,致生逃漏稅之結果,既為明知並有意維持 已發生之結果,自屬有逃漏稅之故意,被告據以認定原告 103至106年度短報未分配盈餘,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並依法裁罰,即無不合。至於友和案,因主動自 我檢舉及配合調查而核減罰鍰,與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 ,僅以說明書陳述,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二者違章情 節迥異,原告主張已積極配合調查,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103至106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行為,屬故意或 過失,被告裁罰有無過重?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原處分A1卷第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2卷 第1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3卷第1頁)、10 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4卷第2頁)、112年3月31日 及4月12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第57-63頁)、103至106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原 處分A16卷第66-73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 000號(原處分A1卷第9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 0000000號(原處分A2卷第7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 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A3第79頁)、112年度財高國稅 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A4卷第69-70頁)、復查決 定書(本院卷第27-5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91頁 )等為證,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107年2月7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 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 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 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 之餘額:……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第3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 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⑵95年5月30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 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    ⑶第102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 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 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⑷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 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㈢原告故意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依各年度所 漏稅額裁處0.8倍之罰鍰,核屬適法:   ⒈違章事實之認定    ⑴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以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憑單 均屬不實為抗辯(主張):     經查,原告原申報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 ,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原告股東陳雪英對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股利訴訟,於案件審理中,原告自承因購 買之諸多原料無法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導致帳面生 產成本偏低,利潤偏高,實際利潤低於財務報表所示金 額,故以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報表,其歷年向國稅 局(即本件被告)申報之股東分紅金額不實;其製作之股 利憑單等文件內容不實等語,經法院依證人(即原告股 東)黃俊源、朱文川、杜振三之證詞,認定上開原告陳 稱其向國稅局(即本件被告)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 記載之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 效力等由,判決駁回原告股東陳雪英請求返還股利之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原處分A1卷第14-23頁)可證。   ⑵原告簽署之承諾書與事實(系爭民事案件之抗辯)相符    被告依據系爭民事判決進行調查,經以112年1月7日財 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月20日財高國 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A1卷第25、29頁)請 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僅陳明不清楚103至108年度盈 餘分配情形,僅提供108年度股利分配資料,嗣以承諾 書承認:①虛增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及② 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有原告112年3月31日說明書(原處分A1卷第5 5頁)、112年4月12日及同年3月31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 第57至63頁)可參。又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陳述及1 04年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原處分A1卷第44至51頁 ),與原告各年度申報分配之股利金額有異,足見原告1 03至106年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可認定。是被告依 上開原告承諾書核定103至106年度應補徵稅額1,643,16 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尚無 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於系爭民事案件坦承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 股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係就股東陳雪英請 求返還股利時所為之訴訟上攻防,原告並因證據優勢獲 勝訴判決,是否與各該年度申報知實情相符實有疑義。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於民事訴訟上之重要主張,前 後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且如上所述,亦與客觀之卷證 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⒉本件裁罰金額之酌定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 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 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明知 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 之故意,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 額後,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原告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補稅在案, 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應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明知有盈餘 未分配,卻以虛增分派股東紅利沖抵未分配盈餘,以脫免 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 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 自應論罰。又原告雖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然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分期繳清稅款,是 被告審酌前述情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之規定及使用須知第4點,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按原告 所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分別裁處0.8倍之罰鍰計1,314,532元、1,009,06 4元、1,126,714元及1,124,268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 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納保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⒊原告其餘罰鍰金額酌減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前代表人就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 章行為係屬無責:     A.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一般而言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以,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係以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爲前提。又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 內部之自然人所為,因而同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 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外,應以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具有決 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 否有故意、過失為據。     B.查,本件原告主張前代表人羅德義為平衡無法取具發 票之支出,故103-106年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 憑單均屬不實,則原告客觀上有前開違章行為已堪認 定。又羅德義既為103-106年間原告之代表人,對該 段區間公司營運及稅務申報均具有決定及監督之責任 ,是就103-106年間稅務上之短報或漏報行為,依上 開組織之主觀責任要件成立之說明,原告自可歸責, 原告既不能舉證前代表人羅德義就上開稅務申報無可 歸責,僅以現代表人陳炎通就103-106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申報,既無參與或知悉,認不可歸責,並無足採 。    ⑵原告亦未盡協力義務:     再者,有關盈餘之實際分配情況,主要掌握在納稅義務 人手中,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得以 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 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而非主張 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協助釐清。原告係故意漏報未分配 盈餘,已如前述,至原告嗣雖出具承諾書,然以未留存 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為由,僅提供108年度股利 分配資料,難謂已盡協力義務;況原告現任代表人於上 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已就任,其明知原告有漏未申報之未 分配盈餘,仍未依法補申報,於被告發函查調後,始出 具承諾書並更正股利申報,難認已積極配合被告查處、 補稅,且衡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核屬故 意短漏報之違章行為,並無再細分不同情況之裁處,蓋 因違章行為既屬故意,若仍得依情況酌減,無異鼓勵人 民違法,是於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無承認違章事實 即得酌減裁罰之規定,然被告仍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規定,考量原告自動出具承諾書且申請分期 繳納稅捐亦皆如期繳納,酌減罰鍰至0.8倍,實已充分 審酌原告情況所為適切之裁處,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所舉「友和案」無法比附援引:    原告另以原告現代表人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其所舉 「友和案」事例相類似(見A1卷第116-117頁、A2卷第92-9 3、A3卷第96-97頁、A4卷第83-84頁),對於相類似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未比附援引就裁罰金額酌減 ,顯屬恣意差別待遇之不當行政行為云云。惟被告就「友 和案」酌減,係因該公司對於前經營團隊之違章事實,主 動自我檢舉,並善盡協力義務及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而 核減罰鍰,而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僅以說明書表示該 公司已無留存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未盡協力義務 配合調查,已具體說明原告本案與「友和案」二者違章之 查起及調查過程協力義務之配合程度,均屬有異,而無法 比附援引,原告主張現代表人已積極配合調查,應再酌減 裁罰金額,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31

KSBA-113-訴-306-2024123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川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鄭嘉琪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65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開庭通知書寄送至原告陳報之實際居所,然原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起訴狀(本 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考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惟系 爭車輛嗣於112年3月25日4時1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停放在永綏 街7號旁(下稱系爭處所)(原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報停後使用公共道路之 事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1 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向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6,038元(使用期間: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止),並 以112年9月21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56071號裁處書,按其應 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9,622元(以上繳款書及裁處書合稱原 處分),共計25,6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 年12月8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6722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654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112年3月25日是在等待拖吊車到場拖吊,若車子要上拖吊 車一定要在路上,拖車那麼大台也下不了地下室,監理所也 知道開錯罰單,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補稅處罰之要件。又「使用」公共道 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 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為使用公共 水路道路方式之一。故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後 ,遭警方查獲於路邊違規停車,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 樣,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補稅處罰要件,被告依 法補稅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檢具監理所112年10月6日函,主張監理所開錯罰單, 惟依該函所載,監理所仍肯認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5日有違 規停車之事實,與本案補稅處罰要件無影響,原告容有誤解 ,核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報停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要件?  ㈡被告對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使用牌照稅法:  ⑴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 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⑵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 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⑶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 以下之罰鍰。」。  2.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一、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行政救濟卷第69至74頁)、復查決 定書(行政救濟卷第56至60頁)、原處分(行政救濟卷第24 頁、第21頁)、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救濟 卷第17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行政救濟卷第29頁)、 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行政救濟卷第27頁)、車籍異動歷 史查詢資料(行政救濟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4464號 函暨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行政救濟卷第5至14頁)各1份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報停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  1.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使用」公共道路 ,不限於「駕駛」一途,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 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 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已於111年12月1 2日停用報停,自不得繼續使用公共道路,原告將之違規停 放在系爭處所,妨礙及其他用路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使用」公共道路要件,應予 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未使用公共道路,僅在該處等待拖 車云云,惟系爭車輛於同日經警查獲舉發前之0時12分至13 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及重慶南路1段交岔路口, 以及重慶南路1段27號前等節,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77至79頁),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並未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 頁、第82頁),可證原告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 路甚明。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拖車一事屬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稅額及罰鍰內容均合法:   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缸排氣總量為5439立方公分, 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1份附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29頁 ),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繳納牌照稅額為69 ,690元,是應補徵該年度即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計 84日)之使用牌照稅16,038元(計算式:69,690÷365×84=16 ,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本件係一年內第一次查獲,按應納稅額之0.6倍計算結果 ,應處罰鍰9,622元。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報停停用後,仍使用公共道 路,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補徵前開使用牌照稅、裁處罰鍰,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9

