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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潔怡律師 簡 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丁○○(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原兩造和睦相處,後因被告個性固執,兩造又多於家 庭開銷及子女照顧教養上有所衝突,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原 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遂帶長女遷離原共同住所,並向本院就 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聲請調解。  ㈡被告亦曾多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惟因被告之宗教信仰,兩 造始終無法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取得共識。一百零 八年間,本院以兩造間短期內之情緒激烈,係因原告聲請調 解及子女照護等因素所導致,認兩造不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由,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經第二、三審上訴始 告確定。然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兩造仍未言歸於好,除就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外,幾無互動,迄今已分居長達七年 有餘,原告亦為此飽受身心所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持續求 助心理諮商至今,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被告以偏執及難以溝通之態度 照顧二名子女,如聽信無鹽食物較健康,故強迫家人進行無 鹽飲食長達數月、為照顧長女不慎遭菸蒂燙傷之皮膚,以防 止新皮膚遭曬傷為由,將長女禁足於家中半年等情。原告曾 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卻依舊堅持己見,導致兩造爭 吵不斷,又被告此等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無菌室之照護方式, 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原告現任職於外商公司,收入穩定、具良好之經濟能力,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 力。事實上,原告雖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日常皆由 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到校,盼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可使渠等與一般孩童無異,自由自在之成長。又觀社工之 訪視報告可知,原告有足夠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意願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性發展。  ㈤於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原告另有女友 為不實之陳述,實為原告為讓未成年子女間理解兩造已不可 能復合,不時會嚷嚷著「我要去交女朋友」等語,然實際上 原告現與父母同住,工作朝九晚五,且參臺灣高等法院一○ 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七時至每週日下午七時止,故原告並 無多餘時間與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倘原告真與被告以外之人 有不正當往來(假設語氣),應有跡可循。  ㈥被告稱原告有女友一事,係因報稅收據中有○○○檢驗醫療收據 及未成年子女告知,然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倘若真 與他人有不正當之關係,豈會逕自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 用。原告自大學開始,每年皆會接受○○○篩檢,迄今未曾中 斷,詎料竟遭被告汙名化並自行想像係原告在外有外遇行為 。  ㈦被告於前案及本件皆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係因原 告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不正當往來,惟此主張證明被告堅信有 第三人之介入,無法正視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挽回。基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 一請求酌定兩造共同監護二名子女,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看診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基於尊重原告之意,於前案法院判決被告可自行決定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後,仍先取得原告同意後方為辦理。而 被告亦未曾同意分居,實為次女住院後被告陪同住院就醫時 ,原告稱被告無法照顧長女,遂請婆家幫忙照顧,惟次女出 院後,原告卻開始藉故不願回家並稱其兩個小孩都不要了等 語。原告稱被告強迫家人進行無鹽飲食長達數月,實際上原 告經常邀請親友來家中吃飯,若未調味為何要屢屢邀請他人 ,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  ㈡被告於前案會知情原告有女友一事,係由原告公司之同事告 知,又報稅時發現原告提供之報稅收據中有原告○○○檢驗醫 療收據;被告於本案會知道原告有女友,乃因未成年子女使 用原告手機時,於手機自動跳出簡訊,因而發覺原告有女友 。被告於一百零二年間,發現原告與同事討論渠等前往大陸 出差期間嫖妓之訊息,原告當下因醫療檢驗單據而承認,又 於同年五月期間,因被告於原告之行李箱內發現用過之保險 套,復在原告手機發現曖昧簡訊,原告遂又承認其在臺灣及 大陸均有發生婚外情。後長女不慎遭原告之菸頭燙傷眼睛, 兩造於此時重修舊好,並於同年九月間一同陪伴原告至美國 出差,非如原告指摘被告禁足長女於家中半年。詎料,於一 百零四年九月至十月間,被告再度發現原告於出差期間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之訊息,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至四月間,原告 經常於半夜外出,被告再度查找到原告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 為之訊息。  ㈢原告生活日夜顛倒,照顧小孩皆由他人代勞,雖法院規定會 面交往時間為每周五下午七點至每周日下午七點,惟實際會 面交往時間係由原告任意更改或延長,被告均配合其安排。 又前案判決亦明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應由被告保管,但原告 仍未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美國公民護照交予被告,甚至否認 應由被告保管護照一事。  ㈣基上,被告盡心維護家庭,並無可歸責之處,迄今仍有意與 原告和好,原告擅自離開家庭,並遺棄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實為造成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其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應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兩造一百零九年 至一百一十年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並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 一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參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53】)。經查,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如何會面交往為調查,其調查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數次主動表達不想出庭,長女丙○○強調自己有決定的權利,不希望出庭,而丁○○亦表示年紀還小,不希望出庭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且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出庭一事,均表達意見認為不妥(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故本院不傳訊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主體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雖存有長期分居之婚姻重大破綻,但應歸責於原告,且 無個案過苛情形,故原告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現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查明無訛 。原告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無果 後遂訴請離婚,然離婚部分經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於 一百零九年間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一○七年度 婚字第二十一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強制固執,兩造又於家庭開銷及子女照 顧教養上多有衝突,雙方互動冷淡且長期分居,客觀上兩造 已無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被告則 否認上開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於本案會知道原告現有女友, 乃因未成年子女在原告要求下使用原告手機時,於手機自動 跳出簡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情等語。經核原告就其前揭 主張,除兩造長期分居為雙方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外,其餘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被告所辯內容,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不滿原告會找其女友,好像與被 告離婚是很開心的事情之陳述相符,足信兩造於前案駁回離 婚確定後,原告並未因此回歸家庭,仍持續兩造分居狀態之 原因,在於原告另有女友,可歸責於原告,即使以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基於原告之歸責事由並非停留於 前案,而係持續發生,並無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前案所確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符合丙○○、丁 ○○之最佳利益,並無改定變更之必要: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 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三○一八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有固定會面時間,並具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不希望離婚、給 未成年子女完整的家,故希望維持原判決。