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營簡字第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營簡字第19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由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向嘉義地院系爭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並有
本院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7日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嘉
義地院以裁定移送本院(現分案為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
營簡字第197號),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480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480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
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照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
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
年6個月,上開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5年2
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
失金額為124萬元【計算式:480萬元×5%×(5+2/12)=124萬
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124萬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於供
擔保124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6日 2,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2 113年4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SYEV-114-營簡聲-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