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簡-296-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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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安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國小後方之田中央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7,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4.2191公克),並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嗣其於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31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蕭安邑涉犯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安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憲與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非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1日多、持有之愷他命為10包,淨重為33.4981公克,純度為72.3%,純質淨重為24.2191公克(見偵字卷第26頁),數量、重量及純度均非甚為輕微,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同類案件中偏向中等程度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核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0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3支,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檢驗前淨重33.4981公克,純質淨重約24.2191公克) 違禁物(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 二 行動電話3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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