評估兩造皆具 有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二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八歲,皆具表達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 權能力、親權時間、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並具監護意願 ,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評 估兩造皆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不順,且兩 造皆有資源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亦良好,故建議 安排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又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如何 會面交往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表示,現在 平日週一到週五與被告同住,每週五下午至週日下午到原告 住所。平日上學則是被告陪伴到校,偶有兩天係由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上學,放學則是由被告接送。寒暑假期間,未成年 子女在兩造處所時間原則各一半,但在原告住所的時間較多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另關於前案確 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訊問原告前案確定後,兩造是否依照 確定判決履行,原告陳稱兩造現在是按照前案結果履行,會 面交往部分是按照判決結果,但有部分兩造會協調,例如女 兒上學是原告會負責送,可以協議離婚,其他親權及扶養費 之內容依照原確定判決等語。  ㈣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及兩 造到庭陳述,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 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 院認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 運作迄今尚無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符合丙○○、丁○○之最佳利 益,自無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第三項改定變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 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婚-1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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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TPDV-112-家親聲-266-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哲村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秀齡 林東漢 蔡劉艶紅 馮敏勝 林慧欣 陳杉宏 蔡忻潔 盧志杰 蔡榮哲 顧銀平 張譯爻 葉仲傑 詹文昌 黃智偉 黃智佑 歐金梅 周伯璟 邱奕欣 鄭哲宇 黃信華 陳姰如 楊智凱 鄒佩陵 鍾元山 鄭炳南 鄭易嘉 廖宜齡 謝宜翔 林威成 簡婕茹 王文正 林秋紅 古湯耿岷 吳錦炘 黃名疆 林莉萍 蔣德華 陳惠茹 蔡蕙羽 張語芯 張昭娟 陳曉菁 朱家鴻 上4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王增燿 李文泰 黃素素 游雅婷 莊孟蓉 黃文益 楊舒晴 黃朝偉 林今彥 蔡妤鉦 賴秋榮 劉雅婷 陳靜敏 張庭瑋 江正彬 吳欣蓓 吳政倫 謝雯雯 林立凱 黃翎甄 廖孟慧 蔡欣芸 陳茂斌 簡奕得 王舒萱 受告 知 人 黃昱筌 陳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黃朝偉、王增燿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3月26日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46.64㎡,下稱系爭479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47 5/909304(黃朝偉)、6191/330656(王增燿)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黃昱筌(應有部分14475/ 909304)、陳忠威(應有部分6191/330656),有系爭479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5至267頁、第302頁、第411頁),然依上開說明,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黃朝偉、王增燿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本院亦業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黃昱筌、陳忠威告知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第45頁、第201至203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簡○○等61人及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 司)共有坐落系爭479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 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79土地上之圍牆(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至B部分)拆除4公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嗣具狀更正被告完整姓名,又撤 回對原共有人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秀齡、林東漢、蔡劉艶紅、馮敏勝、林 慧欣、陳杉宏、蔡忻潔、盧志杰、蔡榮哲、顧銀平、張譯爻 、葉仲傑、詹文昌、黃智偉、黃智佑、歐金梅、周伯璟、邱 奕欣、鄭哲宇、黃信華、陳姰如、楊智凱、鄒佩陵、鍾元山 、鄭炳南、鄭易嘉、廖宜齡、謝宜翔、林威成、簡婕茹、王 文正、林秋紅、古湯耿岷、吳錦炘、黃名疆、林莉萍、蔣德 華、陳惠茹、蔡蕙羽、張語芯、張昭娟、陳曉菁、朱家鴻( 下分稱姓名,合稱林秀齡43人)及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 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 、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敏、張庭瑋、江正彬、吳 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 、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李文泰25 人)就系爭479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 日羅測土字第21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範圍(面積117.11㎡,寬度2.5公尺,下稱系 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79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第269 至274頁、第443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9頁、第275頁 ),經核,前揭關於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請求通行範圍之 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另撤回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地 通行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 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 敏、張庭瑋、江正彬、吳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 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依原本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原告均係經 由相仳鄰之分割前系爭479土地通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 縣道(下稱系爭縣道)對外聯絡,然因分割前之系爭479土 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建商收購合併後,分割 為系爭479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起造集合式住宅共61戶(下稱系爭社區 )並陸續售出,其中系爭479土地現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即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通往系爭縣道。詎建商竟於 系爭479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間築起約1公尺高圍牆加以阻隔 ,並將圍牆點交予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作為系爭社區 共有共用之圍牆,致系爭土地原有通路被阻形成袋地,農機 、車輛無法出入通行,亦難以耕作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林秀齡43 人、李文泰25人應將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 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齡43人則以:   系爭土地北側乃鄰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312巷道路(下 稱系爭312巷道路),並非袋地,雖宜蘭縣政府回函稱系爭3 12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然依卷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可 知系爭312巷道路係由其鋪設柏油瀝青並管理維護,是系爭3 12巷道路既係由地方政府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巷道,又供沿路 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數10年之久,原告應優先通 行系爭312巷道路,至系爭312巷道路現雖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約1公尺高之石砌擋土牆,以避免遭系爭土地非法堆積 之砂土所汙染,然如原告須對外通行,自應優先處理該擋土 牆,以利合法通行。原告不循此途,藉此主張通行屬於系爭 社區私設道路之系爭通行範圍,並要求系爭社區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顯已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有蓄意侵害系爭479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之情。