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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蔡淯修 被 告 朱心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4-中小-824-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Apple iPhone 15 Pro 128G 6.1 吋 迪士尼授權三合一無線充電座組、Apple iPhone 15 12 8G 6.1吋 超值殼貼組等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 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因為發生事故及開刀故無力清償,預計下個月後會分期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且上開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辯稱係因事故及開刀無力清償云云,惟該辯解僅 係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一次請 求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得另與原告協商達成再分期繳 納部分,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5-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4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1 拍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GUGGI虎頭包 1,159元 30期 3萬4,76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 4期 5至30期 3萬0,134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小美樂】娃娃男生好朋友2022女孩家家酒,【小美樂】娃娃長髮小奈娃娃女孩家家酒,【小美樂】配件橘子汁及牛奶瓶小2022女孩家家酒,【adidas官方旗艦】DISNEY 444元 24期 1萬0,663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4期 5至24期 8,88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國百靈Oral-B】充電式兒童電動牙刷D100-KIDS Frozen+半年份刷頭組,【德國百靈Oral-B】充電式兒童電動牙刷D100-KIDS Cars+半年份刷頭組,【The Nort 492元 24期 1萬1,82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4期 5至24期 9,84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RAILOS翠樂絲】獨立包裝3D滿版立體兒童口罩兒童口罩幼幼口罩非醫療,【TRAILOS翠樂絲】獨立包裝3D滿版立體兒童口罩兒童口罩幼幼口罩非醫療,【Baan貝恩】嬰兒保養 280元 24期 6,742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 3期 4至24期 5,88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URBANER奧本】寵物乾溼按摩清毛梳CT-30寵物梳子按摩梳除廢毛短毛貓,【URBANER奧本】寵物充電式電動磨甲器MB-011磨甲機修甲機寵物磨甲機,【古道】雙味果茶-蘋 218元 24期 5,254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 2期 3至24期 4,796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茶裏王】白毫烏龍975mlx12入箱,【茶裏王】白毫烏龍975mlx12入箱,【韓味不二】Binggrae風味牛奶-Light版-清爽新上市200MLX6入組口味任選香蕉草莓,【韓味 118元 24期 2,842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 1期 2至24期 2,714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萬2,244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27-2025033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4-旗簡-46-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盧昱佑 被 告 潘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 人傑城機車精品店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山業機車),契 約載明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134,280元,自112年8月起 分36個月(期),每月7日為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730元 ,分期如有遲延,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上開債權已於112 年6月7日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0元,及自113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訴外人傑城機車精品店購買山業機車 一輛,商品總價為101,000元,分期總價為134,280元,分3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3,730元,被告於簽署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時,同時訴外人將債權讓與原告,於物品 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中並約定如有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僅繳納8 期,第9期113年4月7日起即未再償還款項,有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 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 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 利息及遲延利息。查本件商品之金額為101,000元,被告依 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 ,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月繳納3,730元,分期總價134,28 0元。而其分期總價金134,280元與商品金額101,000元間之 差額33,280元,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924元 (33,280÷3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各月攤還2,806 元。被告因113年4月7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 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8期,被 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78,552元(計算式:101,000-( 2,806×8)=78,552元),加計遲延日前即第9期所發生之利 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924元,是原告得請 求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533-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阿蒂(DWI ERM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投小-119-202503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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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柏青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4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59,574元(本金、利息)+1,800元(違約金)=61,37 4元

2025-03-28

TPEV-114-北補-831-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黃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55-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賴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分期買賣價金 利息 計息本金 2,852元 26,131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STEV-114-店小-52-202503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侑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 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8

HUEV-114-虎小-2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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