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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緁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紅榮投資」工作 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緁瀅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水行俠」、「丹尼爾」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暱稱「水行俠」、「丹尼爾」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椿華 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紅榮投資APP」投入投資款項獲利 ,並可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椿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 項;嗣吳緁瀅即依暱稱「丹尼爾」之指示,先於113年2月24 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紅榮投資」工作證(陳思羽)及「 紅榮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後,再於113年2月24日13時5 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 山東德店,並出示上開偽造「紅榮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 其為「紅榮投資」員工,以取信王椿華,而向王椿華收取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復交付上開偽造「紅榮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王椿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紅榮投資」及王椿華。嗣吳緁瀅於向王椿華收取40萬元現 金得手後,再依暱稱「水行俠」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4時 許,前往位於臺南新市火車站旁之機車停車場某處,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4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吳緁瀅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 王椿華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吳緁瀅所交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偽造「紅榮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偽造之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等物予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椿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緁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3至35頁;審金訴卷第45、5 5、59頁),核與證人即王椿華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而面交 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3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22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 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警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紅榮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及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先至不詳便利商店予以下載列印後,再於其向本 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以表明其為 「紅榮投資」員工,並交付該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 ,作為其代表「紅榮投資」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憑據等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予依暱稱「丹尼爾」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 告依暱稱「水行俠」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丹尼爾」、「水行俠」等成 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暱稱「丹尼爾」、「水行俠」等成年人及前來向 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 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 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先 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出示該張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紅榮投資」之員工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則 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 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紅榮 投資」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紅榮投資」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 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 第43、5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榮投資」印文1 枚,及由被告在該張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 偽造「陳思羽」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特種 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 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丹尼爾」、「 水行俠」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業如前 述,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5頁 );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113年贓字第75號收據、(113)院總管字第1903號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69、71頁);從而,被 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則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 款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並於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 人遭受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 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9歲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金訴卷第59、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 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 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40 萬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已如前述,並 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40萬元 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 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 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 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乙 節,已有前揭本院113年贓字第75號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紅榮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 張,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條碼予被告至超商予以下載列 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該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 該等物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係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佯裝作為告訴人投資所用等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可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份投資合作契約書,核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告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下載列印而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 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 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紅龍投資」之員工,用以取信告訴 人等節,已如上述;可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 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 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紅榮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31頁,宣告沒收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陳思羽」署名壹枚 2 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 無 無 警卷第33頁,宣告沒收 3 偽造之「紅榮投資」工作證(陳思羽)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91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8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背包壹個、偽造列印「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家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暱稱「原萃」之人引介,加入該通訊軟體暱稱「WW」、 「茶茶」、「淼」、「無印良品」、「齊天大聖」、「淼鑫 國際─控台」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之「車手」,約定以取得金額3%為車手報酬。江家安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WW」、「茶茶」、「淼」、「無印良品」 、「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不詳之被害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投資款。再由「WW」通知「淼」,「淼」再指示江家安假冒 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徐天河」前往收 款。