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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鄭丞甫發生口 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鄭丞甫之 頭部,致鄭丞甫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約2公分、鼻骨骨折、 眼周及鼻周腫脹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雲尚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丞甫告訴被告劉雲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由告訴人鄭丞甫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審易-2981-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膠質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有關「軟質塑膠棍」之記載更正為「膠質警棍」 (全長56公分、棍身長45公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葉旭昇於警詢之陳述。   3、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認其與告訴人間 有加盟契約糾紛事宜,竟未理智、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動 輒持膠質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徒增暴戾之氣,不應輕縱,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代理人到庭就本件被告犯行所陳述之意見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質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膠質警棍毆打 告訴人犯行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按,足徵該膠質警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   被   告 黃品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達(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張力威有投資糾紛 ,為與張力威理論,復因尋求張力威見面多次未果,心有不 滿下,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再度前往張力威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大樓,對張力威為報復, 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軟質塑膠棍,朝張力威之身 體毆打,造成張力威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挫傷、臉部擦 傷挫傷、口上唇開放性裂傷、胸部後胸腹壁挫傷擦傷、雙臂 雙腕部雙手挫傷擦傷、右側與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與左 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張力威報警處理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鄉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3年8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650082號函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惟被   告下手之部位,均非屬致命之部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查;且依據前開醫院之函文所示,告訴人經急診治療 後,生   命徵象穩定,且其事後並未回診追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時,即有使告訴人喪   失生命之殺人故意。從而,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同一事   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50-20250327-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淨文 告訴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吳俊廷 被 告 方威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6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淨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下 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而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 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 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審聲-14-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峻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23時56分許自臺灣大車隊APP接獲乘客叫車之通知,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急診室門外,搭載乘客趙玲及其 男性友人官咏漢。洪國竣本應注意應確認乘客上車就坐完全 關閉車門後,始能開始行駛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趙玲之右腳尚未跨入車內,且右後車 門亦尚未關閉,即逕自駕駛前揭車輛向前行駛,使趙玲之右 腳在地上拖行,致趙玲因而受有右腳第二及第三趾骨無位移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玲告訴被告洪國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審交易-659-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189732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陳昱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昱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 迴車,適有陳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陳明昌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陳昱銘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診 治,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昌於112年11月14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駕車迴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向左轉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於處理人員抵達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408-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0號時,本 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 里、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 道由林佩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 佩璇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佩璇告訴被告謝志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審交易-407-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淳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審訴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新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新淳為民國7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於99年9 月18日經核准出境,因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 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 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制30歲,應返國服兵役。   2、第4至5行: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9月2日以北市 中兵徵字第10830379894號函、109年6月16日以北市中兵 徵三字第1093006493號函通知徵兵檢查,分別於108年9月 2日、109年6月16日公示催告。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 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國防動員兵力,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   被  告 蘇新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新淳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為民國0 0年0月00日出生之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99年9月18日出境), 應於年滿30歲後之當年12月31日(即106年12月31日)返國服役 ,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返國,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 所於108年9月23日催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蘇新淳 仍未依限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新淳上揭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兵籍表、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 2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79894號函及108年9月23日 公示送達證書、108年9月2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7 9897號公告、109年5月20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930157 01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109年7月20日公示送 達證書、109年6月16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93006493號 公告、臺北市中山區役男參加109年7月7日第二場徵兵 檢查醫院名冊;  (二)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入學通知;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逃避徵兵處 理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3-27

TPDM-114-審簡-568-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2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雯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至設置有「停」字標字,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2、第6行:(劉張東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3、第7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有堆積物,但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第11行:王聖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同案被告劉張東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     3、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應予遵守,被告駕車沿光復南路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路4段512巷口處欲左轉仁愛路,被告行駛路段地面設置有「停」字標誌,該路段為支線道,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以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在交岔路口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騎車駛進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亦疏未注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致見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行為程度,本件被告劉張東、告訴人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事故發生後,數次探視告訴人,並交付慰問金、營養品,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郭雯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茜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417巷及仁愛路4段512巷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另劉 張東(另行通緝)則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郭雯茜貿然駕車左轉,劉張東則 在上揭路口西北側堆積資源回收物品,適有王聖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行 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郭雯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骨三處骨折、顏面穿透式撕裂傷、右膝 挫傷、右上第一小、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大 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下第 一大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雯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同案被告劉張東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367-202503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王從平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審簡附民-73-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37號 原 告 張書芸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審附民-183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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