況原告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迄今約20年,從未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院現場履勘之情形,亦可見並無任何 作物,現場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復且,系爭土地東 側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交界 處原有鋪設水泥路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該處是舊有 通行道路,由系爭458土地銜接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 現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故已廢除等情,可見系 爭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8土地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 下稱成鳳路)對外聯絡,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從而,系 爭土地既非袋地且荒耕中,現況亦不宜作為耕地,更無耕作 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 通行範圍,顯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法定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泰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 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 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林秀齡43人、李文 泰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林秀齡4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 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 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面積1,072.39㎡,現況並無任何農作物 ,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西側與系爭479土地相鄰, 惟因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高度約1.5公尺砌磚圍牆 阻隔,人車均無法直接往來通行,北側則與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土地),交界處亦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B之高度約1.2至1.5公尺水泥砌石擋土牆阻隔,車輛 亦無法直接通行,東側則一部與系爭458土地相鄰,該處原 有鋪設水泥路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處為舊有通行 道路,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現不同意使用,故已廢除該 水泥道路,南側則為樹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 7至69頁),並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365至386頁),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編號A、B部分圍牆、擋土牆之附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農機、車輛無法進入,而無 法為通常之農耕使用,應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通行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 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17.11㎡),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惟林秀齡4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479土地現鋪設有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設有水電管線及 人孔蓋,現供系爭社區內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屬於宜蘭縣五 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25弄道路(下稱系爭25弄道路),為系 爭社區房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管理維護;系爭430土地之一部則與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84、485、486土地)現共同 作為系爭312巷道路使用,其中系爭484、485土地上另有搭 建鐵皮雨遮,其高度最低處約1層樓高,最高處約1.5層樓高 ,車輛通行無礙,而系爭312巷道路路寬最寬處有5.46公尺 ,最狹窄處則為4.03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達10.08公尺 ,且現況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由 其維護管理,可直接連接系爭縣道對外通行等情,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6頁)、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及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系爭312巷道道路位置、寬度 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又系爭土地與系爭 479土地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與系爭430土 地交界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擋土牆,與系爭458土地交 界之水泥道路現則已廢除使用,已如前述,倘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至系爭縣道,即必須擇一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圍牆或編號B之擋土牆,或恢復系爭458土地交界處 原有之水泥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本院審酌系爭312巷道 路寬度均有4.03公尺以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亦達10.08公 尺,道路筆直,並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管 理維護,雖系爭312巷道路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該私 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現供作為鄰近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上之27戶住家通行使用 ,至少有10戶設籍逾20年以上,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檢附 之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85176號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34頁),且審視系爭312巷道 路旁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B擋土牆之外觀(見本院卷㈠第378 至383頁),亦可知系爭312巷道路長年供鄰近建物出入使用 ,上開414至430、446至452地號等28筆土地,亦均仰賴系爭 312巷道路對外聯絡,堪認系爭312巷道路應已足供農耕機具 及農產品運送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鋪設有水泥路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處為舊有通行道路,亦如前述, 則相較於系爭479土地上現有之系爭25弄道路屬系爭社區房 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管理維 護,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更有相當程度社區保全 之須求,而原告之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輸車輛,對系爭社區 的保全及環境整潔(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輛車輛經過所遺留 之砂土或其他污染),亦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如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路線尚須 先轉彎進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再銜接至系 爭縣道。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經由林秀齡43人、李文泰 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之方法。從而,基於尊重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小 、管理維護及經濟效率等考量,本院認林秀齡43人抗辯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優先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312巷道路之高 低落差及水土保持,選擇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擋土牆, 由系爭土地北側系爭312巷道路對外聯絡,或由東側系爭458 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並非無據。  ㈤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位置、地勢、用途、使用之實際現 況、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通行利益及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通行北側系爭312巷道路銜接系爭縣道,或通行東側系 爭458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 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則原告 復主張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圍牆,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 行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仍無在 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所無之其他鄰 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 本件經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 方案,業如前述,原告若認為仍有其他通行權可供確認,自 應就逾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林秀 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砌磚圍牆(面積0.36㎡),及應容忍原告 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77-2024111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黃恩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20、6913、82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己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2至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斑魚」、 「發發發」、「A」、「修羅」、「性本惡」、「寒單爺」 、「招財進寶」等人(以上簡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復 於113年3月初某日招募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DDD」,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之指揮,轉 