TPTA-113-稅簡-13-20241219-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8月15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 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AW/BC/10/352/06540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CFR CAD 63,600/UNT,電 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 ,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 /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 及營業稅24,369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 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 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營國內車輛買賣之小型企業,對於加拿大汽車買賣 流程、相關稅務等均不熟稔,故輾轉委由加拿大當地之Maxe 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協助 辦理採購及出口事宜。原告固曾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 司匯款予系爭車輛之賣方M公司CAD 78,500,然其中系爭車 輛之車價僅為CAD 63,600,其餘款項係為押金/退稅、預訂 車輛訂金、文件手續費、運費等項目。 ㈡、就「押金/退稅」部分,M公司僅粗略向原告說明於本次交易 需先預付一筆類似押金之款項CAD 2,140,作為額外稅金或 相關費用之扣抵,事後若無該等支出便會全數退還,M公司 事後業於111年8月9日將該筆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至於上 開款項所涉具體項目及如何計算等細節,原告並不知悉亦不 曾向M公司詢問;就「預訂車輛訂金」部分,原告於本次交 易中預先支付訂金CAD 10,000,係與M公司口頭預訂下年度 車輛(西元2022年式之賓士同款GLB35車輛),惟M公司嗣告 知無法保證為原告保留車款,故業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訂 金全數退還予原告;「文件手續費」係M公司稱本次交易所 需準備、閱讀各類相關文件之對價為CAD 1,000;「運費」 則係系爭車輛於加拿大境內運送及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之費用 ,共計為CAD 1,760。是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確實僅為CAD 6 3,600,加計上開其他項目之款項共計為CAD 78,500,即原 告上開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匯付予M公司之金額。 ㈢、倘若原告欲持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應當要尋人頭進行匯款 或分次付款,以避免被告追查真實金流,豈會如此正大光明 ,不僅未分次付款並使用關係緊密之公司代為匯款,更直接 於匯款單上標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又原告因不熟悉加拿 大法規及交易習慣,確曾與M公司有多次交易紀錄,但系爭 車輛交易時點特殊,正處全球汽車量少時期,原告為向M公 司搶得車輛進口販售,僅得依M公司之粗略說明並配合辦理 ,至本件報關時間與原告主張M公司退款時間雖有近8個月之 間隔,然不論係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均需由M公司待 最終處理結果而決定是否退款,退款時間取決於M公司及第 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實難遽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 月9日匯款予本件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其中電文附 註欄位註記之「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 IN:W1N4M5BB1MW119169」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 符。就原告主張上開所匯付之交易款項CAD 78,500,並非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中尚包含類似押金之金額,以扣 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能言明其所指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稅目及稅率, 且就系爭車輛既係由M公司出售予原告而屬出口貿易,理應 無應納稅金,是原告上開所稱退稅一事,無足憑採。復比對 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 期:2021/4/22,價格:59,225,稅金6,517」,與原告復查 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期:2021/4/22,價格:63, 600,稅金2,140」,二者契約日期相同,價格卻不相同,是 該等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亦難憑採。 ㈡、被告為釐清本件交易情形,經駐外單位協查因聯繫M公司迄未 獲復,而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原告代表人及所委任之律師 雖前來說明,然原告代表人僅口頭陳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 為報稅申報之金額,但就有關預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有無 其他案例可作為交易慣例之證明、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 程有無課稅及出口後是否退稅、相關稅目稅率為何等相關問 題,僅委任律師稱將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 ,被告迄未獲復,則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情形及據實申報等語 ,實非無疑。又原告雖曾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及金 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非 報關文件,而原告主張之退款日期(西元2022年8月9日)與 報關日期(2021年11月24日)相隔將近1年之久,復觀諸前 述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前後不一,且從未就其主張 之押金、退稅等事項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均顯與交 易常態相悖,加諸被告查得之匯款金額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 額,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 全部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被告爰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D 78,500核估完稅價 格,且因報關發票所載總金額僅係本件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 實際交易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 ㈢、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 價格與檢附真實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經營事業含括國 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於汽車買賣之實際交 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之真實情況及相 關文件誠實申報,卻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 事實不一致,仍恣意持憑報關,就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論 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2頁、第83頁)、 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65至77頁)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同 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 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謂虛報,係指「 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 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 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 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 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 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 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貨物稅第32條第10款:「經查屬故亦有本款型情形者 。按補徵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額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五倍之罰鍰。」又依 行為時(即112年10月25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二、進口 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 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 元至新臺幣十萬元 者,處○‧六倍之罰 鍰。……」 ㈢、經查: 1、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 拿大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 63,600,經繳納 保證金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送查價,進口報單所 附商業發票記載賣方為M公司,發票日期為西元2021年10月2 8日,車身號碼(VIN)為W1N4M5BB1MW119169,價格為CAD 6 3,600等情,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83頁、第 109頁)。惟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9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 D 157,000元,電文附註:「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 AD 78500)VIN:W1N4M5BB6MW137036」、「2021 YEAR WHIT 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其 中「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 BB1MW119169」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亦即 本件係由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代原告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 CAD 78,500予M公司等情,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 予M公司之款項CAD 78,500為實際交易價格,已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CAD 78,500僅其中CAD 63,600為系爭車輛之 車價,其餘款項則為押金/退稅(CAD 2,140)、預訂車輛訂 金(CAD 10,000)、文件手續費(CAD 1,000)、運費(CAD 1,760)等項目,M公司事後並已退還押金/退稅(CAD 2,14 0)及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惟查: ⑴、觀諸原告先後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處分卷1第91至93 頁),契約日期相同,賣方均為M公司,買方分別為原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最下方合計總金額均為CAD 66,742,細 項金額則有所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開契約供雙方 磋商之用,2份契約主要差別在於,原處分卷1第93頁版本的 契約可能會有一筆原告預繳的押金/退稅(CAD 2,140)可以 退還;然原告就該筆押金/退稅(CAD 2,140)之具體名目為 何、如何計算,及退款條件、退款時間等節均不清楚,亦未 曾向M公司詢問確認(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就原告主 張最終與M公司達成合意之契約版本(即原處分卷1第93頁) ,不僅於契約下方未蓋用買賣雙方之公司大、小章,僅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具體職稱不明之M公司員工(本院卷第2 10頁)簽名「Jessie」於其上,亦未見有雙方簽約之日期,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別。況且,依該契約所示之金額總 計為CAD 66,740,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可退還預繳押金/退 稅之金額(計算式:CAD 66,740-CAD 2,140=CAD 64,600) ,亦與原告繳驗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上載金額之 CAD 63,600並不一致,是以被告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 不足採信,實非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向M公司預訂車輛,然預收訂金僅有口頭協議,就 預訂車輛之細節,包括所訂車輛之數量、配備、預訂時間或 退款條件等,均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9頁 、第243頁),就原告交付予M公司之訂金,亦無M公司所開 立之收據或憑證(本院卷第211頁)。文件手續費(CAD 1,0 00)部分,係M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後要求原告公司負擔之費 用,至於詳細金額、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相關細項之書 面文件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7頁)。 ⑶、就原告提出之退款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105頁),不僅於退 款證明書上未見有M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上述「Jessie」之 簽名,亦未見有開立退款證明書之日期;而依原告主張收到 上開退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之110年 11月24日業已相隔8月餘,且就原告提出收到上開退款之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07頁),上載匯款人 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亦非為M公司,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主張因金額相符,可推斷上開公司與M公司為關係企 業,因此原告在收到該筆匯款後,未再確認實際匯款人是否 即為M公司等語,然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本件與M公司 之交易往來,主要聯繫方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但迄今 始終無法提出雙方任何有關本件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本院 卷第211頁、第242頁),多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處,是 原告主張事後已收到上開退款云云,實屬有疑。 ⑷、又本件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M公司後迄未獲復,而無 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有駐美國代表處經 濟組111年1月25日110F4796號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第87 頁)。復經被告請原告代表人及委任律師到案說明,原告代 表人僅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金額,但未能就系 爭車輛交易全部過程及付款方式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 為佐證;而原告委任之律師雖就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 是否有課稅以及出口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預先支 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就此預先支付押金之交易慣例有無其 他案例可提供說明等節,均表示相關資料會請原告於111年1 2月18日前提出(原處分卷1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 然原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 243頁)。 3、上開種種顯然悖於商業交易常規之情事,以原告身為本件交 易一方之當事人,不僅無法予以具體釋明,除上述未經用印 之契約、退款證明書及退款方非M公司之匯款水單等書面外 ,復無其他得為佐證之書面資料,或原告與M公司間有關本 件交易之聯繫紀錄可以提出(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復以前述被告查得本件就系爭車輛 之匯款金流CAD 78,500,顯逾原告報關繳驗發票所載金額CA D 63,600,益徵被告認該發票未能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貌 而有虛偽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 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 ,應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 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價值等義務 ,原告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當事人(原 處分卷1第111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 詳,本應就交易文件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 其明知報關時繳付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並不一致,仍 持憑報關,就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 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關稅額 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 3元及營業稅24,369元),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 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卻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各項交易細節予 以具體釋明,僅一再推稱M公司並未告知、並未向M公司詢問 確認云云,復未能提出除上述契約、匯款水單、退款證明書 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聯繫紀錄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可 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向M公司函調本件相關交易文 件(本院卷第21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業經被告透過駐外單位協查而未獲 M公司回復,而原告與M公司同樣身為本件交易之一方,本得 就其有利之主張提出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卻始終未予提出, 難認有依原告所請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7