江家安依「淼」指示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21日23時許,攜帶上 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在往 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區文化中心等候被害人到場交款時 ,見有警察到場而心虛奔逃,經警追趕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江 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 1支、背包1個、偽造之「紅榮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被告與暱稱「WW」、「茶茶」、「淼」、「無印良品」、 「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 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又被告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7、9頁),均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訴-354-20241226-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旗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已交付被害人陳秋貴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壹枚、偽造 「劉東慶」印文壹枚、偽造「劉東慶」署押壹枚及扣案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貳張文件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各壹枚、偽造「劉 東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旗陽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孟勳」之男子(TELEGRAAM通訊 軟體暱稱為「急速領域」或「巔峰急速-(客服)」,下統 稱「何孟勳」)介紹「賺錢機會」,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 會」,實係加入TELEGRAAM通訊軟體暱稱為「台北一組吉茵 」之群組,群組內除陳旗陽(暱稱為「吉茵」)外,尚有暱 稱各為「好運龍來」、「金利興」、「XOXOXO」、「中部粽 」、「美國」、「銀河車隊-控台」、「金平(XO財務)」 等成員,主要受「美國」、「中部粽」之指示,自行前往便 利商店列印從外觀即可判斷係經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佯 裝為投資公司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何孟勳」或其他負責「收水」、「監控」之 「2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之不低報酬。陳旗陽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何孟勳」 及上開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係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 「何孟勳」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角色,然陳旗陽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27日前某, 陸續以LINE暱稱各為「李蜀芳」、「謝函潔」、「紅榮官方 客服」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 號等身分,陸續向陳秋貴佯稱:可指導參與股票投資,並可 在紅榮投資股票平台上入資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 論,投資款項可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陳秋貴陷於錯誤 ,從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21日陸續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 該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共達50萬元(然無證據足認陳旗 陽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 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接續向陳秋貴謊 稱:先前投資已有高額獲利,可再追加50萬元投資款,會派 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陳秋貴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 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 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30萬元。陳旗陽先透過扣案附 表編號6所示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依指示前往拿取如 附表編號5所示專供聯繫取款事宜之「工作」行動電話(俗 稱「工作機」)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劉東慶」印章1個 ,透過該「工作機」內首揭群組中「美國」、「中部粽」之 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紅榮投資」印 文各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3張及偽造之「紅榮投資」 公司製作,其上張貼陳旗陽照片但姓名記載「劉東慶」之員 工證1份(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由陳旗陽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3張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各蓋用上揭「劉東慶 」印章1次而分別偽造「劉東慶」印文各1枚,並在其中1張 填寫金額及相關內容,再偽簽「劉東慶」之署押1枚,而完 整偽造「紅榮投資」公司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 扣案,其餘未填寫內容僅偽造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則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表彰「紅榮投資」派遣員工 「劉東慶」向陳秋貴收取金額30萬元之意,即於113年3月1 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25巷內 之路易莎咖啡店,先向陳秋貴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 付上開填寫完成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秋貴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秋貴、「劉東慶」、「紅榮投資」公司,上 開過程並有真實身分不詳之「2號」成員在旁監視並陳旗陽 成功取款後再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俟陳旗陽向陳秋貴收取款 項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陳旗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陳旗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 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陳秋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旗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審訴卷第 70頁、第100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陳秋貴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 至第93頁)、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頁至 第81頁、審易卷第79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前來取款及所 交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 、6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何孟 勳」介紹加入首揭通訊軟體群組,依群組內成員「美國」、 「中部粽」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 ,再依指示佯裝為「紅榮投資」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 款項,欲依指示交予隨時在附近監控之「2號」成員循序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藉此 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劉東慶」印章、偽造首揭「紅榮投資」 印文、「劉東慶」印文及「劉東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何孟勳」、「美國」、「中部粽」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 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以維護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 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 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 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專供被告聯繫本案取 款事宜之「工作機」,有該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紀錄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個人所有,然其 內有其與「何孟勳」聯絡方式,應認被告藉此聯繫「何孟勳 」而得加入首揭詐騙團體;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員工證 及未扣案並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 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上開物品應認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 3所示未填寫完成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係被告列印 ,應認被告具處分權且係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劉東慶」印章1個、附表編號3所示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各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 、偽造之「劉東慶」印文1枚;未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偽 造之「劉東慶」印文1枚、偽造「劉東慶」署押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 此敘明。至扣案告訴人交付之30萬現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係作誘餌,且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也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爰不 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30萬元現金 2 偽造之外派專員「劉東慶」工作證1份 3 其上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劉東慶」印文各1枚之偽造以「紅榮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未記載收款內容及付款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4 偽造「劉東慶」印章1個 5 IPHONE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6 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19

TPDM-113-審訴-1230-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漢甡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湯哥」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先後 使用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聯繫黃吉雄,陸續向其佯稱:可經由投注資金操 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吉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並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黃吉雄住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再由蘇漢甡依「阿湯哥」之指 示,於113年3月10日13時15分前某時,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店員工代刻「呂志雄」印章1枚,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日 期、金額及偽簽「呂志雄」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呂志雄 」印章。