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將 詐欺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而賺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己○○則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戊○○ 使用,並依戊○○之指示分擔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 車手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辛○○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 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 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仍為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戊○○、己○○與辛○○及上開集團幹 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致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戊○○依集團幹部之指示指揮辛○○,由辛○○駕駛前配偶庚○名 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UI-0081號 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前去,持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提款後,依附表 各編號所示交付上游車手頭方式交付詐欺贓款,再由戊○○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餐廳 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並將贓款轉為USDT泰 達幣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則從中獲取詐欺 贓款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 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3年4月24日1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拘提辛○○,並 扣得辛○○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再依辛○○之 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 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戊○○,扣得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 ○鎮○○街00巷00號拘提己○○,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戊○○、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惟告 訴人丙○○、甲○○、乙○○、丁○○、壬○○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己○○參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編號9證據名稱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220號偵卷第42頁)」。 (二)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9月5日竹東字第1 138005546號函及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隨身碟1支(見本 院卷第169頁及卷末證物袋)」。 (三)補充「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177頁)」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甲○○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提款時間更正 為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24分、25分,提領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9日簡 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本院自以 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己○○2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行 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5及被告戊○○、己○○就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與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5及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己○○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表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己○○供稱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8261號偵卷第8頁、第46頁、本院卷 第90頁、第95頁、第17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己○○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戊○○雖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惟於 本案言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丙○○、甲○○、乙○○、 丁○○、壬○○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 並與告訴人丙○○、甲○○、乙○○、丁○○等4人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賠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至209 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檢附之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03至213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到庭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00頁),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與爸爸、奶奶 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汽車公司之出納,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兄妹同 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集團 成員指示轉交提款卡並收受辛○○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不詳 之幣商,再將贓款轉為泰達幣後轉出予其他集團幹部,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戊○○所 有,然據其陳稱係供日常生活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而卷內復查無被告戊○○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供本案犯罪使用之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自陳,其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辛○○提領金額(總計共42 萬5,900元)之1%,且均有收到(見本院卷第41頁),其 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實際利得為3,759元,為被告 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丙○○ 、甲○○、乙○○、丁○○等4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完畢, 已如前述,且賠付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倘再就被告戊○○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500元,此部分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辛○○提領交付被告戊○○、己○○後,旋由被告戊○○依指示 轉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上游車手頭之方式   主文 1 丙○○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丙○○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丙○○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9萬9959元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戊○○,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戊○○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4萬6123元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2萬6,000元 2 甲○○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甲○○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甲○○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5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113年3月26日23時25分許/不詳處所/1萬元 3 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3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被害人乙○○轉帳匯入)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丁○○個資外洩,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14萬9901元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萬元 戊○○與己○○駕車至辛○○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由己○○下車至辛○○住處地下室,向辛○○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4萬9,900元 5 壬○○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係壬○○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壬○○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壬○○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5萬元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1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第6913號                         第8261號   被   告 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在押)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己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3月 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空間」群組成員有暱稱 「石斑魚」、「發發發」、「寒單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 (下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嗣於113年3月初 招募辛○○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指示,指揮、交付人頭 提款卡、收受旗下車手辛○○所提領被害人贓款,並將贓款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後,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己○○則提供名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戊○○使用並分擔指揮、交付人頭提款 卡、收受旗下車手辛○○所提領被害人贓款後轉交戊○○。