TPTA-112-稅簡-58-2024121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原 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陳曉伶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不 服財政部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23800號訴願決定、原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不服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2430號 訴願決定、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60號訴願決定、1 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7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7-7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8,3 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7,023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2,1 53,929元及所得額1,823,08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60,466,919元及全年所得額2,700,112元,應補稅 額418,694元,並按所漏稅額309,926元處1倍罰鍰309,926元 (下稱原處分1-1);另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依1 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漏報稅後純益金額1,513,163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151,316元,並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1倍罰鍰151,316 元(下稱原處分1-2)。原告冠果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撤回復查,僅就罰鍰部分復查。經被告以110年3月19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 復查決定)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61,986元及未分配盈餘 罰鍰75,658元。原告冠果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1)駁回。  ㈡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賦稅署查獲其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 ,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並按所漏 稅額478,204元處1倍之罰鍰478,204元(下稱原處分2)。原 告貿喜公司不服,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原告貿喜公司因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120,927,573元及全年所得額1,876,812元;被告依 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118,564,116元及全年所得 額4,240,269元,應補稅額401,787元(下稱原處分3)。經 原告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 別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3)予以駁回。    ㈣原告貿喜公司因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 1,833元;被告原依通報資料,核定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 991元及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條 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 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額193,416元( 下稱原處分4)。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原 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  ㈤原告對上述㈠至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及未分配盈餘違章之 罰鍰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訴願決 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均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107年判字第70號判決 、109年判字第49號判決可知,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 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 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 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 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 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準此 ,原處分既以「故意積極逃漏稅」作為裁罰基準,自應由被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證明程度應達「真實的確信蓋然性」 ,方符法制。  ㈡然查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僅為原告管理記錄之 用,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會計帳冊,故而被 告引用之依據應有誤用之虞,從而對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應補 納之核定應有所錯誤。  ㈢被告於本件查核論述略謂「本件申請人於銷貨時均登錄於其 電腦會計系統(內帳),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 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供代表人施君核對,是申請人明知其 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帳 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申報……以達其 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自應以故意論罰……」,惟查「業務收帳 折數表」實為原告助理人員使用EXCEL製作,僅供業務參考 紀錄所用,且依上開判例認為被告負有舉證責任,然而被告 未有提供相關「業務收帳折數表」能佐證原告有故意。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55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93 年9月29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所屬各區國稅局: 「認定事實……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 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 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亦即就105年度及106年度重行 核定之金額,被告亦應具體說明計算過程,所依據之文件為 何,否則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難認被告善盡舉證責任 。  ㈤又原告因不黯會計申報事務,故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作帳 申報。且關於申報所需之文件資料,原告一直以來皆依會計 師之要求提供。故而,原告對於發生短報收入之情況,或有 過失,但確無被告所指有積極逃漏稅捐之故意。  ㈥本件起源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移請稅 捐稽徵機關對原告補稅裁罰,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8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960號、第8179號、第8413號及 第8469號),就營所稅部分,敘明「……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 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 故不能以該罪相繩。」(起訴書第13頁第1-2行)益徵原告 未有故意逃漏稅捐,充其量僅係不黯相關會計申報事務,致 有短報之疏失,不應以故意論罰。  ㈦原告冠果公司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故意積極逃漏稅」云云,被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業如前述。況且,有關申報所需文件資料,原告皆依會 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 表申報,自難謂有何過失,更何來「故意」之可言?惟被告 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逃漏稅之「故意」,原處分於法自屬違誤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銷貨時均登錄於其電腦會計系統(內帳), 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 供代表人施君核對等語。惟查,上開業務收帳折數表係追查 帳務收款狀況等參考之用,並非正式之會計帳冊,況且被告 上開所稱之「內帳」者,可能因作業人員繕打錯誤或類似之 失誤,而致輸出之數值有所誤差,確實僅供參考之用。至於 會計師所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係會計師依據相關依法查 核而來,其內容自屬準確,何來被告所指不實財務報表?基 此,原告依會計師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而申報,自難謂有 何逃漏稅之「故意」,被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被告告發原告代表人施灼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部分,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12-13頁之內容可知 ,檢察官調查後已認為,原告代表人施灼杬並無造作假單據 或設置僞帳以逃漏稅捐之情事,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實質上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因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 ,而於程序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益明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 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⒋有關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顯或倍數:   ⑴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 部分,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 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查獲之日前5年 內經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未經裁處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6倍之罰鍰;必須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 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始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   ⑵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 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該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税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必須經查屬故 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始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⑶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 輕者,予以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⑷經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業如前述 ,惟被告就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稅額309,926 元,先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309,926元,及105年度漏報稅 後純益1,513,16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151,316元,並 均按上開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為處 所漏稅額0.8倍罰鍰,自屬違誤。  ㈧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裁罰,自應考慮其情節輕重,選擇適當 之手段,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承前 述,原告並無過失,更無故意之可言,原處分仍予裁罰自有 違誤;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受行政裁罰,則參以前述, 原告並無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非故意逃漏稅捐,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實質上並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且事後原告已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均足見本件情 節尚屬輕微,是原處分縱處0.8倍之罰鍰,均仍顯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仍應再酌減其裁罰倍數比例,就此而言,原處 分亦屬違誤。  ㈨原告貿喜公司部分:  ⒈有關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⑴被告就原告105年度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核定未分 配盈餘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所漏稅 額1倍罰鍰478,204元,已屬違誤。又原告貿喜公司縱有違 章漏報,其情節尚屬輕微,與前述原告冠果公司並無二致 ,惟被告亦未按上開金額或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 定酌減罰鍰倍數,亦屬違誤。   ⑵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足見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 更未依前開金額或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再酌減 罰鍰倍數,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再酌減其裁罰 倍數之比例,就此而言,原處分亦屬違誤。   ⑶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032號刑事判決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告公司代表人105年度自原告貿喜公司 領取股利所得106萬3,054元(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 頁),果如此,原告貿喜公司於105年度即有分配盈餘, 從而被告所認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即非事實 ,其據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罰鍰,自屬違誤 。    ⒉有關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   ⑴被告依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14,309,978元,並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並調增全年所得額2,525 ,290元及稅後純益2,095,99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 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原告已自 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繳稅額193,416元。惟查,原 告之毛利率僅5%至8%,相關帳簿資料扣案於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內之偵查案卷中,此部分請向該院調 閱偵查案卷,以查明事實。惟被告未詳查相關事實,逕依 毛利率15%核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誠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自屬違 誤。   ⑵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貿 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一般案件重 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 分別為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 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 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重點查核報告 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 ,此益明被告逕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 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確屬違誤。    ㈩原告冠果公司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惟 仍爭執罰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 於其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 及倍數),亦已撤回復查申請(按,日後刑事部分經判決確 定後,倘若被告核課之稅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不 符,原告將申請被告更正,自不待言)。關於此,被告亦主 張略以,原告冠果公司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核定 之漏報營業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 查案,已告確定在案;原告貿喜公司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 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案。由上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 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已盡協力義務。故被告主張並非僅 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 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以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 「符合會計帳簿結、可相互比對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 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云云,即難憑採 。基此,原告既已盡協力義務,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 稱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逕依推計 結果之「所漏稅額」對原告裁罰,自屬違誤。  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貿喜 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 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分別為 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 ,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 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由上可知,原告主 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故被告逕依水果批發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 全年所得額,自屬違誤。  按行政機關對人民課稅,係對人民財產權利加以限制,故相 關法律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並限縮涵攝範圍,俾對於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降至最低程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政機關縱依 推計課稅方式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然對於納稅義務人 是否確有漏報所得額?若有漏報,其漏報金額為何?仍應有 確實之證明,自無從僅依推計課稅之所得額認定納稅義務人 有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洵至灼然。基此裁罰要件明確性之 要求,納保法第14條第4項即明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 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依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 實,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及維護課稅公平,性質上不應 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蓋處罰應以明確之事實為基礎,自不 許以證明度較低之推計方式為之。」可知,其立法意旨係著 重於裁罰要件之明確性原則。是上開規定有關「納稅者已依 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解釋上自應從寬認定,以符合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精神。經查,原告冠果公 司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 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於其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及倍數) ,亦已撤回復查申請(按,日後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倘 若被告核課之稅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不符,原告 等將申請被告更正,自不待言)。關於此,被告答辯狀亦有 此部分主張。由上可知,原告等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 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 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等已盡協力義 務。故被告主張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 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定「協力義務」已 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賬簿結、可相互比對查閱 、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 )為據云云,即難憑採。基此,原告等既已盡協力義務,則 依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被告逕依推計結果之「所漏 稅額」對原告等裁罰,自屬違誤。     