嗣於同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址住 處所在大樓,正隨同受黃吉雄請託引領入屋之家屬莊惠敏上 樓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吉雄、證人莊惠敏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阿湯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 智慧口袋」、被害人與「葉怡成」所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被害人上址住處 所在大樓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 、工作證、收據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收據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 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 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呂志雄」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在收據「委派員簽章」欄內偽簽「呂志雄」簽名並蓋用 偽造之「呂志雄」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上 偽造不詳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 造之「呂志雄」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阿湯哥」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 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 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黃吉雄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 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不詳印文2枚、「呂志雄 」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不詳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是在被害人正要交付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逮捕,已詳敘如前;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有獲取任何報酬,故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呂志雄」 2 印章 1枚 「呂志雄」印章 3 收據 1張 金額35萬元 4 iPhone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高鐵票 2張 6 收據 1張 金額25萬元 7 達勝收據 5張 8 紅榮收據 6張 9 立恒收據 5張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590-20241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陸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陸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前某時許,將其於112年7月14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預 付卡SIM卡2張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茂虎、葉啓明(下稱李茂虎等2人) ,致李茂虎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犯罪集團成員。嗣李茂虎 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陸旋固坦承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門號只拿來玩 手機遊戲使用,可以拿來刷遊戲金幣,辦完該門號當天刷完 金幣後就沒再用了,因本身已經有月租門號,所以就不用了 ,將該門號預付卡丟在大寮的某公園,實際地點伊不知道云 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告訴 人李茂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呂志雄工作 證照片、通聯紀錄、告訴人葉啓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 聯紀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據、工作證照片、本案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遊戲 從3、4年前開始玩到今年6、7月間等語,是倘如被告所述真 如此長久期間玩該遊戲,且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用於 刷取遊戲金幣使用,豈會辦完當天並刷取金幣後,即刻將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丟棄,而不持續以本案門號0000 000000號刷取金幣使用,是自難排除「使用本案門號000000 0000號刷取遊戲金幣」僅為被告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㈢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 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 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 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 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 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 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 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 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 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既仍可於113年2月20日之後使用本案2門號對告訴人李茂虎 等2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2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 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 2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而被告為成年人,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學歷高職畢業、 做過粗工、電焊工,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 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 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 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2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 消極容任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 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2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將本案2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之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茂虎等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 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使詐欺集團得以隱瞞實施詐騙行為者之真實身 分,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事或效果;亦非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 以本案2門號詐騙李茂虎等2人,造成李茂虎等2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所在,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李茂虎等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李茂虎等2人遭詐 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本 案2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茂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露瑤」、「紅榮官方客服帳號」與李茂虎聯繫,佯以在紅榮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李茂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詐欺集團自稱「呂志雄」之成年人 113年2月20日22時5分許/嘉義市○區○○○000○0號全家嘉義德慶店 1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呂志雄工作證照片、通聯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2 葉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啓明,佯稱:下載「鴻元菁英版」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啓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18日9時9分許/高雄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 15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據、工作證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2024-11-28

KSDM-113-金簡-750-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3至14 行「自稱『林司玉』之高鵬翔」補充更正為「向宋智縈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自稱『林司玉』之高鵬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予告訴人宋智縈, 該現儲憑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紅榮投資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 證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紅榮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香港仔」、「特攻隊陸長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 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服役中,月薪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該現儲憑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5萬元 ,且尚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三供犯罪所用手機及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 之。就未扣案之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林司玉」署押(簽名)各1枚 二 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三 偽造之工作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 附件:

2024-11-15

