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農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
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農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送驗結果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前開犯行經警察扣之白色透明
結晶1包,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getamine)成分,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可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第85頁)
,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
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扣
案物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與甲基安非他
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SLDM-114-單禁沒-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