聲明:  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1、1-2(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 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⒋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 帳冊、紙本傳票等事證及查得資料,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查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 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此有原告之會計人員106年10月2 4日於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中證稱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 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 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可證,惟原告為減輕稅賦,卻製作不實 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自104至106年連 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22,684,376元,其中105年漏報營業收 入高達12,153,929及所得額1,823,0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 額309,926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違章事證明確, 有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告說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轉 帳傳票、支票、存摺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附卷可 稽,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㈡施灼杬於申報原告冠果公司及原告貿喜公司105及106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原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 計年度之105及106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 意,故意就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公司105及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 之犯罪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有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號、8179號、8413號及8469號起訴 書附卷可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嫌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案並未查獲施灼杬有 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起訴為由,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為合目的性、適當且合理之 裁罰,並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三、經查屬故意有本 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且考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 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復查申請,並已於108年11月19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審酌 其違章程度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酌予減輕其 罰,按所漏稅額309,926元改處0.8倍之罰鍰247,940元,經 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  ㈣原告冠果公司105年未分配盈餘罰鍰:   本件查獲原告之交易均登錄於公司上華會計系統,其明知公 司之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故意就其營業收入及未 分配盈餘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 辦理結算申報,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12,153,929元,致漏 報課稅所得額1,823,089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513,163元〔1,823,089元x(l-17%)〕,致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漏稅額151,316元,被告審 酌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316元 ;復查決定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並繳 清本稅,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復查決定則進一步考 量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 股息,原告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帳載累積虧損2 ,096,224元,如依前揭規定,以本次查獲之漏報稅後純益補 以往年度虧損後,其可供分配之盈餘較少,是其主觀應受責 難程度較低,及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 並繳清本稅等,酌予減輕其罰,按所漏稅額151,316元改處0 .5倍之罰鍰75,658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 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㈤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部分:  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 之餘額。  ⒉本件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即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係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案,經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之帳冊、紙本傳票等 證物,函請賦稅署查核,查獲原告當(105)年度銷售免稅 生鮮水果,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而原告於彰化地檢 署及賦稅署調查時亦承認確有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實,惟 未能提供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帳證供核,從而,賦稅署乃就漏 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761,505元 (38,410,037元x15%)。是以,被告依賦稅署通報之資料, 核定原告當(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92,062元、全 年所得額為7,555,312元及應補稅額為額為979,456元,而原 告對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亦不爭執,且撤回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復查案件,並告確定在案。(註:原告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事件,目前繫屬於大院審理中,編列 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從而,被告基於同一事實 及理由,依首揭規定,按原告申報之「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處理之稅後純益」1,334,234元,加計調增「其他(含經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4,782,049元,減除「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200,811元 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33, 423元,重行核定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782,049元〔 (1,334,234元+4,782,049元)-(1,200,811元+133,423元 )〕,補徵稅額478,204元,尚無不合,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未 盡舉證責任之情事。  ⒊原告雖執稱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正式會計 帳冊,本件引用依據有誤,補徵稅額亦有錯誤等情,經查本 件係賦稅署依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日記帳、分類 帳、臺灣應收帳款流程SOP與銷貨收入)等事證,進行查核 分析發現:原告交易時係使用上華會計系統登錄進銷貨資料 ,經就查扣之紙本傳票、現金簽收、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 細表等資料進行抽查核對,查獲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連續多 年漏報銷售額共83,407,799元(104年度28,162,494元、105 年度38,410,037元、106年1至10月間16,835,268元),原告 於調查時並不爭執,且於107年4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屬實 。被告乃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等事證 及查得資料,核認原告確於有漏報免稅銷售額38,410,037元 之事實,並基同一漏報事實據以核定原告105年度全年所得 額、稅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徵稅額,並無原告所稱本件 核對之帳證資料並非會計帳冊,本件引用依據有誤致補徵稅 額亦有誤等情。又被告為查明案情,多次函請原告詳予說明 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迄未提示足資佐 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  ㈥罰鍰部分:  ⒈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等事證及查 得資料,以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 惟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 其會計人員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 「業務收帳折數表」供負責人施灼杬核對,足見原告明知營 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 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5,76 1,50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4, 782,0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核屬故意, 自應論罰。  ⒉查施灼杬於申報原告4間公司104及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為原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原告4間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 及105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 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 錄,致使原告公司104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 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0號、8179號、8413號及8469號起訴書附卷可 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件並未查獲施灼杬有以詐術或其 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由 ,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⒊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各項事由,綜 合考量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照 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以1倍之 罰鍰478,204元,洵屬適法允當  ㈦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部分:  ⒈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惟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且其案件數量 至為龐雜,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關 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 就其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結果,而減 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次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 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 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 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126,244,810元(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系爭 營業收入16,835,268元),營業成本120,927,573元(帳載 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及全 年所得額1,876,812元。被告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帳簿憑證 供核,其主張帳簿憑證遭彰化地檢署扣押而未能提示。因帳 簿憑證已隨刑事案件移至彰化地院,原查核人員遂至該院翻 閱帳證,查得被告已自行將系爭營業收入列入申報,並無漏 報,且經抽核發票等憑證,尚無不符,爰依其申報數核定營 業收入。惟就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之營業成本,原告 以該收入約99%推估,自行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因 該金額為估計數字,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表供 核,被告方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及以108年 9月25日談話紀錄,原告同意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4,309,978元。原告雖於復查 時,主張其歷年毛利率僅5%至8%,惟經被告再次函請原告提 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有利事證供核,仍未獲提示,致 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原告既未依被告歷次通知,提出符 合稅捐法制要求品質之完整帳簿文據供查證,則其申報之營 業成本與營業活動之關連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即無 從勾稽查核,難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則本件依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正式會計帳 冊,引用之依據有誤致核定補徵之稅額亦有錯誤一節。經查 本件係賦稅署依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帳 冊等事證進行查核,發現原告交易時均會使用上華會計系統 登錄進銷貨資料,為確認該系統中之應收帳款科目數字正確 ,就查扣之紙本傳票、現金簽收、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明細表 等資料抽查核對,均勾稽相符,查獲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連 續多年漏報銷售額共83,407,799元(104年度28,162,494元 、105年度38,410,037元、106年1至10月間16,835,268元) ,原告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及賦稅署調查時亦不爭執,且於 107年4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違章屬實,並於辦理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106年1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 售額16,835,268元(下稱系爭營業收入,從本院卷第159頁 推知)揭露於營業收入調節表加項,併入當年度營業收入申 報在案。嗣經原查查核人員至彰化地院翻閱帳證及抽核發票 等憑證,結果相符。又被告為查明就原告列報之系爭營業收 入16,835,268元與其自行調增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有無 相關連性,多次函請原告提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其 他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供,致無從就其主張歷年毛利率 僅5%至8%一事予以審酌。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並據此核算原告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額,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 張,核不足採。另本件僅核定補徵稅額並未裁處罰鍰,原告 主張非故意逃漏稅捐,不應以故意論罰云云,與本件無涉, 亦不足採。  ㈧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 財政部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仍維持原核定,認原告106年度營業收入126,244,810元 ,營業成本118,564,116元,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本件 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經被告依前揭通報資料以其106年 度帳載營業收入較申報核定營業收入少計16,835,268元,乃 予核定調增全年所得額2,525,290元(16,835,268元x水果批 發業同業毛利率標準15%)、稅後純益2,095,991元【2,525, 290元x(1-17%)】及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 ,補徵稅額193,416元,核屬有據。復查時,被告函請原告 提示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文據等有利事證,迄未提 示,是被告基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據 此核算被告未分配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尚無違誤。是原 告主張被告機關應盡舉證責任,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 ,並非正式會計帳冊,引用之依據有誤致補徵稅額亦有錯誤 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嗣後如經行政救 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 正,不影響其權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逃漏稅捐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核定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47,940 元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75,658元、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478,204元、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補稅額401,787元、106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補徵稅額193,416元,是否適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核定之上開各該裁罰數額及應補稅款,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 112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93 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203-211頁)、訴願決 定1(本院卷1第35-45頁);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3第84頁) 、未分配盈餘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3第82頁)、110年7月1 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3 第123-128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1第49-58頁);原告貿 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5第11 5-118頁)、110年7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5第317-322頁)、訴願決定3(本院 卷1第61-68頁);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7第26-28頁)、110年7 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 卷7第67-72頁)、訴願決定4(本院卷1第71-78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 ,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 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 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第3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 方法為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 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110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 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本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 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第8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⒋行為時(即107年5月2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 章,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另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違章,則規定:「……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⒌又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起施行之納保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 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 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 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 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 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 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蓋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 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 然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應准予推計課稅。