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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農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 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農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送驗結果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前開犯行經警察扣之白色透明 結晶1包,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getamine)成分,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可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第85頁) ,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 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扣 案物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與甲基安非他 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緞係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之文化 國宅住戶,鄭平係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之顧問,李緞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9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文化 國宅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 與鄭平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平辱罵「 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鄭平之人格。因認被告李緞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文化國宅」 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含聲音、影像等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等證為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8、29日在文化國宅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與告訴人鄭平發生口角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我是講給鄰 居聽告訴人罵我的事,不是我罵告訴人,那天(29日)我是 要調管理委員會修樹木的估價單跟請款單,告訴人就嗆我, 說一些有的沒的罵我,後來有住戶吳萬居走進管理室,他說 大家都是鄰居,好好講,我就站在鋁門旁,跟吳萬居說告訴 人前一天(即28日)罵我的話,不是我當天在罵告訴人,我 跟吳萬居講話的地方是在管理室入門鋁門窗旁邊,告訴人坐 在裡面辦公桌位子,所以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在文化國宅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因被告欲向管理委員會調閱單據查看等事,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合(偵字卷第13至14頁 、第47頁、第49頁),並有前述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事發前之112年12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於文化國宅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中之口角對話,衝突與挑釁之情緒、對話雖然不 少,但二人均未向對方說出「幹你娘」等語,而翌日即本案 事發之同年月29日,其二人又於上址辦公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也沒有在衝突過程中向告訴人罵出「幹你娘」等語,有 本院勘驗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可 稽(本院卷第86至91頁編號6,詳如附件)。  ㈣至被告說出「幹你娘」之情節如下:   (畫面時間:9時30分51秒至31分17秒) 被告:(被告走向門口,向門外人說話)(臺語)我都沒在看 ,從那邊過,幹譙我 告訴人:(臺語)辱罵(此時告訴人起身走向門口) 被告:(被告續向門口外之人說話)(臺語)跟我說……,你在 看什麼,本來我都不要了(此時告訴人從辦公室裡側走 到門口),就是他(按即告訴人)在這邊給我鬧,在幹 譙我,「用」我,不是啦,我都不管囉,我從那邊過, 你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 告訴人:(告訴人走回座位)我有罵人嗎,吼妳罵人喔,我有罵 妳嗎?(告訴人走向門口) 被告:我要跟你講啦 告訴人:你不要跟我囉嗦 被告:囉嗦!你太霸道了啦 被告:(臺語)我閒閒沒事你幹譙我 告訴人:我罵,我有罵妳嗎? 被告:你罵看什麼、看什麼 告訴人:(臺語)別怕、別怕 被告:(臺語)閒閒沒事從那邊過,(國語)你罵我,看什麼、 看什麼,(臺語)幹你娘,幹譙我欸 告訴人:吼,又再罵人喔,小賈作證喔 被告:你罵我,已經1遍了喔,這是第2次喔,我忍了2       次喔,那天經過,說你在搞鬼。   此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錄音檔案後製 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足考(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 96頁、第103至118頁)。   