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鄭丞甫發生口
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鄭丞甫之
頭部,致鄭丞甫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約2公分、鼻骨骨折、
眼周及鼻周腫脹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雲尚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丞甫告訴被告劉雲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由告訴人鄭丞甫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DM-113-審易-298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