前揭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允許稅 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平(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施灼杬為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元弘泰股份 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原告等4家公司 )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為實際 負責人,上開公司之業務實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一起 運作;施灼杬於申報上開公司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期間,明知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為納稅義務 人,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商業會計年度 之104年度(即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5年度(即105 年1月1日至12月31目),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 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 之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原告冠果公司 、原告貿喜公司之財務報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後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故意就上開營業 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包括營業收入總額、 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 、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 務報表,向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申報,施灼 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之方式隱匿營業收入及 未分配盈餘,使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彰化分局接獲檢舉, 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聯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彰化地 檢署指揮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苗栗查緝 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原告公司地址搜索,扣得原告公司內部帳冊等相關資料( 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第1-4頁、第37頁,本院 卷2第247-250頁)等情,有原告等4家公司104年度、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原告等 4家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得告發案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3-3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960號卷1第7-10頁)、原告等4家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案情報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1-14 頁)、施灼杬戶籍資料、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公 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 5-32頁)、原告等4家公司之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報告書及附件(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3 3-1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2日、10 7年10月4日、107年12月26日函(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1第125-128頁)、財政部107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29 頁)、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公司稽核報告節略及相 關事證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31-387 頁、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2第3-510頁、卷3第3 -250頁)、彰化地檢署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8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E-MAIL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15-26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6)、原告等4家公司108年7月30日陳情函、108年7 月31日陳情函補充文(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27-31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22日函送 之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彰化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37-91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 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6)、彰化地檢署108年 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93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 號卷6)等件可資證明。又原告代表人施灼杬因上開行為觸 犯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在 案,除有上開事證及原告代表人施灼杬於偵查中認罪之自白 外(本院卷2第285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60、8179、8413、8469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03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證 查證屬實(本院卷1第543、549-569頁、本院卷2第247-398 頁),足堪信為真實。 ㈣雖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施灼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 、未分配盈餘之方式隱匿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使原告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時間僅為104-105年度,但本件原 告兩家公司所涉及105-10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 等事實,亦於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中,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之帳冊(內帳)、紙本傳 票及銀行存摺等證物。其中原告冠果公司漏報105年度營業 收入及稅後純益金額部分,原告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 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自104至106年連續多 年漏報銷售額計22,684,376元,其中105年漏報營業收入高 達12,153,929及所得額1,823,0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309 ,926元,另依其漏報稅後純益1,513,163元,致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1,513,163元,有彰化地檢署調查施灼杬之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1第7-15頁)、原告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82頁) 、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原處分卷1第4 6-79頁)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29頁 )等附卷可稽,原告復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機關 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原處分卷1第8 2-83頁),已告確定在案。另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部分,因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稅後純益額,原告貿喜公 司於彰化地檢署及賦稅署調查時承認漏報系爭未列營業成本 之營業收入(原處分卷3第40頁),賦稅署乃就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5,761,505元(38,410,037 元x15%)及稅後純益4,782,049元,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 為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至於 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 經賦稅署核對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認定原告貿喜公司於10 6年1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售額16,835,268元,原告貿喜公司 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及賦稅署調查時亦不爭執,並於107年4 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屬實(原處分卷5第16頁),原告貿 喜公司就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之營業成本,係以該收 入約99%推估,自行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申報營業 成本120,927,573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 業成本16,673,435元),惟未提示相關帳簿薄憑證及成本表 供核,原告貿喜公司負責人施灼杬於108年9月25日被告所屬 民權稽徵所談話紀錄時已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水果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4,309,978 元(原處分卷5第12-14頁),被告進而核定其營業成本118, 564,116元及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應補稅額401,787元 ,及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991元、未分配盈餘2,095,991 元,並依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原告 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額193,416元。準此, 原告兩家公司所涉及105-10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 餘等事實,亦有相關事證可資依憑。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僅為原告管理 記錄之用,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會計帳冊, 故而被告引用之依據應有誤用之虞,從而對本稅及未分配盈 餘應補納之核定應有所錯誤等云。然查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 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中,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即   上華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下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實為原 告兩家銷售貨物之真實帳冊,茲查證如下: ⒈施灼杬為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公司(下稱5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彰化地檢署偵辦此5家公司涉嫌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時,於106年10月24日搜索查扣5家公司之紙本 帳證資料及上華電腦系統下載電磁紀錄等,經該地檢署以10 7年7月10日彰檢玉果106他1782字第29713號函請賦稅署協助 調查此5家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間有無逃漏稅 捐違章情事(原處分卷1第16頁)。案經賦稅署稽查後,財 政部以107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被告, 指5家公司分別於104至106年度涉嫌違章漏稅,應予補稅或 處罰;施灼杬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向彰化地檢署 辦理刑事案件告發(原處分卷1第80頁),被告乃於108年1 月10日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卷 1第3-14頁)。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於108年8月20日 對施灼杬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卷1第5 51-563頁),嗣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本 院卷2第247-397頁)認定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於商業會 計年度之104年度、105年度,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且由其等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公司 財務報表時,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104、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彰化分局申報,導致短漏 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判決書即認定5家公司104 、105年度營業收入之結算金額所依據文件與卷附之內帳( 即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等相關資料相符。 ⒉另本院為調查扣押之5家公司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資料是否為 5家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之真實紀錄,於111年4月7日函調彰化 地院審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 卷宗之電子卷證到院參辦(本院卷1第543頁),並特別指出 調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10、11、13、15所示之扣押 證物,亦經彰化地院檢送上揭證據資料之掃描光碟1片(本 院卷1第549-569頁)附卷可查。經核上揭卷證資料,可供判 斷是否為5家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之真實內帳紀錄,主要有上 華電腦系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SOP標準 作業流程手冊-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票據託收明細表、轉帳傳票、收款 支票等卷證資料。經查,扣押資料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臺 灣應收帳款流程表(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2 33頁、原處分卷1第46頁)顯示,5家公司銷貨收款流程係: 1.根據冰庫(應指水果冰存倉庫)回傳版單登打上華電腦系 統製作出貨單出貨;2.再由業務助理人員列印應收帳款明細 表交給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收款;3.業務人員收款完成交帳應 收會計人員,收現金者,會計科目借記暫付款-施總,現金 交予施總;收票據者,借記應收票據,支票影印一聯黏貼傳 票,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及票據託收明細表;4.應收會計 人員審核業務收款單數量及價額正確,製作轉帳傳票,貸記 應收帳款予以沖帳;5.收款完成沖帳後,應收會計人員拋轉 財務傳票,送特助審核再歸檔(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 60號卷1第233頁、原處分卷1第46頁)。又查,擔任5家公司 應收帳款部分的會計人員郭梓娸於106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其在5家公司是擔任會計,負責應收帳款部 分;5家公司對內是1間公司,內帳帳務是一套帳全部做在一 起,把進銷資料輸入上華電腦系統,是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 ,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 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等語,有郭 梓娸訊問筆錄可稽(原處分卷1第1-6頁),核與上揭SOP標 準作業流程手冊-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載作業流程相符, 堪以採信。故5家公司確實以上華電腦系統登載銷售貨物相 關紀錄,出貨時即登入上華電腦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之後 再由上華電腦系統列印各個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行收款, 收款完成交帳亦以上華電腦系統沖銷應收帳款,上華電腦系 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係包含5家公司在 一起之銷貨資料。 ⒊再查,被告之核課基礎係以由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應 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為據,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 細帳105年度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417,023,463元(本院 卷1第255-449頁)、106年1至10月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 296,387,831元(原處分卷5第167-280頁)。本院於111年2 月8日準備程序庭諭被告提出核課所據之相關事證資料,經 被告檢附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光碟1只及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光碟1只(本院卷1第507頁)。被告原查 階段抽核105年度6月份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合計55,141,0 07元(原處分卷1第62-77頁),經本院覆核光碟資料105年 度6月份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合計55,141,007元無誤,且 進一步加總105年度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417,023,463元 、106年1至10月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296,387,831元, 數額相符。另為查證上揭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收款情形、數 額正確性,就上開5家公司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產出憑證、 應收帳款沖銷作業金額,對應紙本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請 款用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 資料進行核對,抽核105年6月傳票編號1050629017至105062 9021沖銷(團購零售)應收帳款共計18,600元,出貨憑單維 護作業單上均記載「付清」(即指收現金),轉帳傳票記暫 付款-施總18,600元(此筆收現金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 ;傳票編號1050629027沖銷(新店得利水果行)應收帳款79 1,350元,收取支票2紙金額合計791,300元,轉帳傳票記銷 貨折讓50元(此筆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傳票編 號1050629028沖銷(欽記)應收帳款185,750元,收取支票 金額185,750元(此筆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傳 票編號1050629029沖銷(中壢富祥)應收帳款484,150元, 收取支票金額484,100元,轉帳傳票記銷貨折讓50元(此筆 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有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請款用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 等資料(原處分卷1第48-61頁)附卷可參,核與由上華電腦 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105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 本院卷1第255-449頁)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之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本院卷1第345-346頁)勾稽相符。