由上足見,被告第1次講出「幹你娘」,是走向辦公室門口 ,向站在該處之另1位男性抱怨關於告訴人辱罵自己的事: 「(臺語)他在這邊給我鬧,在幹譙我,『用』我,不是啦, 我都不管囉,我從那邊過,你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等 語,而第2次講出「幹你娘」,係告訴人認被告以「幹你娘 」罵己,被告則回應「我有罵你嗎」、「(臺語)閒閒沒事 罵我,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幹譙我耶」等語,亦係被告向 告訴人解釋,其前此所述「幹你娘」,是指告訴人對己所罵 之語而非是罵告訴人。是綜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口 角衝突過程及被告之言語脈絡始末以觀,堪認被告所說「幹 你娘」,僅是先後向第3人及告訴人陳述其聽到告訴人對己 辱罵「幹你娘」之情節,尚無辱罵告訴人之意。  ㈤基此,本案既無被告對告訴人罵以「幹你娘」之事實,自不 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事實而犯公然侮辱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㈠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5 分27 秒,影像為彩色、有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內之監視器影像,以下勘驗影片0 分0 秒至3 分20秒(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12月28 日14時42分58秒至同時46分18秒),勘驗結果所載時間為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⒈2023年12月28日14時42分58秒:告訴人:(關門)來這邊。  ⒉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秒:被告:(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 面)來阿,再來給你幹譙(臺語)阿  ⒊影像畫面從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3秒跳至同分9秒,中間 有6秒缺漏。  ⒋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1秒:被告:幹譙(臺語)  ⒌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9秒:被告開門,紗門歪曲。  ⒍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20秒:被告:譙(臺語)嘛!來!  ⒎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22秒至14時43分32秒:被告:你來 譙(臺語)(被告將紗門擺放門旁,走進室內)。告訴人: 我講你嗎?被告:可是我有回你?你幹譙(臺語)。告訴人 :我有沒有講?你來這邊幹嘛?  ⒏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33秒至同分42秒:被告:你現在幹 譙(臺語)(指向手機)。告訴人:我不要,我不會(臺語 )。被告:你不會,繼續罵我(臺語)告訴人:你……看看( 臺語),來錄。  ⒐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43秒:被告:我站在這裡不行嗎( 臺語)。告訴人:安靜(臺語)被告:我從那邊要經過,你 幹譙(臺語)。告訴人:妳來這邊兇什麼?被告:辦公室大 家都可以進來。告訴人:對,妳可以進來。被告:阿你在外 面罵我(國語),幹譙,再幹譙(臺語)阿。告訴人:我不 要,我不要(臺語)。被告:你兇什麼,你生氣……(後面聽 不清楚)(臺語)。告訴人:你給我兇甚麼?來(國語), 沒關係沒關係(臺語)。被告:阿你昨天罵我什麼阿(臺語 )  ⒑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8秒:告訴人:我不罵,我來錄(拿 出手機)。被告:你繼續罵阿,你罵我阿。告訴人:我不要 。被告:你罵我阿,你再罵阿,你再幹譙(臺語)。  ⒒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24秒:被告:(走向告訴人)你閒 閒沒事常說我怎樣怎樣,我怎麼樣?我有怎麼樣嗎?  ⒓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30秒:告訴人:來來來。被告:烏 鴉嘴你罵我,看什麼。告訴人:來來來,來來來。  ⒔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40秒:被告:你很會呢(臺語)。 告訴人:來來來,你別怕(臺語)。  ⒕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43秒:被告:(轉頭)我要說什麼 啦(臺語)。告訴人:別怕,……。被告:都你在搞鬼。阿告 訴人:來來來,你別怕(被告走出門外)。  ⒖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59秒:告訴人:(起身)……(聽不 清楚)(步行至門口)  ⒗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7秒:告訴人:這邊都有(舉起手機 )。來。被告:你再幹譙(臺語),我會再……(聽不清)說 那什麼話阿(臺語)。  ⒘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16秒:(告訴人步行回原位)被告 :……搞鬼,……罵我(聽不清),罵什麼(臺語)。  ⒙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16秒:被告:你啊,想得美(臺語 ),整天就在搞鬼啦。  ⒚2023 年12月28日14時45分52秒(被告於門外叫罵,聽不清內 容)  ⒛2023年12月28日14時46分10秒:(告訴人走出門外)告訴人 :你聽她在那邊講(臺語)。  