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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固屬不當,然 其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持 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家境勉 持、與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筒2支,俱經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且其中1支 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無法析離秤重、亦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 分解物質嗎啡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NDA型別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復據被告 供稱係其所有盛裝海洛因之物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 應認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失其 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並置於針筒內而持有之。嗣因甲○○ 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隨意丟棄,遭民眾於113年6 月12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發現針 筒2支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扣案2支針筒上DNA送驗結果 ,與甲○○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0C4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 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足資佐證,而 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經抽樣送鑑定,驗出被告之DNA, 另抽樣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成 分,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之針筒2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79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勝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執行搜 索及拘提,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總淨 重共2.56公克、總驗餘淨重共2.5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113 年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各1份、蒐證照片30張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等物。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鑑定書1份。  ㈢被告高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3年6月13日下午3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萬元,小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員警於本案查扣其他物品,部分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關之物或剩餘毒品;部分則疑為被告涉嫌違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3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品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 1行「編號A1、A2」之後補充「,純度9.5%」,並補充「被 告陳品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2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前淨重48.0760公克,取樣0.0372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48.0388公克,純度90.4%,驗前純質淨重43.460 7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果汁包34包經鑑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之果汁包外包裝型態 均相同,分別編號A1至A34,抽取其中編號A1、A2鑑驗,A1 、A2驗前淨重共4.0300公克,取樣0.1623公克鑑驗用罄,純 度9.5%,驗前純質淨重共0.3829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管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屬 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或附著物,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 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與相關文件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貳拾貳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拾捌點零柒陸零公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零叁捌捌公克,純度90.4%,驗前純質淨重肆拾叁點肆陸零柒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叁拾肆包(編號A1至A34,含包裝袋,總毛重玖拾叁點零零公克,總餘重捌拾柒點肆貳公克;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1、A2鑑驗,驗前總淨重肆點零三零零克,純度9.5%,純質淨重零點叁捌貳玖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125頁) 3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壹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4 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8】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8號   被   告 陳品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萬豪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愷他命50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果汁包35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9日23時50分 許,陳品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匝道處,為警攔查經陳品中同 意搜索,於陳品中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吸管1支,駕駛座中控置物箱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2包(總毛重:53.1140公克,純質淨重43.4607,編號1-2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4包(總毛重:93公克 ,總淨重:66.82公克,抽驗2袋,編號A1、A2),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品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22袋, 編號1-22檢出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43.4607公克)。 2.佐證扣案之淡黃色粉末2袋 ,編號A1、A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829公克)。 3.吸管1支檢出第三及毒品愷  他命成分。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50) 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陳品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2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34包均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2025-03-31

TPDM-114-審簡-184-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4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德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玖 點零貳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貳點叁壹捌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第6行分別記載之「113年9 月5日9時30分」均更正為「113年9月5日21時30分」。  ㈡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德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此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稱:「第一次筆錄說是黃士旻那邊取得的,這才是對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從我哥哥那邊拿到的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持有本案毒品,而是辯稱:伊將車子借給朋友「黃士旻」,直到警察查獲時伊才知道有信封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在中央扶手的置物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除「黃士旻」三字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線索供警方發動偵查(被告當時辯稱:「黃士旻」的其他基本資料都不清楚,「黃士旻」的聯絡資料都在已經重製的手機裡面,所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被告嗣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再稱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係自其兄楊一帆取得,亦即自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開始,被告即均稱其毒品來源為楊一帆,則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並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士旻」,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士旻」為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對於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供述不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9 .0590公克,取樣0.036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99.0225公 克;純度83.1%,驗前純質淨重82.3180公克),經鑑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該白色結晶1袋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 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iPhone(無使用門號者)手 機是伊用於與「黃士旻」聯繫所用,然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 源供述前後不一,前已敘明,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 哪一次所述之來源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 當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2支確有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罪 所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6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取得愷他命1袋(下稱本案毒品)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許,楊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案件偵辦),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 案毒品(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9.05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2.318公克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22時1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袋( 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核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2支(其一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一行動電話序號不明 ),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3-審原簡-11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6447號、11 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63號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被告陳垚宗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一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未宣告沒收;共犯龔 建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8月,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訴駁回,全案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確定,於共犯龔建霖之判決書所載,認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已交付與本件被告,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14年安保字第92號),因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愷 他命2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認係被 告毒品上手龔建霖販賣交付與被告,不得於龔建霖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故未諭知沒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沙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 500100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1號鑑驗書 附卷可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上述應沒收之物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 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愷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0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42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69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40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5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6.827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72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6.8275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5.3255公克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44-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另增列被告林上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重傷 害 、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政府查緝毒 品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 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早餐店,月入約新 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與刑罰所 規定之「沒收」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所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未構成犯罪,應由行政 機關依法沒入銷燬,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 ,自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7號   被   告 林上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之皇家酒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 1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為警緝獲 ,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總淨重9.564公克、硝西泮部分純 質淨重0.12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1.129公 克、純質淨重1.03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香菸9支(總淨重6.768公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於同 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揚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扣案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均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乙節。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1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1.9%,純質淨重1.0 376公克;扣案之白色香菸9支,總淨重6.768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計算純質淨重,合計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佐,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積極事證,自難遽令被告負上述罪責。然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哈密瓜錠10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綠色六角形錠劑10粒,淨重共9.5640公克,取樣0.2089公克,驗餘淨重共9.35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沒收銷燬 2 愷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1.3210公克、淨重1.129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淨重1.12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否 3 愷他命香菸9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香菸9支,淨重共6.768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淨重6.76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否 4 手機1支 否