又106年度 抽核傳票編號1060629008至1060629020沖銷(富南(鐵)) 、(中壢玉順)、(聯合青果行)、(昇華)、(富辰)、 (大順水果行)、(龍寶)、(周三貴)、(文忠水果行) 、(三重祥發)、(全興)及(天鵝)等行口應收帳款,其 等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合計1,656,650元,有客戶別應收帳 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資料(原處 分卷5第136-166、202-203頁)在卷可查,核與由上華電腦 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106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 原處分卷5第167-280頁)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之應收帳款 沖銷貸方金額(原處分卷5第202-203頁)勾稽相符。 ⒋據上,由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105年度、106年度1月至10月應 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本院卷1第255-449頁、原處分 卷5第167-280頁)、銷貨折讓明細表(本院卷1第463-478頁 ),核屬5家公司(含本案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2家 )對內整合為同一家公司之銷售貨物應收帳款及銷貨折讓之 真實帳冊,爰就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 金額,即為5家公司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淨額 )。105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加總為417,023,463元, 扣減退貨及折讓金額10,228元,得5家公司105年度實際營業 收入淨額417,013,235元;106年度至10月止應收帳款沖銷貸 方金額加總為296,387,831元,扣減退貨及折讓金額36,352 元,得5家公司106年度至10月止實際營業收入淨額296,351, 479元,即堪認定。   ⒌是以,被告依核實課稅原則,以檢方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 系統即上華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下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作 為核算原告銷貨收入之基礎尚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核對之 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 會計帳冊,被告引用並為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應補納之核定應 有所錯誤等云,顯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未具體說明105年度 及106年度重行核定金額之計算過程及所憑之文件,被告無 善盡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又關於我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 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 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 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時,具有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上華會 計系統進銷資料、會計帳冊(即日記帳、分類帳、臺灣應收 帳款流程SOP與銷貨收入)、紙本傳票、現今簽收、支票影 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事證,進行抽查核對,查獲原告持不 實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 致短漏報應申報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 情事,並基於同一漏報事實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稅 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繳稅款,已如前述。其間,賦稅署 、被告為查明案情,分別函請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詳予 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此有被告107年7月23日臺稅稽核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30頁)、110年3月30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3第95-96頁、 原處分卷5第283-284頁)在卷可參。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帳 證資料,致被告調查後仍難以釐清原告公司年度實際營業收 入。是原告確有未盡誠實申報及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之 情事,被告就前述短漏報營業收入部分,遂以上開水果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營業毛利,此部分並經   原告貿喜公司負責人施灼杬於108年9月25日被告所屬民權稽 徵所談話紀錄時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等語(原處分卷5第12 -14頁)。因此被告進而計算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等,並 據以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未分配盈餘額裁處罰鍰,以此 推估稅額之方式,尚難謂有違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屬違誤之詞,無法採取。  ㈦另原告主張「依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 之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 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 率分別為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 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所附申報 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由上可知, 原告主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故被告逕依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自屬違誤。」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甲證13、14、15(本院卷2第31-37頁)為被告所 製作之「本期與前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經比對被告彙整 原告等多家公司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各 年度毛利率分析表(本院卷2第55頁),其中主張之8.06%、 7.53%為原告貿喜公司104、105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105、 106年度)最終核定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毛利率(105、106 年度則為7.53%、6.08%);主張之5.11%為原告冠果公司104 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105)最終核定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 毛利率(105年度則為7.79%);另主張之8.59%則為訴外人 元弘泰公司104年度(非本案當事人)最終核定全年之全部 營業收入毛利率,原告上開主張之數據容有部分錯誤,先此 敘明。 ⒉次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經查,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於彰化地檢署及 被告機關調查時均承認漏報105年度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 入及106年度至10月止漏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被告為查明此 部分營業收入配合之營業成本數額,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 證及各類成本表供核,惟原告均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系爭短 漏報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帳簿憑證資料,被告依上揭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查得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無 法查得相應營業成本)資料,依同業利潤標準(法規定就是 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僅核定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 尚非全年度之全部營業收入)之毛利予以調增,已如前述。 其中(以下參考前揭各年度毛利率分析表): ⑴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已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48,312,990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60,4 66,919元,核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153,929元(60,466 ,919元-48,312,990元=12,153,929元)。原告冠果公司未 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供核,被告依核定漏報營業 收入12,153,929元,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核算調增毛利(所得額)1,823,089元(12,153,929元 ×15%),加原告原申報毛利2,888,152元,核定全年之全 部營收毛利為4,711,241元,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率為7.7 9%(4,711,241元/60,466,919元)。 ⑵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52, 582,025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 92,062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190,99 2,062元-152,582,025元=38,410,037元)。原告貿喜公司 未盡協力義務提供營業成本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核 定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5%,核算調增毛利(所得額)5,761,505元(38 ,410,037元×15%),加原告原申報毛利8,616,575元,核 定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為14,378,080元,全年之全部營收 毛利率為7.53%(14,378,080元/190,992,062元)。 ⑶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1月至10月止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 即營業收入)為91,155,211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銷 售額為107,990,479元,漏申報銷售額16,835,268元。因 查獲時尚未屆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期限,原告貿喜公 司於辦理106年度營所得結算申報時,遂將系爭營業收入1 6,835,268元列入申報,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26,244,810元 (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 元),並自行調增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 ,申報營業成本120,927,573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 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被告請原告貿喜公 司提示106年度帳薄憑證及各類成本表供核,原告貿喜公 司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致前開調增之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 成本無法勾稽,被告乃按該部分營業收入16,835,268元, 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即成本率85%), 核算該部分之營業成本14,309,978元(16,835,268元×85% ),剔除營業成本2,363,457元(16,673,435元-14,309,9 78元),核定調增毛利(所得額)2,363,457元,加原告 原申報毛利5,317,237元,核定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為7,6 80,694元,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率為6.08%(7,680,694元 /126,244,810元)。 ⒊綜上,被告最終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毛利 率為7.79%、7.53%及6.08%,亦落於原告上揭主張毛利率5% 至8%範圍內,尚非就全年全部營業收入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15%核計,原告上揭主張自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㈧至於原告主張「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後,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告公 司代表人105年度自原告貿喜公司領取股利所得1,063,054元 (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頁),果如此,原告貿喜公司 於105年度即有分配盈餘,從而被告所認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即非事實,其據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 稅額罰鍰,自屬違誤。」一節。經查,依原告貿喜公司 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核定通知書項次8「已由當年度盈餘 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欄位所載,原告貿喜公司申報 金額1,200,811元(原處分卷3第84頁),可見該公司當年度 的確有1,200,811元之盈餘分配,並非如原告貿喜公司所稱 被告認定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有分配盈餘,是原告貿喜 公司主張被告以其105年度未有分配盈餘為基礎據以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罰鍰有誤云云,顯非事實,並非可 採。  ㈨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 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 公司於銷貨時均登錄於上華電腦系統,且會計人員於收款沖 銷應收帳款後,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報表送負責人審核再 歸檔,是原告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為不 實營業收入數額紀錄,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 相關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以達其積極逃漏所得稅之目的 ,自已該當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茲就其等相關年度短漏報 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補稅及 罰鍰之情形論述如下:  ⒈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及105年度未 分配盈餘違章罰鍰部分:   ⑴原告冠果公司係經營水果批發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3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 7,023元。嗣因彰化地檢署自5家公司查扣上華電腦系統下 載之帳冊資料,經被告查得該資料為5家公司銷售貨物營 業收入之真實帳冊,乃重行核算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實 際營業收入淨額60,466,919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 ,153,929元(60,466,919元-48,312,990元=12,153,929元 )。因原告冠果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提示有關成本費用等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153,929元,按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1,823,0 89元(12,153,929元×15%)。嗣經被告審酌原告已撤回同 一漏稅事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及原告冠果公司已於108年11 月19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且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規定,考量原告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酌予減輕其罰 ,被告遂按所漏稅額309,926元改處0.8倍之罰鍰247,940 元,追減罰鍰61,986元,經核尚無不合。   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 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 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查核後核定漏報105 年度營業收入12,153,929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823,08 9元,已如前述。再經被告依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行 核定10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漏報稅後純益為1,513,1 63元〔1,823,089元x(l-17%)〕,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 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1,316元。被告審酌 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316 元;復查決定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 ,並繳清本稅,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復查決定則 進一步考量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 ,不得分派股息,原告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 帳載累積虧損2,096,224元,如依前揭規定,以本次查獲 之漏報稅後純益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其可供分配之盈餘較 少,是其主觀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及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 事實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本稅等情,酌予減輕其罰 ,按所漏稅額151,316元改處0.5倍之罰鍰75,658元,追減 罰鍰75,658元,經核亦無不合。   ⑶被告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 節輕重,酌予減輕其罰裁處所漏稅額及未分配盈餘之罰鍰 金額,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 屬適法允當。  ⒉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部分:   ⑴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152,582,025元,嗣經查獲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92,062元, 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190,992,062元-152,58 2,025元=38,410,037元)。原告貿喜公司於彰化地檢署及 賦稅署調查時承認漏報系爭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原 處分卷3第40頁),惟未能提供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帳證供 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按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以水果 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 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761,505元(38,410,037元x15%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79,456元(原處分卷3第63之 1頁)。此部分原告貿喜公司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 不爭執並已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原處分卷3第4 0、65頁)而告確定在案,致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 5,761,505元-979,456元),經被告基於10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經核並無不合。   ⑵另原告貿喜公司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達逃漏稅捐之 目的,乃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課稅 所得額5,761,50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 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782,049 元,有違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義務,核其違章行為,應 屬故意,亦如前述。原告貿喜公司就上揭未分配盈餘加徵 10%之核定未承諾同意繳清(原處分卷3第65頁),被告依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各項事由,綜合考 量違章情節,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2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以1倍 之罰鍰478,204元,洵屬適法允當。  ⒊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徵稅額及106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補徵稅額部分:   ⑴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截至10月止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為91 ,155,211元(本院卷1第495頁),嗣因彰化地檢署因5家 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而查扣5家公司上華電腦系 統下載之帳冊資料,經被告查得該資料為5家公司銷售貨 物之真實帳冊,乃據上揭計算方式核算原告貿喜公司106 年度截至10月止實際銷售額為107,990,479元,漏申報銷 售額16,835,268元(即107,990,479元-91,155,211元,下 稱系爭營業收入),此部分原告貿喜公司亦出具說明書表 示對被告核定106年度截至10月止漏申報銷售額16,835,26 8元不爭執(原處分卷5第16頁)。因查獲時尚未屆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原告貿喜公司於辦理10 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遂自行將上揭漏申報 銷售額16,835,268元列入結算申報營業收入項目,申報營 業收入總額126,244,810元(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 +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並自行調增系爭營業收 入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申報營業成本120,927,573 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 35元),列報全年所得額1,876,812元(原處分卷5第99-1 04頁)。被告原查於108年1月10日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帳簿憑證及各類 成本表供核(原處分卷5第90頁),原告於同年9月25日至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說明,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 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 4,309,978元(原處分卷5第13頁)。原告復查主張其毛利 率僅5%至8%,被告復於110年3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 復查有利事證(原處分卷5第283-284頁),原告函復前揭 資料尚由彰化地檢署扣押中,無法提供(原處分卷5第288 頁)。查系爭營業收入係被告依據查扣原告之帳證及銷貨 收款資料,核算原告106年1月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售額16 ,835,268元,且經被告原查查核人員赴彰化地院查核原告 之帳簿憑證,尚無不符,是被告原查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收 入126,244,810元,尚非無據。雖原告曾表示相關帳簿、 文據由彰化地檢署扣押無法提出云云,然該刑事案件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原告之負責人仍可向彰 化地院刑事庭聲請閱卷及影印相關卷證供查核,但原告始 終未提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地院調取108年度訴字 第1032號刑事卷宗及相關扣押證物供兩造閱覽(本院卷1 第541-569頁),原告亦僅為前揭起訴補充理由,尚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按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14,309, 978元,加計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核定營業成本 118,564,116元,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原處分卷5第1 16頁),並應補徵稅額401,787元並無不合。   ⑵另基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認原告106 年度營業收入126,244,810元,營業成本118,564,116元, 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本件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原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 ,經被告依前揭通報資料以其106年度帳載營業收入較申 報核定營業收入少計16,835,268元,乃予核定調增全年所 得額2,525,290元(16,835,268元x水果批發業同業毛利率 標準15%)、稅後純益2,095,991元【2,525,290元x(1-17 %)】及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209,599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 額193,416元,核屬有據。經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以110 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 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文據等有利事證(原處分卷7 第49、50頁),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稅證資料,是被告基 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據此核算原告 未分配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亦無違誤。   ⑶從而,被告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系爭 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並據此核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額,並進一步核算同一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尚無違誤。 ㈩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但有漏報營業收入致生漏報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稅後純益之情事,且該漏報之情事明顯可歸責於原告 ,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嗣經賦稅署及被告多次通知 ,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各類成本報表及其他有利文據, 惟原告仍未能提示所需帳簿文據供核,其未盡協力義務,致 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被告遂依相關法規,並考量 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及補徵稅額,就原告冠果公 司所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罰鍰處分及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核屬有據,尚 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各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05

TCBA-110-訴-274-20241205-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政 救濟事務,於民國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2 5,722,137元,卻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乃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 得18,005,495元,併同查得未申報之薪資等所得28,438元, 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033,933元,綜合所得淨額17,831 ,775元,補徵應納稅額6,719,298元。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 及基本生活費差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 得250,91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上訴業告確定。被告另以原告 105年度取有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18,005,495元-250 ,915元,下稱系爭所得)及薪資等所得計28,438元,合計17 ,783,018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逃漏稅 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6,606,38 7元處以0.8倍之罰鍰5,285,10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乃提起訴 願,復經財政部以111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收受地主給付之酬金屬附條件之贈與,非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所得,且本身並非從事地政相關職業,無法預見 系爭所得之形成,又其曾於105年間至被告所屬南投分局 詢問相關所得事宜,未獲明確答案,以致誤認毋庸辦理綜 合所得稅申報,非故意或過失短漏報系爭所得。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係以贈與之形式規避執行 業務所得,應屬租稅規避而非租稅逃漏,且原告遭查獲後 ,積極配合調查,主動交代資金軌跡,並無隱匿事實或為 虛偽不實陳述意見等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被告不得課予逃漏租稅之處罰。 ⒉原告歷年因收入微薄,毋庸辦理結算申報,系爭所得遭查 獲前,亦未發生從事地政事務而遭核課執行業務所得之情 況,被告未考量原告違章情節酌予減輕處罰,有裁量怠惰 或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所得本質上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業經判決確定: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9月4日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 決參照)。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曾評論等人簽訂之承攬 委託同意書,其內容略以:⑴全權委託原告承攬所有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由許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 案判決確定為止(100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 );⑵承攬費用及後謝酬金部分,訴訟程序律師費和相 關雜費實報實付,原告後謝酬金以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 成(10%)為服務費;⑶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 終止本約,經判決勝訴,仍需給付約定後謝酬金1成不 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立約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謝 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等語,佐以原告於調查階段自 陳其受託處理訴訟事務等,核係原告於聯名訴訟地主提 起行政救濟前後,提供約定之勞務,而聯名訴訟地主則 以訴訟結果取勝並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務對 價,該委任契約,核與一方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經他方允受之約定有間,並非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 契約。次查,原告於調查階段稱其從事代書業務工作, 為聯名訴訟地主處理訴訟前後事務,並檢附土地登記及 地籍圖謄本等為其具體工作內容,及許律師因原告與藍 ○拴等因履行契約事件,出庭證稱:原告之前跟其說是 代書,但似乎沒有證照等,足證原告為執行業務者,所 獲聯名訴訟地主匯付前揭酬金為執行業務收入。再參原 告提示之105年8月12日文小㈣個別原告/繼承人判決賠償 金額匯入後謝酬金表,列名林其銓、林森雄、林其柏、 林其佑之備註欄註記:「存證信函催收」及催收之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益證原告認此係附條件有償之契約,經 條件成就而應獲相當酬金,互為對價,欲索求其主張應 得款項,本質上屬聯名訴訟地主匯付酬金予原告之執行 業務收入。 ⑵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綜合所得稅補徵本稅部分,經被告 所屬南投分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南投縣政府辦理 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㈣」工程,徵收該縣南投市數 十筆土地等,經原地主以被徵收土地未按原訂計畫興建 工程,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獲 行政法院判命有關機關個別補償原地主若干金額及利息 確定。原地主爭取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前揭訴訟過程中, 原告自陳其除受託覓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期間並協助 處理訴訟事務,而與部分聯名訴訟地主約定,倘行政訴 訟勝訴並領取補償金後,應支付原告後謝酬金1成,部 分聯名訴訟地主於105年7月22日領取補借金及利息之國 庫支票後,於105年間匯入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帳戶計30,722,137元,以為約定之酬金,原告收受 該部分款項後,復於105年7月29日自上開帳戶轉匯律師 5,000,000元,又於105年間退還部分聯名訴訟地主訴訟 費用計358,450元,經南投分局審認原告所收受款項應 扣除代收代付律師之款項5,000,000元,餘25,722,137 元為原告所收酬金,具執行業務所得性質,乃核定執行 業務所得18,005,495元〔(30,722,137元-5,000,000元 )×(1-30%)〕;嗣經被告復查決定,再以原告退還部分 聯名訴訟地主訴訟費用358,450元,非屬原告之執行業 務收入,乃予追減執行業務收入358,450元及執行業務 所得250,915元,重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駁回,原 告未提上訴業告確定。 ⒉本件非屬租稅規避事件,且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過失,被 告所為裁罰處分,應屬適法:     ⑴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約定,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政救 濟事務,並以獲致地主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 務對價(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成),原告取有前揭酬金為 執行業務收入,該執行業務所得已該當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掌握,卻未依規定據實申報,使 稅捐機關未能發現或掌握該筆所得之存在,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自屬租稅逃漏行為。而租稅規避係以迂迴、 非常規之交易形式,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 ,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 ,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 審諸本件原告係按雙方契約約定受償,並就未於期限內 為給付之地主,以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給付之常規私法交 易行為,核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稱之租稅規避態様, 原告主張其係以贈與形式規避執行業務所得,為租稅規 避,依納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不應處罰云云,核無足採 。 ⑵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乃稅法之強行規定。綜合所得稅係 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 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 ,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 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 申報,尚不得以未知法令規定及認知差異為由,而免除 行政罰責任。原告105年度取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17,75 4,580元,另有薪資所得14,513元、利息所得12,645及 財產交易所得1,280元,合計17,783,018元,其知之最 詳,自應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限內,將構 成綜合所得之課稅範圍於期限內自行申報,惟原告未依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綜觀其 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行為之事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 要件,自應論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被告審酌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裁罰倍數予以減輕20%,按 所漏稅額6,606,387元處罰5,285,109元〔6,606,387元xl 倍x(l-20%)〕,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處分等 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就其未申報系爭所得是否為租稅規避而不應處罰?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稅復查申請書、本稅復 查決定書、本稅繳款書、本稅訴願申請書、本稅訴願決定書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見原處分 卷1第77頁、第97至110頁、第115至125頁、第127頁、第130 至165頁,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原處分及繳款書、罰鍰復 查申請書、被告112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附件、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 料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197至198頁、第200至205頁、第 266至273頁、第278至296頁、第313至323頁)存卷可查,堪 認為真實。 ㈡本件並非租稅規避,不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8項前段不予處罰 規定: ⒈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 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 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 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所謂租稅規避,係指以合 法但非常規的交易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 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倘並無交易形式之濫用    ,而僅係單純未為所得申報,自非屬租稅規避行為。 ⒉經查,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等人簽訂之承攬委託同意書內 容略為:「茲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文小㈣用地徵收案件全權 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辦理約定權限和辦理完成後約定給付 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一、承攬辦理範圍說明:……今全權 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所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程序,並由 許富雄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100 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二、約定承攬費用及 後謝酬金:……陳美玲小姐後謝酬金由委託地主承諾以實際 領取二次補償金額所有款項一成(10%)為服務費。承攬委 託人同意於領款10日內匯款交付,收到款項後將以簡訊通 知……三、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終止本約,經判 決勝訴縣府二次賠償金領取後,仍需給付約定後謝酬金一 成不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委託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 謝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有承攬委託同意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至13頁)。