至2023年12月28日14時46分18秒無動作或談話  ㈡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7分15秒 ,影像為彩色、有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載時間 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⒈2023年12月29日9時25分00秒(被告站在門邊,與助理賈維倫 對話,賈男請她稍等,後走進畫面左下方)  ⒉2023年12月29日9時26分41秒 (告訴人走進辦公室)  ⒊2023年12月29日9時26分54秒(告訴人走到畫面右下方)告訴 人:她要幹什麼。賈男:她要調資料。告訴人:調什麼資料 賈男:她要調那個修樹的資料。告訴人:叫主委來批,主委 批了才行。被告:我是要看資料,為什麼要批(臺語)。告 訴人:要主委批。被告:主委批也沒關係啦,我只要知道修 樹的資料而已,沒有什麼啦。告訴人:我知道,不是妳要什 麼就有什麼。賈男:申請單先給她寫一寫。告訴人:對,給 她填單子。  ⒋2023年12月29日9時27分33秒(賈男將資料交給被告閱覽,有 一男子走到管委會門口)告訴人:監委在,她要填資料。被 告:我要那個修樹的資料啦,估價單跟請款單啦。監委:可 以不給。被告:可以不給嗎。監委:可以不給。被告:好, 不給,你講的吼。監委:你來我知道,那個小賈,等下主委 來,主委說可以給,再通知她。被告:阿你說不給的吼,你 說不可以給,你說不可以給。告訴人:不要給。被告:我等 主委來,主委來一定會給我的,我住戶我可以權利,我可以 看阿。告訴人:那是妳的事。被告:我的事,對,我的事, 你也管太多了。告訴人:我哪有管,我不管妳什麼(賈男向 被告詢問要調何時的資料,被告與賈男交談討論)。監委: 小賈,什麼都不要說啦,反正就是主委來,問主委,主委確 定說可以給就給。被告:好好好。監委:我們沒有權力,我 們都沒有權力。告訴人:妳也沒權力(被告跟賈男說要調何 時的資料)  ⒌2023年12月29日9時28分55秒(另一名社區住戶A男走進管委 會)被告:我等主委來。A男:妳等主委來喔。被告:什麼 時候主委會來。A男:他大概,我不知道,他可能下午吧。 被告:主委一定會給我,因為我住戶嘛,我可以調資料阿。 可以嗎。A男:要調什麼(哼哼笑)。被告:我要修樹的, 修樹的去年東昕有來估價單還有請款單,我們二月份修樹的 錢出去了,還有八月份都出去了,我知道這個這個這個估價 單給我。告訴人:她七月份當委員,她當七屆的委員根本不 管,那個東西,第七屆的東西。被告:那他們的事啦(臺語 )。告訴人:這樣,對(臺語)。被告:不然你告阿,你告 主財監,跟我沒關係啊,我委員嘛,不然你告阿(臺語)。 告訴人:你這七月份的,你這七屆管委會。被告:跟七屆管 委會有什麼關係。告訴人:當然有關係。被告:你去告啦, 去告,去告,告那個什麼主財監啦,我委員沒有甚麼東西可 以告啦(臺語)。告訴人:對,妳沒有關係,慢慢沒有關係  ⒍2023年12月29日9時30分16秒(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是你 昨天幹譙我的喔(臺語)。告訴人:幹譙(臺語),都有錄 音。被告:阿你現在繼續幹譙,你來罵我(臺語)。告訴人 :你錄錄看(國語),別怕,別怕(臺語)。被告:我跟你 什麼事都不管了,是你先幹譙我(臺語),給我「用」(臺 語,大吼的意思),先幹譙我喔,我本來沒做就不想管了, 是你「用」我喔,你看什麼(被告講這句是對著正走出門口 的A 男所說,被告邊講邊走在A 男後面)。告訴人:妳告阿 ,妳有種就告阿被告:我不會告啦,我跟你講,你在這邊在 你後面講你壞話很多了啦。告訴人:別怕,別跑(臺語)

2025-01-15

SLDM-113-易-643-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0號 原 告 鄭平 被 告 李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2刑事附帶民事答 辯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李緞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 4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1410-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何阿彬 被 告 羅秉皓 黃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SLDM-113-重附民-57-20250114-1

刑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楊金財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 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除提出附件之 「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外,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本件請 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 同年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 ,自寄存送達日起算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自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7天,補正期間應至114年1月4日即 行屆滿,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 請求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 第13頁),是其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SLDM-113-刑補-3-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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