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周伊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周伊真與被
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897,970元,後減縮為4,167,490元,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42,283元,故原告應給付本院39,746元(計算式
:42,283×94÷100=39,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
付本院2,537元(計算式:42,283元-39,746元=2,537元)。並
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他-14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