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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葉鴻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890.5

2025-02-07

TPDV-113-除-2081-202502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郭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07425 1 8192.3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PDV-114-司催-126-2025020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周彤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50653 1 9624.6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PDV-114-司催-13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高玉琴 代 理 人 林泳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萬得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7-01-0012929 1 1395.4

2025-01-23

TPDV-113-除-201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順德 訴訟代理人 周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4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1943 1 1000 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1944 1 1000 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1945 1 1000 4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1946 1 1000 5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1947 1 1000

2025-01-23

TPDV-114-除-9-2025012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戊○○ 丁○○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民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9,626元,而原告主張之 應繼分各為6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5萬2,67 5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抵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 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 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故原告 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4萬9,688元(計算式:53萬9 ,626元×1/6×5人=44萬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 1,082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1,985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00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793元 5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37萬5,1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 3萬7,027元 7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2萬1,134元 8 存款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小型 10萬1,488元 合計:53萬9,626元

2025-01-13

KSYV-113-家補-681-2025011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孫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0097237 1 9451.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5-01-02

TPDV-113-司催-245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黃美華 代 理 人 沈仁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3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4 1 945.2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5 1 945.2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6 1 945.2 004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7 1 945.2 005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8 1 945.2 006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9 1 945.2

2024-12-27

TPDV-113-除-1941-2024122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謝雪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萬得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7-01-0011041 1 6048.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6

TPDV-113-司催-241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吳振豐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受益憑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双福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35244-3 1 989.1

2024-12-19

TPDV-113-除-193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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