而辛 ○○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 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仍自113年3月初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戊○○、己○○及本案詐欺 集團幹部、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車手,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戊○○或己○○後,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緣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因而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轉帳時間,將各該轉帳金額轉帳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嗣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指 示後,指揮辛○○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駕駛前配偶庚○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各該人頭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後,在附表二各 編號所載交付上游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上游車手頭戊○○,或交付己○○轉交戊○○,戊○○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將贓款轉為USDT泰達幣 轉出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1%報酬,而以此方 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 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拘提辛○○,並扣得辛○○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 行動電話1具,再依辛○○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 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戊○○,並 扣得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於113年5 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提己○○,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丁○○、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辛○○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3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4 告訴人丙○○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2被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訴附表一編號3被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來電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4被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壬○○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5被詐欺之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截圖、提款畫面截圖、辛○○(暱稱:安恩喔)與戊○○(暱稱:DDD)之LINE訊息紀錄、附表一、二所載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戊○○、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戊○○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辛○○、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幹部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 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辛○○、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次(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辛○○、 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請依法宣告沒 收。辛○○、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丙○○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丙○○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丙○○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 99959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 46123 2 甲○○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甲○○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甲○○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 5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 3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丁○○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丁○○個資外洩,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 149901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壬○○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係壬○○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壬○○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壬○○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 50000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交付上游之時間、地點 上游車手頭 1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 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60000 臺大新竹分院附近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 辛○○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戊○○,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戊○○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2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 60000 3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 26000 4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80000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5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辛○○住處地下室 戊○○與己○○駕車至辛○○住處前,由己○○下車至辛○○住處地下室,向辛○○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戊○○ 6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 49,900 7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富首) 20,005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8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20,005 9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10,005

2024-10-21

SCDM-113-金訴-514-2024102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鐘黃貴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鐘松源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鐘淑珠 鐘沛渝 鐘秋燕 鐘怡華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 莊少銘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113年5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鐘巧如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清償借款等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被繼承人之長子鐘松源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 ,是否為真,將影響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數額),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重家繼訴-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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