依上開書面所載內 容觀之,立約當事人已約明原告承攬處理之事項係為被徵 收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處理土地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 序等相關事務,而所有共同具名提起訴訟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於獲取勝訴判決並領畢二次補償金後,以實際領取二 次補償金額之一成作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對價甚明。顯見上 開承攬委託同意書由原告本於承攬人之地位,而對方則本 於業主地位,雙方約明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與業主 應給付特定數額之報酬,已具足承攬契約成立要件,核非 濫用「贈與」之法律形式為不合常規交易,原告僅係單純 未就執行此項業務所得為申報,難認屬於租稅規避行為情 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且並無裁量怠惰之 瑕疵: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 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綜 合所得稅)第110條第2項規定情形,第3點規定:「未申 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 形者、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 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以 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或其他經查屬故意未申報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第6點 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規定之倍數酌 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既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 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處補徵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即授權行政機 關斟酌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則「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定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第3點所列之違章事實,即 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規 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自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又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使下級機關有具體標準可供依循,以避免相同案件有處 罰數額上差異,其法律性質為裁量性行政規則,則下級機 關於個案適用時,理當循其規定為之。再者,在稅捐法制 上因為稅捐之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特徵,且倍數參考表復 已就違章行為人依未申報所得之種類及其主觀要件是否故 意而分別規定裁處不同之罰鍰倍數,可謂已對違章行為人 之可受責難之程度予以適度之考量。故本於「稽徵經濟原 則」之法理,如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扣繳義務人於辦理扣 繳款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之行為,並參據倍數參考表相 關規定標準,而為合義務性之裁處,於法即無不合,自難 謂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瑕疵。 ⒋又依諸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 行申報制,以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並繳納稅 額,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且因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 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 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申報,若因故意或過失漏未申報 繳納稅款,應負擔受罰責任;亦不得以未知法令規定及認 知差異為由,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⒌經查,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應負之義務 ,其明知105年間有依其與聯名訴訟地主等人簽訂之承攬 委託同意書取得鉅額酬金,卻未為申報,縱因個人對法令 規定主觀認知有誤,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在105年間曾至南投分局詢問相關 所得,惟未獲明確答案,致誤信毋庸辦理所得稅申報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6頁),卻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既未獲明確答案,自亦不可能產 生毋庸申報之確信,難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2項但書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要件。   ⒍是以,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 收後行政救濟事務,於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卻未 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 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但因 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相關 規定,按補徵之所漏稅額裁處0.8倍罰鍰,堪認已審酌原 告違章情節,並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得減輕之事由,而於法 定罰鍰範圍內為合義務性之適切裁量,核無裁量濫用或怠 惰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取,被告所為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2024-11-27

TCBA-113-訴-130-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5/0359/0033號等【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1 份進口報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以下合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 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 性酒精,即上訴人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 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 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單實到貨物名稱 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 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 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00006號至110年第 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 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 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裁 處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 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 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 0元,共計64,097,081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 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認上訴 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 ,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雖有不妥,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代表 人高紹銘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 ,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 年1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 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 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 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 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 率20%),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 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 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酒精為食用未變性酒精。另○○公司向工業局提出減稅 之申請書所附之製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 醇」為原料反應產製「棕櫚酸乙酯」,惟由○○公司取樣送驗 之「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則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 」,是工業局審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應未使用於申報之 用途,遂以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 年5月19日起廢止○○公司ID3B0500937519減稅證明書,○○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準此,被上訴 人參據系爭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工業局調查結果、經濟 部訴願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 實綜合考量,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酒精進口,有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 條第1、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 、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元;至逃漏營業稅 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 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 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部分乃規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 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 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 8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稅務案件裁 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 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 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 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 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 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 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 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 ),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 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 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 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 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 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 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 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之情事。再者,系爭 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爰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 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 元、菸酒稅30,635,020元);至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提供 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 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 ,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用 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 ,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稅 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於 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變 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第 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途 ,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系 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否 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申 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名 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述此等條文之適用關係,顯屬贅述;另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逃漏營業稅、菸酒稅,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稅務案件裁罰倍數 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 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 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51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 上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 機會,而非待進口數十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 進口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 決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7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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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以○○○○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 ,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雖然分別由訴外 人袁少華、張國燕設置並登記為負責人,但上訴人與他們2 人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實際營運 負責人並承擔經營盈虧,於是依查得的○○○○館全年所得額0 元(收入總額18,144,442元-費用總額18,144,442元)及○○○ ○館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收入總額55,432,035元-費用 總額41,955,590元),核增上訴人其他收入為13,476,445元 (下稱「系爭其他收入」,即漏報○○○○館收入9,365,425元 、○○○○館收入17,561,084元,併計○○○○館及○○○○館收入總額 及費用總額核定全年所得額),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12,1 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除應補稅額2,062,18 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其 他收入421,541元及罰鍰42,997元。上訴人仍不服,依序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4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將系爭其他收入13,054,904元 (負421,541元+13,476,445元)併入歸課上訴人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損益項目中的其他收入項下,核定上訴人全年 所得額12,1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應補稅額 2,062,183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際所得人,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 報系爭其他收入13,476,445元,致生漏報所得額13,476,445 元的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按 所漏稅額2,062,183元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復查 決定並以:系爭其他收入既經追減421,541元,應重行核算 按所漏稅額1,990,521元處以0.6倍的罰鍰1,194,312元為由 ,追減罰鍰42,997元;均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 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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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 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0元 ,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獲 其為○○○○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及○○市○○○館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 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致 短報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28,944,4 37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28,944,437元及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 ,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94,443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643,619 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 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300,058元及罰鍰50元。上訴 人仍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5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及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漏報稅後純益28,944,437元〔34,872,815元-漏報所得的 應補稅額5,928,378元(34,872,815元×17%)〕,致生漏報未 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補稅額2,894,443元,復查決定 追減其他收入361,516元的結果,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8, 644,379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追減300,0 58元(28,944,437元-28,644,379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 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 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2 8,944,437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的情事,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等,按所漏稅額2,643,619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 元;復查決定並以:系爭未分配盈餘追減300,058元,應重 行核算所漏稅額為2,643,493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39 7元,追減罰鍰50元(1,057,447元-1,057,397元),均已考 量上訴人違章程度,其裁罰並未過重。從而,上訴人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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