TPDM-113-審訴-217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現儲憑 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律維於民國113年1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務部陳先 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號」之人所組成,由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 務。邱律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蜀芳」之 帳號向劉玉蘭佯稱可加入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 app.vomsn.com)及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投資以獲利 ,且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蘭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4巷2弄內 ,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交給該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 之邱律維。邱律維再依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之人指示,向劉 玉蘭出示「邱義勝」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蘭、「邱義勝」及「紅 榮投資公司」。待邱律維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LINE暱稱「 聚鑫陳志誠」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付放置在路邊指定車輛之車輪 旁,再由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伺機取走,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律維因此獲得2000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劉玉蘭提供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提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 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 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 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 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玉蘭經本 院調解成立,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 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保管,依上開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 」署押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 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6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紅榮投資」印文1枚及邱義勝之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999-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蔡明錡、黃景新」後應補充「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同欄一、第5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被 告黃景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 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蔡明錡、黃景新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2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二人與「忍者哈特利」、「綺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各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明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 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蔡明錡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 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七)被告蔡明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蔡明錡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蔡明錡就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而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監控車手,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蒙受高額損失。另考量被告蔡明錡犯後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被告黃 景新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 明錡有賭博前科、被告黃景新則有公共危險前科、曾因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本院卷第111-119頁),以及被告蔡 明錡有輕度身心障礙、高職肄業、職業為拆除裝潢工人、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皆有身心障礙之父母 親(偵卷第53、103-110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黃景新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和2 個弟弟(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蔡明錡處扣得附表編 號1、3至9所示之物,在被告黃景新處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二人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 用(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有附表編號1、11手機( 編號11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SE)及其內對話紀錄可參(偵卷 第48、50、5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 文件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因被告蔡明錡、黃景新均否認 與本案有關(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8、98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 現金新臺幣1萬8,293元 0 現儲憑證收據共14張,其中1張已使用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署名共2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2張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印鑑章(明麗投資)1個 0 印鑑章(陳明翔)1個 0 印鑑章(吳雨芳)1個 00 iPhone 12手機1支 00 iPhone SE手機1支 00 現金新臺幣2,77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黃景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綺夢」等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明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景新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 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蔡明錡、黃景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11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暮雲」、「紅榮官方 客服帳號」等名義向宋智縈佯稱可至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app.xhihgs.co 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智縈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事實非本件起訴範 圍)。嗣宋智縈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 「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相約於113年3月24日 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面交款項。 蔡明錡、黃景新旋依「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 ,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蔡明錡 向宋智縈出示事先偽造之紅榮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紅榮公司 之經辦人員「陳明翔」,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 文、「陳明翔」印文、「陳明翔」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黃景新則在超商外負責監控 收款過程,經宋智縈交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 ,065元(假鈔)予蔡明錡後,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 蔡明錡及黃景新,其等犯罪計畫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宋智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13年3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之國中學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集團負責收款,一趟報酬約1,000至2,000元,已經聽從指示收取至少3次款項,迄今至少賺取4,000元報酬。 ⑵坦承其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依照「忍者哈特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運門市,持其事先印製之紅榮公司姓名「陳明翔」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宋智縈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後,旋遭警方逮捕等事實。 0 被告黃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負責觀看業務、客戶收錢狀況,確認是否有奇怪的人在旁,並隨時拍照回報等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0 告訴人宋智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轉帳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後察覺遭詐騙後,與警方配合查緝,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2章、扣案物品照片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9365號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交易,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觀諸被告黃景新扣案手機內(即附表編號11)與上游間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上游成員提及「攻擊狀況」、「盯好」、「旁邊有沒有其他怪怪的人」「攻擊」等字眼,顯然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景新前於111年12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俗稱洗車手)而遭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 騙而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暮雲」、「紅榮官 方客服帳號」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 經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其等 原即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經被告2人到場取款、監控之際 ,而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 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警查獲而未遂。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 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 ,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之物,均為被告蔡 明錡、黃景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蔡明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 現金(新臺幣) 1萬8,293元 蔡明錡 0 現儲憑證收據 14張 蔡明錡 1張已使用(即本案收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 2張 蔡明錡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印鑑章(明麗投資)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陳明翔)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吳雨芳) 1個 蔡明錡 0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景新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 iPhone SE手機 1支 黃景新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0 現金(新臺幣) 2,771元 黃景新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8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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