2025-03-31

SLDM-114-審簡-31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第64994號、第7816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補充更正為「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 06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4.6906公 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l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應 補充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一)(二)」;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2之「驗餘 總純質淨重35.690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純質淨重34. 6906公克」。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低,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清潔工,月薪 約為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 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592及愷他命21包、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94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遭查扣 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 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分別扣案之所有手機3支及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許家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許家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97包 (含包裝袋39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5至166頁之鑑定結果二): ㈠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97包: ‧驗前總淨重1188.8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8.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 沒收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7包 (含包裝袋13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6頁之鑑定結果三): ㈠粉紅/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37包: ‧驗前總淨重479.8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479.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沒收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8包(含包裝袋5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6頁之鑑定結果四): ㈠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淨重109.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9.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 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 (含包裝袋2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77至178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驗前總淨重9.3287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1.5%、純質淨重7.60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溴去氯愷他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總淨重10.1499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9.0%、純質淨重8.018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總淨重18.997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9.8%、純質淨重15.16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㈣白色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4.808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1.3%、純質淨重3.90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43.2846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34.6906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99頁之鑑定結果二): ㈠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0包: ‧驗前總淨重100.13公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4.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0.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0公克】 沒收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99至100頁之鑑定結果三): ㈠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 ‧驗前總淨重58.8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58.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 沒收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6包(含包裝袋36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100頁之鑑定結果四): ㈠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6包: ‧驗前總淨重118.4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   被   告 許家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黃重綱律師 (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 (解除委任)         謝和軒律師 (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9月3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賭場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處,以新臺 幣9萬元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0包及愷 他命21包後而持有之。嗣許家彰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湘婷行 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編號A1-A39 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編號 B1-B13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編號C1-C5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 25公克;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06公克)、手機3支 ,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為警查獲後,未將其於112年9 月3日凌晨6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 人處,購入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4包主動 交出供警扣案,而自斯時起,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94包。嗣許家彰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 16巷與中正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94 包(編號A1-A40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 克;編號B1-B1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 53公克;編號C1-C36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 重4.73公克)、手機1支,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6巷與中正路口前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94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l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獲後,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92包送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A1-A39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編號B1-B13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編號C1-C5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獲後,經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共21包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06公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4包送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A1-A40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克;編號B1-B1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編號C1-C36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6(592+94)包、 愷他命21包部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4支,非違禁物,亦非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報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 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 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 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 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 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 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 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 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警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3支手機,經 送請數位鑑識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廣告、招攬販賣毒 品之訊息或對話紀錄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查,是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毒品之主觀目的與動機係外伺機對外兜售,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 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115-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安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國小後方之田中央 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7,0 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4.2191 公克),並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下稱本案車輛)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嗣其於113 年4月25日下午2時31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時,不慎追撞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蕭安邑涉犯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安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憲與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擴大毒品 流通範圍,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 為非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 間約1日多、持有之愷他命為10包,淨重為33.4981公克,純 度為72.3%,純質淨重為24.2191公克(見偵字卷第26頁), 數量、重量及純度均非甚為輕微,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 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同類案件中偏向中等程度 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 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核均屬違禁物 ,且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 外包裝袋10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 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3支,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檢驗前淨重33.4981公克,純質淨重約24.2191公克) 違禁物(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 二 行動電話3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296-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瓶(總純質淨重合計16.9894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拾捌包(總純質淨重合計3.42公克)。

2025-03-31

SDEM-113-沙簡-597-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K他命3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 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扣案K他命研磨器1組,無證據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或與本案 有關,且該物本非違禁物,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K他命3包 (113年度安字第2840號) ◎白色結晶共3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19公克 ⑵淨重:4.874公克 ⑶使用量:0.047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4.827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10.55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9.907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10.503公克 ⑻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⑼愷他命純度:76.5% ⑽愷他命總純質淨重:7.57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113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為A6090、A6090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1677第91~92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000)(000毒偵51677第4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7號   被   告 葉佳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佳欣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 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7,000元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葉佳欣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坦承持 有愷他命並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 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 包,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 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總毛重:10.55公克、總淨重:9.907公克、純度:76.5%、總純質淨重:7.578公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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